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46號
TYDV,108,消債更,34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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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學儒即陳玫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學儒即陳玫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學儒即陳玫娟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108 年7 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4萬349 元 ,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又查聲請人於 收入切結書中記載其為流動攤販,並於調解期日時表示,其 係從事流動攤販販賣小籠包,每個月營業額大約4 萬元至5 萬元,扣除相關成本後,每個月收入約為2 萬6,000 元,堪 認聲請人所經營之攤販平均每月營業收入未逾20萬元,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 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77 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5 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9,806 元,並 提出簽約金額為39萬4,908 元,分120 期,零利率,每期清 償3,291 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5萬8,565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1,000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8,010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34萬7,747 元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 萬896 元,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其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為90萬6,024 元,惟 聲請人主張其無力償還,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7 頁、第13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期間,即106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據聲請人 所提出106 、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 請人於106 及107 年均無所得資料,惟聲請人主張其為流動 攤販,每月收入所得約為2 萬6,000 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105 年4 月9 日自民間公司退保後,即無於民間公司任職之紀錄,是認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亦應為流動攤販,是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總計為62萬4,000 元(2 萬6,000 元× 24=62萬4,000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流 動攤販販賣小籠包,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2 萬6,000 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17頁),是聲請 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應認以每月2 萬6,000 元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0 元、醫療費、衣物 等日常生活支出500 元、房租6,000 元、水電瓦斯1,700 元 、國民年金1,000 元、健保2,051 元及電話網路費820 元, 共計1 萬8,071 元,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 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為1 萬8,071 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所列之項目及費用均屬合理,堪可採 認。故應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8,071 元( 膳食費6,000 元+醫療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500 元+房 租6,000 元+水電瓦斯1,700 元+國民年金1,000 元+健保 2,051 元+電話網路費820 元=1 萬8,071 元)。另2 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 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 爰依上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 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245 元(1 萬7,493 元×70%=1 萬2,245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領有兒少補助2,050 元,是認其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為1 萬195 元(1 萬2,245 元-2,050 元=1 萬195 元) ,又聲請人主張其係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其前配偶並未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戶 籍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3日與其配偶離婚,並單 獨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前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前 配偶106 、107 年均無所得收入,是認聲請人應有單獨負擔 扶養費之必要,認聲請人應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 萬390 元(1 萬195 元×2 =2 萬390 元),是聲請人主張 每月扶養費共計6,0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列計。是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 萬4,071 元(1 萬8,071 元+6,000 元=2 萬4,071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929 元(2 萬6,000 元-2 萬4,071 元=1,929 )可供清償 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59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6年(192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仍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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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