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伊有一份合約,如果買賣成立要登記百分之20股份給他, 如果買賣不成立時,鄧淑達要將百分之20還給伊,因為當時 鄧淑達說買方要求要跟公司大股東談買賣,鄧淑達要證明他 是大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至第207 頁),核與證 人林素菁於審理證稱:渠在智富會計師事務所,是擔任會計 師。有負責辦理昇輝公司股權轉移之事,是他們簽完股權買 賣意向書後,才有看過該文件。鄭欽彰要百分之百投資昇輝 公司,昇輝公司當時是由郭子寬代表出來談,郭子寬表示不 希望因股權交易被課稅,因昇輝公司已經虧損很多年,故他 希望渠等幫他做了一個股權交易節稅規劃。渠等是於103 年 6 、7 月開始談,渠等針對昇輝公司股權交易有做一個時程 表,該份股權意向書是於時程表做好之後才看到的,該份時 程表是在渠協議程序報告中之內容,因為鄭欽彰有委託渠等 去調查昇輝公司之資產、營運狀況,一般投資流程投資方有 意願投資要簽立意向書,被投資方才願意讓投資方去查核, 渠是查帳之後才看到該份股權意向書。渠不確定該份協議書 是渠所擬或鄭欽彰所提供,整個交易之模式及金額都是渠等 所建議。以郭家之股東往來轉增資,再減資,再由鄭欽彰等 投資人再增資,並以償還帳上股東往來做為支付股款之方式 達到節稅目的。如果鄭欽彰直接買昇輝公司之股票,對郭家 來講,都是獲利超過昇輝公司之每股淨值。故先以郭家之股 東往來做為增資,鄭欽彰之投資變成清償郭家之股東往來, 達到節稅的目的。郭家之股東往來轉增資後,以彌補虧損之 方式減資,帳上股東往來就變成公司欠郭家錢沒有那麼多, 就以鄭欽彰投資之款項來還剩餘郭家之股東往來,當鄭家接 受昇輝公司,昇輝公司就沒有欠郭家錢。鄭欽彰有取得百分 之百昇輝公司股權,向主管辦理增資登記時,增資股東要把 錢匯到公司之存摺內,就會出現股東之名,如果不是股東本 人匯錢,渠等會提醒股東要注意要跟銀行講要以現金存入之 方式辦理。第一筆6,955,000 元,是鄭超夫於103 年8 月19 日存的,存摺下二筆1,430,000 元及8,895,000 元,可以看 到是鄭欽彰存入,下面打勾的下二筆存摺都是寫現金存入, 除了鄭超夫那一筆之外,下面4 筆合計就是鄭欽彰13,345,0 00元及鄧淑達3,600,000 元之合計,當初鄭欽彰就是要買百 分之百昇輝公司股份,故所有錢都是鄭家人所匯入,當時有 36萬股是要掛鄧淑達之名下,故以現金存入之方式,都是鄭 家出錢,故沒有鄧淑達匯款之名字,必須要用現金存款之方 式。意向書是在渠進去查核前雙方就已經先簽定,一般來說 意向書並不是最後定稿,只是為了表示要讓投資人去查帳之 目的,這裡面記載並不是最後定案。股票是昇輝公司委託渠
事務所幫昇輝公司申請印製,股票是為了要適用證所稅停徵 優惠,故在鄭欽彰投資款匯入前,為了確保鄭欽彰取得股權 權益,要先完成股票轉讓,因此在股票後面股票之轉讓登記 表上都已經蓋好原股票持有人之章,鄭欽彰才把投資款匯入 以確保取得昇輝公司股權權益。因為這些股票加起來是2,40 0 萬,如股票製印明細表,所以是股東往來轉增資之後才印 之股票。印製股票當時股本是2,400 萬元,如股票印製明細 表,印製當時鄧淑達之股數是20萬股,其他股東都是郭家, 鄭欽彰要取得昇輝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所以昇輝公司當時所 有股東(即減資前)已於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之地方皆 已用印,代表所有股東將股票轉讓給鄭欽彰。郭子寬跟鄭欽 彰在談股權交易時,鄭欽彰有要求須取得百分之百之股權, 但是郭家當時持有股權只有百分之80,所以鄭欽彰有要求就 該剩餘百分之20股權應由郭家自行去處理。渠不知道實際股 票移轉方式,但就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登記,是由鄧淑達於 出讓人用印,受讓人為鄭欽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 9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昇輝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印製 明細表、股票轉讓登記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見本院卷 三第104 頁至第123 頁背面),堪認被告鄧淑達所持有之36 萬股份為原告鄭欽彰移轉予被告鄧淑達,因此被告鄧淑達辯 稱減資前其股份為20萬股,經減、增資後,轉換為昇輝公司 之15﹪即36萬股及現金135,000 元,不足為採。 ⒊然查,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鄭欽彰)同意 在取得昇輝公司100 ﹪股權時,同時以360 萬元現金匯入昇 輝公司已取得36萬股。甲方同意同意在完成昇輝公司股權買 賣後將此36萬股轉讓給乙方(即被告鄧淑達)。如果乙方在 2 年內出售股票,乙方同意以5 元每股出售給甲方,甲方有 優先認購的權利。另第2 條約定:乙方同意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受聘於昇輝公司,期間為1 年。 乙方同意擔任昇輝公司德淶寶廠長職務,負責啤酒之生產、 製造等業務及其他指派之職務。乙方同意在此之前不任職其 他公司。如有違法,甲方將依據司法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1 頁)觀之,解釋系爭合約書當事人真意之目的, 乃原告鄭欽彰以昇輝股權36萬股股份,作為被告鄧淑達留在 昇輝公司擔任昇輝公司德淶寶廠長職務,負責啤酒之生產、 製造等業務及其他指派職務,不任職其他公司之對價。雖原 告鄭欽彰以被告鄧淑達於簽訂合約前即早已從事競業禁止並 持續洩漏秘密予外人為由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然簽約 前不得競業乃係原告鄭欽彰內心之動機,並未行諸文字於系 爭合約書上,自難以此主張受被告鄧淑達隱瞞或詐欺,況原
告鄭欽彰於簽約前亦未將此當事人之資格或條件列為系爭合 約重要之點,要求被告鄧淑達應事先揭露,是原告主張受詐 欺而撤銷系爭合約書之締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云云。然查,系 爭合約書既未明文約定被告鄧淑達不得於簽約前任職其他公 司為移轉股權36萬股股份之負擔,且依兩造訂約之真意,系 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乙方同意在此之前不任職其他公司」 ,應解釋為被告鄧淑達於103 年8 月15日經昇輝公司原股東 資遣後,於同年9 月1 日再度任職昇輝公司前之期間,已如 前述,則原告鄭欽彰主張系爭合約書為附負擔之贈與,並以 被告鄧淑達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主張因受被告鄧淑達詐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 約書之締約意思表示,自無理由,並不生效力,另原告依民 法第412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亦屬無據,因此被告鄧淑達持 有昇輝公司之36萬股股份,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鄧淑達返還36萬股股份,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 23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係爭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 請求被告鄧淑達應給付原告鄭欽彰700 萬元及法定利息;另 依民法第92條、第412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鄧淑達昇輝公司返還 36萬股股份予原告鄭欽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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