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220號
TYDV,96,訴,1220,2008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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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30,003 元)、八(47,353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及原證九由被告公司會計李小姐所製作之記帳單(184,392 元)影本資料內容,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瑞毅公司 積欠原告94年3 月份至6 月份薪資計513,536 元迄未償還等 語,係屬實情。被告辯稱其公司曾開付銀行本票及支票予原 告,且上開票據亦已全數兌現,難認被告未給付原告上開薪 資云云,並無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94年3 月 份至6月份薪資計513,536 元部分,核屬有理由。 ㈡關於給付任意險91,805元部分:
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由原告所簽發之原證十(91 ,805 元) 之支票暨支票存根,並提供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業 務員陳貽龍名片可資稽查,又按,原證十之支票背面上另有 被告瑞毅公司暨其負責人乙○○背書之印章,而查被告就此 並無爭執其背書之原因,堪認原告主張該任意險91 ,805 元 ,係由原告簽發同額支票號碼AA0000000 予台灣產物保險公 司,並由保險業務員陳貽龍親自收執一節,係屬實情。被告 辯稱系爭車牌號碼003-HE曳引車之任意險91,805元係由被告 代原告支付,欲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此部分金額,既係由原 告簽發之原證十(91,805元)之支票,且該支票亦無退票, 應認係由原告在銀行所設立之支票帳戶中為給付,被告瑞毅 公司僅係在原證十之支票背面背書,被告並無提出該紙面額 91,805元之支票因退票而被追索之證據資料,僅空言主張此 任意險91,805元係由被告支付云云,難予採信,是其主張欲 扣除抵銷云云,亦難准許。次按,原告係因受被告乙○○、 丁○○等共同詐欺而交付購買系爭車牌號碼003- HE 號曳引 車,而該曳引車並無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自始至終均仍登 記於被告瑞毅公司名下,被告瑞毅公司係保險受益人,則被 告瑞毅公司所投保之任意險保費,自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 因受被告乙○○等人之詐欺,誤以為係為自己而繳交系爭曳 引車之任意險保費,實際上卻代被告瑞毅公司繳交保費91,8 05元,被告瑞毅公司自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瑞毅公司返還該保 險費用91,805元。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44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19萬5,000 元向許嘉忠購得上開子車,然原告 購得後,卻尚有部分需要維修,故許嘉忠願意支付部分維修 費用即9,000 元,然原告已交付全部價金19萬5 千元予被告 乙○○代為轉交,乙○○嗣後逕自從該價金中扣除9,000 元 未交付予許嘉忠,故乙○○自應將該9,000 元返還原告,事 後雙方結算時,被告尚積欠原告33,352元;而原告誤信購得



系爭曳引車,而願意負擔該車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32,907元 ,結算後,被告瑞毅公司仍積欠原告445 元云云。惟查,原 告此部主張,原告並無提出實據,且查,原告既主張委託被 告乙○○代轉交價金,係被告乙○○逕自從價金中扣除9,00 0 元未交付予許嘉忠,則此部分,僅係屬被告乙○○個人行 為,與被告瑞毅公司職務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瑞毅公司負 責,於法尚屬無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瑞毅公司仍積欠原 告445 元,請求被告瑞毅公司給付,核屬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瑞毅公司給付關於94年3 月份至6 月 份薪資513,536 元及請求被告瑞毅公司返還保險費91,805元 ,合計共605,341 元。
三、關於被告瑞毅公司主張抵銷部分:
經查,被告辯稱自94年7 月至96年12月原告需每月給付被告 靠行費3,000 元,原告於94年7 月至96年12月積欠靠行費共 計9 萬元迄未支付予被告,且原告對於系爭車牌號碼003-HE 曳引車自94年起至96年止之燃料稅、牌照稅等,原告亦均未 繳納,被告主張扣除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靠 行費9 萬元,係屬於積極的事實,應由被告舉證,惟查,原 告就此部分辯稱兩造間於事發後已無靠行契約存在,而被告 就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實際上可信的證據,可資認定於94年 7 月至96年12月兩造間之靠行契約仍然繼續存在,被告僅空 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車牌號 碼003-HE曳引車自94年起至96年止之燃料稅、牌照稅等,原 告亦均未繳納,被告主張扣除抵銷云云。惟查,該曳引車自 始至終均登記為被告瑞毅公司所有,並無辦理過戶登記給原 告,在於行政作業上,納稅義務人仍係被告瑞毅公司,原告 並無須負擔該車燃料稅及牌照稅,故被告主張扣除抵銷云云 ,亦無可採。
伍、末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第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 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 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損害賠債。
陸、綜據上述,原告雖未向被告全數給付上開車牌號碼003-HE曳 引車之全部價金230 萬元,惟僅其中94年7 月30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2月30日等5 張支 票未兌現,扣除上述5 張未兌現支票之金額共50萬元後,原 告仍已給付被告乙○○180 萬元。又車牌號碼9P-70 之子車 係由原告購得,並非係由被告瑞毅公司所購。而被告瑞毅公 司並無給付原告94年3 月至6 月薪資,仍積欠原告94年3 月 份至6 月份薪資513,536 元迄未償還。又被告乙○○詐欺原 告,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事證明確,上開曳引車及子車係由 被告設定抵押予茂豐公司、永欣公司,可堪認定,被告辯稱 係遭他人虛偽設定抵押云云,不足採信。而查,該曳引車之 任意險91,805元係由原告支付,被告辯稱係其支付,亦無可 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於向被告乙○○請求因 被告乙○○之詐欺行為而購買上述車號003-HE號之曳引車及 車號9P-70 號子車,所遭受損害之金額,合計199 萬5 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及請求被告被告瑞毅公 司給付94年3 月份至6 月份薪資513,536 元及保險費用 91,805元,合計共605,341 元及自97年2 月23日即原告準備 書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上述範圍之請求,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捌、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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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銘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毅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