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17號
TYDV,101,勞訴,17,2013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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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 頁),均遠高於剛調職之李昭南,足見新調入之員工 應有一段熟悉、適應期甚明,是在被告舉證不足下,客觀上 自難遽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㈣被告以其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告,有無理由? 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基於 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且其不得隨意 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 1 年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不能 勝任」為由(即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資遣原告,有桃園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卷一16頁至17頁),被告於本 件起訴後,始以「虧損或業務緊縮」抗辯,與最高法院上開 見解有悖,程序上已有不合。
⒉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主有虧損時,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考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 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 ,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致社會更大 不安。故為保障雇主營業權,勞動契約之存續保障即應作適 當之讓步。是雇主因虧損而進行組織調整時,仍有符合原有 員工專長之人力需求,甚至仍需新聘勞工,即不得任依該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障。非謂雇主遇有 虧損情事時,即得任意解僱勞工。是雇主以「虧損」、業務 緊縮為由欲解僱勞工時,仍應斟酌解僱之必要性及最後手段 性。亦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業務緊 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 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 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 ,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00 號、100 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公司自96至100 年間每股盈餘分別為 7.52元、1.20元、2.09元、5.22元及2.95元;營業收入則每 年互有消長,有被告100 年度年報所附最近五年簡明資產負 債及損益表在卷可考(見卷三第114 頁至第116 頁,取自公 開資訊觀測站),是被告抗辯「虧損」、「業務緊縮」云云 ,即不能無疑。再者,被告公司分設林園廠、仁武廠、嘉義 廠、新港廠、錦興廠、工三廠、林口廠、樹林廠、染整廠、 新港分公司麥寮分公司等營業單位(見卷三第105 -7頁) ,其所稱之業務緊縮或虧損是否出於原告任職之錦興廠,尚 有疑問。再者,被告雖另主張其LED 部門虧損,並提出該部 門之營業額及利益額等統計表為證,惟縱令該部門虧損屬實



,惟被告曾於100 年2 月25日以書面詢問原告是否有調動至 被告其他廠之意願,有被告公司人員意向調動表可證(卷二 第229 頁),可見被告應尚有缺工情形,而被告既未舉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是抗辯虧損、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依上開實務見解,亦屬無據。
㈤末以,原告自被告離職之日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 萬7,54 9 元,此觀諸被告核發予原告之退休金明細表中記載「近6 個月5 萬7,549 元」等語自明(卷一19頁),被告雖曾爭執 抗辯原告工資中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房屋津貼等項目, 其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非工資之範疇,惟嗣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對此一金額不爭執(卷三147 頁背面) 。又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自應 以此一金額計給原告每月之工資;另被告每月發薪日為翌月 5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及被告係於101 年1 月21日非法解 僱原告,應補給當日至同年1 月31日止之薪資1 萬9,183 元 ,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虧損」、「業 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惟其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其說,其解僱顯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尚存在,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1 年2 月1 日 起給付原告薪資如主文所載金額,暨其第1 次給付日為101 年3 月5 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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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原告假執行應供│被告免假執行應供│
│ │額(均新台幣) │擔保金額 │反擔保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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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⒈ │ 1萬9,183元 │7,000元 │1萬9,183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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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01年2月1日起 │按月提供擔保金│按月提供擔保金5 │
│ ⒉ │至原告回復原有職│1萬9,183元 │萬7,549元 │
│ │務之日止,按月給│ │ │
│ │付原告5 萬7,549 │ │ │
│ │元,其第一次給付│ │ │
│ │日為100年3 月5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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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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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於被告公司(錦興廠)各時期工作內容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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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約96年6月底 │ 約96年底 │97年6月23日 │ 98年4月 │
│ 日期 │ 至 │ 至 │ 至 │ 至 │
│ │ 96年底 │ 97年6月 │ 98年4月 │ 98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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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內容 │⒈調至焊接段│⒈調至 2 樓 │⒈調至 5 樓 │⒈調至 2 樓 │
│ │,拿烙鐵在電│切割段,將切│SMD,操作 │清洗玻璃面板│
│ │路版上焊振盪│割後放在托盤│F001 自動機 │。(手洗) │
│ │器、連結器,│之玻璃面板,│台。 │ │
│ │約半年 │排列到面板固│⒉在電路版上│ │
│ │ │定架後送清洗│打電子元件,│ │
│ │ │,約半年 │如電阻、電容│ │
│ │ │ │、IC,約 10 │ │
│ │ │ │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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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品數量 │ │⒈切割後之面│⒈電路板每箱│⒈每個面板固│
│ │ │板每疊約 3 │重約3~9公斤 │定架重約 2.5│
│ │ │~ 5 公斤。 │⒉成品每箱重│~4.5公斤 │
│ │ │ │約 2.5 ~ 12│⒉每天搬運重│
│ │ │ │公斤 │量約 200 ~ │
│ │ │ │ │30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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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 │⒈領班呂理全│領班:朱戎祥│領班:陳宏安│領班:朱戎祥
│ │ │清洗員:楊敏│ │清洗員:楊敏│




│ │ │雄、陳金木 │ │雄、陳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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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於被告公司(錦興廠)各時期工作內容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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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7月 │ │ 98年11月 │ 100年3月 │
│ 日期 │ 至 │ 98年10月 │ 至 │ 至 │
│ │ 98年9月 │ │ 100年3月 │ 101年1月 │
│ │ │ │ 月16個月 │ 約10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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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內容 │⒈調至 5 樓 │⒈調至 5 樓 │⒈調至 1 樓 │⒈調至 FPC │
│ │SMD 段 F002 │模組段,在印│TAB 段手動線│壓著。 │
│ │高速機。 │刷電路板上壓│,作玻璃面板│⒉在已貼附 │
│ │⒉在電路板上│ACF │上,ACF 貼附│ACF 之面板上│
│ │打入電子元件│ │之工作。 │壓著 FPC ( │
│ │。 │ │ │軟性印刷電路│
│ │ │ │ │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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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品重量 │⒊電路板每箱│⒈以手推車搬│⒈面板每疊約│⒈面板每疊約│
│ │重約 3 ~ 9 │運成品至包裝│3~10公斤 │3~10公斤 │
│ │公斤 │區,每車約 │ │ │
│ │⒋成品每箱重│40公斤。 │ │ │
│ │約 2.5 ~ 12│ │ │ │
│ │公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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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 │領班:陳宏安│領班:簡志峰│領班:張健輝│領班:張健輝
│ │ │ │王琇春、王睿│王琇春、王睿│
│ │ │ │妍 │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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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