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93號
TYDV,93,重訴,193,200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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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佔用外側車道肇事,究有無閃示閃光警示燈之重要事 證,前後證述不一,自堪認蔡和前開有利於被告戊○○之證 述乃事後附和被告戊○○之詞,委無足採。另王凱文於同案 審理中證述:「(問:如果有開閃光燈的話,會不會因為這 個撞擊閃光燈就不會亮?)不會,因為引擎跟電力系統是分 開的」,且依該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91年度偵字第20 317號偵查卷第5 頁)所載,系爭大貨車 車頭左側之警示燈於事故發生後仍係完整無損壞,倘被告戊 ○○停車後確有開啟閃光警示燈,縱令發生撞擊,其左前燈 亦不致熄滅,是堪認被告戊○○停車後並未顯示閃光警示燈 ,被告抗辯系爭大貨車之電力系統乃因系爭車禍撞擊而毀損 云云,要無可採。至系爭車禍發生後至現場救援之拖吊公司 人員劉秋弘於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 號案審理時結證所 稱:「因被拖吊之大貨車顯示閃光燈不亮,須由另一車輛擔 任警戒任務」云云(見該院卷93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7 頁 ),尚與被告戊○○於該案警詢之初所陳:「我有開啟閃光 故障黃燈」(見91年度偵字第19145 號偵查卷第4 頁)等語 不符,且劉秋弘既係事發後始到達現場,更未檢查系爭大貨 車車頭左側之閃光警示燈為何沒有開啟或顯示之原因為何, 自難憑其前開證詞即謂被告戊○○於停車後有立即開啟閃光 警示燈之行為,是證人劉秋弘前開證詞及該拖吊公司另以1 部拖吊車警戒之舉動,均難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五、被告戊○○既明知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左側車廂有跨越路面 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上,足以影響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之行車安 全,自負有注意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指示助手蔡和在系爭大貨車侵入外側車道位置後方50至100 公尺處之同車道上擺設警示標誌或為任何動作,復未開啟閃 光黃燈以警示外側車道之後方來車,俾預促注意車前狀況而 得適時採取必要之應變防範措施,致原告駕車行經該處,未 能預見車前有路障事故,迨至該處因煞避不及,遂撞擊被告 戊○○所停放系爭大貨車而肇事,自堪認被告戊○○有違反 上揭警示義務致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甚明。
六、另依蔡和於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 號案中證述:「(問: 從你下車擺放三角架到你打電話過程中,除了這台和你發生 車禍的車子外,有無注意外側車道還有其他車輛行駛?)有 ...(問:在你行進過程中聽到車輛發生碰撞,這過程中 ,外側車道上不只有被告這一部車?)是」等語,有原告提 出之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 號案及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 197 號案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憑,可徵同在外側車道上且 行駛在前之其他車輛行經該處,均已注意外側車道之障礙狀



況而適時閃避,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再依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卷附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 錄器(見91年度偵字第19 145號偵查卷第16頁),顯示原告 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00 公里,而該路段總重20噸以 上大貨車之限速為90公里,亦有高速公路局93年10月26日管 字第093002 6436 號函附於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 號案 刑事卷內可參,雖足認原告亦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而與被告戊○○同有疏失,並相競合併為系爭車禍發生 之原因,惟亦不得解免被告戊○○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被 告戊○○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雖以該路段之照 片為證,抗辯系爭肇事路段之行車限速為時速70公里云云, 惟劉秋弘於前開刑事案件已到庭證稱該照片所拍攝之路段, 距肇事現場約200 公尺左右,且高速公路確會因路段之不同 而設置不同之行車速限,復為本院職權上所已知,則縱使相 隔僅200 公尺之路段間,亦會產生設置不同行車速限標誌之 可能,是被告抗辯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云云, 自不可採。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 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 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戊 ○○停放系爭大貨車既有違反應負注意義務之過失,致原告 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大貨車之左後側而發 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被告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戊○○應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又被告大榮公司 雖辯稱伊選任被告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損害云云,惟被告 大榮公司既僱用被告戊○○擔任司機職務,自應對被告戊○ ○執行司機職務時應遵守之相關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 予以相當之監督,並注意防止系爭大貨車有故障情形發生, 以避免危害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而被告戊○○對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大榮公司監督被告 戊○○執行職務及對於系爭大貨車發生故障之情形亦有疏失 ,自不因被告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及原 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即認被告大榮公司選任或監 督被告戊○○職務之執行並無疏失,是被告大榮公司辯稱伊



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 任云云,亦無可採。又被告戊○○既為被告大榮公司之僱用 之司機,並於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工作途中,因過失導致系 爭車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陸、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 能力或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戊○○之系爭 過失侵權行為,已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4,451 元、看護費58 2,000 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又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將來支出看護費7,062,000 元損害、138 個月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薪資損害9,877,113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僱用外籍監護工之每 月薪資應為20,722元,原告主張之平均壽命亦無依據,且系 爭看護費未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2,000 元,且原告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之40個月平 均工資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一、原告既因系爭重傷害致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終生無法復 原,則原告主張其需終生僱請外籍監護工看護,自屬可採。 又原告自92年4 月2 日起因僱用菲籍監護工,每月含薪資、 加班費、健保費部分負擔及就業安定費,共需支出20,722元 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聘僱外勞每月所需支付薪資及其他費 用證明、監護工契約各1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前開看護薪資加計其每月供給外勞之伙食費用, 每月應有22,000元之支出乙節,衡與常理及一般社會生活水 準相符,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支付系爭外勞看護費之支 出應僅以20,722元計算,顯未慮及原告因此需多支出外籍看 護工之伙食費用,並不足取。又查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1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3.22 年乙節,為 本院職權上所已知,原告主張男性平均餘命為76年,則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是自原告僱請外籍看護工之日即92 年4 月2 日起算至原告滿73.22 歲(即73歲又3 個月,原告 出生日為43年1 月23日)即116 年4 月22日止,原告需受看 護之時間為24年又3 月20天,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需扣 除其中間利息,是按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個 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外籍監護工看護費共4, 205,667 元(計算式為:[22000*190.00000000 ﹙此為291



月之霍夫曼係數﹚+22000*0.67001* ﹙191.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原告請求超過4,205,667 元部分,要屬無據。二、再查原告既因系爭重傷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原告主張被 告戊○○應賠償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滿60歲退休日止之 薪資損害,亦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73,038 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欣榮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1 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七堵稽徵所調閱原告於91年度核定之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亦顯示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即91年度之 前6 個月期間,其薪資總額為516,826 元,月平均額為86,1 38元,有七堵稽徵所於94年1 月11日以北區國稅七堵二字第 0941000105號函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 各1 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車禍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3,038元應屬可採。至原 告提出之勞保局核定通知書上雖記載原告之月平均投保薪資 為42,000元,應係雇主代原告申報之投保薪資與其實際領取 薪資不同所致,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之實際月平均薪資即為其 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而自 系爭車禍發生時起算至原告滿60歲退休日止,原告喪失勞動 能力期間既長達138 個月,則依原告月平均薪資計算,再依 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害金額應為7,976,043 元(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73038*109.00000 000 ﹙此為138 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原告主張 其請求138 個月之霍夫曼係數為135.00000000云云,與本院 已知及其自行提出之霍夫曼係數表之記載不同,應係原告誤 認,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超過7,976,043 元之勞動能力喪 失金額,亦無足採。
柒、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受有精神 上莫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 ,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系 爭重傷害,自92年7 月3 日起至93年10月間,先後多次至基 隆醫院、台大醫院及長庚基隆分院住院及門診治療,業經本 院依職權向上開3 家醫院函查屬實,有基隆醫院93年10月21 日以92基醫病字第0930007884號函、台大醫院93年10月21日 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11722號函、長庚基隆分院93年 10月27日以(93)長庚院基字第3110號函檢送之原告就診醫



療資料在卷可參,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經醫師治療 後,仍留有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之傷害,亦如前述,足 見系爭重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對 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重大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再查原告畢業於私立 慈航中學,育有一子一女,長子吳哲維仍在就讀於國立宜蘭 大學,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欣榮公司之司機,月平均薪 資為73,038元,原告與其配偶於91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 為1,935,837 元,原告並分別在基隆及金門擁有共32筆之房 屋及土地;而被告戊○○為高職補校畢業,於91年度之綜合 所得為746,593 元、92年度之綜合所得為823,696 元,在新 竹擁有1 筆田地,並有1 部82年出廠之汽車及價值33,000元 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另需扶養配偶及母親;另 被告大榮公司為上市公司,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4,977,034, 980 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身心 障礙手冊、學生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戶籍謄本3件 ,及被告提出之資格證明書、結業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各1 件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店稽徵所及七堵稽徵所調閱原告及被告戊○○之財產總歸 戶及所得申報資料在卷查對無誤,有新店稽徵所94年1 月11 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41000207號函及七堵稽徵所同日 以北區國稅七堵二字第094000105 號函檢送之資料在卷可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重傷害之原因、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位置、傷勢 、造成之後遺症、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迄今 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戊○○賠 償之慰撫金應以2,800,000 元為相當,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4,451 元、已知出看 護費用582,000 元、將來看護費用4,205,667 元、喪失工作 能力損害7,976,043 元及精神慰撫金2,800,000 元,共15,6 78,161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乃與有過失,既如前述,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肇事 過失情節,如原告未超速行駛,且有注意其前方被告戊○○ 之系爭大貨車佔用外側車道約2 公尺之車前狀況,而能及時 採取閃避措施,應不至造成原告之系爭重傷害,因認原告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明顯較被告戊○○為高



,原告與被告戊○○應分別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並依 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至20%,原告主張 其僅應負50%之過失比例云云,要無可採,則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35,632元(15,678,161×〈1 -80 %〉=3,135,632)。
玖、被告復抗辯原告因系爭車禍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4 8,665 元應自系爭賠償金額中扣除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其係以受益人身分,向欣榮公司投保之中國產物保險公 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非被告之理賠,被告不得主 張扣除云云。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明 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因而解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予被害人之保險金,不論其投保 之被保險車輛是否為加害人或被害人所駕駛或投保,均不影 響依強制汽車責任法第30條規定可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一部分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已領取之系爭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不得自系爭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要無可採 。又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自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受領醫療及殘 廢給付共1,573,847 元之保險金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參照首開說明,在原告受領之前開金額範圍 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有據。則扣除前開數額後,被告 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61,785 元。被告另抗辯原告之雇主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補償原告之40個月平均工資,亦 應自系爭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惟原告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 3 款規定請求雇主欣榮公司給付2 年之殘廢補償,該案現仍 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乙節,已據原告陳述在卷,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非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 雇主欣榮公司補償40個月之平均工資,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前開職災補償事件既仍在審理中,欣榮公司是否依勞基法第 59條第3 款規定給付系爭殘廢補償予原告,亦屬尚未確定之 事,則被告抗辯原告向雇主請求之40個月平均工資應自系爭 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1,78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戊○○部分自93年5 月1 日;



被告大榮公司部分自同年4 月23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拾、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之。
拾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非 兩造協議之爭點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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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