。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由前揭規定可知醫療費用可請求為「有必要者」為限 。
2、如前所述,被告公司自陳其特約醫院為敏盛醫院(見本院 卷第14頁),則原告捨敏盛醫院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即無必要,此部分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至敏盛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有102 年3 月14日1 萬30元及102年4月10日證明書費100元,經查: (1)原告主張102 年3 月14日支出醫療費用1 萬30元之明細為 健保給付9080元及急診費950 元,然就健保給付之部分, 醫療費用乃由健保支出,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另就支出急診費950 元之部分,因原告確受有 前揭傷害,此部分被告公司自應給付,被告辯稱因原告不 願出院,始自行支付云云,尚屬無據。然被告公司前已給 付3086元,及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2723元,扣除原告前 可請求之3800元,尚餘2009元,仍有剩餘款項,此部分依 前揭規定,自可予以抵充,原告自無從請求。
(2)原告主張102 年4 月10日證明書費100 元,此部分非屬醫 療費用,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而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在本院審 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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