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糞污水溢漏事件發生,支出清潔處理費用 6萬元,業據提出訴外人貴禹家事服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免 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應予准許。 ⒍桃園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
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請鑑定而支出鑑定初勘費用,未經與被 告合意鑑定,亦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鑑定而採納之法定 證據方法,自無從認定係請求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起訴前支出之鑑定初勘費用5,000元,自 無理由。
⒎移機費用:
系爭房屋因糞污水溢漏,受潮木地板不足支撐診所相關重量 甚鉅之儀器設備,是糞污水溢漏發生後,實難以作為牙醫診 所經營使用,而有搬遷之必要,則原告所需支出之診療倚、 普一根尖片X光機、振盪器及消毒鍋、RO水、全口X光機之移 機費用,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原告據此請求支出上開物品移機費用各1萬6,500元、 5,000元、3,675元、8,900元、2萬7,000元,合計6萬1,075 元,業據提出訴外人世在交通有限公司、普一股份有限公司 、華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博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瑄 澧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證明為證(本院卷二第 87至97頁,卷三第45至49頁、第53、59頁),應予准許。 ⒏X光機輻射安全測試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診所內之X光機因搬移需重新就輻射量進行檢 測,且需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審查通過,方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故支出X光機輻射安全測試費用合計1萬400元,業 據提出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華鈞 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函文為證(本院卷二第99 至103頁,卷三第57頁),應予准許。
⒐無法營業之損失:
原告主張爭房屋因糞污水溢漏致無法作為牙醫診所經營使用 ,受有清潔及搬遷期間(即108年4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及108 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5日)無法營業,以當年度淨利343萬 845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24萬4,388元云云,惟經本院依職 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原告佳禾牙醫診所於上 開期間,有無申報看診紀錄、診療紀錄以及健保點數申報紀 錄,嗣該署函覆:該診所於108年4月6日至108年4月15日期 間,查無申報資料;另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0月15日期間 ,有申報看診醫療費用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 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並非均無營業之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何以需108年4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共10日之久為清潔,
又牙醫診所之經營除場地利用外,尚包括人力、機器等營業 成本支出,縱認原告無法利用場地,惟亦無支出人力及機器 成本,自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未賺取之利潤即為無法利用場地 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24萬4,388元 ,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⒑裝潢拆除及後續消毒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糞污水溢漏受損,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拆 除及後續消毒費用38萬元云云,然此部分裝潢拆除及清潔消 毒與上開裝潢損失(已含裝潢拆除清運)及委外清潔處理費 用部分,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應予駁回。
⒒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8年10月14日起3年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房 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08萬元云云。惟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6 日固發生糞污水溢漏之損害,惟經原告委請清潔公司清潔消 毒後仍可使用,原告尚且於系爭房屋內經營牙醫診所,直至 108年10月14日後始搬離,顯見系爭房屋並未達不能使用之 程度。退步言之,系爭診所之裝潢縱因木地板受潮,不能放 置重型醫療機器設備而未能供牙醫診所使用,但仍可出租他 人,以作為不需放置重型機器設備之通常店面或事務所使用 ,原告不致受有3年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或出租他人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難認可取。 ⒓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發生糞污水溢漏受有精神上痛 苦,請求原告賠償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系爭房屋 於108年4月4日至6日發生糞污水溢漏情形,原告隨即於同年 月13日委請清潔公司清潔消毒,嗣於同年10月中搬離該處, 且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裝潢毀損及搬遷等費用,該糞污水溢 漏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失,尚無從認原告在此期間有何人格 法益受損達情節重大之情,亦難認原告有何居住安寧權利受 到侵害而有人格法益受損已達情節重大之情;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合計146萬4,299元 (計 算式:7萬9,430元+6,444元+124萬6,950元+6萬元+6萬1,075 元+1萬400元=146萬4,299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糞污水溢漏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有 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損害之發生,雖係可歸責於被告寶誠公司、大邑公司,業 論如前。然觀之被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截圖所示,系爭房屋 所屬社區保全於108年4月4日發現系爭診所外牆壁(近一樓 天花板處)之排風口有大量污水噴出以及污穢物堵塞之情形 ,隨即聯繫原告,並請廠商到場察看狀況,廠商表示需進入 系爭房屋內檢查管道間,惟原告未立即返回診所,而表示下 週一才會回診所上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頁),嗣原告 於108年4月6日返回診所時發現屋內廁所天花板排風口有糞 污水溢漏,該糞污水已溢流至屋內各處之木地板及其他家具 。以社區保全於108年4月4日即發現系爭房屋外牆排風口有 噴流大量污水、污穢物,並以對話紀錄中照片所示該噴流位 置同為近1樓天花板處,而與系爭房屋廁所天花板排風口高 度相仿,且均為排風口、排出物相類似等情,復依據上開鑑 定報告所指「大樓內標的物1樓廁所排風管線錯接到公共透 氣管形成1樓廁所長期惡臭,以及在公共汙水管線堵塞下, 汙水向上游面一路向上蓄積,致使公共透氣管內部被汙水幹 管內部回堵蓄積且充滿之到汙水溢流到公共透氣管內部後, 以重力流方式循錯接之標的物1樓廁所排風管,溢流至排風 口所裝設排風機之內部最後從風扇開口處大量噴濺到原告1 樓廁所地面形成損害」之污水溢漏原因,即污水堵塞後經排 風管於排風口溢漏,而上開外牆排風口與廁所內排風口管線 相通,可認定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4日其外牆排風口與屋內 廁所排風口應係同時發生糞污水溢漏事故,惟因原告表示其 休假,致被告涵美賞管委會委請之廠商無法於4月4日當日進 入原告個人專有部分檢查並為適當之處置,而原告若能於當 下立即處置,以原告過往處理經驗,以及廠商亦到場協助處 理,當不致於使污水溢流至廁所以外區域或漫流大片區域, 造成廁所外區域包括上開裝潢等損害,以致損害範圍擴大,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告就損害之擴大並無過失。是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原告應對其損害自負50%之責任,始符公允。 故被告寶誠公司、大邑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 失相抵後,其賠償金額應減為73萬2,150元(計算式:146萬 4,299元×0.5)。
㈣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逾時效?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 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 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 ,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 ,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 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 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 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 之名稱為準。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 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 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 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乙查證據程序 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 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43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大邑公司雖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間將 請求權基礎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變更為同條第2項,則 舊訴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視為撤 回,原告原先起訴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嗣後再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便罹於時效,而原告於11 1年6月始提起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訴,亦逾2年,時效業已 消滅等語(卷五第223頁),惟系爭房屋之糞污水溢漏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而原告業已於108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頁),足認原告提起本訴時,尚未逾越侵 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雖於訴訟過程中表示對被 告大邑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變更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嗣又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求 為擇一有利之判決,然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改變,亦始 終主張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僅其對於該等原因事實應評價 適用之法律意見之更改,揆諸上揭說明,依法官知法原則,
難以要求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必須正確適用法律,亦不能認 其對於適用法律意見之更改,即認其有撤回本件訴訟請求, 不再追訴侵權行為責任之意,而有被告大邑公司上開所指時 效問題。是被告大邑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 期及利率,而本件民事準備書㈡狀於109年7月28日送達被告 寶誠公司、大邑公司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見本院卷五第250、252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 被告寶誠公司、大邑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7月29日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3萬2,150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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