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揆諸於83年7 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 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 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 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 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 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 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定為「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⑵、本件被告舉辦前開餐會、贈送部分與會者醬油及沙拉油之行 為,其主觀上既經認定並無行賄之意思,且因其贈送之對象 並不限於有投票權之選民,故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前開行為 係約使有投票權之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又其關於與彭基源約定當選後由彭基源任主任秘書一職之 所為,亦與行賄無涉,已如前述,其行為既不該當選罷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賄選構成要件,則就原告及參加人進 而主張被告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毋庸審酌。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訴請判決被告就民國94年 12月3 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 縣楊梅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請於收受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