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相符。是被告抗辯台灣電路板協會前開刊物乃屬雜誌上之報導,並不足為 原告或宏仁公司產品之證明云云,並不可採。
(二)又查宏仁公司於九十一年間既已生產可供下游印刷電路板廠加工之敷銅板,原 告所生產之產品則為銅箔基板;(FR∣4,High Tg、Low DK,Green Lami nate,LPPP);多層PCB內層全製程代工;High Tg150∣180℃之高性能薄基 板及膠片等,有如前述,而於被告參與研發之系爭經濟部專案計畫中,亦明示 銅箔基板與膠片為印刷電路板之基本材料,該專案計畫乃為技術層次之提升而 進行流動控制及快速硬化膠片技術開發與應用,亦有系爭經濟部專案計畫一件 在卷足憑,被告並自承伊於宏仁公司之職務主要是與大陸地區之學術單位聯絡 技術合作事宜,及依自身所具備之知識、技術從事研發軟質銅箔基板,伊任職 於原告公司則負責硬質中薄的銅箔基板,宏仁公司早於被告前往任職前即開始 生產FR∣4,High Tg、Low DK,Green Laminate,LPPP等銅箔基板之產品 等語,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至宏仁公司任職時,宏仁公司與原告公司之 產品均屬印刷電路板之上游原料,二者甚至均生產相同之前開FR∣4等銅箔基 板產品,足證被告至宏仁公司任職時,宏仁公司與原告之產品確實具有部分相 同性及部分同質性,則原告主張二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乙節,應屬可採。而被告 既為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從事銅箔基板有關之研發計畫,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則被告對於宏仁公司之產品與原告之產品間具有部分相同性及同質 性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並應為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 ,且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經歷亦有助於其本身專業能力之培養及增強,而使 被告得運用於其日後從事相關業務之工作領域上,但被告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日離職後未久,即於同年十月間至宏仁公司任職,並為宏仁公司與學術單位聯 絡技術合作事宜及研發軟質銅箔基板,自有害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之原 告營業秘密,損及原告之競爭力,並足以提升宏仁公司之產品競爭力,足見被 告至宏仁公司任職之行為應屬與原告競業之行為,且有違反誠信原則,自無對 被告保護之必要。是堪認被告至宏仁公司任職之行為要屬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 定之行為,被告前開有關宏仁公司與原告生產之銅箔基板不同,二公司並不具 競爭關係,及伊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各節,均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已違 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乙節,要屬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賠償自九 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所得利益共十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 予原告,並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按月賠償原告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五 元,及其遲延利息;另應將系爭五萬股股票背書轉讓返還予原告等情,亦為被告 所否認,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違約期間究受有多少利益,遽以被告於九 十一年度之薪資加計年終獎金為被告之所得利益,實無足採,況原告並未因被告 之離職受有損害,又原告既無條件同意被告離職,後又對被告主張系爭懲罰性違 約金,顯然未依誠信原則,應認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縱認被告須返還系爭技術 股股票,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按被告所短少之年資比例返還方屬合 理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學說及實務上因而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之別,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是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方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視為賠償性之違約金。又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 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 。經查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既明白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合約之規定者 ,除違約所得利益應賠付甲方(即原告)外,應將所分配技術股,或分紅配股 之提撥金額全數歸還,作為違反本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由甲方董事 會全權處理。」等語,可知兩造已明文將被告違約所得之利益排除於後段被告 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範圍內,否則兩造自不會於系爭合約書上為前開除外之 約定,更不會使用「賠付」之字眼,是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兩造應係以被告 違約所得之利益作為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額,並另以被告領取之系爭 五萬股股份作為被告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至被告雖亦自承系爭合約書 第七條約定乃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惟被告既已另辯稱原告並無因被告之離 職受有損害等語,是被告前開承認系爭約定乃屬懲罰性違約金之陳述要屬有附 加及限制之自認,尚難認被告已自認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賠償均屬於懲罰 性違約金之性質,被告自不受前開陳述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所得之利 益亦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云云,要與兩造約定之真意不符,並不可採。而被 告雖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因被告之系爭競業行 為受有何種損害及其損害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前段 約定,賠償其違約所得之利益共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並自九十三 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暨其遲延利息 部分,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查原告雖無條件同意被告離職,惟此僅足表示原告放棄系爭合約書有關被告 應任滿五年之權利,尚難謂原告亦放棄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有如前述,而被告 既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後段約定 ,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系爭五萬股股份返還原告,以作為懲罰性賠償,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伊離職後又對被告主張系爭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及公序良俗,應認為無效云云,尚不足取。被告雖另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按比例返還系爭股份云云,惟被告本應依約於原告公司任 滿五年,原告於被告提出辭呈時,即未附加任何條件同意被告離職,放棄被告 應任滿五年之權利,而至被告離職時止加計三個月之試用期間後,距兩造約定 之五年期間,仍尚約有一年一個月期間,致原告需提早另覓與被告相同能力、 條件之人接手被告之工作,自對原告之營運及研發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又被
告既於離職後不久即至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宏仁公司任職,且於任職原告期 間復由原告委以研發部主任工程師及副理之職務,參與多項研發計畫,更有助 於提升及培養被告之專業能力,使被告得以在離職後不久即覓得宏仁公司之職 務,每月可領取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及人民幣五千二百元之薪資,亦有被告 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明細單一件在卷可稽,因認系爭合約 書第七條後段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五萬股股份返還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屬 適當,本院並無依職權或依被告之請求予以酌減之必要,被告抗辯本院應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按短少年資之比例減少被告返還系爭五萬股股份之數 額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五 萬股股票背書轉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再查系爭五萬股股票雖已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現既仍由原告保管持有中,則被 告顯無系爭五萬股股票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返還原告之問題,是原告另請求被告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返還系爭五萬股股票時,就無法返還之部分,應按每股十元 折算,並加計其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 付在五十萬元以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尚 無必要,本院亦無庸為准駁之裁定,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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