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4年度,12號
TYDV,104,重勞訴,12,2019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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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是我的右邊及右後邊,且要在有人進入操作範圍內時 提醒我,在我操作挖土機過程中,最後看到被害人時他是站 在管子的一頭也就是我的右前方,我有對他比手勢,目的是 要他去進行交管,但他沒有移動還是立在那裡,我就移動挖 土機往前行進,經過他所在的位置到管子的另外一頭,大約 3 公尺左右聽到呼叫聲,我以為有車子要經過,我就探頭往 左邊及前面看,都沒有看到車子及人,接著我又聽到呼叫聲 ,就下挖土機察看,才知道發生事情,發生事故時他是在我 的右後方,我也不知道怎麼生事故的,我並無過失」等語( 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41至42頁、第121 、144 頁),故可知 被告甲○○於駕駛挖土機時即已見被害人立於水管頭,且稱 事故發生後係發現被害人倒在水管的管尾處,參以本案水管 長度僅約2 公尺,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 系爭刑案偵卷可參(參偵19513 卷第135 頁、第141 至142 頁),則依此僅約2 公尺之距離情形,是無法認定被告甲○ ○駕駛挖土機前進之過程中,被害人如果不動而繼續立於其 原先所站立之水管頭處,被害人即不會進入本案挖土機操作 半徑內,從而不會發生本案事故。且被告甲○○復稱其有以 手勢示意被害人離開水管旁,顯見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前 進時,被害人所在之處應非絕對安全之位置,即被害人於被 告甲○○駕駛挖土機前進前,即已立於會遭挖土機撞擊之危 險區域內,且為被告甲○○所明知。再甲○○操作挖土機時 本應注意有無人員進入挖土機周遭或操作半徑內,或已在挖 土機周遭或操作半徑內之人員是否已安全離開,始能操作挖 土機,以避免人員遭受挖土機之碰撞或產生其他危險情事, 而依當時情形及其從事駕駛挖土機業務之經驗及注意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事先與當日第一次配 合工作之被害人溝通,僅以手勢向站立於水管端、挖土機右 前方之被害人示意,復未確認被害人是否有注意、理解其手 勢所代表之意義並離開其挖土機操作半徑與範圍,即操作挖 土機,以與本案水管平行之方向前進行至水管之另一端,並 進而以順時針方向為迴旋動作,其挖土機機身不慎碰撞擠壓 立於本案水管與挖土機間之被害人,並致被害人送醫不治身 亡,足認被告甲○○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 為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
②再被告甲○○上開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駕駛、操作挖土機之 行為,既與被害人因該意外事故而身亡部分,有直接因果關 係,則無論被害人有無自行移動到不安全的地方或有無受安 全教育訓練而與有過失,均無從解免被告甲○○應負之過失 責任。




③另被告甲○○復因系爭意外事故,已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業 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後再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6 月而確定在案,誠如前述,是可見該刑案與本院上開判 斷相同,更足證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死亡,確可歸 責於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之過失駕駛、操作挖土機之行為 。故己○○及原告丙○○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甲○○請 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再被告甲○○既為被告鉅元 公司之受僱人,復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因上開過失駕駛、 操作挖土機之行為,而致生意外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因 此受有死亡之結果,則被告鉅元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父母己○○、原告丙○○負損害 賠償之責。再原告復為己○○之繼承人,依據上開法律之規 定,自得承受被繼承人高慶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 得以本案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對於因伊擔任被告東鴻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擔任 工地負責人,卻出於疏失,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職業安全訓 練,仍讓被害人上工,並致被害人於作業中遭誤傷致死,而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對原告等負有賠償責 任,並不否認,此核與己○○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所稱 被害人未經勞工安全訓練等情相符。
②再被告東鴻公司將系爭自來水管埋設工程部分交由被告鉅元 公司承攬,被告東鴻公司並僱用被告乙○○為本案工程之工 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實際管理人,業經認定如前;再對 照被告東鴻公司之施工人員名冊、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及 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有在被告東鴻公司勞 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上簽名的人於本案案發前後均有在本案工 程之工地進行施作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49頁背面) ,足見系爭工程工地,除有列為被告東鴻公司施工人員而在 上開被告東鴻公司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上簽名之工人外, 另亦有未列明在該承諾書上而由被告鉅元公司所僱用之工人 如被告甲○○、被害人等一同在本案工程工地上進行本案工 程之施作,從而,依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案應有 承攬人即被告東鴻公司與再承攬人即被告鉅元公司所僱勞工 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共同作業情形,堪可 認定。
③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



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 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 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 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 所明定。是查,被告乙○○既係被告東鴻公司所僱用之本案 工程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實際管理人,且被告東鴻公 與其再承攬人被告鉅元公司有在本案工程工地上共同作業之 情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乙○○自應注意採取 上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惟被告乙○○竟未就被告甲○○及被害人之工作環 境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亦未 對工作予以連繫、調整或巡視,復對被告甲○○及被害人從 事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未予指導及協助或採取其他防止職業 災害之必要措施,自屬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此過 失行為亦致被害人進而在上開工作環境下遭被告甲○○所操 作之挖土機機身碰撞擠壓,繼而死亡,足見被告乙○○確有 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 )之過失行為,該行為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
④再被告乙○○亦因上開過失行為,而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業 務過失致死罪,處有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亦如前述,該判 決認定之結論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乙○○對於系 爭意外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確有可歸責之情形。故 己○○、原告丙○○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負損害 賠償責任,確屬有據。又被告乙○○既為被告東鴻公司之受 僱人,復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因此 受有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東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父母己○○、原告丙○○負損害賠 償之責。再原告復為己○○之繼承人,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 ,自得承受被繼承人高慶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得 以本案之訴訟向被告東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㈡對於被害人高裕國遭到挖土機撞擊身亡之事件,被告台水公 司北區工程處、東鴻公司及鉅元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依據為何?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 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



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 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 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 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此 為職安法第25第1 、2 項、第26條、第27條所明定。另按民 法第28條復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
⒉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部分:
①參核職安法第27條條文體例,該條文所稱「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應指同法第26條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之情形而言,至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其「 事業」之範圍如何,該法固無明確定義。惟就職業安全衛生 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第1 條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 工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是以,必也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 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 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 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 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 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 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 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所謂共 同作業,必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或 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工作,如非分別僱用勞工,或一方並未參 與實際工作而僅單純了解工作進度,即非該條所稱之共同作 業(最高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是查,本件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係從事自來水經營、 飲料製造及批發、食品飲料零售業,與度量衡器修理,其所 營事業中並未包含管線工程之施作在內,此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而系爭工程為埋藏水管之工程,



自不在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之經營事業範圍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有施作營造工程之專業,而 足可維護水管埋藏工程之安全衛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系爭工程本非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所營事業,被告台水 公司北區工程處將系爭工程委託被告東鴻公司施作,嗣又由 被告鉅元公司再承攬該工程,是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並 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亦不符合同 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要件。故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 程處就被害人之死亡既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 自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所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③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並未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已如前述,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基此,原告等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 並予敘明。
⒊被告東鴻公司部分:
本案確有承攬人即被告東鴻公司與再承攬人即被告鉅元公司 所僱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共同作業情 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東鴻公司自應依職安法第27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對於「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 導及協助」部分採取必要措施,惟被告東鴻公司派駐系爭工 地現場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卻未於被害人上工前,給予被 害人任何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並致生系爭意外事故 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東鴻公司就此部分,亦於 本院審理中不為爭執,且願就職安法第25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⒋被告鉅元公司部分:
①經查,被告鉅元公司於指派被告甲○○與被害人一同吊掛水 管過程中,並未禁止被告甲○○以挖土機供為吊掛或抬水管 之用途,亦未禁止被害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 險之虞之場所等情,業據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 被害人剛入行,當時是在現場從事工地裡的小工,沒有上過 勞安的課程,現場也沒有勞衛人員在場」等語甚明(見系爭 刑案相卷第5 頁、他卷第34頁、偵19513 號卷第181 頁), 復有鉅元公司前實際負責人吳震成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 被害人是案發前幾天由被害人父親帶來伊的工地工作,伊所



僱用的這批工人是伊委託以前的師傅辛○○去找來的,伊沒 有篩選,無法確定被害人有無足夠的安全知識,但伊在現場 觀察被害人工作情形,覺得被害人是無法勝任的,案發當天 應該是辛○○派工作,伊不清楚為何師傅要叫甲○○及被害 人用挖土機吊掛水管,伊應該是管理上有疏失,被害人如果 能力不足就不應該再讓被害人上工」等語可佐(見相卷第13 頁、偵19513 卷第106 至107 頁),足見被告鉅元公司於案 發當時之負責人吳震成對於其所僱用之被告甲○○及被害人 於案發當日之工作情形並未實質管理,反係放任工地師傅辛 ○○、被告甲○○及被害人自行指派、協調,且在明知被害 人係剛上工而無法勝任之情形下,猶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相 關教育及指導即讓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工。
②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16 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9 款前段規定,「雇主對於就 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 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 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且不得使 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是查,被告鉅 元公司既係僱用被告甲○○、被害人在本案工程工地上進行 施工之事業主,則其係被告甲○○、被害人之雇主甚明,自 應負上開職安法相關之雇主注意義務。而被告鉅元公司於指 派被告甲○○與高裕國一同吊掛水管過程中,依其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禁止被告甲○○以挖土機供為吊 掛或抬水管之用途,亦未禁止被害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 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從而致被害人遭被告甲○○操作 之挖土機碰撞擠壓而死亡,既均經認定如前,且非但被告東 鴻公司未在被害人上工前給予被害人任何安全衛生教育之指 導及協助,身為被害人雇主之被告鉅元公司,對此部分亦未 有任何提供指導及協助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 鉅元公司自屬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應有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 災害甚明,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且被告鉅元公司 ,亦因此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該公司犯職安法第40條第2 項 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科處罰金20萬元而確定在案,亦如上述。
⒌綜上,應認被告東鴻公司及被告鉅元公司,應依職安法第2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己○○及原告丙○○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再原告三人既為己○○之繼承人,自得依民



法第1147、1148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己○○就此案件對於 被告東鴻公司、鉅元公司之一切權利,請求被告東鴻公司、 鉅元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己○○及丙○○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受有何等損害? ⒈己○○部分:
①請求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 萬3,397 元:(可請求 2 萬3,397 元)
原告主張己○○因此意外事故,而支出被害人於醫院之醫療 費用1 萬2,408 元及為被害人所備置之紙尿褲、護墊、嬰兒 油與濕紙巾等必要用品1,142 元,並因為照顧被害人,而每 日往返住家及醫院,共花費油資8,100 元、停車費用1, 440 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307 元,共計9,847 元,總計己○○為 此已支出共2 萬3,397 元(12,408+1,142 +9,847 )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東鴻公司、 鉅元公司、王存青、乙○○等人(因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已 經本院認定毋需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故以下稱除台水北區 工程處以外之被告為被告四人)對此部分亦不為爭執,是就 此部分,己○○確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請求 。
②請求殯葬費用64萬9,333 元:(可請求1 萬3,333 元) 原告雖主張被害人因此意外事故而身亡,己○○並因此支付 包括禮儀費用38萬6,000 元、縫合大體費用25萬元及納骨塔 費用1 萬3,333 元在內,合計共64萬9,333 元之殯葬費用。 然被告鉅元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辯稱其等於事故發生後,即 已為己○○墊付被害人之禮儀費用16萬5,000 元及大體縫合 費用25萬元,並據被告鉅元公司提出該禮儀公司所出具之收 據資料及匯款資料附新北卷第39頁至41頁可參,此亦為原告 所不否認,可信為真實,故該部分既非己○○所支付,己○ ○即無請求之理由。至原告雖主張扣除被告上開已支付之費 用後,尚餘22萬1,000 元之禮儀費用及納骨塔費用1 萬3,33 3 元,應由被告四人賠償之。被告四人對於該納骨塔費用之 支出及數額,均不為爭執,且原告亦有提出納骨塔使用許可 申請書1 份附新北卷第26頁背面,可信為真實。故己○○確 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加以請求。至原 告雖提出附新北卷第24頁之收據,用以佐證禮儀費用總額為 38萬6,000 元,然該收據上並無如被告鉅元公司上開所提出 25萬元之收據上所蓋用禮儀公司之大小章或其他可表彰確為 該公司所出具之文字,故已難認該收據可為實際禮儀費用支 出之憑證。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禮 儀費用38萬6,000 元、大體縫合費用25萬元這兩項目是由被



告鉅元公司支付,只剩納骨塔費用1 萬3,333 元未為給付」 、「因為之前已故當事人己○○是表示禮儀費用是由鉅元公 司支付,但未說明金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第 44頁),是不論該禮儀費用究竟數額為何,但在己○○原來 之認知中,關於喪葬費用,被告四人只剩納骨塔費用未為給 付,禮儀費用部分已全部由鉅元公司支付完畢無訛,己○○ 除該納骨塔之費用外,並無支出其他禮儀、大體縫合費用, 原告始會為上開說明,故由此可認原告主張尚受有22萬1,00 0 元之禮儀費用之損失,洵屬無由。
③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可請求100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
⑵是查,己○○為被害人之父,於案發當日偕同被害人至系爭 工地工作,但被害人卻因系爭意外事故,而受有傷害並致死 亡之結果,此對於己○○而言,確屬難以抹滅、無法忘懷之 椎心之痛,其心中悲慟自屬常情,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再參以己○○為高職畢業,育有包括被 害人在內之三名子女,前亦於鉅元公司任職等生活等狀況與 己○○之所得報稅資料及全國財產歸戶資料等情,審諸前述 己○○與被告四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己○○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己○○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以10 0 萬為適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總計己○○因此意外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03 萬6,730 元 (2 萬3,397 元+1 萬3,333 元+100 萬元)。 ⒉原告丙○○請求427 萬3,412 元之部分: ①請求扶養費用:(可請求718,412 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 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62年7 月 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扶養費用 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 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 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 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 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 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⑵經查,原告丙○○係56年7 月24日出生,為被害人之母,其 與己○○除育有被害人外,尚有原告戊○○(83年9 月22日 )、丁○○(95年1 月7 日)兩名兒子,有其等之戶籍謄本 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5頁、第26頁可參。依前揭民法第1115條 第3 項之規定,被害人與原告戊○○、丁○○於成年後應共 同扶養原告丙○○,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次 查,原告丙○○自103 年至106 年均無所得,現今名下只有 2 輛出廠已久之汽車,有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足憑(附本院卷一第45頁及個人資料卷),堪認原告 丙○○確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被害人自應依法自原告丙 ○○65歲退休後,與其他兄弟共同負擔對丙○○之扶養義務 。而原告丙○○於103 年8 月5 日被害人死亡時為47歲(47 年0 月11日),居住在桃園地區,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處統計 之103 年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783 元( 每年23萬7,396 元),另依103 年度桃園地區簡易生命表為 計算基礎,丙○○當時之餘命為37.62 年,若以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計算基 礎,丙○○自被害人死亡時至滿65歲(121 年7 月24日)時 經過之期間為17.97 年,故其自65歲起尚有餘命19.65 (37 .62-17.97 ),丙○○自可一次請求自65歲強制退休後至餘 命結束止之扶養費。再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 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首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再



以被害人應負3 分之1 之扶養費為基礎。是依上開說明計算 ,丙○○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1,102,829 元【計算方式為: ( 237,396×13.00000000+( 237,396 ×0.65) ×(14.0000 0000-0 0.00000000) ) ÷3= 1,102,829.0000000000。其中 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65[去整數得0.65] ) 。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丙○○請求78萬3,412 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可請求100萬元) 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歷經懷胎十月始生下被害人,並 扶養被害人長大,詎被害人竟因本件職業意外災害而與丙○ ○天人永隔,而永無法再與原告丙○○共享天倫,確受有重 大之苦痛,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被告四人賠償慰撫金。 又再參以丙○○為高中畢業,育有包括被害人在內之三名子 女,並無工作等生活等狀況,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審諸前述 原告丙○○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丙○○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 以100 萬為適當,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範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是總計原告丙○○因系爭意事故之發生,而受有178 萬3,41 2 元之損害(78萬3,412 +100 萬元)。 ㈣被害人高裕國於系爭事故中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二項請求 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 號著有判例。
⒉經查,被害人係85年4 月4 日出生,此可參附新北卷第21頁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是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被害人 僅為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己○○亦曾於事故發生後於系 爭刑案中自承:「被害人剛入行,所以從事工地裡的小工, 被害人剛從高中畢業,大約在工地做了1 星期左右之小工」 、「我兒子沒有上過勞安之課程」等語,是可認被害人於案



發時,並無在系爭工地擔任吊掛員之專業能力,且以其僅曾 在工地擔任小工約1 星期左右之資歷,亦難認其對於工地工 程事務有何熟悉,其復未曾上過勞工安全之相關課程,已如 前述,是其對於如何防免工地危險之發生,亦無所悉。故其 雖已滿18歲,而有相當之智識,卻無足夠之工安常識,亦明 知被告東鴻公司、鉅元公司,均未對之施行安全教育,欠缺 得以應付相關危險發生之智識及經驗,惟被害人卻仍於案發 當日由其父親己○○之陪同前往系爭工程,並從事系爭工地 吊掛工程之吊掛手,則其本應注意週遭環境,隨時保持高度 之警覺。而於事故當日,被害人復經指派協助吊掛水管,而 於吊掛作業之危險工區內,更應時時注意指揮其協助吊掛作 業之人即被告甲○○之指示及甲○○之動態行為,除為能隨 時依指示行事外,亦為期能處於危險工區內,得以應付突發 之狀況;又自被告甲○○決意改以駕駛挖土機吊起水管,並 示意被害人離開後,甫駕駛挖土機作業,即發生本案被害人 遭挖土機擠壓之意外事故,顯見被害人在處理吊掛事務時, 該工區即有該挖土機在現場待命,故被害人即應隨時注意工 區內挖土機作業情形,然被害人卻未注意挖土機是否作動、 未注意甲○○當時行為之動態、未發現甲○○有示意被害人 離開之手勢,並因被告甲○○之過失駕駛操作挖土機之行為 ,而肇生系爭意外事故,被害人該部分之過失與系爭意外事 故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四人一再辯稱被害人前至系 爭工地工作時,已經被告要求被害人不要來工地上班,故有 一段期間均未到班,卻仍於案發當日前來工作,故被害人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然不論被害人之前未能到 班之原因,係如被告所述經要求不要再前來工作或係如原告 主張係因參與民間慶典而暫時未能前去工作,但被害人於案 發當日再至系爭工地工作時,被告四人並無拒絕,反而指派 被害人工作之內容,是被告以此為辯,並無足採。綜上,本 院認被害人因未注意系爭工程工區內之作業狀況,對於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法酌減被告四人賠償責任等語,並認 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10%過失責任。是己○○因 此事故所受損之金額為93萬3,057 元(103 萬6,730 ×90% =93萬3,057 元),原告丙○○部分則為160 萬5,071 元( 178 萬3,412 ×90%=160 萬5,070 元)。 ㈤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⒈按我國就勞工職業災害所設之保障制度,係由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職災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職災保險給付所 構成,惟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同 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可知。又職災補償及職災保險給 付雖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惟觀諸勞基法第59條之給付內 容為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及遺屬補償, 職災保險給付則有醫療給付、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 付,不脫民法第216 條損害填補原則下之「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等項目,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得主張兩者 相互抵充之規定,亦符合民法第216 條之1 不當得利禁止之 原則,堪認職業災害補償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勞工依民法請 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雇主自得主張扣除依勞基法或勞 工保險條例所為補償或保險給付,然扣除之項目必須是基於 填補同一損害下,始受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拘束,若非填補 同一損害,自無主張扣除之理。
⒉經查,被告東鴻公司已為己○○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56 號案提存職業災害理賠金45萬8,000 元,己○○亦已於104 年5 月18日以104 年度取字第511 號案領取之,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誤,另被告鉅元公司亦已給付職 業災害理賠金51萬元予原告丙○○,並提出職災補償給付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提存書在卷可 稽(參104 年司桃勞調字第42頁),且此等給付情形,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⒊又查,被告鉅元公司主張除給付上開禮儀費用及大體縫合費 用外,尚給付如調解卷第37頁所示2 萬5,000 元之住院慰問 金予己○○,另東鴻公司亦給付己○○5 萬元補助費。是總 計己○○已收到職業災害補償金及慰問金之總額為53萬3,00 0 元(2 萬5,000 元+5 萬元+45萬8,000 元),原告丙○ ○則收到51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原告對此部分已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第45頁), 可信為真實,故原告嗣後又翻異前詞,主張並未收到鉅元公 司給付之2 萬5,000 元住院慰問金,即無足採。是己○○及 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已給付部分。準此 ,己○○可請求之金額為40萬57元(93萬3,057 元-53萬3, 000 元),原告丙○○部分則為109 萬5,071 元(160 萬5, 071 元-51萬元)。
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己○○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 繼承人丙○○、戊○○及丁○○得於其死亡時承受其一切權 利義務,是己○○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40萬57元之權利 ,即應由繼承人丙○○、戊○○及丁○○共同繼承。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四人應如主文各項所示連帶給付予原告40萬57 元、給付予原告丙○○109 萬5,071 元部分,即屬有據,逾 此部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及甲○○之翌日即105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判決所命被告四人給付原告三人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四人原告三人勝訴部分,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及另原告丙○○及被告四人陳明就本院判決原告丙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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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