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10號
TYDV,101,重訴,310,2015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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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有無閃紅燈或有噹噹噹的聲音,太久了想不起來; 伊前在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前,系爭平交道號誌均正常 ,係因詢問時間較早,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101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9至22頁)。證人張頌光雖另證稱: 肇事車輛進入系爭平交道時,警鈴一定沒有響云云(見 前開審判筆錄第26頁),然其亦稱:完全沒有看到肇事 車輛何時進入系爭平交道入口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 25頁),則證人張頌光是否確有見聞肇事車輛進入系爭 平交道時之情形,堪有疑問,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彭永庄 在警報動作開始前,已駕駛肇事車輛進入系爭平交道。 ⑶證人林汶騰(即於事故發生前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 行駛於肇事車輛前之駕駛)於偵訊中證稱:伊於本件事 故發生當日,駕車在肇事車輛前,停等系爭平交道列車 通過,伊停下來只看到閃光紅燈,但未聽到警鈴聲,過 一下柵欄就放下來,差不多等了1 分多鐘北上列車才通 過等語(見偵查卷第2 宗第126 至127 頁);又於本院 刑事庭101 年度交訴字第9 號案件審判程序中證稱:伊 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駕車至系爭平交道前停等,肇事 車輛停在伊後面;伊從省道左轉直行,進入系爭平交道 前,有看到閃光紅燈在跳,伊就慢慢開到平交道前,柵 欄才放下來,沒有聽到警鈴聲,當時車窗有開啟,車內 有聽廣播或放音樂;伊於停等時,有下車收車斗上的網 子,收網前後約2 至3 分鐘期間,有聽到警鈴運作,很 小聲等語(見101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9至34頁)。 ⑷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 283 條第1 款規定,自動遮斷機入口方遮斷機之降下動 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6 秒至8 秒後啟動。對照本院刑 事庭101 年度交訴字第9 號案件勘驗幸福水泥工廠設置 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見,系爭平交道兩側入口方之遮斷器 ,均於畫面顯示時間8 時42分49秒開始放下,回推6 至 8 秒,系爭平交道警報裝置應於8 時42分41秒至43秒間 開始運作,肇事車輛則於8 時42分43秒啟動而尚未進入 平交道內,足見警報動作開始動作,係在被告彭永庄駕 車進入系爭平交道前(見101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再參以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訴字第9 號案件勘 驗原告設置之平交道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肇事車輛對向 入口方柵欄,於畫面顯示時間8 時29分53秒開始放下, 往回推算6 至8 秒,系爭平交道警報設備應於8 時29分 45秒至47秒間開始作用(見101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 6 頁),對照該監視錄影畫面每秒翻拍照片所示,肇事



車輛當時尚未進入系爭平交道(見偵查卷第2 宗第26至 28頁),足認被告彭永庄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確於系爭 平交道閃光號誌、警鈴聲響後始進入平交道,而有原告 所主張其本應注意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者,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嗣火車通 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進入平交道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可歸責於被告彭永庄
⑹證人王新助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早 上,要去開車送孫子上幼稚園,車子停在平交道旁邊, 伊看到一部從幸福水泥公司工廠出來的空車闖平交道撞 到柵欄,有聽到啪啪啪的聲音,轉頭去看就看到有一台 大車停在平交道裡,就是肇事那一台,伊就想要去按緊 急鈕,走了2 步火車就撞上來,當時號誌及警鈴是否正 常運作伊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 宗第165 至166 頁 ),按其證述,足見證人王新助當時並未注意系爭平交 道警示裝置之運作情形,其證述尚難憑以認定系爭平交 道之號誌、警鈴,於事故發生當時未正常運作之依據。 2.被告3 人雖抗辯:被告彭永庄係在開始動作警報動作開始 前,即已進入系爭平交道;原告對系爭平交道防護措施之 設計,顯然不當,且於事故發生當日,更以手動介入操控 ,造成響鈴、閃燈未能正常運作,遮斷器亦因之連帶影響 作業,僅使人車放行僅14秒,顯無法有效指揮人車通行安 全,亦難使用路人有所預見云云。然查:
⑴被告3 人抗辯被告彭永庄係在開始動作警報動作開始前 ,即已進入系爭平交道云云,其依據係以本件事故發生 (即278 次列車撞擊肇事車輛)之時點,往回推算警報 作用應開始之時間。然被告3 人亦以太魯閣號時速130 公里、舊型號列車如莒光號之時速約在70公里、原告當 日有手動介入操作等情,而抗辯系爭平交道設置、操作 不當云云,顯見警報動作開始至列車到達平交道之時點 ,因列車之型號、號誌設備操作等具體特定之情形而異 ,以之作為推算之基準時點,並不精確,不能據以而為 有利被告彭永庄之認定。
⑵被告3 人雖以原告對系爭平交道防護措施設計不當、手 動介入操控造成響鈴、閃燈未能正常運作等項為抗辯, 然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彭永庄於警報動作 開始後,仍貿然進入系爭平交道之行為,已述如前,而 被告彭永庄之此等行為,與系爭平交道防護措施之設計 、原告之手動介入操控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3 人



另以系爭平交道對向出口處遮斷器過長,導致被告彭永 庄無法駛離云云,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歸責於被告 彭永庄在該平交道內滯留而不離去、復未為防免措施之 不作為,加以原告於設置平交道之際,本無義務考量他 人於警示裝置啟動後,仍違規進入平交道之情形。在被 告彭永庄已貿然進入系爭平交道之情形下,縱有系爭平 交道對向入口遮斷器桿阻擋其駛離系爭平交道軌道,或 通行時間僅14秒等情形,均不能反面推論,認被告彭永 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3.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 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 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若認 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 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88年度 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責者,乃以其對僱用人之選任、監督有過失 為歸責要件,該項所規定僱用人責任之成立,即以客觀上 確有選任監督關係存在為必要,倘雖有僱傭之外觀,但無 選任監督之客觀事實者,該項即應無適用餘地。據此: ⑴本件被告彭永庄為被告多順公司之受僱人乙節,有勞工 保險局投保單位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宗第 260 頁),且為被告彭永庄、多順公司所不爭執,堪可 採認;原告以肇事車輛車斗上漆有被告大邦公司之名稱 為據,主張被告大邦公司亦為被告彭永庄之僱用人云云 ,然該車斗為被告多順公司向被告大邦公司借用乙節,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 年1 月 30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101 年1 月20日公豐監稽字第NO .63C00316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101 年2 月15日00-0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 第1 宗第258 至259 頁),而此等借貸關係之存在,尚 不足據以推認被告大邦公司與被告彭永庄間有何選任監



督關係之存在,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 原告之主張,原告對被告大邦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⑵被告多順公司固抗辯其對被告彭永庄之選任監督無過失 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即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彭永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彭永庄、多順公司雖以:系爭平交道警示 裝置未正常運作、遮斷桿之長度過長、原告宣導有誤等情 事,抗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系 爭平交道警示裝置確有正常運作,而原告設置遮斷桿,本 並無義務考量他人於警示裝置啟動後,仍違規進入平交道 之狀況等情,已述如前,被告執以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 無可採。就宣導有誤乙項,原告所為宣導,按其內容,並 未致生被告彭永庄貿然進入系爭平交道,進而導致交通事 故之風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更無因果關係,無從據以認 定原告因為其宣導而與有過失。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關於營業損失之請求:
⑴鐵路機構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 延之賠償責任。前項遲延送達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 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鐵路機 構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 實施。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基準者,仍得依據其 他法律請求賠償。鐵路法第46條第2 項至第5 項定有明 文。依其規定,本件原告作為鐵路機構,未能將旅客準 時送達者,無論有無過失,均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其 賠償責任範圍視遲延送達之原因而異,因不可抗力所致 者,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倘非不 可抗力所致,即不以此為限。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事 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 ,倘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者,即 為人力所致,而非不可抗力。
⑵旅客持用對號以上指定車次之乘車票(含無座票)搭乘 指定車次到站時間較時刻表公告到達時間延遲45分鐘以 上者,依本規約規定賠償之。有下列情事不適用本賠償 規約:4.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5.非歸責於 本局事由發生之晚點。旅客列車晚點賠償標準第2 點、



第11點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雖未明列其訂 定之依據,然按其內容,應係依前引鐵路法第46條第3 項之授權為之,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亦屬原告與旅客 間運送契約定型化條款之一部。其中,不可抗力因素所 致、即非歸責於原告事由發生之晚點,固然不適用此賠 償標準規定,然於此等情形,原告仍應依前引鐵路法第 46條第2 項至第5 項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負責,非謂 於此等情形原告即無賠償旅客之義務。
⑶如前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彭永庄、多順公 司之過失所致,非可歸因於人力不能抵抗者之外界力量 ,而非不可抗力所致,原告因本件事故未能將旅客準時 送達,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所生損害,應不受鐵路法 第46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 出之必要費用為限,而得就其因本件事故致退票增加及 因晚點45分所生退票及賠償支出費用,請求賠償。 ⑷原告以92年6 月27日鐵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行 車事故請求賠償案件計算標準,乃為使其行車事故索賠 有客觀標準所定,且其訂定未受法律授權,應屬關於機 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性質上屬行政規 則,並非民法第1 條所規定之法律,非可作為計算其所 受損害之依據。
⑸就事故當天退票增加之損害部分:
①本件事故致使鐵路運輸中斷,恢復通車時間耗費16小 時47分,影響原告營業,因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此部分營業損失 ,性質上屬所失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民法第216 條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等),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②對此,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西線實際退票金 額為595 萬3,075 元,扣除預估事故當天正常退票金 額208 萬2,926 元(即以當日營收金額2,076萬6,955 元,乘以100年度週二平均退票率百分之10.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減去晚點45分退票款63萬2,465 (此部分另行認定如後述),而受有323 萬7,684 元 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101 年1 月17日第278 次車 埔心─楊梅站間平交道事故按營運損失估算表、各線 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日報)、2011年 度(1- 12 )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 、各站退票明細統計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



第29至45頁),本院審酌前開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 收入比例統計表(日報)所載,於本件事故發生該月 ,除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外,西線退票款比率均在百分 之6 至百分之14之間,而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則為百 分之28.67 (見本院卷第1 宗第30頁),確有顯著增 加一切等情況,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主張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告3 人空言否認此部分損害與本 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③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宜蘭及北迴線實際退 票金額為85萬1,942 元,扣除預估事故當天正常退票 金額59萬7,373 元(即以當日營收金額2,8046,567元 ,乘以100 年度週二平均退票率百分之21.3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減去晚點45分退票款4萬2,636元 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於西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宜 蘭及北迴線之營業亦受影響;況依前開各線別退票金 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日報)所載,宜蘭及北迴 線退票款比率,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為百分之30. 38 ,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月,除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外,均 在百分之10至百分之30之間,甚而於101 年1 月12日 為百分之31.19 、101 年1 月13日為百分之30.87 、 101 年1 月14日為百分之31.92 、101 年1 月15日為 百分之44.13 、101 年1 月16日為百分之30.44 (見 本院卷第1 宗第30頁),顯見宜蘭及北迴線之退票款 比率,未因本件事故而增加。原告此部分營業損失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因晚點45分所生退票及賠償之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影響其西線之營業,受有晚點45分 退票款之損害63萬2,465 元等語,並提出101 年1 月 17日第278 次車埔心─楊梅站間平交道事故按營運損 失估算表、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 日報)、2011年度(1-12)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 入比例統計表、各站退票明細統計表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 宗第29至45頁),然未能舉證證明造成此 等退票之晚點45分之情事,概為本件事故所致。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於101 年1 月17日上午8 時35分許 、恢復通車時間耗費16小時47分、影響列車通行150 列次、誤點時間計約5,000 分鐘、旅客人數約7 萬人 等情事,認原告僅得就前開退票款百分之60即37萬 9,479 元請求賠償(計算式:632465×60% ),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致宜蘭及北迴線之營業,受有晚點 45分退票款之損害4 萬2,636 元云云,然本件事故發 生於西線,對宜蘭及北迴線之營業有何影響,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加以宜蘭及北迴線之退票款比率, 未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乙節,已述如前,即難認原告卻 受有此部分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被告3 人固以:原告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亦不可歸責,本無庸賠償旅客晚點45分鐘之退票費用 云云。然依鐵路法第46條第2 項至第5 項規定,原告 就送達旅客遲延應負無過失責任,僅其責任範圍因遲 延是否為不可抗力所致而異,而旅客列車晚點賠償標 準、第11點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亦不排除鐵路法 上此等條項之適用,已述如前,被告3 人尚以原告倘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不可歸責,本無庸賠 償旅客云云抗辯,並無可採。
⑺據此,關於營業損失,原告得請求賠償361 萬7,163 元 (計算式:0000000 +379479)。 2.關於支出接駁車費用及雜項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支出接駁車費用38萬2,500 元及雜項支出費用 4 萬461元,合計42萬2,961 元(計算式:382500+40461 )等語,並提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車票、原告各段、站及車班什項支出明細表、請款報 銷清單、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 院卷第1 宗第50至73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關於支出搶修加班費部分:
劉嘉倫因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擔任搶修指揮,搶修時段係 自101年1 月17日9 時40分至次日凌晨1 時30分,於101 年1 月18日2 時30分始返回到站,而其勤務班別為日班 制,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13時 為休息時間,而就101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至1 時計1 個小時、101 年1 月17日17時11分至101 年1 月18日2 時30分計8 個小時11分,合計延長工作共9 小時11分申 請加班費,經原告發給4,156 元;胡文獻因本件事故發 生當日進行搶修,搶修時段自當日上午9 時40分至夜間 9 時40分,而其係執三班制之勤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日值勤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40分至夜間8 時40分 ,而就101 年1 月17日夜間8 時40分至9 時40分延長工 作1 個小時申請加班費,經原告按其申請而發給385 元



等情,有搶修加班費清單及行車事故搶修報告各1 件存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74至75頁),該搶修加班費 清單並詳列劉嘉倫胡文獻之工資金額,據以計算延長 工作2 小時內,及超過2 小時部分之加班費,原告確因 搶修而支出此部分加班費合計4,541 元,應可堪採,被 告多順公司、彭永庄空言否認加班之事實及必要性、並 抗辯胡文獻為三班制之勤務班別,其加班費之計算標準 為何、加班費應如何計算,均未見原告說明云云,並無 可採。
⑵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另抗辯:就劉嘉倫之前揭勤務班 別,中午12時至1 時仍屬工作時間,而休息時間為原告 工作時間安排之問題,劉嘉倫於101 年1 月17日中午12 時至1 時工作,並非加班,原告因此以「加班費」之名 義加給工資者並非本件事故所生必要費用云云,然休息 時間本應不包括在工作時間內,而劉嘉倫胡文獻於午 休時間加班搶修,原告因此支出加班費者,即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賠償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4.關於支出旅客及車上人員受傷慰問醫療及財損賠償之損害 部分:
⑴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 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 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 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 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鐵路 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而能證明其 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對於受害人之死 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其發給標準如 下: 一、非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一)受害人為旅 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250 萬元;其重傷者,最高金 額140 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40萬元。(二)受 害人非旅客者,按前目之標準減半辦理。鐵路機構因行 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或託運人財物毀損、喪失,應歸 責於鐵路機構者,其賠償額之標準如下:一、託運人託 運之貨物、行李、包裹,按民法之規定賠償,旅客未託 運之隨身攜帶物品,除依照規定之免票孩童不予補償外 ,每一旅客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 萬元。二、前款以 外非運送財物毀損喪失者,由雙方協議定之。鐵路法第 62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4 條、第7 條定有明文。




⑵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 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
⑶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而不可歸責 於原告或第278 次列車乘客及車上人員等情,已述如前 ,則就本件事故,應有前引鐵路法第62條、鐵路行車及 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 條第1 款之適 用,原告因此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者,係因被告多順 公司、彭永庄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之費用支出,而 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多順公 司、彭永庄連帶賠償。按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 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第278 次列車上乘客及 車上人員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物損害,原告本毋庸賠償、 酌給卹金或其他補償,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所支付之費用 ,不得請求賠償。
⑷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 而就第278 次列車旅客及車上人員所受財物損害,被告 多順公司、彭永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管理損 害賠償之事務,依前引民法第172 條規定,構成無因管 理,且原告所為賠償屬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 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償還之。 ⑸關於前開酌給卹金、其他補償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原告雖提出旅客名冊1 份、並臚列相關慰問金、醫療補 助費、救護車費等金額之給付暨其單據(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6 至364 頁、第2 宗第34至155 、181 至205 頁 、第3 宗第125 至181 頁),主張其金額為167 萬219 元云云,然查:
①原告主張其給付王淑娟、林柏成、林羅靜慰問金各1 萬元云云,然未提出收據或其他可資證明確有支出此 部分費用證據,其就此等費用支出請求被告賠償,即 無理由。
②關於原告給付陳音竹醫療補助費部分,雖經原告提出 領款收據2 份、切結書、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各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 院診斷證明書1 份、門診醫療收據2 份、漢忠醫院



斷證明書1 份、掛號收據2 份、計程車資收據1 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宗第157 至168 頁),主張其 給付金額為6,130 元,然其於101 年1 月17日在壢新 醫院急診,支出醫藥費1,040 元、交通費1,800 元、 於同年月3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就診 支出之醫藥費,顯係本件事故所致(見壢新醫院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門診 醫療收據、領款收據2 份,見本院卷第3 宗第157 、 158 、161 、163 頁),原告就此部分所給付之醫療 補助費,得請求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連帶賠償。然 按卷附計程車資收據所示,確有被告多順公司、彭永 庄抗辯,陳音竹所提計程車資收據所載往返地點均為 「豐原」或「壢新醫院」與「月眉」,與其住址所在 臺中市豐原區有別,其形式上之真正皆非無疑之情事 ,自難遽認此部分交通費3,000 元之支出為必要(計 算式:1800+300 +300 +300 +300 ),而不得請 求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賠償。又陳音竹於102 年1 月29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就診,與本 件事故相隔已逾1 年,於101 年5 月4 日、101 年7 月21日在漢忠醫院就診之病名為「雙膝韌帶扭挫傷」 ,與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壢新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雙膝撕裂傷」,並不相同(見漢忠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掛號收據2 份,見本院卷第3 宗第165 至 167 頁),此部分醫藥費、交通費合計1,500 元(計 算式:150 +150 +300 +300 +300 +300 ),尚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原告所支出前開醫療補助 費、交通費,不得請求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賠償。 ③除前開款項外,原告主張其酌給卹金、其他補償及給 付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已提出收據、醫療收據 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已給付費用之單據,則原告就此部 分費用,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多順公司 、彭永庄給付163 萬5,719 元(計算式:0000000 - 10000 ×3 -3000-1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請求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連帶給付,及逾越此金 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雖抗辯:原告主張其給付董麗束 之金額,與其所舉領款收據等證據金額不符;就給付韋 國彰、劉震中部分,該2 人於原告所舉單據上之簽名, 前後迥不相同,其真實性亦非無疑云云,然查:就原告 給付董立束之金額,按卷附領款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



公司101 年1 月17日統一發票、收款憑據所示,合計確 為原告主張之25萬2,487 元(計算式:10000 +232227 +10260 ,見本院卷第1 宗第301 至303 頁)。關於韋 國彰、劉震中疑有領據之間簽名不符部分,雖渠等於事 發當日受領慰問金時所簽領據之簽名,與事後領取醫療 補助費、財物賠償所簽領據上之簽名,僅以肉眼即可看 出顯有不同(見本院卷第2 宗第48、49、117 頁),然 就醫療補助費及財物賠償部分,原告亦已提出相關醫療 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 宗第50、118 頁),足認原告確有給付該等款項 ,則原告主張國彰、劉震中事後再行補簽領據,原告承 辦人員前往辦理時,當事人不在場而由家屬代簽,並非 偽造等語,應屬事實。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 採。
5.關於支出租用機器租金、搶修加班延時費之損害部分: ⑴就租用機器支出租金而言: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委請富鈺工程行進行埔心站南幸福 平交道列車障礙事故搶修及復舊工程,租用機器支出 租金31萬9,620 元(含挖土機22台,每台租金9,800 元;挖土機載運板車10趟,每趟3,000 元;吊卡車6 台,每台作業費9,800 元;復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 ) 乙節,有一般支出報銷明細表、原告臺北工務段搶修 工程決算表、工程決算明細表、簽呈、廠商報價單、 招標、投標即簽約三用表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統一發票各1 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 83至91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被告多順公司、彭永庄固以:富鈺工程行所開立統一 發票日期為101 年3 月12日,較竣工日提前一日,顯 與一般工程常規不符;原告開立驗收證明書之金額本 載為62萬5,689元,事後經過修改為31萬9,680元,且 與統一發票所載31萬9,620 元不符云云,以資抗辯。 然驗收證明書上金額修改部分,業經訴外人即承辦單 位工務員李增金蓋章確認,其修改後金額31萬9,680 元雖與富鈺工程行所開立統一發票記載之31萬9,620 元不符,然原告請求係以統一發票記載之較低金額為 依據,顯見其不符之處,並非企圖訛詐賠償而擅自塗 改,僅係記載錯誤;又驗收證明書所載完工日期,固 與富鈺工程行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有一日之差, 究不能僅因此向出入遽認該等文件為偽造。此部分抗 辯並無可採。




⑵就搶修加班延時費而言: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出動之搶修人力,卷附工程決算表 有載為103 人者、亦有載為111 人者(見本院卷第1 宗第92、106 頁),然其行車事故搶修工程報告上所 載人數合計則為100 人(見本院卷第1 宗第93至105 頁)。本院認行車事故搶修工程報告上有工作別、職 稱、姓名、搶修時段、勤務班別及時間,並有簽到、 簽退之紀錄,應較可採,則原告所出動搶修人數應以 100 人計算加班費及誤餐費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因搶 修支出購買礦泉水之費用1 萬6,215 元,並提出工程 決算明細表2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統一發票 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6 、107 頁),被告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彭永庄並不爭執,亦應採列 為因搶修加班所支出之費用。
②被告抗辯該等行車事故搶修工程報告未見搶修工程報 告搶修人員之加班時數之記載,且原告沿線業於101 年1 月18日上午3 時30分即已恢復正常營運,為何其 所屬人員仍有繼續工作至18日下午1 時云云,惟該報 告確有記載加班時數,渠等加班至101 年1 月18日上 午0 時、1 時30分、2 時30分、3 時30分者均有之, 而無繼續工作至18日下午1 時之紀錄,此部分抗辯並 非事實。然關於搶修人員之薪資,原告確未舉證,本 院認僅得以101 年1 月17日之基本工資1 萬7,880 元 計算加班費。
③承上,原告出動搶修人力共100 人,按卷附行車事故 搶修工程報告所載延時加班時數,並以101 年1 月17 日之基本工資1 萬7,880 元計算,原告因搶修支出之 加班費為10萬3,232 元(計算式:{100 ×2 ×1.33 +〔10.5×5 +9.5 ×55+8.5 ×23+7 ×11+4.5 ×6 -100 ×2 〕×1.66}×{17880 ÷〔30×8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誤餐費部分,以前揭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便當每個100 元計算,則為1 萬元 (計算式:100 ×100 ),加計購買礦泉水之費用1 萬6,215 元,合計為12萬9,447元(計算式: 103232+10000 +16215 ),原告此項請求於此金額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⑶據此,關於關於支出租用機器租金、搶修加班延時費之 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44萬9,067 元(計算式:319620 +129447)。




6.關於軌道材料毀損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軌道受有損害, 該等軌道材料之名稱、材料規範、單位、數量、單價、總 價,及被告將毀損材料變賣所得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等 情,有軌道材料損壞明細表3 份、材料收發單18份、呆廢 料標售契約書、原告工務處97年3 月4 日工路線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多順公司、彭 永庄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9 至126 頁、第2 宗第182 至185 頁)。而按行政院所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鐵路軌 道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而本件原告並未陳報並證明該等毀損軌道材 料之使用期間,應認其折舊後僅餘10分之1 價值,扣除呆 廢料標售所得金額後,合計尚得請求賠償8 萬4,506 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關於第278 次列車車頭及其他7 部車身受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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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