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73號
TYDV,101,訴,1073,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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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劉柏億
訴訟代理人 王為森
      黃秋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錢逸仙(即錢祖年之承受訴訟人)
      錢李桂芳(即錢祖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錢祖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民 國00年00月0 日生,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戶役政查詢資 料1 紙可參,迄至101 年10月9 日止,原告已年滿20歲而取 得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告消滅,是劉 柏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3頁),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其次,本件起訴時之被告錢祖年,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死亡, 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60 至261 頁、第 263 頁),其繼承人即錢逸仙錢李桂芳於106 年1 月19日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可以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1,14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桃調卷第5 頁),嗣於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34,894 ,及自民事 準備一暨承受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此 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
四、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 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 ,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 。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 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前固曾一度向錢祖年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見桃調卷第26至30 頁),惟原告嗣後旋於101 年4 月9 日具狀撤回上開附帶民 事訴訟(見桃調卷第1 頁),並於同年月20日,另循民事訴 訟程序,再次向錢祖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見桃調卷第 4 頁)。因原告於提起本訴時,並無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繫屬 於法院而未終結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無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附此敘明。
五、復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 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190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原告於101 年4 月 20日對錢祖年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後,雖一度有於101 年 7 月16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 ,然因原告嗣後旋於同年8 月13日以有續行必要為由,而聲 明續行訴訟,有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9 至10頁),顯見原告確已有於合意停止時起之4 個 月內續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第1 項視為撤回規定之適用,再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99年5 月1 日晚間7 時6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往大溪方向前進,行 經桃園市八德區(即改制前之桃園縣八德市,下同)介壽路 2 段67號前,遭錢祖年徒步推行載有資源回收物之推車跨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所撞擊,造成伊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 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眼眶骨折,致中樞神 經中度障礙等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5,877 元、看護費用7,073,995 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85,062元(含醫療器材及用品支出75,702 元及交通費用9,360 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70 7,95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損害,合計8,934,89 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錢祖年正沿介壽路二段往 大溪方向外側車道推行手推車前進,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 後追撞,以致釀成事故。系爭車禍事故既係因原告無照騎乘 機車,超速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而肇致,原告自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請求賠償之項 目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5 月1 日晚間7 時6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桃 園往大溪方向前進,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 時,與推行手推車之錢祖年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眼眶骨 折,致中樞神經中度障礙等重傷害,而錢祖年亦有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右側鎖股骨折、右側第三、第四、第五根肋骨骨 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血胸、雙側硬膜下積水等傷勢。㈡、事故發生現場之速限為50公里。
㈢、事故發生現場確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4線道車道。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 段00號前附近時,適有被告徒步推行載有資源回收物之推 車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錢祖年並無橫越馬路而違規之情形 。當時錢祖年原本係平行於介壽路往大溪方向前進,但因路 肩有停車格,被迫走到慢車道上,因而遭原告自後方撞擊云 云。經查:
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錢祖年所推行之手推車業已靜止在距 離道路邊緣1.1 公尺之外側車道內,而現場血跡與安全帽相



隔24.6公尺,刮地痕自內側車道距分向限制線3.3 公尺處開 始出現,一直延伸到距離分向限制線1.7 公尺處,長度有10 .2公尺;至於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橫倒在刮地痕結束位置後 方、距離分向限制線0.7 公尺處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見少調卷第27頁反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 〈下稱前案〉卷一第308 頁反面),並有事故發生現場照片 12張可證(見少連偵卷第36至39頁)。此部分事實明確,首 堪認定。由手推車靜止在現場的地點,應可確定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錢祖年確係出現在介壽路二段往大溪方向外 側道路上無誤。
⑵其次,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前案卷一第308 頁反面 、少連偵卷第33頁反面),如將現場手推車靜止之外側車道 位置,與機車倒地之內側車道位置相連,其方向即與現場刮 地痕相吻合,亦即均係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面對道路行向由 右而左)延伸,因刮地痕係車輛因本身動力或受撞擊力之影 響,使車體本身與路面相互接觸後,在路面上所留下之刮擦 痕跡,可見系爭機車撞擊後繼續前進倒地之方向,即為由西 北往東南無誤。參諸手推車係在機車倒地處更前方超過刮地 痕10.2公尺之位置靜止,且因手推車本身無動力而不會自行 往前移動,相較於已在行駛發動中之機車而言,手推車之靜 止處自應更可認作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位置之判斷標 準。從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與錢祖年應均處於介 壽路二段往大溪方向之外側車道內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關於錢祖年於事故發生當時,究係始終保持平行,沿介壽路 二段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前進,抑或係自對向道路跨越分向 限制線並進入該處外側車道時乙節:
①、觀諸現場手推車靜止位置附近,均未見有何煞車痕或散落 物,而煞車痕乃係當車輛為有效閃避緊急狀況而猛踩煞車 ,致輪胎鎖死而與地面接觸時所形成黑色長條狀或間斷之 痕跡,顯見原告機車沿該處外側車道往前騎行時,一直到 碰撞發生位置為止,均未有煞車之跡象,而係迎面撞上錢 祖年無誤。
②、其次,錢祖年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右側鎖股骨折、右側第三、第四、第五根肋骨骨折 、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血胸、雙側硬膜下積水等傷勢,此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 (見前案卷一第23頁)。由錢祖年上開所受傷勢主要集中 在身體右側以觀,併參以前揭刮地痕跡之形成方向,乃為 由右往左,應可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係出現 在錢祖年及其手推車所在位置之右方,且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確係由現場外側車道之右方撞上錢祖年。 ③、系爭機車在事故發生後,其前車擋板幾乎全毀,受損情形 嚴重,此由徵諸卷內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圖㈠之 記載即明(見少連偵第34頁、第40頁、桃調卷第61至64頁 )。依此非但可見於事發時,系爭機車應確有與錢祖年之 手推車發生直接之激烈碰撞,甚且該機車發生撞擊時之位 置,亦不僅止於前擋板而已,尚有及於前燈之高度,否則 純以機車撞擊人體,應不致於造成車體有上開嚴重受損之 狀況。而由系爭機車前燈破裂裸露,但其車頭包覆前燈之 外殼,雖有與車頭分離,但未見破損之情形,復可認定該 機車前車燈之破裂裸露,應係與手推車發生碰撞所致,而 與機車倒地滑行時刮地之力道無關,此由徵諸該車殼並未 因受路面摩擦而同樣破裂,即可明瞭。從而,由上開機車 受損之高度位置加以反推,該機車係因與其前燈高度相當 之手推車部位發生碰撞以致其前燈破裂之事實,同可認定 。
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大 溪往桃園)方向前進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前案卷一第308 頁反面)。另外, 因錢祖年所推行之手推車高度,核與一般民眾普遍身高相 近,此由徵諸卷內有人體半身身形與手推車之比對照片即 明(見桃調卷第64頁),若非將該推車之重心以推車把手 往下壓而以2 輪移動,顯然無從使用該手推車。再者,由 事故發生後之手推車照片,顯示在置物平板上確有堆置些 許雜物而未加綑綁之狀態,參以證人陳麗容於警詢時亦稱 :「我當時看見機車騎士撞到推手推車的老先生……」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17頁),足見錢祖年於事發當時,確係 將該手推車放低重心,並在自己面前加以推行,而非放在 身後加以拖拉。循此以言,錢祖年既係將手推車放置在自 己面前行進,則該手推車行進之方向,當然即為錢祖年之 行進方向。
⑤、本案事故發生後,手推車橫倒在現場外側車道稍微較為靠 近道路邊緣部分之位置,且其橫倒之方向,復係由右後往 左前方向斜列,而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刮地痕 方向一致,此由徵諸案發當天晚間7 時41分所拍攝之彩色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桃調卷第59頁、前案 卷一第30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1 頁)。顯見案發當時 ,系爭機車之行進方向確係從外側道路之右後方往左前方 行進。參以目擊證人陳麗容於警詢時曾有證稱:我有看見 車禍,我看見機車騎士撞到推手推車的老先生,機車騎士



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老先生是從介壽路2 段67號前推 車橫向穿越馬路要往銀河街等語(見桃調卷第56至57頁) ;嗣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仍舊證稱:「有一個年輕人騎機 車要往大溪方向,後來就發生車禍,阿伯是從大潤發對面 的方向往大潤發前進」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48 頁反面) 。則由證人陳麗容先後始終均能一貫證稱錢祖年當時是「 橫向穿越馬路要往銀河街」、「從大潤發對面的方向往大 潤發前進」等語,一再堅決陳明其於目睹錢祖年跨越現場 分向限制線後,錢祖年隨即往大溪方向前進(註:大潤發 對面即係與介壽路二段67號同側)。設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際,錢祖年僅係正在跨越、或甫跨越過該處分向限制 線而已,錢祖年當時既未完成跨越道路之動作,陳麗容根 本無從判定錢祖年跨越外側車道後,究竟是要朝左或朝右 繼續行進,其又如何能一再清楚證述錢祖年係往大溪即大 潤發或銀河街方向前進?循此顯見陳麗容當時應確已有目 睹到錢祖年在完成跨越該處馬路分向線後,並已開始沿介 壽路行走之情形。
⑷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案中,既已有自認系爭車禍係因原告 騎車撞擊正在橫越馬路之錢祖年所致,自應受該自認所拘束 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 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 認同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 以言,縱令被告曾於前案中陳稱錢祖年係在跨越馬路時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終仍屬他訴訟中之自認,並不當然於本案發 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非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業經國立交通大學出 具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無誤,確認應係因錢祖年於夜間推行 無反光裝置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路所致,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①、系爭車禍事故,前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下 稱系爭交大鑑定結果),其結論固為:「綜合研析:錢祖 年夜間推行無反光裝置推車,違規跨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 ,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惟細 繹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內容,可知關於錢祖年於事發 當時究竟是否正在跨越馬路乙節,該鑑定意見書係以證人 陳麗容於警、偵訊時之陳述為依據,此外則未有其他科學 數據資料加以計算原告與錢祖年行向之情形。而關於事故 發生當時,錢祖年是否正在跨越馬路乙節,證人陳麗容



偵訊時,固一度證稱:「我那時走在介壽路上,我是看到 年輕人往大溪方向騎,老人他推著一車資源回收箱要橫越 介壽路,我當時有阻止他,但是他好像沒有聽見,所以車 禍才會發生」云云(見少連偵卷第35頁)。惟陳麗容嗣於 本院前案審理時,則已清楚陳明:「我沒有阻止他,我在 另一邊運動,怎麼阻止他」、「(阿伯與年輕人相撞時你 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50 業、 第151 頁),可見陳麗容雖有看到錢祖年推行手推車跨越 馬路之狀況,但實際上,錢祖年究否係在跨越馬路的過程 中,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證人謝麗容則未 有親自見聞。從而,系爭交大鑑定結果依此就關於錢祖年 於事故發生當時處於跨越馬路中狀態而為認定,已乏所據 。
②、其次,本件交通大學鑑定人吳宗修於前案審理時,雖亦有 到庭證稱:「(如果排除你們鑑定二證人謝麗容之證詞, 你們有無能力從現場跡證去判斷行人的行進方向?)(請 求提示現場圖及照片)證人謝麗容的證詞應該影響不大, 我認為結果應該一樣」、「(你的判斷依據為何?)唯一 有點差別是證人謝麗容在偵訊時有提到『我當時有阻止他 』這句話,因為這句話有強烈的反向的阻止動作,所以我 認為當時謝麗容確實有這些行為動作,若排除證人謝麗容 的證詞,依我的判斷該條路是全段道路中央是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因此結論不會不同」、「(你所謂的該條路 段是全段道路中央是分向限制線與行人的行進方向有何關 連?科學跟法律依據為何?)按照交通規則,分向限制線 的功能等同於分隔帶(安全島),任何人車不得跨越」、 「從診斷內容記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 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血胸來看,應該可以判斷是橫越 中右側被撞。所以排除行人是沿著道路順向或逆向行走的 可能」各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 惟查:
關於謝麗容於事故發生前究竟有無阻止錢祖年跨越馬路乙 節,謝麗容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前案審理時,雖有不 符,然綜觀謝麗容於歷次警詢、偵訊乃致於前案審理時所 證情節,對於其確係在介壽路二段對面親眼睹見錢祖年從 對面推車過馬路前進之事實,則始終並無二詞。參以本件 事故發生後,錢祖年及其手推車確均靜止在該處往大溪方 向之外側車道上,循此自可推認錢祖年確係跨越現場分向 限制線後進入外側車道無誤。鑑定人吳宗修就此部分所為 之鑑定說明,確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及卷內事證資料,尚



非無據,可以採憑。
惟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錢祖年究係尚在跨越車道 ,或者是已經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仍繼續停留在車道內,就 此部分之事實,不論依目擊證人謝麗容於本院前案審理時 所證:「(阿伯跟年輕人相撞時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 到」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51 頁);或是報案之證人陳裕 雄於前案審理時所稱:「當時我在忙,忽然聽到碰的醫生 ,後來就看到一台機車和一個老人倒在地上,我就幫忙打 電話叫救護車,在碰的一聲之前,我都沒有看到這名老人 及機車的行進方向」等語(見前案卷二104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 頁);或是住家在事故現場附近之證人呂 芳中於前案審理時所言:「(你為何會知道該名老先生的 行進方向?)我是聽現場有人說,但不知道是何人說的」 等語(見前案卷二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 ,顯均無從證明錢祖年係正在跨越分向限制線的時候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茲因卷內至多僅能藉由謝麗容之證詞、現 場手推車靜止以及血跡留存之跡證,確認於事故發生當下 ,錢祖年與其推車確均處在該處外側車道內而已,但因錢 祖年是否係在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牽涉到錢祖年究竟是違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或 者是違規占用道路之過失,二者自有不同,鑑定意見僅因 錢祖年曾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即當然認定其係 在跨越分向限制線時發生車禍事故,尚有速斷,容屬未洽 ,故此部分之鑑定結論為本院所不採。
⑹至卷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雖亦同樣表示:「行人錢祖年於 夜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未經遊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 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8 頁), 惟細繹上開鑑定意見書,就錢祖年於事故發生當時之用路行 為究竟為何乙節,主要無非係以原告之陳述、證人呂芳中謝麗容陳裕雄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依據,然證人呂芳中、謝 麗容、陳裕雄均無一親眼目睹系爭車禍是否發生在錢祖年正 在跨越馬路之分向限制線的過程中,已如前述。至原告於10 5 年間前往上開鑑定委員會時,雖亦有陳稱:「在行駛時有 看到對方從我的左邊推東西過來,看到對方的時候我就減速 ,行人在中央分向線,我緊急煞車就打滑,之後我就不清楚 」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 時,依照現場跡證資料顯示,已可判斷原告與錢祖年均已處 於現場外側車道內,且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留存,則原告



猶稱:「行人在中央分向線」、「我緊急煞車就打滑」各云 云,顯與卷內事證資料有所出入,亦非可採。從而,上開鑑 定意見書以原告之陳述、證人呂芳中謝麗容陳裕雄之警 詢陳述,逕認錢祖年於事故發生當時仍在繼續穿越分向限制 線云云,即有可議,而其進而以此解析錢祖年之過失責任, 亦乏所據,仍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⑺綜上,依照卷內之事證資料參互以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錢祖年應已完成該處介壽路外側車道之跨越,惟仍繼續留在 外側車道內往大溪方向推行手推車前進,適有原告騎乘機車 行經該處,乃自錢祖年之右後方,撞擊錢祖年及其在前方推 行之手推車後,錢祖年當場彈飛並在現場遺留血跡,原告亦 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受傷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既屬一般道路使用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實 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錢祖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仍疏於注意,占用外側道路之路面推行手推車前進 ,致肇事故,則其已有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至於原告 對此固主張錢祖年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78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134 條第3 、6 款 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云云,就此以言,錢祖年固於事故發生 前,確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違規穿越馬路之 情形。惟本院審酌本件肇事原因,乃係出於錢祖年在占用現 場外側車道推車前進時,因占用路面致釀事故,核與錢祖年 在占用路面推車之前,究竟有無違規穿越馬路,尚無關連。 易言之,錢祖年在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外側車道後,乃 係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之規定,在道路上推 行手推車阻礙交通,以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與其在此之 前,究竟有無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無關。茲因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錢祖年已經完成分向限制線之跨越動作,而進入外 側車道內,因系爭車禍發生時,並不是在於錢祖年正在跨越 分向限制線時,而係在於錢祖年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後,占用 路面推行手推車之行為,則其於論斷其用路行為之過失時, 自與其究竟有無穿越分向限制線無關。原告就此所為之指摘 ,容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⒊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桃調卷第43頁 ),案發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根據卷內資料顯示,亦均未 見錢祖年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



疏於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而使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 眼眶骨折等傷勢,此有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5 月17日及同年 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104 頁),則錢祖年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重傷結果之發生,二 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錢祖年因過失傷 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錢祖年對於原告 因此所受醫療費用支出、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 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支出及看護 費用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該院暨新屋分院、林口長庚及桃園長庚、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醫療院所就醫,並經先後診斷有頭部 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眼眶 骨折(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104 頁)、發燒,疑似敗血症 、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腦出血併 語言及重度肢體功能障礙(見卷一第108 頁)等傷勢,業經 本院先後向上開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4 月7 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1009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105 年4 月11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21日(105 )長庚院 法字第0565號函(見本院卷三第78至135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74 至176 頁)等件為證。而原告於前往上開醫療院 所就醫時,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205,877 元,亦據原告提出 醫療費用自費金額明細表、各該醫療院所支費用收據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卷一第117 至137 頁),並有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5 月7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4 31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 5 月5 日桃醫醫行字第1031903678號函附醫療費用證明書( 見卷二第207 至205 頁、第310 至332 頁)可參,佐以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有單據的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本院衡 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認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205,877 元 ,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醫療器材及用品之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支出醫療相關用品費用75,702元,業據其 提出杏一客戶資料統計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 4 頁),被告對上開金額之支出雖無意見,惟對於上開費用 之支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則有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醫療院所函 詢確認有無醫囑指示購買特定品項之醫療器材及用品,結果 乃有如下述:
①、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4 月7 日醫桃企字管字第10500010 09號函覆略以:「病人需使用輪椅以利中長程距離移動, 無其他特殊醫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 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4 月11日桃醫醫字第10519028 29號函回覆略以:「在特定醫療器材及用品,因為牽涉到 不同醫療科別,僅對復健部分進行回覆,初期訓練在尚未 達成行動能力前,需要輪椅及助行器得輔助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
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21日(10 5 )長庚院法字第0378號函覆略以:「另本院醫師於病患 劉君就診其間曾醫囑購買輪椅輔助行走(未特定品向及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
④、是依前開醫療院所函文所示,對於原告之復健有醫療上助 益且亦有經醫師開立醫囑指定之醫療器材,僅有輪椅及助 行器二項。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杏一醫療客戶資料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其中關於品項為看護墊、紙尿褲、 彈性繃帶、紙尿片、便盆、護理巾、輪椅、尿套固定帶、 胃管、腕關節固定護套、尿套捲、胃管、自助式導尿管、 尿套、蓄尿袋、四腳鋁柺、保健腰帶、尿壺、軟背架等項 目,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參互比對,認確有其支出之 必要性,可以准許(以上金額合計為13,002元)。惟其他 物品費用,或係僅能認與日常生活起居有關、或係女性用



品、或係未經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如何與其所受傷勢之治 療有必要性,自難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本院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交通費用之支出:
①、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搭乘救護車支出2,960 元,業據其提出 出勤未含稅臨時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依該收據 記載,可知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從署立桃園醫院轉院至 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經核對於治療原告所受傷 勢有必要,可以准許。
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 有明文。惟此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 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 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 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查,原告主張其因傷後至今,就醫至少有32次,以每趟 就診車資來回2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其就醫車資6,400 元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具體舉證 證明其究係在何時、何地曾因就醫而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 ,顯無就其實際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證明,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就此所為由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定其損害數額之主張,自非可採,本院不能准許。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支出交通費2,96 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⑷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之支出:
①、查,原告因腦傷致腦出血、癲癇症狀及肢體障礙,分別於 99/05/01~99/06/06(神經外科)、99/12/01~99/12/25 、100/02/09 ~100/03/08 、及100/04/26 ~100/05/23 (復健科)住院治療,於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訓練期間需專 人陪伴,以利運動訓練之執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次入 院訓練皆有功能性上的改善與進步;另外,原告於100 年 7 月7 日起接受復健,期間僅有就醫及交通需他人協助為 半日之看護等情,各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5 月5 日桃醫醫行字第1031903678號函、105 年4 月11日桃醫醫



字第1051802829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4 月7 日醫 桃企管字第10500010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 卷三第137 頁、卷三第79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除可 確定原告之身體狀況,於歷次住院復健治療的過程中均有 改善進步外,亦可確定原告於99 /05/01 ~99/06/06在神 經外科住院期間,以及於99/0 6/07 ~99/11/30期間內, 應受全日看護;另於99年12/01 ~100/07/07 此段期間內 ,除99/12/01~99/12 /25 、100/02 /09~100/03 /08、 及100/04/26 ~100/05/23 前往復健科治療時,需受全日 看護之必要,其餘期間則有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且自10 0 年7 月7 日起,原告僅有於就醫及交通時需他人協助為 半日看護之必要之事實,即可認定。
②、其次,關於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止,原 告共計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80次、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 就診26次,且均未再有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等情 ,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21日(105 )長庚院 法字第0565號函附就診明細表、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4 月7 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1009號函附病歷、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105 年4 月11日桃醫醫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175 至179 頁、卷三第110 至1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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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