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161號
TYDV,103,司執消債更,161,20150805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沚彤即陳可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 3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23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 同)2,326 元,第24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4,826 元,還款期 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9,972 元,清償成數為



5.5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 單解約金價值為23,950元(債務人願將前開保單解約金數額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為 333 元,已列入前述每期清償金額;另富邦人壽陳報無有效 保單,國泰人壽陳報無解約金),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 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9,972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聲請 更生,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 年7 月至10 1 年12月收入102,000 元,102 年收入216,000 元,103 年 1 月至7 月收入108,000 元,另據前開101 、102 年度所得 總額顯示均為0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 年7 月至10 3 年6 月薪資總額為426,000 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 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參照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3 號裁定列計每月12,400元) 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自101 年1 月迄今均受僱於陳怡汝於流動市場擺 攤販賣五金,每月平均支領現金薪酬18,000元,無獎金及加 班費,有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及陳怡汝出具之僱用關係證明書 各1 紙及本院104 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核與前開 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致相符,尚 堪採信,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以每 月18,000元列計。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 每月4,000 元、交通費每月500 元、電信費每月350 元、雜 支每月800 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每月8,500 元、母親扶養 費分擔額每月1,750 元,共計15,900元。就債務人所列計母 親扶養費部分,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102 、103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母親102 年度所得49元,10 3 年度所得109 元,另102 、103 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1,56 0 元、1,600 元,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另據債務人陳報之家族系統表,母親之扶養義務人 含債務人共有2 位,債務人提出每月母親扶養費分擔額1,75 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



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債務人與前夫育有長女( 86年7 月13日出生) 、次女( 89年12月29日出生) ,與現配偶育有 長子( 100 年11月11日出生) ,有其提出戶籍謄本3 紙附卷 足參,據債務人到院陳述長女目前休學中,次女就讀明志國 中二年級,債務人雖與前夫離異,每月仍透過友人給付長女 、次女各2,500 元扶養費,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 紙 在卷可憑,債務人之現配偶開設機車行,債務人就長子扶養 費支出,已與配偶平均分擔,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 標準,即便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3 年度最低生活 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 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 活費用,即每月6,521 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 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為20,651元(計算式:10869+6521 ×3÷2 =20651 ),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 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1 元支應 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所列計每月必要開銷支出 及扶養費數額顯然未有過高,並遠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 實屬合理。債務人長女現未就學,並將於106 年7 月成年( 即更生方案第23期) ,屆期債務人將毋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 ,更生方案並自第24期起就所節省支出悉數列入還款,足徵 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 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 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 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 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289,972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誤繕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 ,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調整分階段還款方案之期數 計算,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