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46號
TYDV,94,訴,546,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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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丙○○
被   告 鶴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 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 之權,為符合設立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 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 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國防部陸軍後勤司令部名 義起訴,嗣因該部經國防部令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日 裁撤,其原有業務併由新成立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後勤署 續行執行,故原以陸軍總司令部為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因經裁 撤而喪失,其業務併由新成立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後勤署 續行執行(見本院卷2 第192 頁)。後又因應國軍精進案組 織調整,於95年2 月17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後勤署復更名 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見本院卷2 第284 頁),並分 別經其法定代理人吳祖銘丁○○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 說明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參與原告數位編輯處理器及軟體等6項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公告決標,並以新臺幣(下同)416 萬得標,嗣 兩造於92年4 月11日簽訂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查 被告所交軍品於92年5 月19日會驗,經判定與契約不符,經 兩造於同年7 月1 日召開協調會議,被告表示無法依契約要 求重新退換貨,同意辦理全案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商 情處分。原告遂依會議結論,於同年月15日函知被告「因被 告無法如期完成退貨重交,且逾期50天以上,辦理全案解約 及沒收全案履約保證金;本案如重購,則重購價差由貴公司 負責賠償」,復於同日再以發函表示因被告無法如期交貨, 爰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6 條第5 款之規定辦理全案解約,併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規定為教示程序之告知。嗣被告於 92 年7月16日提出異議,表示同意辦理全案解約,惟不同意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之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云云, 然經原告於92年7 月23日函覆被告異議處理結果為維持解約 原議,並告知被告得依法向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惟伊未依法聲請履約調解抑或申訴,原告乃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嗣原告公告招標重購,由訴外人民陞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民陞公司)以4,666,000 元得標並簽約,原告遂於92 年10月30日函知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前繳交重購之價差,與 原採購案之價差計506,000 元,經被告於92年11月28日提出 異議,原告乃於92年12月24日函覆被告本案仍維持解約。嗣 經原告辦理重購,惟依系爭訂購契約附件備註欄第6 條第5 款及配合通用條款第17.1條均規定若因被告違約而解約,被 告應負責賠償重購之價差。
㈡、92年5 月12日會驗後判定被告所交軍品與契約規格不符,被 告於92年7 月1 日陳情伊提供之電腦等級優於原採購規格, 主張依系爭訂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第1 款之規定辦理修 約等語,惟查:
⒈查系爭採購案之主要項目為購買影像剪輯設備,影像處理介 面及設備甚為重要,而被告提供之CPU 在多工處理時會產生 降低影像剪輯速度及效能之情形,故原告對該項設備得否以 較高等級之中央運算處理單位之運算能力取代實體視訊特效 卡之效能存疑。會驗時,崔樹森中校曾當面向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說明連結數位介面SDI 並未安裝於電腦內,經被告向供 應商SONY公司電詢始知被告並未洽購,則被告所為已足該當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之情形。 ⒉查,會議紀錄1所載「所交貨品應為實體」係因本案採購第1 項「數位影像編輯器」需為具體且獨立運算功能之影像或介 面卡,不分享電腦運算(CPU) 之效能,然被告因擬以軟體 執行而僅交付主機,未交付數位影像編輯器之實體,舉例來



說,Power DVD 軟體雖能執行DVD 影片播放,然因無實體, 則需仰賴電腦執行播放,然實體之DVD 播放機則可直接按鍵 播放,是被告藉詞原廠已停產而欲混淆其根本未依約交付影 像編輯處理器之事實,且被告僅向民陞公司與Accom 公司詢 價,未實際下訂單,根本未盡給付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實體 之義務。其次,被告並未依合約規格交付數位影像編輯處理 器之聲音之輸出入設備,且無編輯控制介面(即所謂控制鍵 盤),而會議紀錄所載之介面卡,依合約規格4 之要求,需 提供RS-422之編輯控制輸出接埠,藉以過數位影像編輯處理 器遙控錄放影機,惟被告僅提出RS-422之控制介面,並未繳 交該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之實體,則原告之驗收單位礙於系 爭訂購契約備註5 之驗收方式規定,於貨品交齊前自不得為 功能測試,亦無法得知其所繳交之軟體可否替代鍵盤之控制 功能。況查,被告未於開標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規定以 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是被告應具有承製本案之能力, 嗣後被告謊稱交貨予原告,要求原告實施性能測試,惟原告 基於系爭訂購契約備註5 之規定及政府採購法之精神自無法 進行測試。
㈢、次會驗紀錄上業經被告簽署承認未附SDI ,按原告所購之數 位視訊信號轉換器及影像監視器二者,如缺SDI 裝置時,只 能測低畫質,不能測高畫質,而原告購買此項軟體本需處理 高畫質,故倘缺SDI 時即無法測試合約所附「品名料號及規 格」中之第1 、2 、4 、5 大項裝置。被告雖辯稱原告不予 收受貨品及性能測試云云,惟於92年7 月11日之協調會上, 原告曾建議被告展延交貨事宜及時間,然因被告認其因交貨 期限未能準時交貨而請求辦理解約,嗣兩造因此而辦理全案 解約,故本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延誤履約,被告應對原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一再強調原告係採購已停產之設備,卻又自承「不 得已轉向美國Accom 總公司尋求供貨…Accom 才願出貨」, 查依民陞公司提出之原廠出廠證明等文件可知其所交付之軍 品係Accom 公司所製作,並於2003年11月13日自美國裝運, 運送品項為「Affinity Color Corrector」,足證民陞公司 就重購案得標後,原廠乃應該公司之訂單而出貨交運,被告 所辯顯屬無稽。次查,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民陞公司所附出廠 證明云云,經原告向原申購單位通信學校查詢結果,得知原 契約備註欄第6 條第6 款係載明要求「出廠期限為2002年後 出廠之成品,並具出廠證明以證明非庫存品」,並非要求得 標商需出具原廠出廠合格證明。據此,該校認為民陞公司所 出具之原廠Accom 公司之2003年11月13日美國空運之商業發



票、貨運清單,及民陞公司進口報單等,可證其所繳貨品係 由Accom 公司生產,並於2003年11月1 後始自美國運交,從 而,使用單位乃認定係2002年後之產品。
㈤、按原告辦理採購均依公平、公開之原則,維護公共利益,對 廠商絕無不正當理由及差別待遇,故本件原告崔樹森上校並 未執意欲購買Affinity數位影像編輯器(下稱系爭A編輯器 ),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被告於得標後,未繳交系爭 訂購契約附件之「品名料號及規格」中之數位影像編輯器之 實體,導致無法提出數位視訊信號轉換器之SDI 訊號裝置及 影像監視器之SDI 影像輸入及串接輸出裝置,成為被告延誤 履約期限無法提出給付之原因所在,然被告卻要求原告為性 能測試,惟協調會上被告業已表示「無法依契約要求重新退 貨重交,同意辦理全案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商情處分 」,顯見被告亦知理虧。況查,即便原告以往之採購作業有 違法舞弊之情事,惟均與本案無關。
㈥、就系爭鑑定結果,茲陳述如下:
⒈鑑定結果(一)謂被告交付之軍品不能完全取代系爭採購契 約「品名料號及規格」項次二之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所要求 之控制鍵盤,故可知,倘依規格檢送RS-422控制介面時,則 硬體遙控鍵盤當然需併同裝置,否則所採購之數位影像編輯 器即無法鑑定結果所述之應有功能。
⒉鑑定結果(二)1表示系爭DE剪輯軟體並未停產,而民陞 公司所附之原廠出廠證明上所載之裝運日期,亦證92年10月 3 日重購決標於民陞公司後,原廠乃因應該公司之訂單而出 貨交運,是被告辯稱當年已停產云云,顯為不實。 ⒊鑑定結果(二)2已說明被告交付之軍品並未優於系爭訂購 契約規格,且被告送驗時所交付之系統根本無法達到契約規 格第4 大項第3 小項主要功能之G 項、K 項及Q 項等要求, 乃不符系爭訂購契約之本旨。且被告未檢附其首次送驗之品 項係優於契約規格之說明,迄至92年7 月1 日間,根本未擬 提出優於原規格之品項交貨,而依系爭訂購契約備註欄第6 條第6 款後段「若停產則需以優於規格品項交貨。並經申購 單位確認後收貨」之規定,被告除需出具停產證明外,尚需 報經原告之申購單位同意,並附以優於原採購規格之說明始 可,不可逕憑被告92年7 月1 日之陳情函,即遽認被告已依 原訂購契約備註欄第6 條之規定直接提出優於原規格之品項 交貨。
⒋鑑定結果(三)已說明並非Accom公司生產之系爭A編輯器 始符合需求,按92年5 月19日被告根本未依契約規格交付, 會驗時尚缺乏諸多軟硬體,是被告自始即驗收不合格。



⒌鑑定結果(六)已認定週邊設備係SDI (即數位訊號),沒 有該裝置當然無法連接測試數位訊號是否正常,系統自不能 達到原告要求,據此,系爭DE軟體之替代品,因自始未裝 置介面作用之SDI 數位訊號,即無法連接週邊其他設備以測 試數位訊號是否正常。其次,被告所交付之替代品,因與 SDI係屬不同之訊號要求,輸出入之接口亦不同,根本無法 測試;且會驗當時以明確發現被告未依契約規格交付,尚有 諸多缺繳之實體品項、相關軟體及裝置,是原告當然無法同 意驗收,遑論於此前提下,同意以其他軟體代替硬體裝置測 試之。
㈦、綜上,本件無論從被告逾越契約所定50日之交貨期限,或自 被告於92年7 月11日即坦承逾期無交貨而願解除契約,或從 被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規格交付軍品而言,均足證係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解除契約,是依系爭訂購契約附件備 註欄第6 條第5 款及配合通用條款第17.1條之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辦理重購案之價差,故原告爰依系爭訂購契約通用 條款第15.3條第3 項第2 款、契約備註欄第6 條第5 款、配 合通用條款第17.1條依第5.7 條第8 款、第10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重購價差,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6,000 元,並自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前曾拜訪申購單位瞭解交貨事宜,系爭採購案之負責人 即訴外人崔樹森中校表示執意購買美國Accom 公司於2003年 即已停產之Affinity數位影像編輯器(下稱A編輯器),並 表明若被告不交付系爭A編輯器即無法驗收,被告則表示合 約中未規定此產品,系爭A編輯器及附屬之Demension 8 剪 輯軟體及Exhanced Dveous FX特效軟體均係民陞公司獨家代 理,其他廠商無法販賣,且該產品已停產,是原告之要求已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
㈡、次查,標單上之規格文件中僅有性能要求或同等品之要求, 並無原告所稱之實體及介面卡,原告不敢明示其只准Accom 公司已停產之系爭A編輯器及搭配之系爭DE剪輯軟體才願 驗收,而被告考量後續之履約保固能力,乃提出合於合約規 格之蘋果電腦剪接軟體Apple Final Cut Pro 及數位影像編 輯處理器Targa Cine Wave 。惟查,被告雖依約交貨,原告 仍不讓被告裝機作性能測試,致被告於依約交貨後,價值41 6 萬之軍品無法驗收請款,原告驗收人員又以違約罰金沒收 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相脅,致被告解約,上揭事實依會驗單記



載被告於92年5 月12日交貨完畢後,至92年7 月19日協調會 即進行解約即可得知若非原告未堅持使用系爭A編輯器,否 則為何期間2 個月均不准被告為性能測試。次查,被告曾向 民陞公司洽購系爭A編輯器及DE剪輯軟體,民陞公司開價 2 套400 萬,被告乃轉向美國Accom 公司購買,然Accom 公 司業於2005年9 月27日宣告破產而消滅並終止運作,被告取 得之報價單上亦註明上開產品只能用在Mac OS 9舊系統,無 法與新作業系統Mac OS X結合,且上開產品業已停產且僅有 庫存品,亦不再做任何更新服務。再者,因民陞公司壟斷之 故,Accom 公司只能於美國交貨,是被告只得以被告美國分 公司名義向Accom 公司購買2 套共270 萬元(不含運費及關 稅),故被告除已交貨之416 萬變成呆帳外,尚另支付近30 0 萬元予Accom 公司以取得上開軟硬體。
㈢、原告要求之「即所謂控制鍵盤」並未見於原採購規格。實則 ,被告已提供數位影像編輯器之VIDEO 影音之輸出入設備, 即含SDI 數位訊號介面、編輯控制介面及RS-422編輯控制輸 出接埠。其次,原告僅憑會驗單上崔樹森中校記載被告未交 剪輯軟體及特效軟體為由,否認被告提出之Final Cut Pro 4 剪輯軟體、Commotion Pro 特效軟體及DVD Studio Pro給 DVD 編輯燒錄用之專業軟體均合於規格,且除2002年即已停 產之系爭D剪輯軟體外,均附上當年度之出廠證明,是被告 係依原採購規格要求交付影像剪輯設備,且被告交付之CPU 係得支援64位元「多工作業系統」之新品,經諸多客戶使用 情形良好,於多工處理時並不會產生原告所稱之降低影像剪 輯速度等情形。再者,會驗當時CPU 並未插電,原告豈可僅 憑目視即逕認被告未依約交貨?是本件被告係依合約規格交 貨,無需提出同等品之書面申請,交付之影像剪輯設備係依 規格文件搭配,當可與原機型結合。
㈣、實則,92年5 月19日辦理交貨驗收時,會驗人員為崔樹森中 校,主驗人員乙○○中校在目視檢查後,即在會驗結果報告 單上記載「初驗複驗過程之記錄品項第1 項數位影像編輯處 理器及軟體,所交貨品應為實體,所交貨品為介面卡安裝於 第2 項系統主機始可運作;另需繳交Enhanced Dveous FX特 效軟體及Dimension8剪輯軟體」,並註明被告未繳交,經被 告當場抗議合約中未有此內容,亦未規定所交貨品應為實體 或介面卡,被告確有提出剪輯軟體及特效軟體,並附上當年 出廠新品之證明,而系爭D剪輯軟體業經被告安裝於電腦內 ,然因此軟體於2002年即已停產,被告自無法出具當年度之 出廠證明。此外,會驗時崔樹森中校就被告提出之其他物品 同意均符規格,僅第2 、3 項之SDI 介面卡因係供貨商SONY



公司漏給,被告隔天即補送,並當場要求做性能測試,遭崔 樹森中校拒絕,伊並表示除非被告能以系爭A剪輯軟體重新 交貨,否則即便被告補上遺漏之SDI 介面卡,原告亦不准作 性能測試及進行驗收,顯屬惡意刁難。再者,崔樹森中校要 被告交出「盤狀物」,然因非原採購規格,是伊乃在合約規 格上寫「盤?(依合約)(即所謂控制鍵盤)」,而不敢記 載於會驗單上。嗣經被告依法遞送異議書,而於92年7 月11 日召開協調會,惟崔樹森中校仍堅持要求被告重交系爭A編 輯器及DE剪輯軟體,才要進行下次驗收,否則將全部退貨 解約。
㈤、兩造解除契約後,原告重新辦理TC92803P345PE 採購案,招 標前,原告亦請被告提供新的規格報價單,被告遂傳真蘋果 電腦於92年8 月13日新推出之雙處理器及剪輯軟體之最新規 格報價予原告及崔樹森中校,惟崔樹森中校卻換成92年1 月 21日核定之舊規格內容,原告行為顯有違常理。嗣民陞公司 就該重購案於92年10月21日以獨家投標議價,並以高於底價 8%之價格保留決標,於10月23日即獲准決標,原告顯係包庇 廠商而不符公共利益。是本件乃原告之驗收人員蓄意刁難, 以使用、驗收不符為由而退貨,沒收被告之保證金21萬元, 並致被告被列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黑名單,一年內不得 再參加公家採購案。
㈥、按若比對被告與民陞公司就前後二採購案所提出之出廠證明 ,即可證明原告有允許特定得標廠商不依合約規格交貨: ⒈原告有以低級品充當高級品驗收牟利之舞弊情事:⑴合約要 求數位光纖硬碟陣列及光纖控制卡,但民陞公司竟以較低階 之SCSI硬碟陣列交貨而未提供光纖控制卡;⑵合約要求數位 非線性剪輯系統,惟民陞公司竟以類比非線性剪輯系統魚目 混珠;⑶合約規定蘋果電腦2002年後出產之成品,惟民陞公 司竟以個人名義偽開原廠出廠證明以代之,且該電腦為2001 年之中古貨而非新品:⑷合約要求數位監控20吋三槍特麗霓 虹螢幕,被告以業界標準而以SONY含SDI 介面交貨,然民陞 公司竟以無名的品牌,並以臺灣廠商之印章偽充日本廠商之 出廠證明,亦未具備SDI 數位介面。
⒉另就原告提出之民陞公司之原廠出廠證明,除不斷電及穩壓 系統有出具訴外人台達電子公司之出廠暨保固證明,其餘均 無,且民陞公司所提之進口報單中,對於第5 項影像監視器 之Score Japan Co. Ltd 係日本之衣服進口商,與本產品並 無實質關連,亦未標明含SDI 介面,顯與採購規格不符。又 於進口報單中第3 項之光纖視訊專用陣列式磁碟,兩套標單 上註明含360GB 以上、10000 光纖視訊專用陣列式可抽換式



硬碟組且支援外接200MB 以上光纖高速傳輸介面、Ultra160 SCSI、LVD 介面,惟民陞公司竟以低階之VideoRAID RTRXAT A(IDE) to Ultra 320 SCSI RAID 硬碟陣列魚目混珠。 ⒊惟原告竟予以驗收民陞公司提出之不合規格之給付,就被告 依原採購規格所給付之軍品拒絕驗收,原告對上開二者標準 嚴重不一,是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依誠實信用原則,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告並無違約之處。
㈦、本件被告提供之影像剪輯產品均符合原採購規格,惟原告屢 以不在原採購規格內之「所謂控制鍵盤」取代實體視訊特效 卡之執行效能存疑,且以口頭要求契約規格所無之實體及系 爭A編輯器之要求,拒不依法驗收,並堅持依照逾期交貨處 理,致被告不得不同意解約。是本件原告蓄意綁標於特定廠 商之行為,業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6條及第88條與 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被告應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就系爭採購案確有舞弊之情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13607 、14526 、14842 、15174 、15233 、15317、15764、16212、16734、17364號案件提起公訴。㈧、就臺灣錄影傳播事業協會鑑定結果,諸多與事實不符,茲駁 斥如下:
⒈該份鑑定結果未予答覆系爭採購契約中有無限定出賣人需交 出實體之控制鍵盤,被告則主張契約中並無此約定。鑑定結 果(一)表示RS-422控制介面並不能完全取代控制鍵盤之效 用,實則,被告所交付之RS-422控制介面本身就有軟體控制 介面及含與搭配Final Cut Pro 專用之硬體控制鍵盤與飛梭 遙控實體鍵盤,惟原告僅認定系爭A編輯器配售之實體控制 鍵盤。
⒉鑑定結果(二)1表示系爭D、E軟體並無所謂停產云云, 惟Accom 公司業已停止營業,且系爭D、E軟體並不支援蘋 果電腦之新64位元之Mac OS X版本已如前述,蓋Mac OS 9舊 系統已於2002年停產,不可能有人願意購買舊系統舊電腦來 安裝一套不再為更新之系統,是蘋果電腦既無供應新品予民 陞公司,民陞公司自然無法提出原廠出廠證明書,然原告竟 允許民陞公司以貨運包裝單來充當原廠出廠證明。 ⒊鑑定結果(二)2就被告所交付之替代品是否優於原規格部 分之意見亦陳述不實。蓋臺灣電視台多使用Final Cut Pro ,其內建Wave form 波形顯示,係支援無限層數之多層合成 及可以完整的動態參數方式控制效果及合成之工具軟體,本 即優於業經停產之系爭A編輯器。其次,系爭A編輯器於國 內因由民陞公司壟斷,市價方為300 萬元,高於美國市價之 3 倍。另被告所提規格既與原告要求一模一樣,亦未經原告



實際測試,又如何得知是否可達所列功能,是該鑑定意見乃 前後矛盾。
⒋鑑定結果(三)指出其他系統也有在使用系爭A編輯器,亦 與事實不符,蓋系爭D剪輯軟體及E特效軟體僅支援Accom 公司生產之系爭A編輯器,並不支援其他系統,只要執行軟 體集會要求必須有系爭A編輯器,否則軟體無法執行。次Fi nal Cut Pro 亦有專用之實體控制面盤,但此並不等同於系 爭A編輯器,鑑定意見乃故意誤導法院之判斷。蓋於Acco m 公司型錄上即註明系爭DE軟體與A編輯器均為Accom 公司 專屬之軟體與影像系統。
⒌鑑定結果(四)謂美國Accom 公司所生產之數位影像編輯器 係標準全數位,亦與事實不符,蓋Accom 公司生產之系爭A 編輯器共有四種組合,而民陞公司所交付原告係類比之影像 編輯處理與SCSI硬碟陣列,此觀諸民陞公司提供之進口包裝 單即可看出,且並無光纖硬碟陣列。
⒍鑑定結果(五)謂系爭A編輯器並無於2002年停產云云,所 言不實。蓋軟體停產即代表硬體停產,而系爭DE軟體僅支 援已破產之Accom 公司所生產之系爭A編輯器,僅能安裝於 蘋果電腦之Mac OS 9舊系統已如前述,自無可能買得到。 ⒎鑑定結果(六)1謂SDI 指定的數位訊號,惟並未回答兩種 不同產品之SDI 裝置功能為何。實則,招標文件上項次三及 項次六已規範相當清楚,且被告亦於交貨當天補交SDI 影像 監視器SDI 介面裝置,並不影響實際測試驗收之進行,此僅 原告刁難被告不得為性能測試之藉口而已。其次鑑定意見( 六)2又謂沒有該介面或裝置即無法進行契約「品名料號及 規格」項次之一、二、四、五、六等各項之物,惟項次一、 二、四、五等各項次之物,均與SDI 裝置無關,鑑定人未就 規格內容作實際了結即為鑑定,且此顯與鑑定結果(二)相 矛盾,亦證此鑑定結果乃有偏頗於原告,而項次六「影像監 視器」之第4 小項主要為監看各式類比視訊至數位視訊輸入 及串接輸出,而SDI 影像輸入及串接輸出僅選項之一,被告 且於交貨當天補送,並不影響實際測試之驗收,惟仍遭原告 之刁難。
⒏其次,鑑定意見(六)3、4又謂若週邊設備是數位訊號,沒 有SDI 裝置當然無法連接測試數位訊號是否正常,系統就不 能回答兩項SDI 之功能及經測試之差別為何。實際上,從SD I 信號接口端子或分量Component 信號接口端子均可錄得SD I 格式或顯示SDI 格式之視訊影片數位視訊訊號之影片,均 可測得一樣的品質,故是否有該SDI 裝置之差別不在品質, 而係在由何種接口端子錄得,此觀之招標文件「品名料號及



規格」項次三說明非常清楚,是鑑定結果不實。㈨、綜上,本件被告提出之軍品確係優於系爭採購契約之規格, 然因原告會驗人員刁難,無法進行性能測試,並進而解約,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2年4月4日投標原告公告招標採購之「TC92508P126 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及軟體等6項」案,並以416萬元得標, 嗣兩造於92年4月11日簽訂陸軍司令部採購軍品契約,並有 原告提出之訂購軍品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 11頁至第27頁)。
㈡、原告於92年5 月12日收受系爭軍品後,經兩造依原訂購契約 於同年月19日會驗,經判定被告應繳交Dimension 8 剪輯軟 體及Enhanced Dveous FX特效軟體,而未繳交,但被告交付 的是替代品Final Cut Pro4.0剪輯軟體(內含色彩校正)及 Commotion Pro 特效軟體及DVD Studio Pro4 ,因與系爭採 購契約之合約規格不符,原告要求依約退貨重交,有原告提 出之會驗結果報告單本乙紙可參(見本院卷1 第28頁)。㈢、經兩造於92年7月11日召開協調會,經於會議紀錄中載明: 「一、承商鶴語實業公司有限公司經審慎考慮後,明確表示 ,無法依契約要求重新退貨重交,同意辦理全案解約,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及商情處分。二、通信學校代表表示:建議可 延長最後交貨期限為92年7月25日,如7月25日無法確定交貨 ,建議採購處辦理解約事宜。三、本案以解約辦理。」,亦 有系爭採購案協調會紀錄乙紙附卷足按(見本院卷1第29頁 )。
㈣、嗣原告於92年7月15日以曜朋字第0920014786號函通知被告「 因被告無法如期完成退貨重交,且逾期50天以上,辦理全案 解約及沒收全案履約保證金;本案如重購,則重購價差由貴 公司負責賠償」。嗣被告於92年7 月16日提出異議,經原告 於92年7 月23日以曜鵬字第0920015404號函函覆被告異議處 理結果為「‧‧‧二、本案因無法如期完成退貨重交,依備 註六第5 款退貨換貨逾期50天(含)以上辦理全案解約,而 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解約在案,歉難同意貴 公司所提異議。三、貴公司若對本機關前項之異議處理決定 不符,得於收受異議結果之次日起15天內,以書面向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惟被告並未依法聲請申訴,原告於 92年8 月15日以曜鵬字第0920017258號函通知被告因其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情形,茲依第102 條第3 項



規定函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規定將該廠商資料登錄於 「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暫存區」 ,廠商帶碼為00000000,此有原告提出92年7 月15日曜鵬字 第092 0014786 號函、同月日曜鵬字第0920014787號函、同 年月23 日 曜鵬字第0920015404號函及同年8 月15日曜鵬字 第0920017 258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 第30頁至第39頁 )。
㈤、原告於92年10月15日以耀望字第0920021682號函函請被告參 與「TC92803P345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及軟體等6項」案開標 作業,並告知被告重購如有價差,均由被告負責賠償。嗣重 購案經公告招標重購後,由民陞企業有限公司以4,666,000 元得標簽約,原告於92年10月30日以曜望字第0920023061號 函函知被告重購案之決標金額為4,666,000 元,請被告賠償 重購案價差506,000 元,並有原告提出之92年10月15日曜望 字第0920021682號函、92年10月30日訂購軍品契約、同年月 30日曜望字第0920023061號函在卷可稽。五、兩造於本院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於92年5 月19日會驗時所提出給付之物,是否符合兩造 間契約之約定?
⒈關於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部分:被告有無交出「實體」之「 控制鍵盤」的義務?原告得否以此為理由,拒絕辦理驗收測 試?
⒉關於Dimension 8剪輯軟體及Enhanced Dveous FX特效軟體 部分:
⑴Dimension 8剪輯軟體及Enhanced Dveous FX特效軟體是 否於2002年前已停產?
⑵被告所交付之替代品FinalCut Pro4.0剪輯軟體(內含色 彩校正)及Commotion Pro 特效軟體及DVD Studio Pro4 ,是否優於原約定之規格?
⑶關於上開2軟體,被告未附比較表而僅以92年7月1日之信 函致函原告採購單位,可否逕行主張依原合約備註六6.之 規定,直接提出以優於規格之品項交貨?
⑷原告得否以被告係交付上述Dimension 8 剪輯軟體及Enha n ced Dveous FX 特效軟體之替代品,而拒絕辦理驗收測 試?
㈡、被告於本件延誤履約期限無法提出給付之原因為何? ⒈被告是否遲至92年7月11日兩造解約時,仍無法提出「數位 視訊信號轉換器之SDI訊號裝置」、及「影像監視器之SDI影 像輸入及串接輸出裝置」?此是否為被告延誤履約期限之原 因?




⒉原告指定要求被告交付數位影像編輯器之實體「控制鍵盤」 及「Dimension 8剪輯軟體及Enhanced Dveous FX特效軟體 」,是否僅有美國Accom公司生產之Affinity影像編輯處理 器才能符合上述需求?有無其他公司廠牌之數位影像編輯處 理器可配合上述2者使用?
㈢、本件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是否可歸責?
六、茲就前開兩造爭執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依兩造間系爭訂購軍品契約項次一「品名料號及規格」係約 定「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及軟體」(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 ),另該契約所附「品名料號及規格」二之4 「編輯控制介 面」欄內載明:「a.提供RS─422 編輯控制輸出接埠以透過 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遙控廣播級錄放影機。b.可控制輸出/ 輸入聲道音量調節、靜音、聲音停格功能及音量大小顯示。 c.可控制快速(正)倒轉播放及格放功能。d.可控制編輯影 音插入點及出點功能。e.可控制錄影功能、循環播放功能。 」等(見本院卷1 第14 頁) ,參以經本院囑託臺灣錄影傳 播事業協會鑑定關於:「兩造契約在『4 編輯控制介面』項 目中『並未』限定出賣人須交出『實體』之『控制介鍵盤』 ,則本件若出賣人所交付者係『RS-422控制介面』 (註:其 餘配件如附件2 所示)及 『Targa Cine wave RT( 含SDI 介 面)』 ,再配合『Final Cut Pro4.0剪輯軟體 (內含色校正 )』 、『Commotion Pro 特效軟體』及『DVD Studio Pro』 等,是否可與『控制鍵盤』達到相同之效用?」結果,認: 「不能完全取代:只有基本功能可以,RS -422 控制介面, 是一種不同設備之間的一個共通傳遞控制訊號的一個接口。 若無RS-422d 控制介面,便無法控制相關的周邊設備(譬如 錄放影機),那兩造之差別即為實際可以操作的硬體遙控鍵 盤,這對剪接人員操作時有很大的方便與軟體介面無可取代 的功能,兩者都有軟體的控制介面,它硬體的控制部分可同 時影音調整,有實際轉盤調整快慢,這是軟體無法做到的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3 第54頁至第55頁),堪認依兩造前 開契約規定,為符合契約規格內容所述之應有功能,被告依 約於交付RS-422編輯控制介面時,須併同交付裝置實體控制 鍵盤甚明。又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5 條規定:「驗收方式: 由履約驗結單位會同申購單位及技術代表目視清點交貨品名 及數量(目視驗收)無誤後,承商於10日(日曆天)內安裝 完畢,交由使用單位於7 日內按各項通能實施性能測試測試 後由使用單位3 日內出具測試綜判報告,如附表 (一)。 」 ;同備註欄第6 條第5 款規定:「目視驗收不合格:賣方要 求『修復重交』或『退貨換貨』實施複驗,性能測試不合格



,可實施再測;複驗與再測次數各以乙次為限,並受逾期交 貨達50天(含)以上,即屬違約之限制。逾期交貨,每日以 千分之一累計計罰。」。查被告於92年5 月19日交付之系爭 品名料號、規格及數量,經原告方面會驗結果,認:「.. .㈠經申購單位技術代表點驗結果如下:①品項第一項:數 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及軟體,所交貨品應為實體,所交貨品為 介面卡需安裝於第二項系統主機上始可運作...㈡前述不 合格品項,請承商退貨重交,無誤後再行安裝及性能測試。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乙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 第28頁),是被告所交付之前 開物品,既經原告之履約驗結單位會同申購單位及技術代表 目視清點(目視驗收)不相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 5 條規定,於被告退貨重交實施複驗,經目視驗收無誤前, 拒絕辦理組裝測試等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出廠期限為2002年後出產之成品並出具出廠證明以證明 非庫存品,若停產則需以優於規格品項交貨,並經申購單位 確認後收貨。」、「契約規定之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 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 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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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鶴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