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10、11、12、14、15、16所示費用,及動支公益救 助基金支付不爭執事項(三)編號6 、8 、13所示費用 ,均經原告理事會決議通過,其目的又都符合原告設立 的宗旨及任務,不能認為彭如玉與被告羅焜榮關於這些 費用的支付有何不法,原告主張其因渠等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生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不爭執事項(三)編號17所示款項之支出,未經理事會 決議,也不合乎原告章程、各項基金設立及管理辦法或 其他規章之規定,其支出即於法不合,原告主張彭如玉 與被告羅焜榮就這筆款項的支付,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彭 峯 、彭邱智美、羅焜榮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不爭執事項(三)編號18所示款項,乃原告第8 屆第8 次理事會決議獎勵會員加入工會之補助款,編號19所示 款項,乃經原告第9 屆第4 次理事會決議捐贈予被告桃 園教產會等情,有該次理事會之會議議程及其附件等件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42至47頁、第2 宗第236 至255 頁),堪可採認,其支出目的又符合原告設立的 宗旨及任務,不能認為彭如玉與被告羅焜榮關於這些費 用的支付有所不法,原告主張其因渠等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生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 之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必須進一步說明的是,以原告的金錢,支付原告與被告桃 園教產會合辦活動的經費、補助原告會員加入被告桃園教 產會的會費,及對被告桃園教產會捐贈款項,之所以合乎 原告成立的宗旨跟任務,除了被告桃園教產會章程關於其 宗旨與任務的規定,已然包含原告章程所規定的宗旨與任 務之外,更重要的是,原告95年6 月17日第6 屆第2 次會 員代表大會、95年6 月29日第6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 會兩次決議通過正式成立桃園縣教師工會籌備會,向桃園 縣政府申請成立桃園縣教師工會(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1 宗第26、30頁),98年9 月19日第8 屆第1 次會員代表 大會更通過「應成立教師組織轉型小組予以因應教師籌組 工會之相關事宜」之臨時決議,這項提案的說明更明確指 出:「本會為響應全國教師會鼓勵各縣市教師會往成立工 會方向之推動,以逼使行政與立法兩方面早日完成法治工 作,已於95.6.29 第六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成 立桃園縣教師工會」、「據了解工會之修正(按:應指工 會法之修正)將於今年底(98)將於立法院通過,本會應
有組織轉型之準備」、「本會應成立『教師組織轉型小組 』並將相關訊息向全體會員報告,務期會員更了解並配合 組織轉型之必要與工作期程」(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 宗第35頁)。原告會員大會既然已經做成這樣的決議,原 告理事會進而決議支付前開費用,並沒有違背原告成立的 宗旨跟任務。
4.原告固然主張其98年至102 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 因出席會員代表人數均未達原告會員代表半數,均屬不成 立云云,然查:
⑴原告主張該等代表大會決議時,出席會員代表人數均未 達原告會員代表半數,是以原告97年6 月14日修正通過 的會員代表大會規程第3 條規定,原告所屬會員(即各 校教師會)至少可以選派兩名會員代表為依據,推算原 告在各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時,最起碼應該要有的會員 代表人數,再跟會議紀錄所記載的出席人數對照,得出 出席人數未達半數的結論(見本院卷第2 宗第28頁)。 然而,該規程第3 條規定的是,原告會員按其會員教師 人數,所得選派的會員代表人數,而各該會員大會召開 時,實際上選派的人數有多少,並不清楚,原告以這種 方式推算並主張其98年至102 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 成立云云,證據尚有不足。
⑵原告主張,其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有出席會員代表 人數均未達原告會員代表半數者,為不成立云云,並援 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66 號判決,關於股份有限公司 出席股東之股份數額不足,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的法律見解,這項見解可 以往上追溯到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不 過,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乃採相反見解, 認此種情形並非決議無效,而係得撤銷,本則判例直至 最高法院103 年8 月5 日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 始經決議不再援用,而在本號判例存在期間,最高法院 仍有若干裁判採得撤銷說(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2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不成立說是晚 近實務上的有利見解,得撤銷說確實也有其未洽之處, 但在原告會員大會作成決議當時,司法實務見解既然呈 現這種紛雜的情形,就很難苛責當時的理事們,是明知 或可得而知原告會員大會的決議為不成立,而仍決議前 開經費之動支,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違反注意義務進而 為過失之情事。
(五)關於爭點(五):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 28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給付損 害賠償之主張,已罹於時效,被告桃園教產會並據以抗辯 ,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不爭執事項(三)編號1 、2 、4 至16部分之返還不 當得利請求:
⑴不爭執事項(三)編號1 、2 、4 至15所示費用,是活 動經費,編號16則是「印製『法令彙編』」的經費,並 不是活動經費,不過,為求行文簡潔,以下仍統稱為活 動經費,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支出這些活動經費,被告桃園教產會因此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這項主張的著 眼點固然在於,原告與被告桃園教產會是這些活動的共 同主辦單位,應共同分擔活動費用云云,然而,就不當 得利的構成要件而言,原告支出活動經費要能夠構成不 當得利,其構成要件事實應該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 清償被告桃園教產會為舉辦活動而對他人負擔之債務; 換言之,原告所能主張的不當得利,應屬原告清償被告 桃園教產會對他人之債所生之不當得利。
⑶原告清償自己因為舉辦活動而對他人負擔之債務者(例 如原告以自己的名義租用活動場地,進而支付租金), 原告其給予金錢的對象本來就不是被告桃園教產會,而 且原告是在清償自己的債務,所消滅的是原告自己的債 務,被告桃園教產會並未受有利益,無論是金錢本身的 利益,還是債務消滅的利益,因此也不會構成不當得利 。至於費用的分擔,應按原告與被告桃園教產會關於費 用分擔的約定,或其他關於費用分擔的法律關係處理。 ⑷原告支付的費用,是否超過原告依其與被告桃園教產會 之約定應分擔的金額或比例(原告主張「按理」應各分 擔百分之50),跟不當得利的構成是沒有關係的。民法 第179 條所規定的「利益」,指的是具體個別的財產上 利益,而不是當事人的整體財產狀態(也就是財產法上 權利義務的總和),所謂受利益、受損害指的也是個別 具體財產上利益的變動,而不是整體財產狀態的增加或 減少。假使如同原告所主張的,原告與被告桃園教產會
「按理」應各分擔百分之50的活動經費,而原告實際上 卻負擔了全部的活動經費,被告桃園教產會的整體財產 狀態並沒有因為舉辦活動支出費用而減少,但光是這樣 還不足以成立不當得利,因為原告與被告桃園教產會之 間有沒有具體個別財產上利益的變動,仍有待認定。 ⑸原告主張其支出活動經費,而使被告桃園教產會取得原 告之財產云云,然而,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支出 活動經費時,其給予金錢的對象是被告桃園教產會,或 是在清償被告桃園教產會因舉辦活動而對他人負擔的債 務,被告桃園教產會並未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關於不爭執事項(三)編號3 部分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 ⑴原告所謂「由原告人事費用支出被告桃園教產會會務人 員費用」,指的是被告羅焜榮等人於100 年5 月至8 月 間「至會裡處理會務」之代課費,及訴外人陳惠心、邱 芳穎在100 年5 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的薪資、勞健 保費及退休金提撥等費用(見明細分類帳,本院卷第1 宗第72至82頁)。
⑵按卷附原告第9 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該 次會議決議通過原告會務幹部及會務秘書相關經費轉銜 案,其內容略以:①會務幹部代課費之支出,於100 年 9 月份後停止支應並轉銜由被告桃園教產會負責;②會 務秘書薪資之支出,為考量勞健保之處理,故於101 年 1 月份後停止支應並轉銜由被告桃園教產會負責;這次 會議並通過會務人員陳惠心、邱芳穎終止聘任案,經理 事會決議,渠等聘期至100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 1 宗第48、49頁)。
⑶關於會務幹部代課費部分,按明細分類帳記載,這些款 項是用來支付原告當時的會務幹部,因處理會務所須支 出之代課費(見明細分類帳,本院卷第1 宗第72至74頁 ),被告桃園教產會未因這些費用的支出而受有利益。 ⑷同理,原告聘僱陳惠心、邱芳穎至100 年12月31日止, 自應負擔陳惠心、邱芳穎在100 年5 月11日至同年12月 31日間的薪資、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等人事費用,被 告桃園教產會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這部分返還不當 得利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關於不爭執事項(三)編號17部分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 原告雖就這筆款項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並提出明細分類帳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221 頁), 被告桃園教產會則否認受領這筆款項,而原告所提出的明
細分類帳上,除日期、傳票編號及金額外,僅有摘要「劃 撥帳戶提現002441」之記載,這些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桃 園教產會確有受領這筆款項;另在該項摘要旁,雖有手寫 「轉工會」的文字,但這是誰寫的、為什麼這樣寫,也不 清楚,同樣不足以證明被告桃園教產會確有受領這筆款項 ,本院也就無法認定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6.關於不爭執事項(三)編號18、19部分之返還不當得利請 求:原告雖就這兩筆款項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返還不當得 利云云,但如同前面所說明的,這兩筆款項的支出,都經 過原告理事會決議,分別是獎勵會員加入工會之補助款, 以及捐贈予被告桃園教產會,被告桃園教產會既已受領款 項,足認原告與被告桃園教產會間有關於補助及贈與的合 意,被告桃園教產會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爭點(六):
1.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而得請求賠償6萬6,800元部分, 本應由彭如玉、被告羅焜榮共同負責,由於彭如玉、被告 羅焜榮與原告之間的委任契約上,並沒有應就損害賠償連 帶負責的明示約定,民法第544 條也沒有共同受任人應連 帶負責的規定,故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應不負連帶責任。 2.不過,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是就同一原因事實支出的同一 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所應為之賠償 ,是要填補同一項損失,其所應為之給付在經濟上之目的 同一,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另就彭如玉之損害賠償義 務,因彭如玉已經死亡,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彭 峯、彭邱智美連帶負責。
(七)關於爭點(七):
1.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 條第1 項 、第312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就不爭執事項(三)1、2、5 至16之活動經費, 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返還其中百分 之50即118萬977元云云,但如同前面所說明的,原告沒有 證明,自己支出活動經費,是在清償被告桃園教產會因辦 理活動而對他人負擔的債務,本院也就無法認定,原告曾 作為利害關係人而清償被告桃園教產會的債務,而適用民 法第312 條之規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彭 峯、彭邱智美、羅焜榮給付6 萬6,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給付919 萬4,49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彭 峯、彭邱智美、羅焜榮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被告彭 峯、彭邱智美、羅焜榮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款第85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