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73號
TYDV,101,訴,1073,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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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 頁)。從而,原告自100 年7 月7 日起迄105 年6 月2 日,共計前往就醫106 次之事實,同屬明確,可以認 定。
③、至原告雖主張其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性,惟如前所述,原 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23日止,前往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時,每次住院訓練皆有功能性上 之改善與進步,則其是否確有受終身半日看護之必要性云 云,顯非無疑,此由徵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4 月30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本記載:「目前因中樞系統遺 存顯著障害,終身止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 助,最近6 個月未見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 ,嗣於105 年7 月21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565 號函, 說明:「……,依病患劉君最近一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 其病情較99年5 月1 日入院當時有改善,惟肢體動作及口 語仍有明顯遲緩,肢體張力導致無法順暢動作,故日常生 活有部分仍須依賴他人協助,至於全日或半日則應視病患 實際需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可知原告 之身體狀況,已從「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改善為「 日常生活有部分仍須依賴他人協助」甚明。因原告應受看 護之情形,已隨其接受復健治療而漸入佳境,則其是否確 有受終生看護照顧之必要,尤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究竟有何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按平 均餘命計算應受看護之期間云云,自非有據,為本院所不 採。
④、再者,原告雖未舉證證明確有僱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 用,惟縱令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並未僱請專人看護,而未 實際支付看護費用,惟因親屬受傷,而由其他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 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
⑤、本院審酌桃園地區之全日及半日看護費用,乃各為2,100 元、1,100 至1,200 元不等之價格,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03 年5 月7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431號函、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5 月5 日桃醫醫行字第103190367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第310 頁),且兩 造均不爭執以半日看護1,200 元作為計算之標準(見本院 卷三第61頁反面),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 ,應以全日2,100 元、半日1,200 元加以計算,始為允當




⑥、依此以言,原告主張其於99年5 月1 日至105 年6 月2 日 此段期間內,其中99年5 月1 日~99/06/06在神經外科住 院期間,共36日應受全日看護;及於99 /06/07 ~99/11/ 30期間內,共176 日應受全日看護;及於99/12/01~100/ 07/06 此段期間內,除99/12/01~99/12 /25 (共24日) 、100/ 02/09~100/03 /08(27日)、及100/04/26 ~10 0/05/23 (27日)前往復健科治療時,需受全日看護之必 要(以上共78日),其餘期間(即139 日)則有應受半日 看護之必要;且自100/7 /7日起迄至105/6/2 ,原告僅有 於就醫時之106 日需受他人協助為半日看護之必要之事實 ,即可認定。
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年5 月1 日~99/11/30合計共 212 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及99/12/01~100/07/06 此段期 間內之78日全日看護費用、139 日半日看護費用,及100/ 7 /7~105/6/2 共106 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共計903,000 元(計算式:212 ×2100+78×2100+139 ×1200+106 ×1200=903,000 ),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正當。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103 年9 月 23日前往該院職業醫學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該院 專科醫師依原告當時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 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頭部外傷接受右腦手術後, 併發四肢無力,言語困難,大小便控制不住及右頭骨缺損 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 )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 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為51% 左右,此 有該院103 年10月20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996 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本院乃參酌原告所受 上開傷勢及復健狀況,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 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51 %。
②、被告雖以原告因均有按時接受復健,身體狀況已漸改善, 因其行動能力有明顯康復之情形,而請求再次送請鑑定, 並提出於103 年9 月間側拍原告就醫時之照片4 張及光碟 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4 至157 頁)。惟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 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口長庚醫院受理本案 鑑定時,已有綜合參酌原告未來的賺錢能力、工作性質以



及年齡而為調整計算,由其中關於「原告未來的賺錢能力 」乙項,顯見鑑定機關已有將原告因後續陸續接受復健而 改善之身體狀況一併納入評估而為鑑定,此由徵諸本院於 上開照片拍攝後之105 年間,再次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 有關原告之身體改善狀況及有無勞動能力,據覆略以:「 病人於長庚腦外傷手術(99年5 月1 日)後自100 年7 月 7 日於本院開始門診復健,……,復健狀況順利,動作有 改善,可緩慢獨立步行,目前身體狀況仍有肢體動作及語 言障礙,尚無勞動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益 徵明白。是以,被告徒以原告事後身體狀況漸有復原改善 而遽認上開鑑定結果並不可採,進而請求再次鑑定云云, 尚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以其年滿20歲,即101 年10月9 日起算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並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 65歲,即146 年10月9 日,從而,原告請求自101 年10月 9 日起至146 年10月9 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應屬正當。又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目前雖無工作,亦無社會經驗,原告復未舉 證其有何專門技能,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以行政院102 年4 月2 日發布,自102 年4 月1 日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 19,047元,為本件計算之標準(見本院卷三第62頁),認 原告於開始工作之後,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於101 年 10月9 日至146 年10月9 日此段期間,每月應可領取相當 於勞工基本工資19,047元之收入。準此,原告每年因勞動 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應為116,568 元(計算式:19,047 ×12×51% =116,5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從而,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經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2,788,659 元。【計算方式為:11 6,568 ×23.00000000=2,788,659.00000000。其中23.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能力 減少所受之損害2,707,950 元,應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⑹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



於99年5 月1 日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眼眶骨折, 致中樞神經中度障礙等傷勢,迄至105 年5 月17日為止, 其病情雖有較諸99年5 月1 日入院當時有改善,但其肢體 動作及口語仍有明顯遲緩,且因肢體張力強以致無法順暢 動作,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協助等情,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105 年7 月20日(105 )長庚桃院法字第3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是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 苦,乃屬必然。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仍為高中學生,錢祖年則為 榮民,此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無誤(見本院卷 三第62頁),並有錢祖年之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資料可參( 見前案卷第25頁),而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有土 地1 筆、房屋1 筆,於98年間並有利息所得收入4,842 元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前案卷一第 178 頁、本院卷一第183 頁以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住院、出院後 門診治療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5萬 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4,582,789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屬無據。
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同條第3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 用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⑴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現場之 速度究為若干乙節,經本院函請國立交通大學以加入機車與 騎士共重151.5 公斤、行人體重75公斤,而重新鑑定肇事機 車之速度為何後,據其函覆說明如依撞擊前後動量不滅原理 ,經以數學公示計算結果,可以推估系爭機車撞擊行人前之 瞬間應為時速64.6公里,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5 年2 月15日 交大管運字第1051001511號函附鑑定補充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經參互比對原鑑定結論與補充意



見書之意見,關於原告究竟有無超速乙節,雖有相反之結果 ,然經本院就此再次函詢國立交通大學有關系爭車禍發生時 之機車車速,何以在加入相關機車、騎士及行人重量後會有 不同之研判,則據其函覆說明略以:「一般車速推估係以 車輛煞車禍或倒地滑行過程中,利用輪胎與車身在路面摩擦 與刮滑之煞車阻力係數,再依物理學之等減速度運動,加以 推算各階段車速」、「在無車輛、乘員與載物重量資訊下 ,原鑑定意見書僅得推算機車於刮地痕起點倒地時之速度。 如有車輛、承員與載物重量之資訊,則可利用動量不滅原理 ,往前一階段推算機車撞及行人前瞬間速度。」各等語,有 該校105 年5 月25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0527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顯見上開補充意見書之鑑定結論 。乃係除有參考原有鑑定意見之事證資料外,並在另行增加 考量車輛、乘員與載物重量等物理資訊條件後,進行更精密 之計算所得之結論。因上開補充意見書,就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之相關物理條件,有更進一步較為具體之質量數據資料 ,應更能精確反應出事故發生當時之真正狀況,應得採為認 定原告車速之依據。
⑵從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車速經國立交通大學 補充鑑定結果,業已確認應為時速64.6公里,而超出法定速 限50公里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 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要不因原告是否業經考領取得機車駕駛 執照而有不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錢祖年固有違規占用 外側道路路面而為行走之情形,惟原告於行經現場時,既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遵守速限,貿以高達64.6公里之時速前 進,自亦有超速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⑷再者,本件原告與錢祖年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均有過 失,惟本院審酌錢祖年未能遵守規定占用道路推行手推車前 進,顯已造成交通之妨礙,而原告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及遵守速限,亦有大幅提高車禍事故發生之風險,兩相比 較結果,原告與錢祖年之注意義務實在不分上下,彼此過失



程度相當,而應互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是經審酌兩造就造成 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錢祖年應負50 % 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50% 過失責任。至前述國立交通大 學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均鑑認應由錢祖 年負擔系爭車禍事故肇責之主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 頁、卷三第238 頁),惟上開鑑定結論均係以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於錢祖年正在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程中之前提而為判定 ,核與本院認定錢祖年係在完成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進入外側 車道後占用路面推行手推車之情節,尚有不同,故上開關於 兩造肇責比例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據此,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9 1,395 元〔計算式:4,582,789 元×50% =2,291,39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 收受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當庭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暨承 受訴訟聲明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一第82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7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 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禍發生時,錢祖年雖已跨越現場分向限制 線而進入外側車道,惟其並未迅及離開車道,反而占用路面 繼續推行手推車前進,適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 64.6公里之時速自後駛來,並與錢祖年及其手推車發生碰撞 ,因原告與錢祖年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 損害,於2,291,395 元,及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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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