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34號
TYDV,100,勞訴,34,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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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遂決定於100 年1 月13日下午召開院教評會討論前開提案 ,因恐開會之通知未及於開會前送達原告,遂由被告張又孋 負責送達開會通知,然因張又孋於100 年1 月12日晚間抵達 系爭地址及原告現址時均未能將前開開會通知親自交付原告 ,遂將開會通知連同透明資料夾張貼於系爭地址之外牆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被告開南大學人文社會 學院100 年1 月1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所提系爭通知、 相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至9 頁、第125 頁、第130 至 132 頁),堪信屬實。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張又孋前開張貼通知之所為,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被告張又孋前開 張貼開會通知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若是,何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數額若干?
㈠、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 5 號解釋可資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 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 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 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 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 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所 謂隱私權乃指個人之人格利益可免於不受僭越侵害及未經同 意之知悉、公開、妨礙、侵害之權利,個人之私事如與公眾 利益無關,他人不得違背其自由意志妄予公開發佈;亦即個 人之私密活動,可免於他人以可能造成當事人精神痛苦或感 覺羞辱之方式非法入侵之權利。換言之,隱私權之內容包涵 排除他人接近其身體或侵入其私人空間場所之權、可自由決 定是否公開個人資料之權、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事務不 受他人干預之權等,舉凡對他人私密空間事務之侵入、公開 揭露使人覺得尷尬不堪之私密事務等均屬對個人隱私權之侵 害。
㈡、查本件被告張又孋於100 年1 月12日晚間在系爭地址門口所 張貼被告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通知性 質上係被告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給予原告之信函,其內容 除記載召開院務會議之時間、地點外,備註欄並記載該次會



議討論之議題為「公管系張國聖老師不續聘案」等,其寄送 該通知之目的既在保障該提案之當事人即原告權益,使之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係關係當事人私人事務之信件,難謂與 公眾之利益有何關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僅原告有權決定 是否揭露前開通知中之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任何人違背此原則,即屬對個 人隱私權之侵害,不論原告是否有居住於系爭地址及被告送 達文書之目的為何,均無不同。
㈢、本件被告張又孋送達系爭通知時,係將通知書置於透明資料 夾後,整張張貼於系爭地址房屋外牆之事實,有本院卷所附 相片3 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2 頁),姑不論被告 等辯稱被告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0 年1 月13日開會在即無法聯絡上原告等情是否屬實,前開張貼行 為確實足以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窺知原告個人私人領域中之事 項,且此事項未必是原告當時有意願對第三人公開之事實, 是此張貼通知之舉確構成對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此外,系 爭地址屋外設置有信箱之事實,有前開相片可憑,不論原告 是否居住於系爭地址,開會通知之送達大可將通知書連同信 封置於信箱,根本無須以張貼之方式行之,又苟擔心原告不 知有信件在信箱內,至少可以將通知書連同信封一併張貼, 同樣可達提醒之效果而不致揭露原告個人隱私,被告卻捨前 開方式不為,逕自將通知書全文張貼於房屋之外牆,使不特 定之人可以共同見聞通知書之內容,自然亦使不特定之人知 悉原告將於被告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被議 決之相關隱私,原告之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情節顯然重大,被 告辯稱伊非得已且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情節亦非重大云云, 均不足採。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仉桂美黃智聰張又孋就前開侵害隱私權 之行為均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1、據證人即被告開南大學公館系助理許舒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否瞭解本件100 年1 月12日院教評會召開通知送達 的始末?)教評會是哪一天我不知道,對於原告的通知是我 陪伴被告張又孋送的,當時我已經下班回到家,七點多接到 主任黃榮源電話要我陪伴被告張又孋送開會通知....... 張



又孋有打電話給顏嘉信同事協同我們找原告地址」、「(當 天先到哪一個地址?)通訊錄上的地址。(原告去就貼了嗎 ?)我在車上,有看到原告對面的鄰居跟張又孋說話,說張 貼的是原告丈母娘的家,原告的地址在另外一個地方。張又 孋就去找找看原告是否在那裡,我不清楚鄰居有沒有一起去 ,我一直在車上,回來後張又孋說原告也不在,才決定回頭 在原告通訊錄上的地址張貼通知」、「(是否知道有在張貼 的地方拍照?)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當天張又孋有帶相機 去。因為有跟院長黃智聰聯絡該如何處理,有跟院長黃智聰 說鄰居所指的地址原告也不在,所以決定在通訊錄上的地址 張貼。(是否院長黃智聰指示張又孋於通訊錄上地址張貼? )是。(資料夾及膠帶何人準備?)我有看到張又孋拿資料 夾及通知單,張又孋有問我有無膠帶,我說沒有,顏嘉信說 他車上有,所以由他提供」、「(前述黃智聰有指示張又孋 是以何方式指示?)電話。(電話過程中你有無接通過?你 如何知道黃智聰打的?)是張又孋在我面前打的。(當天以 張貼方式送達通知書是臨時發生還是事先計畫?)是因為當 天沒有面見原告,所以張又孋才打電話給黃智聰黃智聰張又孋在門口張貼拍照存證有送達」等語,可知被告張又孋 行前並未預計以張貼方式送達開會通知,係送達過程中未能 面見原告後經與被告黃智聰聯繫,經被告黃智聰授意始決定 以此方式為之,證人許舒涵雖未親自聽聞電話另一端黃智聰 之陳述,然就其所陳,被告張又孋在未能面見原告不知如何 送達之情形下致電被告黃智聰,隨即以張貼方式送達開會通 知之事實,與卷附是發當日被告張又孋之通聯紀錄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根據前開通聯紀錄對照被告所提被 告開南大學教職員通訊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 ,被告張又孋確實於100 年1 月12日17時54分31秒、20時25 分13秒、23時40分53秒先後撥打被告黃智聰之行動電話,通 話時間分別為209 秒、138 秒及1029秒,足見證人證稱戲告 盧志聰請被告張又孋在門口張貼通知並拍照存證等語,堪予 採信。
2、再者,參酌證人許舒涵證稱:「黃榮源主任要我陪同張又孋 去的時候是說黃智聰打電話跟黃榮源說因為張又孋為了這件 送達的事情哭得眼睛都腫了,沒有辦法開車。張又孋在車上 跟我說她覺得這件事情對他很委屈,因為為了開會的事情要 親自送達,上級院長黃智聰、人事室主任仉桂美給她壓力, 但是壓力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及 證人曹瑞泰證稱:「當天很晚大約晚上九點多,有人來按電 鈴,是學校兩位同事來找我,我換好衣服出來與他們見面,



他們說是要來送開會通知書,我知道是人社院的職員張又孋 ,我說辛苦了這麼晚。張又孋好像說老師對不起,她也很無 奈,我說我知道可以體會,她有說先送到原告處所才到我這 裡,她說不得已上面交代,我說這麼辛苦,張又孋眼淚就掉 下來,我問情況如何,張又孋說被罵得很慘。在學校從來沒 有這麼晚送通知書。中間我們有談到院長及人事主任發飆罵 人,跟人事主任之間就打了好幾通電話,都是為了送達的事 情,我安慰張又孋張又孋說是為了五斗米折腰,我說會提 出訴訟,但是基於學校同仁,我儘量不會針對職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顯見張又孋本人對於親自送達 本件開會通知與否及採用張貼方式送達對於原告之開會通知 並沒有決定權,且嗣後所為張貼行為顯與其本身之意願不符 ,是其關於開會通知之張貼,係受被告黃智聰之指示所為, 其本身應係傳達意思機關(使者),由於其就前開張貼開會 通知之行為並無其各人之意思決定介入,自難認有何故意過 失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又孋應就前開侵害原告隱私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3、至於被告仉桂美為被告開南大學人事室主任,不論原告主張 被告仉桂美對於被告張又流之考平及升遷有參與決定之權限 ,且授意張又孋親自送達開會通知是否屬實,就證人許舒涵 證稱:「(前述張又孋有向仉桂美請教通知的情況,確認請 教的時間是出發前還是出發後?)是12號下午大約傍晚的時 間,因為要去原告路上,張又孋有說她有請教過仉桂美。( 去送達的過程中,張又孋有無再與仉桂美聯繫?)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足見被告仉桂美對於被告張又 孋以張貼方式送達開會通知乙事,並不知情。而本件對於原 告隱私權之侵害係肇因於開會通知之張貼行為,而非親自送 達開會通知之行為,既乏證據證明被告仉桂美就此張貼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綜上,本件被告張又孋所為張貼開會通知行為,既係被告黃 智聰授意為之,被告張又孋本身並無任何個人意思介入,則 被告張又孋為被告黃智聰之意思傳達機關,又前開張貼行為 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黃智聰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隱私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 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系爭 通知中載明原告經提案是否繼續受聘於被告開南大學之事實 ,被告黃智聰指示被告張又孋將之張貼於系爭地址房屋外牆 ,使與原告熟識之不特定鄰居得以共見聞該項事實,揭露原 告個人未必願意主動公開之事項,必然致生原告生活上之困 擾,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智聰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開南大學為被告黃智聰之僱用人,被 告黃智聰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與被告黃智 聰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開南大學就伊所受之損 害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黃智聰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並無不合 。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隱私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允當。
五、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13 條第1 、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範圍內,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按法定 利率附加利息給付。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 ,請求被告黃智聰開南大學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惟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對被告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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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