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號
TYDV,100,重訴,2,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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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須接受陳明材扶養○年(即○月)。又陳明材對甲○ ○所負之扶養義務為1/2 (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 義務),而甲○○所居住之台北縣9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17,950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之10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 請求之扶養費應為647,590 元【依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17950*72.000000 00(此為應受扶養84月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2 (受扶養人數)=6475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尚屬無據。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117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清華陳黃信英於 其次子被害人陳明材死亡時已分別高齡73餘歲、67餘歲(詳 後述),已逾退休年齡,且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無租賃所得 ,應認仍有賴子女盡扶養義務,又陳清華陳黃信英配偶間 因無足夠經濟能力,是原告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互負之扶養 義務一節,應屬有據。再者,原告陳清華陳黃信英共育有 4 名子女,除被害人陳明材為次子外,尚有陳明宏、陳明珠 、陳松珠等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 ),是被害人對原告陳清華陳黃信英應負1/4 扶養義務; 而原告陳清華為25年5 月23日生(見本院卷第70頁),於被 害人99年3 月23日死亡時,為73歲10個月,是原告陳清華依 98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1.97 年即 143.64個月(按73歲、7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2.45 年 、11.87 年,則以73歲10個月之男性,平均餘命應約為11.9 7 年,參本院卷第108 頁)另原告陳黃信英為31年9 月17日 生(見本院卷第70頁),於被害人99年3 月23日死亡時,為 67歲6 個月,是原告陳黃信英依98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 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8.75 年即225 個月(按67歲、68歲女 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9.15 年、18.34 年,則以67歲6 個月 之女性,平均餘命應約為18.75 年,參本院卷第110 頁), 陳清華陳黃信英居住屏東縣,其扶養費之損害額應以屏東 縣98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4,119元為計算基準。是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1 期中間利息後,原告陳清華、陳黃



信英各得請求之扶養費,應分別為398,025 元【依月別5/12 %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 14119*1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3 月之霍夫曼係 數)+14119*0.64*(112.0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 4 (受扶養人數)=398025 】、561,152 元【依月別5/12 %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 14119*15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5 月之霍夫曼係數 )] 除以4 (受扶養人數)=561152 】。至逾此範圍之數額 ,則尚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審酌兩造之身份、職業、地位(雙方之身分、職業,詳如卷 附各自書狀所陳報,另雙方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 至57 頁),及被害人陳明材為原告陳清華陳黃信英之次子,及 為原告高玉惠之配偶、甲○○之父親,陳明材因本件事故死 亡,對於各原告確實造成極大之心理衝擊與痛苦等一切情狀 ,因認原告甲○○、高玉惠陳清華陳黃信英各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20 萬元、200 萬元、90萬元、90萬元 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過高。
5.小結:依上所述,原告甲○○、高玉惠陳清華陳黃信英 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847,590 元(647,590 元+120 萬)、2,327,635 元(327,635 元+200 萬元)、 1,298,025 元(398,025 元+90萬元)、1,461,152 元(56 1,152 元+90萬元)。
㈣再者,原告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 萬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據此,原告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理 賠金,且據原告所述係原告4 人各取得前開理賠金額之40萬 元,則其等向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依法自各應扣除 40萬元。
㈤另關於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樂活公司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一節,按:
1.「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企業經營者 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 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 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



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第1 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 方法(第2 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3 項)。」、「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 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至3 款、第4 條 、第7 條第1 至3 項、第7 條之1 第1 項、第51條分別定有 明文。
2.本件被告樂活公司標榜其為合法專業經營之賽車場,並經由 中華賽車會指導通過FIM 認證,以安全性考量為最高指導原 則,讓車友可以盡情在賽車廠內「樂活」玩賽車,並經常性 辦理國內各項重要賽車盛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相關資料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0 至135 頁),且被害人陳明材當初 必須支付費用方能使用被告樂活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賽車場地 ,樂活公司並自承有派員管理該賽車場地,是應認被害人陳 明材與被告樂活公司間確已成立消費關係,且樂活公司明知 賽車場內練車者有高速駕車行駛之狀況,故對於有練車者在 場內練習時應保持車道淨空之情形,自應有嚴格之要求與控 管。然如前所述,本件係因樂活公司所僱用之賽車場管理員 即被告劉昌宏在管制車輛進出上之疏失,加上另一被告劉家 豪之疏失,因而造成買票進場消費之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 ,足認樂活公司對於專業賽車場之管理確有疏失,從而,原 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樂活公司負擔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屬有據。此外,參酌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要旨略以:「…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然…其損 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見 附民卷第69至73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樂活公司請求之 懲罰性賠償金,應限於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部分,至關於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部分,則尚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
3.據上,審酌樂活公司之前揭疏失情節,及考量造成本件被害



人死亡之原因尚摻雜另一被告劉家豪之過失因素等情節,是 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以損害額之0.15倍為 適當,亦即原告甲○○高玉惠陳清華陳黃信英得向被 告樂活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分別為64,759元(647,59 0 元×0.1 )、32,764元(327,635 元×0.1 )、39,803元 (398,025 元×0.1 )、56,115元(561,152 元×0.1 )。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㈥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劉昌宏劉家豪」或「劉昌宏、樂活公司」 或「劉家豪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分別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1,447,590 元(1,847,590 元-40萬元)、原告高玉惠 1,927,635 元(2,327,635 元-40萬元)、原告陳清華898, 025 元(1,298,025 元-40萬元)、原告陳黃信英1,061,15 2 元(1,461,152 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又前開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 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按上開「劉昌宏劉家豪」、「劉 昌宏、龍潭樂活有限公司」、「劉家豪龔育帆即鴻富企業 社」之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及被告樂活公司另 應給付原告甲○○64,759元、高玉惠32,764元、陳清華39, 803 元、陳黃信英56,115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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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潭樂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蓮邦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