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66號
TYDV,100,訴,466,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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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被告當初係基於兩造承攬契約而提供模具供反訴原告 做為生產之用,後反訴被告為委託反訴原告繼續生產,且 反訴被告先以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97年8 月 21日函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模具,當時反訴原告於97年9 月 1 日以中壢建國郵局1496號存證信函函覆主張反訴被告積 欠其貨款532,588 元,故主張留置權拒絕返還。反訴被告 又再以97年9 月8 日函駁斥反訴原告留置權之主張,反訴 原告又辯稱並無送回模具至原告公司之義務,應由反訴原 告自行派員取回該等模具,實屬前後矛盾,不足為取。 ㈡就此,反訴原告欲取回該等模具遭反訴原告拒絕,致反訴 被告未能取回該等模具,反訴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再 者,若反訴被告取回該等模具,可放置於自己之廠房或交 由另行委託生產之廠商保管,根本無需給付倉儲費用,故 反訴被告並未受有相當於倉租之利益,反訴原告主張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法律上依據 。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保管契約,已於97年7 月31日終止, 而反訴原告自斯時起,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乙節,業如 前述,而反訴原告既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並參以上開 反訴原告97年7 月30日送達反訴被告之函件,應認反訴原 告於反訴被告結清生產費用(即上開承攬報酬、費用)後 前,拒絕返還系爭模具予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既未提出 給付返還系爭模具予反訴被告之情,反訴被告未取回系爭 模具,自無受領遲延之情。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0 條:「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 付物之必要費用。」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管系爭 模具之必要費用,即屬無據。
㈡按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 有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34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必要 費用者,係有利於留置物之費用者,即因留置物之保存不 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至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上述要 件,應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決定之,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查: ⒈反訴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支出留置系爭模具之必要 費用分別為倉儲場地費56,250元、人事費92,850元、電



費19,270元,合計168,37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倉管人員3 年之扣繳憑單、電費單據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 4頁)。
⒉觀諸反訴原告上開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反訴原 告向訴外人葉杞昌承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696 號全部,租賃期限則係自100 年6 月20日至 105 年6 月20日,顯非反訴原告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 之期間(即97年7 月31日至100 年1 月25日),是反訴 原告據此主張其支出之倉儲場地費,已有可疑。再依反 訴原告提出之電費收據,其用電地址則係桃園縣平鎮市 ○○路平鎮段708 號,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者係屬 同一處所,則反訴原告據此主張上開租賃處所、用電處 所,則係保管系爭模具之處所,已有未恰。
⒊再者,反訴原告並未為行使留置權、保管系爭模具而另 行承租土地、建物,而系爭模具則係留置於反訴原告原 有之倉庫乙節,業據反訴原告自陳在卷,是反訴原告本 即有另行承租倉庫、支出人事成本、電費之必要,而反 訴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均非專為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 權所為之支出,是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其就系爭模具支出 上開必要費用,已屬無據。此外,反訴原告復未再就其 為保管系爭模具有何必要支出、實際支出必要費用為何 乙節,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 168,37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0 條、第934 條,起訴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保管系爭模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168,37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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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模 具 款 號 │ 支 付 費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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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4001 │新臺幣2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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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17HN01 │人民幣25,000元,換算為新│
│ │ │臺幣12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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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17007P、318001 │人民幣65,000元,換算為新│
│ │ │臺幣32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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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05017T-MA │新臺幣2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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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新臺幣8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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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