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24號
TYDV,103,重訴,224,20181022,2

2/2頁 上一頁


)。被告李境宏並於101 年4 月24日核准轉帳傳票匯款400 萬元至范綱雄經營之康烽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一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經整理如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明知其已投資勤泓公司人民幣306 萬元,已逾其實 收股本40%,若欲再投資400 萬元,需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 ,經其股東會決議,被告不僅未經股東會決議,且康烽公司 於100 年10月29日即已停業,此匯款是否屬投資仍有疑義等 語;而被告抗辯:雖原告投資鑽孔事業400 萬元未經股東會 決議,惟101 年7 月27日股東會中業已確認該等投資並無違 失,並承認同意該投資;原告並無與康烽公司合作投資,僅 係借用康烽公司之帳戶為匯款,以避免瓜田李下之嫌云云。 查,原告股東會業已決議投資勤泓公司人民幣306 萬元,即 已逾原告實收股本40%,業已陳述如前,故原告倘欲投資他 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即需符合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 。本件遍覽被告所提供原告101 年7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 記錄影本、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157 頁至第280 頁 )未見該次會議有決議追認、同意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召 開101 年度第2 次董監事會議決議投資鑽孔事業400 萬元一 事,開會過程中股東均在討論原告是否再投資勤泓公司人民 幣406 萬元之議案,依該會議譯文雖有「不用看了,繼續投 資可以討論了(2028千股67.6%繼續投資)」之決議(見本 院卷一第243 頁),然此決議非討論投資鑽孔事業400 萬元 ,自無從認定原告股東會有同意該400 萬元之投資,被告此 抗辯應不可採;準此,被告於原告101 年4 月6 日召開101 年度第2 次董監事會議時決議投資鑽孔事業400 萬元並依該 決議匯款400 萬元與康烽公司之行為,即違反公司法第13條 第1 項規定。而原告匯400 萬元與康烽公司,究竟屬共同投 資抑或借帳戶轉給勤泓公司?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記載「 主旨:配合珠海勤泓業務擴張鑽孔需求,擬合資康烽公司作 駐廠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又參酌被告李境宏 於內部聯絡單上記載:「經長泓電子101 年度第二次董監事 會議決議配合珠海勤泓業務需求,擬合資康烽公司作駐廠服 務,康烽集資新臺幣一千萬元,共5 股,長泓公司占2 股( 400 萬元)請於2012/4/25 前匯款。主管:李境宏。會簽或 覆文:鄭有智」(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證被告鄭有智李境宏於內部聯絡單上均認同此為與康烽公司之投資。雖證 人李境宏證稱,康烽公司僅借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與康烽 公司無合作關係,上開內部聯絡單寫「合資」應係伊語文造 詣不佳所致云云,然「合資」與「借帳戶使用」二者文意相 去甚遠,借用帳戶為一般人所熟知之行為,非艱澀難懂之詞



彙,以證人李境宏足以擔任原告之董事之智識、經歷,是否 可能確為語文造詣不佳而誤繕,實未能盡信。況且,勤泓公 司與康烽公司101 年6 月1 日有簽訂鑽孔加工及租用場地協 議,有鑽孔加工及租用場地協議照片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84頁),益徵康烽公司與原告係合資關係,被告 抗辯僅為借康烽公司帳戶使用云云,不足採信。綜上,原告 此投資鑽孔事業之400 萬元,應屬與康烽公司合資投資勤泓 公司。而勤泓公司於於103 年初即已倒閉,康烽公司於合資 之初即已停業,原告已無從填補該等損失,故被告自應負該 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應有理由。
3被告亦抗辯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結果導致虧 損,本因商業決策本身即伴隨風險及不確定性,公司董事在 經營公司時,若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因經營判 斷錯誤,事後公司雖然發生損失,則仍不可反推公司負責人 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參英美法所謂「經營判斷 原則」,並藉此避免事後重加評斷公司負責人之當初所為經 營決定,本件渠等已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倘若勤泓公司確實於100 年12月發生火災,被告 自可預見勤泓公司要使原告獲利達原本預期目標勢必要經歷 比原預期時間要更長之等待獲利時間(即虧損期間),此種 情形是否能貿然增加投資金額,應審慎為之,然被告仍貿然 決定要與已停業之康烽公司合資駐廠,顯然未盡其應踐行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未來承擔 投資無法回收之風險增加,造成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4按「恆豐公司董監事非法會議決議,就屬於恆豐公司所有之 廣豐股票出售,所得價款,支付予上訴人私人,以償還其私 人所謂「代墊款項」,係受任人(即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將出售公司所有廣豐公司股票所得之委任人(即恆豐公 司)金錢,受任人(即上訴人)據為己有,亦逾越受任人權 限之行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第544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3 條第2 項規定,應對委任人恆豐公司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關 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並無2 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抗辯,亦非可採」,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徐紫潔 雖抗辯:原告之監察人李旭東於104 年4 月6 日知悉本件投 資,原告卻於103 年5 月28日提起本訴,已逾2 年之消滅時 效云云。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公司法第193 條第2 項時效 應屬15年,而非2 年,準此,被告徐紫潔之抗辯,應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 賠償,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就被告給付之金額,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因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 7 月9 日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是被 告鄭有智李境宏所應給付之1,958 萬6,000 元、400 萬元 應自103 年7 月10日起、被告徐紫潔所應給付之1,958 萬6, 000 元應自103 年7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 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因被告鄭有智李境宏違法投資勤泓公司人民幣 406 萬元、被告違法決議投資鑽孔事業400 萬元,致原告受 到損害。是以,被告鄭有智與原告李境宏及被告間,雖均對 原告各負賠償責任,然渠等之間並無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 應屬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之義務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自應個別諭知給付後,再諭知各該被告其中之 一為給付後,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鄭有智李境宏應給付1,958 萬6,000 元及自 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並於被告鄭有智李境宏其中之一為給付時,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93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智李境宏徐紫潔應給付原 告4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被告鄭有智李境宏徐紫潔其中 之一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長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