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46號
TYDV,94,訴,546,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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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者,契約價金應比照降低。⑴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 再製造或供應者。⑵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 供應者。⑶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者。⑷較契約原標示者 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者。」,系爭契約備註欄第6條第6款 、原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契約通 用條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知,縱認被告 所辯稱:系爭Dimension 8 剪輯軟體及Enhanced Dveous FX 特效軟體是否於2002年前均已停產,而被告所交付之替代品 FinalCut Pro4.0 剪輯軟體(內含色彩校正)及Commotion Pro 特效軟體及DVD Studio Pro4 ,確優於原約定之規格等 均屬實而可採信,惟被告除需出具停產證明外,尚需報經原 告之申購單位同意,並附以優於原採購規格之說明始可,然 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6 條第6 款規定「若停產則需 以優於規格品項交貨。並經申購單位『確認』後收貨」,履 行契約所載之經申購單位『確認』之程序,亦未依系爭通用 條款第20.3條規定「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 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之程序,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者,是被告辯稱依9 2 年7 月1 日之信函致函原告採購單 位,而主張依原合約備註欄第6 條第6 款之規定,得直接提 出以優於規格之品項交貨,顯與系爭契約及契約通用條款前 揭規定有所不合。更何況,經本院囑託臺灣錄影傳播事業協 會鑑定結果,認Dimension 8 剪輯軟體及Enhanced Dveous FX 特 效軟體「 (二)⒈ 並沒有所謂的停產,而是該軟體停 留在8. 3的版本。應該是軟體公司認為該軟體功能已完整, 已經不需再修改更新,一般都是軟體公司研發部自己決定是 否還需更新版本。只要該軟體公司尚有在營業,應該都可以 買得到。據了解,目前某電視台也在使用。⒉就硬體規格來 看,兩造都有Apple 電腦、儲存設備,但買方要求的並不只 是單純的上述硬體。據了解,Final Cut Pro 是一套軟體, 它是安裝在Apple 電腦上,只靠Apple 本機硬體的功能來作 運算處理;而另一套Affinity是除了Apple 電腦外,另外有 加上自己開發的硬體處理器來增加功能及運算的處理,另配 備實體控制面盤,就常理來判斷功能及處理的質量應較優於 只用軟體的設備且本身開發成本也較軟體高。⒊在買方所提 之第4 項第3 小項主要功能的g 項要求,賣方所交之系統便 無法做到,這就需要有實體控制設備才能達到此功能要求。 ⒋在主要功能k 項中,需具備waveform來顯示,賣方所交之 設備也無此項功能。⒌在主要功能Q 項中,賣方設備便無法 達到買方要求功能。⒍以上只能就紙上規格來作比較,但有 點奇怪的是,賣方所提的規格與買方的幾乎一模一樣,這樣



便無法完全以書面規格來比較,應該就當初賣方交貨之後, 買方依他們所列之規範實際測試後,是否達到所列功能為依 據才正確。⒎若就當初市場行情來評估,Affinity市價約新 臺幣300 萬,Final Cut Pro 約新臺幣100 多萬。若就功能 性來評斷,當時電視台也有幾台是採用Affinity,該電視台 買之前,一定也做過各種評估,為何都當時沒有採用Final Cut 應該是有原因的。」等語,是依前開鑑定結果可窺知被 告所交付之前開物品究有無優於系爭訂購契約規格,已非無 疑,另被告送驗時所交付之系統無可否達到契約規格第4 大 項第3 小項主要功能之G 項、K 項及Q 項等要求,亦即是否 符合系爭訂購契約之本旨,實仍待商榷。
㈢、再者,被告於92年5 月19日交付之系爭品名料號、規格及數 量,經原告方面會驗結果,認:「...㈠經申購單位技術 代表點驗結果如下:①品項第一項: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及 軟體,所交貨品應為實體,所交貨品為介面卡需安裝於第二 項系統主機上始可運作;另須繳交Enhanced Dveous FX特效 軟體及Dimension 8 剪輯軟體,承商未繳交。②第四項「數 位視訊信號轉換器」無輸出SDI 訊號裝置,不符規定。③第 五項「影像監視器缺SDI 影像輸入及串接輸出裝置,與規格 不符。㈡前述不合格品項,請承商退貨重交,無誤後再行安 裝及性能測試。」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乙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 第28頁)。被 告於92年7 月1 日0920000701號函復原告辦理TC92508p126P E 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初驗復驗過程之覆文中提 及:「...最後,本公得已只好轉向美國Accom 總公司尋 求供貨,最後在與Accom 公司達成協議,以我美國分公司名 義向其購買,Accom 才願出貨,若以台灣公司向其下單,礙 於民陞企業之關係,則其無法提供報價與供貨。直至上星期 五Accomk 之 美國授權業務代表才報出兩套共二百七十萬元 之報價,不含運費及進口關稅,而此星期又洽逢美國國慶日 ,Accom 公司要下星期才回復上班。但因數位影音處理器有 影音接頭,海關會拆箱檢驗拖延時間。故只能本人去美國提 貨以隨身行李報關,才能快速通關。本來預計下星期即可提 貨回來做性能測驗。但經民陞企業作梗而拆騰到驗收期一個 也早過了。連本公司亦面臨解約被沒收履約保固金,甚至都 必須被中科院停權一年...也請貴單位能體諒本公司無法 如期履約之難處。當下也只能請貴單位可不可以解約不罰, 申請搬回本公司所交的貨...」等語(見本院卷2 第127 頁),再依兩造於92年7 月11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 「一、(被告)承商鶴語實業有限公司經審慎考慮後,明確



表示:無法依契約要求重新退貨重交,同意辦理全案解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及商情處分。二、通信學校代表表示:建議 可延長最後交貨期限為92年7 月25日;如7 月25日無法確定 交貨,建議採購處辦理解約事宜。三、本案以解約辦理。」 ,再依該協調會發言單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載明發 言內容:「因交貨期限未能準時交貨,謹請辦理解約。」等 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案協調會 發言單(見本院卷2 第128 頁)在卷可稽。縱上情可知,被 告既明確表示:「無法依契約要求重新退貨重交,同意辦理 全案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及商情處分。」、「因交貨期限 未能準時交貨,謹請辦理解約。」等情,堪認被告遲至兩造 解約時,仍無法提出「數位視訊信號轉換器之SDI 訊號裝置 」、及「影像監視器之SDI 影像輸入及串接輸出裝置」,堪 認確係被告延誤履約期限無法提出給付之原因亦明。㈣、原告指定要求被告交付數位影像編輯器之實體「控制鍵盤」 及「Dimension 8剪輯軟體及Enhanced Dveous FX特效軟體 」,是否僅有美國Accom公司生產之Affinity影像編輯處理 器才能符合上述需求?有無其他公司廠牌之數位影像編輯處 理器可配合上述2 者使用?前開問題經本院囑託臺灣錄影傳 播事業協會鑑定結果,認:「(三)⒈並非僅有美國Accom公 司生產之Affinity影像編輯處理器才能符合上述要求,在其 他系統也有在使用。⒉有另外幾家的系統也都有實體控制面 盤。 (四)是 標準全數位。 (五)應 該沒有,只要該軟體公 司還在營業,應該都買得到,指示軟體有無更新版本的差別 。 (六)⒈SDI指的就是數位訊號。⒉若沒有該介面或裝置, 便無法測試。⒊若週邊設備是數位訊號,沒有該裝置當然無 法連接測試數位訊號是否正常,系統就不能達到買方要求。 ⒋基本上兩種是不一樣的訊號要求,輸出入的接口也不同, 沒有就無法測試,尤其是賣方要求量兩種都要具備,那當然 都需要,是無法取代。」等語,此亦有該協會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
㈤、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公告 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 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 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 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 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反效果上均不得限制 競爭。招標之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專利、 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



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 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 ,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 ,以書面簽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 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 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 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 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 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 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 益者,亦同。」、「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 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 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 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 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 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 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 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26條、第41條、第88條第 1 項、第102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既經原告抽樣目視清點(目視驗收)認 定部分未繳交或與契約規格不符,經要求依約退貨重交。又 被告所交付之替代品Fina l Cut Pro4.0 剪輯軟體(內含色 彩校正)及Commotion Pro 特效軟體及DVD Studio Pro4 , 姑不論是否優於原約定之規格,惟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備註 欄第6 條第6 款、通用條款第20.3條規定,出具停產證明, 報經原告之申購單位同意,並附以優於原採購規格之說明, 而主張直接提出以優於規格之品項交貨,於法即屬不合。嗣 被告於92年7 月11日協調會明確表示:「無法依契約要求重 新退貨重交,同意辦理全案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及商情處 分。」等語,原告乃於92年7 月15日函知被告「因被告無法 如期完成退貨重交,且逾期50天以上,辦理全案解約及沒收 全案履約保證金;本案如重購,則重購價差由貴公司負責賠 償」。被告乃於92年7 月16日提出異議,經原告復於92年7 月23日函覆被告異議處理結果為「‧‧‧二、本案因無法如 期完成退貨重交,依備註六第5 款退貨換貨逾期50天(含)



以上辦理全案解約,而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 解約在案,歉難同意貴公司所提異議。三、貴公司若對本機 關前項之異議處理決定不符,得於收受異議結果之次日起15 天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惟被告並未 依法聲請申訴,原告再於92年8 月15日函知被告「因其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情形,茲依第102 條第3 項 規定函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規定將該廠商資料登錄於 『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暫存區』 ,廠商帶碼為00000000」。後原告於92年10月15日函請被告 參與「TC92803P345 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及軟體等6 項」案 開標作業,並告知被告重購如有價差,均由被告負責賠償。 嗣重購案經公告招標重購後,由民陞企業有限公司以4,666, 000 元得標簽約,原告又於92年10月30日函知被告重購案之 決標金額為4,666,000 元,請被告賠償重購案價差506,000 元等情,均已詳如前所述。是縱被告對前揭招標文件內容存 有疑義者時,依法應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之程序於 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即原告請求釋疑 ,然被告卻捨之不為,參以被告於92年7 月11日協調會即坦 承無法依契約要求重新退貨重交,同意辦理全案解約;又經 原告函覆異議處理結果因無法如期完成退貨重交,逾越契約 所訂50天(含)以上辦理全案解約後,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項 異議結果,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於法定期 間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凡此均堪認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延誤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而構成解除契約之情形。㈥、至被告固辯稱:「兩造解除契約後,原告重新辦理 TC92803P34 5P E 採購案,被告傳真蘋果電腦於92年8 月13 日新推出之雙處理器及剪輯軟體之最新規格報價予原告,惟 卻換成92年1 月21日核定之舊規格內容。嗣民陞公司就該重 購案於92年10 月21 日以獨家投標議價,並以高於底價8%之 價格保留決標,於10月23日即獲准決標,原告顯係包庇廠商 而不符公共利益。再者,按若比對被告與民陞公司就前後二 採購案所提出之出廠證明,即可證明原告有允許特定得標廠 商不依合約規格交貨:⒈原告有以低級品充當高級品驗收牟 利之舞弊情事:⑴合約要求數位光纖硬碟陣列及光纖控制卡 ,但民陞公司竟以較低階之SCSI硬碟陣列交貨而未提供光纖 控制卡;⑵合約要求數位非線性剪輯系統,惟民陞公司竟以 類比非線性剪輯系統魚目混珠;⑶合約規定蘋果電腦2002年 後出產之成品,惟民陞公司竟以個人名義偽開原廠出廠證明 以代之,且該電腦為2001年之中古貨而非新品:⑷合約要求 數位監控20吋三槍特麗霓虹螢幕,被告以業界標準而以SONY



含SD I介面交貨,然民陞公司竟以無名的品牌,並以臺灣廠 商之印章偽充日本廠商之出廠證明,亦未具備SDI 數位介面 。⒉另就原告提出之民陞公司之原廠出廠證明,除不斷電及 穩壓系統有出具訴外人台達電子公司之出廠暨保固證明,其 餘均無,且民陞公司所提之進口報單中,對於第5 項影像監 視器之Score Japan Co. Ltd 係日本之衣服進口商,與本產 品並無實質關連,亦未標明含SDI 介面,顯與採購規格不符 。又於進口報單中第3 項之光纖視訊專用陣列式磁碟,兩套 標單上註明含360GB 以上、10000 光纖視訊專用陣列式可抽 換式硬碟組且支援外接200MB 以上光纖高速傳輸介面、Ultr a160 SCSI 、LVD 介面,惟民陞公司竟以低階之Video RAIDRTRXATA(IDE) to Ultra 320 SCSI RAID 硬碟陣列魚目 混珠。⒊惟原告竟予以驗收民陞公司提出之不合規格之給付 ,就被告依原採購規格所給付之軍品拒絕驗收,原告對上開 二者標準嚴重不一。」等語。姑且不論原告續辦理系爭契約 重購案是否有如被告主張之程序上之違法或瑕疵,抑或有允 許特定得標廠商不依合約規格交貨或所交付貨品顯與採購規 格不符,甚或驗收標準嚴重不一等情,惟凡此均係屬系爭契 約重購案當事人間即原告與民陞公司間之履約問題,除其間 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等違法、舞弊行為與事實,應由權 責機關偵辦外,要與兩造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被告之前述行 為構成解除契約事實無涉至明;另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採購 案確有舞弊之情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13607 、14526 、14842 、15174 、15233 、1531 7、 15764 、16212 、1673 4、17364 號案件提起公訴云云,然 經本院調閱前開起訴書(附於本院卷23頁至第66頁)觀之, 該案被告及犯罪事實等,要與本件事實全然無涉,併此敘明 。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原告確涉有蓄意綁標於特 定廠商,或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6條及第88條與民法 第148 條之相關行為,是被告所持前揭辯詞,委無足採。七、「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不 予發還(含其孳息,本項以下相同),得部份或全部不發還 ,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其情形如下:...⑻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部份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份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⑽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乙方履約結果經申方查驗或驗收發現有瑕疵而表示 接受者,甲方得依瑕疵之輕重與性質,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 為下列改正措施後,報請複驗,其次以一次為限:...乙 方不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為改正措施、拒絕為改正措施或其



瑕疵不不能為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⑵ 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得洽商 重購,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差價及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 賠償。...」、「乙方有違反第5.7 條之情事,甲方得以 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 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系爭訂購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第8 款、第10款、第15.3條第3 項第2 款、第17.1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6 條第5 款、訂購契約 通用條款第15.3條第3 項第2 款、第17.1條、第5.7 條第8 款、第10款契約法律關係,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重購價差,即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00元,並自92年11月 29日(即原告於92年10月30日以曜望字第0920023061號函知 被告應92年11月28日前繳納重購差價未果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請求本 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為判決,今本院既准許原告以 前開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給付,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即無併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授用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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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鶴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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