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78號
TYDV,102,訴,1478,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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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等情催告原告修繕,即自行找人設置上開顯非93年雙方締 約被告交付原告之氣密窗等物,顯然被告點交當時已認為原 告已依約完成點交。
③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 明定。惟此項規定自立法規範之目的言,性質上為證明度之 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 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 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適當損害額。本 件被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系爭加油站交付原告當時辦 公室、遮雨棚等各項材質、堪用程度之狀態為何?且縱認被 告主張為真,上開辦公室等回復至被告出租原告前之原狀亦 非顯有重大困難,則被告為何不通知原告回復原狀而自行找 人修繕?且於點交時均未就此有隻字片語表示意見,顯見被 告當初不僅同意原告為上開改變,甚且允許原告交還時毋庸 回復原狀。況被告自行找人修繕,已如前述,並未能說明屋 頂、辦公室等建材種類、品質或自然折舊與當初締約時交付 相符,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之上開工程契約、報價單 等即為該辦公室等出租原告前未改裝之原狀等情事。被告事 後未曾就該瑕疵、故障或未回復原狀等催告原告修繕,遲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抵銷抗辯,被告自不能以上詞所辯 ,否認其在上開移交清冊內所為之表示,被告此部分主張尚 屬無據。
④綜上,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又無 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兩造亦已於100 年5 月31日完成 點交,從而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租金500 萬元,應為准許 。
⒉就水電配管代墊費600,932元部分:
按百鼎加油站水電工程係由原告自行委請華日水電工程行施 作乙節,業經證人即華日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張福氣證述:「 (問:是否曾經承攬百鼎加油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加油站的 水電工程?)有。」、「(問:你施作的範圍是否有包括加 油站站屋的水電?)有。」、「(問:(〈請提示原證三〉 問:這是你當時在九十九年承攬百鼎加油站的估價單?)對 。)」、「(〈請提示原證四第16頁〉問:這是你開給原告 公司的發票?)對。」、「(問:原證四的發票金額60幾萬 元你是否有收到?)有。」、「(問:是由何人給付?)原 告公司。」、「(問:從原證三你的估價單是記載九十九年



,你何時開始施作,施作到何時?)估價單記載的時間一個 多月前開始施作,大概施作一個月左右。」、「(問:誰要 你去承攬估價單上所示的工程?)原告公司。」、「(問: 你同意承攬估價單上的工程,你開立的估價單送給何人?) 原告公司。」、「(問:施作之前,對於估價單上所列之工 程,你都是與何人討論?)一般正常我們與營運的人討論, 戴財丁有參與一點,戴財丁有說該配管電線就就要配,但參 與不多。」、「(問:對於估價單上面的工程及計價你與何 人談?)原告公司。」、「(問:施作前戴財丁有跟你討論 過估價單上的工程及計價?)沒有。」、「(問:從施作開 始到施作完成之間,都是原告公司的人在現場指示你如何工 作?)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1 頁背面、第262 頁 、第263 頁正、背面)。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 定:「設備移交與維修:…⒋自點交之日起合作標的物(含 加油機、電腦等地上物)如有損害或故障,其保養、維修之 費用概由乙方(原告)負擔。」,堪認本件租賃標的物自點 交後之修繕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該水電配管費600,932 元,自屬無據。 ⒊就土讓檢測代墊費295,000元部分:
⑴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原告)應於合 約到期日前三十日開始無條件將經營許可執照辦理轉移手續 回歸甲方(被告)。如有延宕造成甲方損失,乙方應賠償之 。」,可知租賃契約屆期後原告應無條件將加油站之經營許 可執照辦理轉移回歸予被告,故本件原告為將加油站之經營 許可執照移轉予被告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經營權利所支出 之土壤檢測費用29萬元及調查審查規費5,000 元,本應由原 告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代墊費用 ,自無理由。
⑵至原告雖主張營業主體變更時辦理土壤檢測報告之目的,係 要檢測有無因油槽、油管未妥善維護造成漏油致生土壤汙染 ,該等檢測報告之費用自應由負油槽、油管保養、維修義務 之被告負擔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問:油槽跟管線即使 沒有漏油辦理辦理過戶是否要支出土壤檢測費?)一樣要支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土壤檢 測報告之費用應由負油槽、油管保養、維修義務之被告負擔 一節,要難憑採。
㈡被告主張受有損害1,887,071 元,得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 銷,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101 年5 月份租金,擅自拆除辦公室牆 面、鐵捲門、鋁門窗及站體前方遮雨棚而未回復原狀,且原



告返還之租賃設備有不堪使用、以報廢品更換移交致其受有 1,887,071 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並無被告前 開所稱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應履行事項之事由等情,業 如上述,則被告以前開損害主張抵銷乙節,實無可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2 日發函請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上開 函示已於101 年7 月3 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01 年7 月8 日前支付上開款項,惟被告未依限支付,應自101 年7 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並提出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洵屬有據,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01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500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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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財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