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紀錄可知,原告公司實際上確實與被告助理聯繫,且系爭 合約並未要求被告不得委請助理接洽,無可認被告有其所指 不予回覆工作事項之違約情事,且本件係因被告緊接著於同 年5月13日即終止系爭合約,自從再由原告公司安排代言及 業配之工作,此既為終止契約之當然結果,應依合約第13條 第5項處理,不能反推係被告不回覆聯繫而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第2項第1款、第3項。是原告此節主張,認屬無據。 ⒉被告有如上述⑴所示私下與廠商接洽而販售髮圈商品之違約情 事,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合約 條款,須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賠 償甲方之損失,甲方有權決定是否終止本合約。」等語,原 告公司依據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又該條約定將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列,且違約金前方冠以懲 罰性字樣,則該違約金之性質即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 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參之前述有關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過高酌減之審酌說明,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0萬元,但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採計最高 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失衡平,審酌被告擅自接案銷售商品 而違約部分,數量有限,利益不大,違約情節非重,認原告 公司請求30萬元之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至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公司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而依據系爭合約第1 3條第5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9萬元,以及因被告 於履約過程中有違約情事而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5萬元,以上合計共14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蔡秀宜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回復名 譽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後段受保護者包括其他利益,主觀責任限於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行為仍須具備違法性。又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 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 時,行為人是否應為其言論擔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雖
未如刑法設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規定以調和名譽保護 及言論自由之界線,但所揭示「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合理評論原則」仍可類推適用,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為判斷,檢驗形式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質上是否具民事不法。易言之,「名譽 」係外部社會之評價,所要保護之法益乃不被他人以虛偽或 惡意攻訐私德之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是除涉私德而與公益 無關者外,行為人對於非涉私德或與公益有關之事發表之言 論,屬事實陳述部分,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 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 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即不能令負不法侵害他人名譽 權之責任,至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損及維持好名聲的主觀情 感,並非所問,且行為人之查證義務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縱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 言論中屬意見表達、對事物評論範疇者,屬主觀價值判斷, 無真實與否可言,但為避免純粹惡意攻訐並維護善意發表意 見之自由,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對於可受公評或保護合 法利益之事,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行為不 具違法性,自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蔡秀宜主張被告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2.0及系爭IG帳號發 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章(時間、文章內容、發布平台均 詳如附表),並有不知名之第三人於下方留言稱呼原告蔡秀 宜為「水蛭」、「水蛭皇后」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臉書 專頁2.0及系爭IG帳號之貼文截圖可憑(本院卷一第117至13 0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貼文為其所發表,亦無爭執 ,以上事實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附表編號1至3 完整語意及全文脈絡,屬作者個人經營社群及經歷合約糾紛 之心情記敘,部分文章內夾雜之用字遣詞,例如原告蔡秀宜 指出之「瘋婆子」、「一個像小孩子一樣大吵的大人」等語 ,雖直接而負面,但屬零星語句,且未指名道姓,一般普遍 大眾瀏覽網頁難直接與原告蔡秀宜本人連結,內容也非以純 粹謾罵或惡意攻訐他人為唯一目的,所抒發記敘之事亦非純 屬關涉他人個人私德之事,雖因此令原告蔡秀宜不快而傷及 主觀情感,但參酌前述言論自由與民事侵權行為間界線之審
查標準,被告為網紅公眾人物,代言銷售產品,原告蔡秀宜 為經紀公司負責人,雙方合約之爭亦關涉消費者權益之公益 ,個人名譽權對言論自由應有退讓,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被 告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具民事不法,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該貼文項下其他不知其真名之第三人之惡質 留言,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人所為或彼此間有何共同意思 聯絡,被告無庸為他人之不當言論對原告蔡秀宜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蔡秀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命刊登本 案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蔡秀宜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有關本訴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㈠原告公司與平裝本公司於109年9月14日簽署系爭出版合約, 約定雙方就被告之著作即系爭著作物之出版事宜,於111年1 月至6月,平裝本公司支付給原告公司之電子書部分之版稅 為7,116元,發票稅外加5%計356元,紙本書部分版稅為89,0 05元,發票稅外加5%計4,450元等情,有出版合約書、電子 出版合約書、電子書版稅通知單、作者版稅結算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乙方經由經紀或同意所從 事之各項案子,如因之可獲得酬勞時,均統由甲方出面收受 (甲方為乙方向第三人所收取之任何收入須告知乙方),並 由甲方扣除乙方應給付與甲方之經紀報酬/佣金(即前二項 約定之報酬)後,將餘額給付予乙方」、同條第2項a款約定 「甲方之B類演藝經紀(業配以外的範疇)報酬為替乙方接 下B類演藝相關工作活動取得之稅後收入扣除工作案負擔成 本之淨收入的45%。即甲方之B類演藝經紀報酬=(B類工作活 動報酬之稅後收入-工作案負擔成本)*45%;或是甲方可先 洽詢乙方欲實收金頦,由甲方評估成本利潤後對外報價盡力 為乙方爭取欲取得之實收金額。」,兩造間就該版稅之分潤 比例為被告55%、原告公司45%。至於被告認原告公司應給付 被告共55,510元【計算式:系爭著作物之電子書版及紙本書 之含稅價分別為7,472元、93,455元,據此推算反訴原告得 請求系爭著作物之電子書版及紙本書之含稅價分別為4,110 元(計算式:7,472元0.55≒4,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51,400元(計算式:93,455元0.55≒51,400元),共 計55,510元】,係依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以文化藝術事業從事與文字之出版者,得 就其銷售收入項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基此,計算 本件出版著作之淨收入無須扣除5%之營業稅云云,然營業稅
為消費稅,本由消費者支付,僅由賣方代徵代繳,該文化藝 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係用於110年3月1日起圖書 出版品經文化部認可,出版商及產業鏈中下游之經銷商、零 售業者可免徵營業稅,但原告公司並非出版商,商工登記營 業項目並無文化藝術事業,有其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可稽 ,原告公司與出版商平裝本公司間之交易並非上開適用範疇 ,是代徵5%之營業稅非屬原告公司收入金額,則就被告所請 求範圍即111年1月至6月之版稅收入應為96,121元(計算式 :7,116元+89,005元=96,121元),被告可分得之報酬應為5 2,867元(96,121元×55%=52,867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故而被告以其得向原告公司請求分潤之版稅 52,867元,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共14萬元抵銷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公司87,133元(140,000元-52,867元 =87,133元)。至於原告公司尚自行加計被告所未主張抵銷 之111年下半年至113年上半年版稅(此亦非被告反訴請求範 圍),又兩造爭執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有關著作權歸屬及 相關授權之效力,與認定上開請求111年上半年度範圍之版 稅分潤無涉,均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87,133元,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算(本院送達回證見卷一第159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合 計共14萬元。經被告以其得向原告公司請求分潤之版稅52,8 67元抵銷後,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7,133元(140,00 0元-52,867元=87,1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蔡秀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 刊登本案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蔡秀宜之名譽,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 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版稅55,5 1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然經本院上開論述,反訴原告可供抵 銷之債權僅52,867元,於本訴中抵銷已盡,並無餘額,是反 訴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5條或民法第179條以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部分,亦無從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
編號 日期 貼文內容 發布平台 卷證出處 1 111年3月24日 …今早大概馬克先生也覺得我有異狀不想吵我睡,沒有叫醒我,便帶著啦啦去上課了,我睁開眼睛後第一個年(念)頭時是為什麼我還活著,我赤著腳走下樓想倒一杯水,突然撇見廚房那鋒利的刀,我真的瘋了,我竟然向前想要拿刀傷害自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做也許我在生氣為什麼自己這樣努力卻要被那瘋婆子指責自己,但我卻沒辦法怎樣,也許我只是想發洩,腦子轟轟作響無法思考,在我準備動手時,在刀具組旁正在充電的手機跳出訊息,是我那些員工標記我,問我社團的問題,我打開後又看到同業朋友在群組裡辛苦地幫我運作社團,為了讓我能安心睡覺,那刻我哭了我覺得自己好窩囊,竟然為了一個破事,一個不實的指控和一個像小孩子一樣大吵的大人而讓自己情緒陷入到這樣的地步,忘記其實我還有很多人相信著我! 系爭臉書粉絲專頁2.0、系爭IG帳號 本院卷一第117至118、119至120頁 2 111年3月25日 好想去唱歌喔,需要吶喊一下,我只能說身邊的人能力好會帶你上天堂,能力不好除了腰巴剎以外還會情緒勒索你,尤其是部落客這工作,幫你接洽的人很重要!乾拎北憂鬱症都快牙起來了。 系爭IG帳號限時動態 本院卷一第121頁 3 111年5月30日 不知道大家有沒有一段關係結束後又被欺負的經驗!?我所謂的關係可以包含友情、愛情、甚至是工作同事!…,雖然我有點無奈,但我沒打算要淌這渾水,只是想寫寫心情記事,並告訴大家,世上有很多人喜歡詆毀別人來滿足自己的不甘心,但永遠要相信一件事,水能載舟,亦能覆舟,#詆毀別人的名譽終究會反撲到行為者自己身上的#也許一時會有吃瓜群眾相信行為者的謊言但謊言終究是謊言時間久了就破了#詆毁他人的偽勝利者從來不懂這行為也代表著他的人品#當然如果關係結束後需要法律來解決那就交給法律你無需髒自己的手與口。 系爭臉書粉絲專頁2.0 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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