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099號
TYDV,97,消債更,1099,2009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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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方案成立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 商條件履行,蓋該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即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或履行困難、履行不能之情形,而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 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 之更生或清算的債務清理程序。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亦規定甚明,故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尚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 例第8 條前段所明定,準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符合上 開要件,若不符合,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 臺幣(下同)6,515,454 元,又其每月薪資原為6 萬元,原 尚可給付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台新銀行)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每月應繳納協商 金額35,808元,惟於96年間,其因薪資所得差距幅度提高, 一時週轉不良,且聲請人尚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無力負擔, 遂於97年1 月毀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達成協商,雙方 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120 期,聲請人每月須清償35,808元, 而聲請人自95年6 至96年12月期間均還款正常,迨至97年1 月間聲請人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等為證,且據債權人台新銀行於 本院訊問時陳明綦詳,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受僱於科德寶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6 年間其工作所得月薪高達63,055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 款簿內容所載,聲請人於97年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其薪資收入各為66,138元、62,791元、54,057元、62,457 元、64,936元,另聲請人於98年3 月3 日本院訊問時自承: 其目前薪資若含加班及其他津貼約為58,000元至60,000元, 且其聲請協商時之薪資尚較現在為低等情,則聲請人於陳報 狀稱其於97年1 月薪資所得差距幅度提高,因有不可歸責情 事而毀諾云云,顯屬無稽。
(三)聲請人雖稱其每月須扶養父母親,其父母每人每月須扶養費 2,500 元云云。惟按聲請人之父母,應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 限,始需受聲請人扶養。查聲請人之父丁○○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4 筆,聲請人之母丙○○○於96年度亦有郵局和銀 行之利息所得收入共約17000 元(以上見卷附本院依職權調 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明),若以1 年期 定期存款利率約為年息2%至3%推算,則聲請人母親之存款金 額高達數十萬元,依上情,聲請人之父母有房屋、土地,復 有數十萬元之存款,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需要, 故就聲請人之父母的扶養費應予刪除。
(四)關於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均仍維持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 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 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或其與債 權人為債務協商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 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9,829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 。又聲請人所列其每月尚須支出子女教育費897 元、子女扶 養費用7,000 元、家計分擔費用500 元、稅706 元,乃屬合 理之必要支出,應予認列。至於交通費油資2,000 元,乃屬 應包括在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9,829 元範圍內之費用,聲請 人既已積欠巨額債務,理當應知所節制,竭力開源節流,盡



量減少生活中非必要之消費及支出,更不能一方面仍維持積 欠債務前之生活品質及享受,另一方面又要透過更生程序免 除債務,故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包括交通費)超過9,829 元之部分應不予列入其必要生活費用。至於聲請人於97年10 月所起互助會,每月雖須繳納死會款,惟該些互助會債權人 既與無擔保金融機構同屬一般債權人,即應就債務人之全部 資產與各該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公平受償,無獨厚該該債權人 而排除與其他債權人按各債權人間之債權金額比例平均受償 之理,故此部分亦不可扣除。
(五)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58,000元至6 萬元,扣除聲 請人自行具狀列支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其本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9,829 元、子女教育費897 元、子女扶養費用7,000 元 、家計分擔費用500 元、稅706 元後,聲請人之薪資餘額尚 餘39,000元至4 萬元。次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及其配 偶甲○○於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其二人該年度均有來自瑤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所得收入各 十餘萬元、另聲請人尚有來自登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娜莎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數千元不等之收入,足見聲請人之收入 來源不僅只來自科德寶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再查 ,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東勢小段354 地 號之土地一筆,該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即達215 萬元(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參照)。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考量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本件依上情並斟諸聲請人已與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180 期0 利率之一致性協商方案 等客觀情形綜合估算,尚難認聲請人就其總債務有何不能清 償之虞,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
(六)綜上,以聲請人財產、收入現況,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其於97年1 月間毀諾,亦無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情事,則 其聲請更生,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要件,然聲請人選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97年4 月11日施行前之97年1 月間毀諾,益見聲請人之 毀諾行為乃缺乏清理債務之誠意,應予駁回其聲請。四、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 應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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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德寶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瑤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