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12號
TYDV,105,重訴,112,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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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本件經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雖指:原告接受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並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 、問診、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併右耳聽障、右第三腦神經缺損、殘存心智及精神 輕度缺損、癲癇發作(近期病歷記載腦波檢查結果正常)、 右耳及右眼功能減退等症狀,並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 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 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後,其勞動能力減損31% (見本院卷第 121 頁)。惟參酌原告陳明現已回任教職,並擔任科任老師 ,已不適宜擔任導師,損失每月可領取之導師費3,000 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72 頁、第245 頁反面),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後,現已回任教職,雖不再適 合擔任導師工作,但仍可勝任科任教師工作,衡以原告身為 公立學校教職員,受有國家對於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相關保障 ,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恢復上班後,尚能擔任科任老師順利繼 續工作,故本院認原告自導師轉任科任教師工作所受減少每 月導師費3,000 元之薪資差額,應可作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之標準。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3,990 元【計算式:36,000 ×16.00000000 =593,99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6.退休金損失3,476,502 元:按公立學校教職人員請領退休金 ,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符合一定退休 年齡並達一定年資,故即使系爭事故未發生,原告得否繼續 擔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任滿至退休年齡,尚屬未定,亦即原告 未來是否能依法請領退休金,仍有疑問,此部分請求並非原 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自非所失利益,況原告已回復教職,可 勝任科任教師工作,其日後若得請領退休金,其依本俸為計 算之請領標準亦未受影響,可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請 領退休金之損失乙節,尚不可採,亦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住院治 療時間長達141 天,經切除脾臟,並殘存有心智及精神輕度 缺損、右耳及右眼功能減退等症狀,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身



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酌原告之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國民小學教師(見本院司桃調卷 第21頁、附民卷第70頁、本院卷第178 頁),被告周廷俊為 高中肄業,職業為裝修工(見刑案偵字卷第3 頁),被告鄭 純昭為國中畢業(見附民卷第82頁),被告速安達公司資本 額為500 萬元(見本院司桃調卷第10頁)等情,依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因此所 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491,530 元、車 輛拖吊費500 元、助聽器費用41,999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193,6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93,990 元、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合計1,921,619 元(491,530 +500 +41,999+193, 600 +593,990 +600,000 =1,921,619 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周廷俊、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 80% 、20% ,業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揆諸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92 1,619 元,經以被告周廷俊應負擔80% 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7,295 元(計算式:1,92 1,619 元×80% =1,537,2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7萬元,有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 1 至2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 頁反面 ),依前開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自應扣除 ,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67,295 元(計 算式:1,537,295 -670,000 =867,295 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固定有明文,惟數債務人具有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



,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 務。準此,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 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 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24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純 昭係因過失提供系爭小貨車予被告周廷俊使用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被告速安達公司則為被告周廷俊之僱用人,分別應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各與被告周 廷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 被告鄭純昭與被告速安達公司相互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約定 或任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其2 人係本於不同發生原因 ,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 前開給付既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故 原告請求被告周廷俊與被告速安達公司、被告周廷俊與被告 鄭純昭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賠償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賠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為有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各有明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繕本係於 104 年10月2 日送達被告周廷俊,於104 年9 月18日送達被 告速安達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送達被告鄭純昭,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7-1、78、81頁,對被告周廷俊 係於104 年9 月22日為寄存送達,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須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周廷俊自104 年10月3 日起、被告速安達 公司自104 年9 月19日起、被告鄭純昭自104 年10月9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須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 7,295 元,前開給付被告周廷俊與被告速安達公司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被告鄭純昭與被告周廷俊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惟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給付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及被告周廷俊自104 年10月3 日起、被告速安達公司自104 年9 月19日起、被告鄭純昭自 104 年10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給付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速安達公司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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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安達電器宅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安達電器宅配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興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