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10號
TYDV,104,家聲抗,10,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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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請求欠缺必要性及急迫性,而無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提起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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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