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彭盈暄(原名:彭春芳)
訴訟代理人 彭德右
鍾儀婷 律師
被上訴人 鍾黃傳
瀚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照志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及擴張,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被上訴人瀚泓實業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上 訴人鍾黃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陸佰零參元 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瀚泓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瀚泓公司)、鍾黃傳(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如 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5,631,507元及鍾黃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瀚泓公司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鍾黃傳應給付上訴人醫
療費用109,518元、植牙費63,000元、救護車費5,500元、就 醫交通費54,000元、看護費196,000元、勞動力減損1,457,8 68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2,285,886元,再扣除上訴 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83,283元後為1,302,603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狀中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2,603元 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嗣先於110年6月2日以 民事上訴理由㈠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復於111年1月 17日以民事準備書㈡暨訴之追加狀追加請求110年間之醫療費 用124,455元、就醫交通費45,000元、看護費66,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144,299元,合計379,754元,並就原判決中不予 准許之營養費64,2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176元提起上訴, 並變更其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6,979元,及鍾黃傳自108年6月7 日起、瀚泓公司自108年7月3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9,75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訴之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至第131頁至第145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前開增加請求金額部分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略以:
㈠、鍾黃傳受僱於瀚泓公司,從事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至 資源回收場出售之業務,於106年8月29日16時44分許,駕駛 瀚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 ○○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 道,欲左轉彎駛入同市區○○路000 號民宅對面之資源回收場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對向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同市區○○路00 0號前,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 訴人因而受有左橈骨遠側端骨折合併關節面移位、頭部外傷 、左小腿挫擦傷左肩、左前臂和左手肘發炎、右上正中門齒 側門齒犬齒外傷性齒髓炎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鍾黃 傳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 字第74號判決鍾黃傳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㈡、上訴人因鍾黃傳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10,063 元、植牙 費75,000元、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320,930 元(包含救護車 費5,500 元、營養費69,430元、就醫交通費54,000元、接送 女兒就學交通費132,000 元、律師費6萬元)、看護費1,615 ,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052,640 元、勞動力減損1,457,8 74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5,631,507 元之損害【原 審判命鍾黃傳給付1,302,603元(包含醫療費用109,518元、 植牙費用63,0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59,500元、看護費用 19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57,868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共計2,285,886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983,283元),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中營養 費64,2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176元不服提起上訴。】又上 訴人於110年間另受有醫療費用124,455元、就醫交通費45,0 00元、看護費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299元,合計379 ,754元之損失。而瀚泓公司為鍾黃傳之僱用人,應就鍾黃傳 上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瀚泓公司明知鍾黃傳未取 得駕駛執照,仍同意出借系爭貨車予鍾黃傳,亦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與鍾黃傳就上訴 人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鍾黃傳: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爭執,但伊為臨時工, 哪裡有工作就去哪裡,伊曾幫瀚泓公司工作過、一天7至8小 時、時薪為110元或120元,當日結算,瀚泓公司並未僱用伊 ,伊有工作過的伊都稱呼為老闆,伊於偵查時稱系爭貨車是 跟蕭照志借的,只是怕偷開車會有刑事責任。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伊是在瀚泓公司旁的園藝作割草的工作,工作結束後欲 將家裡回收物品做資源回收,且資源回收場係5點關門,伊 又要到各處去搬資源回收物,伊怕來不及,看見系爭貨車停 在瀚泓公司的倉庫、車鑰匙插在上面,伊未經瀚泓公司同意 即將系爭貨車開走,伊將系爭貨車歸還時,蕭照志有稱伊未 經他的允許就開車,是可以告伊的等語,資為抗辯。㈡、瀚泓公司:瀚泓公司為經營胚布買賣之企業,自營業迄今均 未從事資源回收業務,除公司帳務係委外處理外,其餘事務 均由法定代理人蕭照志一人負責實際營運,與鍾黃傳未有僱 傭關係存在。而鍾黃傳係在各地打零工維生,亦曾在瀚泓公 司附近擺放布匹倉庫旁之觀天宮附近收集資源回收物,瀚泓 公司雖曾將整理庫房後之資源回收物贈送予鍾黃傳,然鍾黃
傳係在瀚泓公司不在場、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駕駛系爭貨車 返家載運他人之資源回收物,當時其上所載運之機器傳動軸 、大型鐵管鐵架等物品亦非瀚泓公司所有。瀚泓公司於事故 發生前即知悉鍾黃傳未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可能同意鍾黃傳 駕駛系爭貨車,且系爭貨車因老舊板金生鏽,車門係更換中 古材料拼裝而成,車門有時無法完全閉鎖,故將引擎啟動鑰 匙經常插在啟動開關上,停放於觀天宮旁承租之倉庫空地上 ,方便偶爾用來載運布匹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鍾黃傳應 給付上訴人1,302,603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6,9 79元,及鍾黃傳自108年6月7日起、瀚泓公司自108年7月3日 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9,754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2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鍾黃傳於前 揭時、地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肇 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鍾黃傳因上開過失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堪認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鍾黃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 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 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僱 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 社會觀念,若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
事實存在,即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此所謂之執行職務 ,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 行為外觀之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且有執行職 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即令其為濫 用職務之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又 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 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所稱之執行職務, 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鍾黃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瀚泓公司所有之系爭 貨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貨車之車斗兩側均清楚以 白色字體印有「瀚泓實業有限公司」,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 貨車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9頁、卷二 第18頁),鍾黃傳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貨車是我 老闆的、我跟我老闆借的貨車,我要載資源回收品到回收場 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5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4頁、第61頁;本院卷一第203頁);瀚泓公 司法定代理人蕭照志則於本院陳稱:鍾黃傳有在其公司做過 臨時工;系爭事故發生後,鍾黃傳通知伊將系爭貨車開回來 ,車後座有的資源回收物品,是伊將可以燒的用堆高機推去 養豬那裡給豬舍燒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5頁至第6 頁),可見鍾黃傳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貨車運送資源回收物, 客觀上已足使人認係為瀚泓公司服勞務。瀚泓公司法定代理 人蕭照志雖稱鍾黃傳係在其不在場、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駕 駛系爭貨車返家載運他人之資源回收物等語。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系爭貨車為瀚泓公司所有,其辯稱該車係 遭鍾黃傳竊取使用之事實,係非常態事實,應由瀚泓公司負 舉證責任,惟系爭貨車遭竊後,瀚泓公司未曾向警方報案尋 找系爭貨車,亦未對鍾黃傳就系爭貨車失竊為刑事追訴或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任令鍾黃傳自行向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是難認瀚泓公 司就其辯稱系爭遭鍾黃傳竊取使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其所辯難認可採。是縱鍾黃傳與瀚泓公司間客觀上無僱傭契 約存在,然瀚泓公司既同意鍾黃傳使用系爭貨車載運資源回
收物,揆諸前揭說明,瀚泓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況查 ,瀚泓公司並未以保管車鑰匙等方式確實管控他人使用系爭 貨車,反係將系爭貨車之鑰匙插至系爭貨車上、任由未領有 事當駕照之鍾黃傳駕駛系爭貨車,自應連帶負擔鍾黃傳不法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瀚泓公司辯稱鍾黃傳並非瀚泓公司之 員工,系爭事故係鍾黃傳擅自駕駛瀚泓公司之系爭貨車載運 資源回收物販售,非屬執行職務行為等語,均非可採。從而 ,上訴人主張瀚泓公司應依前開規定與鍾黃傳負連帶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㈣、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第5 項本文規定自明。該項規定旨在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 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上開所謂允許之方式,法無限制 ,明示或默示,均所不問。是以,汽車所有人違反上開規定 ,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111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裁判意旨可參)。
㈤、經查,鍾黃傳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貨車係停放在瀚 泓公司之倉庫,而倉庫跟宮廟是連在一起,門沒有關,車鑰 匙就插在車子上,車門很好開,沒有毀損或是關不上的情況 ,就跟一般車子一樣;伊偶爾會將車子偷開出去,因為車鑰 匙都是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而瀚泓 公司明知鍾黃傳未領有是當駕駛執照,亦知悉鍾黃傳會偷開 系爭貨車,仍將系爭貨車任意停置於倉庫或廣場上,且將鑰 匙留在系爭貨車上(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97頁至第98頁) ,瀚泓公司應可預見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鍾黃傳,有取得 該鑰匙而駕駛系爭貨車之可能,卻未設有任何管理措施,顯 見瀚泓公司未有盡防免鍾黃傳駕駛系爭貨車之舉措,自不能 以此脫免其事實上仍允許鍾黃傳可駕駛系爭貨車之責任。準 此,瀚泓公司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鍾黃傳,駕駛系爭貨車 ,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本文規定, 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瀚泓公司應與鍾黃傳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瀚泓公司辯稱伊無 過失,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不足取。
㈥、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可參)。茲 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 判斷如下:
1、醫療費: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110,063 元,固 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怡仁綜合醫院(下 稱怡仁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壢司調卷第52頁至第77頁,原審卷 一第159頁至第169頁),並有怡仁醫院檢送之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及醫療費用說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60頁 ),惟依上訴人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其金額總計為109, 518 元,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9,518 元,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 )及雙和醫院另有110年1月至12月就診治療之醫療費124,45 5元追加求償,並提出北醫附醫、雙和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13頁、第165頁),且有 前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 第95頁、第173頁、第175頁),經核與原審請求醫療費用之 就診日期有別,並非重複請求,足認可採。
2、植牙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外傷性 齒髓炎等傷勢,植牙費為7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怡仁醫院 108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被 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牙齒損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然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經急診住院期間會診牙科,經 環口X光檢查及臨床口腔檢查,確認上訴人齒外傷性齒髓炎 與系爭事故外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出院後於106年12月14
日起開始至該院接受牙科治療,此有怡仁醫院108年12月16 日怡(歷)字第1080000075號函附病情說明摘要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第146頁),足見上訴人所受牙齒損害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受損之上開3齒之根 管治療已於107年1月4日完成,建議義齒贋復,每顆義齒費 用依材質為12,000元至30,000元,則以平均計算,每顆義齒 更換費用為21,000元,則上訴人請求植牙費用應以63,000元 (計算式:21,000元×3 =6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無 可採。
3、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⑴、救護車費: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5,500 元 ,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6頁),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營養費: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鈣片、安素及中 藥材等營養補給品共69,430元,原審未予採認,上訴人則以 一般受有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之患者,術後多會購買 安素補充因手術大量失血所流失之體力,也會購買鈣片或相 關營養品補充鈣質,以利骨骼順利復原,並就其中64,200元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爭執前開營養品之必要性(見原 審卷一第116頁)。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收據所載購買品 項為鈣片、安素及中藥材,然並無醫囑說明上訴人確有服用 上開營養補給品之必要,且上開營養補給品主要係對於食用 人之身體為滋補作用,並非回復傷害所必須,是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至怡仁醫院就醫,每次車資約500元,支 出就醫交通費5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資 估算網頁為憑(見壢司調字卷第78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每次就醫交通費單趟以500元計算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116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怡仁醫院之醫療費用收 據可知,上訴人至怡仁醫院就診次數已逾54次,則上訴人請 求就醫交通費用54,000元,應屬有據。
②、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尚有於110年1月至11月至北醫附醫、雙和 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45,00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1頁),然將前述計程車資 收據與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互核對照,於110年9月3日、110 年11月26日並無前往看診之收據可佐,此部分金額6,000元 (3,000元×2=6,000元)應予剔除,其追加請求39,000元部 分應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無可採。
⑷、接送女兒就學交通費: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其因系爭事故受
傷而無法接送女兒,改由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客運總站,支出 接送女兒就學交通費132,000 元云云,固據提出車資估算表 3 紙、計程車專用收據及女兒畢業證書為證(見壢司調卷第 78頁至第80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第73頁),惟支 付子女就學交通費用,既非上訴人本身所受之損害,亦非上 訴人本身因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尚無從准許 。
⑸、律師費: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因系爭事故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 訴而支付律師費6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於刑事偵查時 雖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惟上訴人本人亦有自行到場陳 述,此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 上訴人並非無法自行提出告訴而有須委由告訴代理人代為提 出告訴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謂有據。⑹、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59,500元(計算 式:救護車費5,500 元+就醫交通費54,000元)及上訴後追 加之就醫交通費39,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4、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受其家 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1,615,000元之損害,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於休養期間受家人看護,縱無現實支付費用 ,惟仍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予求償。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怡仁醫院就醫及手術治療,經 怡仁醫院建議自106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4日宜休養、需專 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醫院108 年12月16日怡(歷)字第1080000075號函附病情說明摘要在 卷可佐(見壢司調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原審卷一 第145頁)。原審另參酌:①怡仁醫院108年6月5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患目前左手無力、疼痛,導致生活不便, 無法生活自理,需旁人照顧」等語(見壢司調字卷第50頁) ,係診治醫師應病患要求而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 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 表記載,上訴人骨折處於108年9月16日X 光顯示已癒合,且
依病歷資料,其自理生活能力僅有輕度受損(見原審卷二第 63頁至第64頁)等情,據此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 專人看護期間為106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共98日, 依一般社會行情及上訴人家人未具專業人員資格而以每日2, 000元計算,因而認定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96,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⑶、上訴人上訴後另主張其於110年4月28日北醫附醫接受左肩關 節鏡手術,亦須專人看護33日,故追加請求看護費用66,000 元等情,並提出北醫附醫110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91頁),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左肩 盂唇軟骨損害,於110年4月28日入院,於同年月29日接受左 肩關節鏡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30日出院,宜休養四週,專 人照護一個月。故應認上訴人自手術後即110年4月29日始有 專人照護之必要,即64,000元【計算式:(2+30)日×2,000 元=6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5、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9年8 月28日止共3年無法工作,事發當時在海棠快餐店工作,且 新一排骨店擔任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為29,240元,因此受有 1,052,640 元損害,雖據提出工作證明及北醫附醫之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壢司調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審卷二第97頁 )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查 上訴人所提出新一排骨店於108年5月6日出具之工作證明僅 記載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至同年月29日在該店上班、時薪1 30元、每次工時4小時,海棠快餐店則僅載上訴人106年7月 、8月之薪資各為若干,是上開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仍受僱於新一排骨店及海棠快餐店,及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傷請假而未受領薪資等節,上訴人於上訴後仍僅 空言其受有自106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4日共98日之損害60, 176元及自110年1月6日至5月31日及11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 1月10日止共7個月又25日之損害144,299元,未就此部分為 舉證,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1,052,640 元及就其中60,176元為上訴,並增 加請求144,29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6、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457,874 元等語,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原審委託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臺大醫 院參考原審所提供上訴人之病歷、上訴人至臺大醫院鑑定門 診檢查結果、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美國加 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及上訴人受傷部分、職業屬性及事故 時之年齡等因素後,經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等情 ,此有臺大醫院109年12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294號函 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鑑定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06頁), 足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而減損37%。上訴人係請 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6 年8 月29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21 年5月8日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見原審卷二第106頁 ),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9 ,240元,則上訴人每年因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29,826 元(計算式:29,240元×37%×12月=129,826。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此部分損害金額為1,457,86 8 元【計算式:129,826 元×10.00000000+(129,826 ×0.00 000000)×(11.00000000 -00.00000000 )=1,457,868.000 000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4/366=0. 00000000)】。準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1,457,86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7、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參)。
⑵、經查,上訴人突遭系爭事故而受傷,致其需接受數次手術、 多次進出醫院及診所,可知斯時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 痛不適、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 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工作職業狀況,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每月
所得約29,240元,名下有汽車4 部;鍾黃傳為國中畢業,從 事臨時工,每個月收入約2 萬初,須扶養3 名子女,名下無 財產;瀚泓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名下有利息所得、無財 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 壢司調卷第44頁背面、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一第118頁 ;原審個資卷),並斟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 系爭事故除造成上訴人左橈骨遠側端骨折合併關節面移位等 傷勢,致其需多次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歷經手術等身心 煎熬,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為無理由。
㈦、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1、關於上訴部分(上訴聲明第一、二項):
⑴、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 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可參 )。
⑵、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各分項金額,其中醫療費109,518 元、植牙費63,0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59,500元(救護車 費5,500元+就醫交通費54,000元)、看護費用196,000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57,868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2 ,285,886元,經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983,283元後(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89頁至第 292頁;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6頁) ,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02,603元 (計算式:2,285,886-983,283=1,302,603)。2、關於上訴後擴張之請求(聲明第三項):
上訴人於本院程序所為擴張請求,關於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379,754元部分,其中請求醫療費124,455元 、就醫交通費39,000元、看護費64,000元,合計227,455元 (計算式:124,455+39,000+64,000=227,455),係屬有據
。惟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已再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理賠2次,各獲17萬元,合計34萬元理賠金額,此 有前開保險公司函覆本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 第174頁),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於扣除前開強制保險理賠之34萬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2 7,455-340,000=-112,545), 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3、從而,上訴人主張除應維持原審已判命鍾黃傳給付之1,302,6 03元本息之部分外,應再判命瀚泓公司亦應與鍾黃傳就上開 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於108年 9月19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81頁)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逾 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就擴張請求之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302,603元,及被上訴人鍾黃傳自108年6 月7日起、被 上訴人瀚泓公司自108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鍾黃傳應負給付責任,而駁回上訴人對 瀚泓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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