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前述賠償彭錦杞申貸案件之本金損失,已有所不足,是 被告抗辯為扣除項目,尚無審酌之必要。又因被告係各基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範,而對原告負前述額部內全部之損害賠償 責任,故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之責任,亦即如其中一被告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義務。
七、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 已消滅,但原告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係為主張外,尚有本 於其與被告間因委任或僱傭關係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並請求為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此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既尚未消滅,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自 有損害發生,始取得請求權,而起計時效,於本件則係自未 再繳息之日起,分別為86年4 月29日、5 月1 日,84年4 月 15日、85年11月、10月間及85年4 月間,亦如前述,則縱侵 權行為時效已消滅,仍不影響原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實益,而本院亦不另行審究被告有無共同侵 權行為之情事,亦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審核彭錦杞、邱吉雄、陳世 昌等3 件申貸案時,有違失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 採信。被告抗辯均依法審核而不負賠償責任,並不足採。從 而,原告依與被告甲○○、丙○○間各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 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0 元,即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上開被告係個基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範,而各對原告負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故 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責,亦即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時,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此尚不影 響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前情仍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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