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7年度,3號
TYDV,97,選,3,2009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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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被告之後援會等語綦詳(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57-158 頁),吳太郎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證述:餐會當天晚上並無人邀請伊加入被告之競選 團隊,但餐會後幾天陳泰宇有來邀請伊擔任義務幹部,而伊 事後陳泰宇也有將聘書交付予伊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刑事庭 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卷二第165 頁),惟吳太郎於96年 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餐會前、餐會期間以及餐會後均無人 邀請伊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拜託伊為被告拉票,伊不知道 被告有成立後援會,亦未加入該後援會等語無訛(參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66 頁), 葉彌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餐會當日晚上被告或其助 理有邀請伊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而在96 年11月底或12月初時,陳泰宇有將聘書送到伊住處,在此之 前,陳泰宇亦有以電話與伊聯繫相關事宜等語甚詳(參見本 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卷二第173 頁),而葉彌 雄於偵訊時卻結稱:在該次參會中,被告並無邀請伊加入競 選團隊,亦無拜託伊助選等語明確(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23 頁),上揭張進弟、 劉秀蘭、吳庭歡、陳順來、吳太郎、葉彌雄雖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述被告或陳泰宇曾於餐會期間或餐會後邀請渠等加 入被告甲○○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並分別於96年11月底至12 月間發放聘書,惟渠等於偵訊時均一致結稱餐會前、餐會中 以及餐會後均無人邀請渠等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亦無人 提及聘書之事宜,觀諸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對於細節均 能清楚回答,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未受有外 界干擾,其可信度應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而為可採 。而考量餐會舉辦日期為96年11月8 日晚間,第一次檢調約 談偵訊時點為同年月22日,相隔約有14日,顯徵檢警於96年 11月22日展開第一次約談時,被告均未有邀請上開與會者加 入競選團隊或幹部之行動無訛,倘若被告舉辦該餐會之目的 係為招募競選團隊幹部或義工,理應打鐵趁熱在餐會當時或 過後即刻詢問與會者意願,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在餐會過後 2 個禮拜卻始終未詢問與會者參與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意願 ,反而遲至檢警開始約談後才有發放聘書、辦理保險作為邀 請與會者加入競選團隊之實際行動,顯與常情相悖,再觀察 被告所提出之競選總部聘書15紙,聘書僅著明發放日期為96 年11月,而未記載發放之日,有立法委員甲○○桃園競選總 部聘書15紙及友聯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卷一第154-168 頁),聘書未正確記載頒發日期,除與常情相悖外,亦難以



證明被告在舉辦餐會前即係出於招募競選團隊意旨而舉辦該 餐會,益徵被告之餐會目的並非在招募選舉團隊,灼然明確 。
㈤、被告又辯稱:伊並不知情該餐會係由莊林素貞支付餐費云云 ,莊林素貞亦以支付餐會費用並未受到被告指示云云置辯, 惟該次餐會費用均係由身為被告之國會助理即莊林素貞全數 支付,此有前述「漁夫碼頭餐廳」老闆娘謝玉鳳證述無訛( 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7 7 頁),此亦為莊林素貞所不否認,而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庭審理時,亦自承其對於該次餐敘事先完全知 情,則被告顯然亦有承受此有利於己之餐會運作利益之意圖 ,況被告莊林素貞既係受被告之指示而支付該選舉餐會之餐 費,甚為明確,故該次募款餐會經費來源顯然出自被告無誤 ,至該金錢係源自被告名下何處,則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
㈥、系爭餐會之主辦者既為有意參選該屆立法委員之候選人被告 及其輔選幹部,餐會目的非在招募競選團隊,舉辦時機復選 定立法委員選舉在即之時刻,席間被告又口出請求支持之語 ,若謂該餐會僅係「單純聯絡感情」不及其他意圖,顯然昧 於事實。從而該餐會必另有目的,該目的當不作他想,自又 以期使與會之有投票權者,在投票當天惠賜被告一票為是。 又被告辯稱賄選須有對價關係存在,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 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以飲宴方式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兩桌 餐飲費共13,800元,價值非屬微小,且餐飲內容為龍蝦、魚 翅羹、紅蟳等珍貴食材,有漁夫碼頭海產店96年11月8 日點 菜單1 紙可按(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 第98號卷一第174 頁),應認為已足以動搖或影響與會者之 投票意向,甚為明確。是綜上所述,被告賄選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已足認定被告有選罷法所規定第99 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情事,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條及同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 判決被告就中華民國97年1 月12日舉行第七屆立法委員自由



地區平地原住民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餘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陳清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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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