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91號
TYDV,108,訴,1991,2020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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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陳公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朝立前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訴外 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就車牌號碼00-0 000 號汽車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就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向訴外人福灣公司辦理分期貸 款,約定利率年息13.697 %,訴外人王朝立並應自民國87年 4 月30日起至89年2 月29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給付 30,457元,最末期款49萬5 千元則於89年3 月29日給付。又 依系爭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倘債務人未 按期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何一期款項,債權人得依年利率20% 計收利息。嗣訴外人王朝立僅給付上開分期貸款之4 期金額 ,於87年8 月30日即逾期未為清償,尚欠1,073,683 元未為 給付。嗣經訴外人福灣公司取回抵押之上開車輛並拍賣受償 525,321 元,再經部分折扣43,060元後,訴外人王朝立尚欠 505,302 元未為清償。茲因訴外人福灣公司業將其基於系爭 合約至95年9 月27日止之債權519,269 元輾轉讓與訴外人元 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聯盛財信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 第3 項之約定、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 條、 第2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未 清償之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9,269 元,及自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則以:被告為保證人並非債務人,且有與訴外人王朝立



人聯絡,經受告知其等會儘速處理本件債務。且本件債務已 經過約20年,許多內容細節被告早已淡忘,且無法驗證,被 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通知 債權轉讓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均為影本,見 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146 號卷第5 至15頁),惟經被告 以本件債務歷時良久,其細節已淡忘等語置辯,是尚不能確 定被告確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惟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然查,原告既主張訴外人王朝立僅給付上開分期貸款之4 期金額,於87年8 月30日後即逾期未為清償,顯見訴外人福 灣公司對於訴外人王朝立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自斯時起 即可行使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權無誤。而原告並未能舉 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福灣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本身,有於87年 8 月30日後向訴外人王朝立或被告為本件請求之事實,則被 告本件債務,即使屬實,迄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之108 年8 月5 日止(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146 號卷 第2 頁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所載),已顯逾20年未為請求 無誤。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且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意旨亦足參考。再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另按讓與債 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 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復有明文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有明文 規定。且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復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所 主張對被告之請求權縱係存在,此請求權亦因已過20年未向 被告主張而罹於時效消滅甚明,是被告於本件表示拒絕給付 之意,揆諸上開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 ,洵屬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民法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 條、第295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9,269 元,及自95年9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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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