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式須於一層與二層各增加4道翼牆進行結構補強後,可 恢復原結構設計強度之耐震需求,但若要以補強方式符合 現行法規規範之規定,如梁柱韌性、梁柱接頭強度等,則 相關費用將高於重建費用,故目前之補強方式其結構強度 尚無法符合現行法規規範。2、新舊結構接合處為長度約7 公尺之牆體,故尚無應力集中之疑慮;另新舊接合採用植 筋方式,或於量好之接合植筋設計及施工品質下,應無造 成應力集中於舊結構或有新舊結構對撞之疑慮。3、本案 結構補強係配合拆除作業之補強方式,植筋補強後會改變 建物結構行為及其基礎承載力;又因地界限制了補強基礎 設計,會造成系爭建物部分基礎產生偏心,惟基礎配筋設 計已納入偏心檢討。4、依照施工規範進行原有結構構件 與新設RC梁、柱、牆之接合植筋作業,並有植筋拉拔試驗 驗證其品質之前提下,尚不致產生新舊介面連結問題;植 筋作業不會改變建物結構行為。結構行為的改變,在於結 構構件的增減,或尺寸、長度改變,才會造成結構行為改 變。5、結構補強後會改變系爭建物之結構行為,影響建 物之安全性,而系爭建物增加翼牆補強後,其結構強度尚 符合原建築設計之耐震需求。6、系爭建物補強工程費用 概估約為新台幣5,249,765元,實際費用建議以實作施工 發包費用為準,補強與修復工程費用參考概估表詳如附件 六,所需工其估計約5個月。」等語,有桃園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112年11月30日(107)桃結技鑑字第057-1號充 鑑定報告書(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6至17頁,附於卷外) 可稽。
④由上開二次鑑定結論可知,系爭房屋於拆除附圖一編號A部 分後之結構安全雖與無法與現行法規範相符,然仍可透過 增加翼牆補強之方式,使系爭建物恢復原建築設計結構強 度之耐震需求,且於良好植筋設計及施工品質下,無應力 集中於舊結構或新舊結構對撞之疑慮、基礎配筋設計已納 入偏心檢討、依照施工規範進行尚不致產生新舊介面連結 問題、植筋作業不會改變建物結構行為。雖然附圖一編號 A部分拆除作業及補強工程之花費至少需500萬元以上,遠 高於重建費用,但系爭房屋為二層樓之農舍,落成於80年 3月12日,至今已使用34年餘,依據卷附程溫麗萍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該屋於109年7月2日以房地面積9 44.60平方公尺評定房屋現值為1,297,700元,時至今日折 舊後且原始系爭房地面積遠少於上開評定之面積,價值理 應更低,且依附圖一編號A(系爭房屋之一部)並非沿中 央段69、70地號土地地界邊緣狹長型占用,而係突出進入
中央段70地號土地地界呈三角形,其占用結果將使中央段 70地號土地之形狀更不規則,且所占用面積為29.50平方 公尺(約8.92坪),面積不小,該範圍土地目前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為7,300元(訴更一字卷二第213頁),對中央 段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仍具有相當使用價值,再者系爭房 屋所處位置非人口密集之住宅區,建物本身居住人口少且 非集合式住宅,非臨道路,不論是符合施工規範之拆除重 建或補強,主要僅影響系爭房屋所有人及中央段70地號土 地所有人。本件劉陳甜妹建築系爭房屋之初明顯越界在先 ,依據拍賣公告所揭示,被告程小寧拍賣取得時對占用鄰 地之事亦知之甚明,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結 果,認無得以免為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 之事由,至於附圖一編號A之拆除作業及補強工程之花費 高於房屋殘值或重建之花費,被告也可選擇拆除舊屋重建 ,非僅補強一途,無從僅以有利被告之角度以中央段70地 號土地面積達1134.8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僅為2.5%,且 補強所需費用甚鉅,卻忽略上開將近9坪大小之面積土地 對原告及該地共有人而言具利用可能性及價值,原告共有 之土地可能因遭此長期占用而致無法完整利用之弊,認被 告所辯並無可採。
⑷被告雖以原告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 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 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 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 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原告為系爭之中央段 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使用收益 方法,除不得違反法令外,並無限制,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 整性而行使權利,難認係純粹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且被告僅 以拆除補強費用與該部分土地價值不相當置辯,但土地使用 收益及日後利用規劃非可僅以遭占用部分之土地公告現值去 割裂評估,不足認為原告本件起訴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確切事證以證明原告 本件請求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故難認被 告此節所辯為可採。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 及之後按月給付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於114年3月27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自 109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占用系爭中央段70地號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為程小寧, 程溫麗萍僅係繼承人而承受程小寧訴訟上被告地位(原告未 將程溫麗萍追加為共同被告),而占有屬事實行為,程小寧 於108年間已過世,原告對程小寧之承受訴訟人請求109年3 月28日以後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 據。至於原告要否對程小寧以外之事實上占有人提告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基礎事實及請求對象、訴訟標的均有不同,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本即不得於本件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應屬另訴主張而非本件所需審究,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中央段70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一A、F1、C1、G、H所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如附圖一 編號A、B、C1、C2、C3、D1、D2、E1、E2、F1、F2、G、H、 a-b水泥板牆、c-d及a-e圍籬所示範圍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原告歷次聲明之異動
日期 訴之聲明 出處 變更部分 1 106年7月25日 (起訴時)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占有物(實際占用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106年度壢簡字第992號卷第4頁 2 107年6月19日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H以及a-b水泥版牆、c-d及a-e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訴字卷一第40頁 依據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第一項聲明,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 3 109年3月20日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06年10月26日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至H、a-b水泥版牆、c-d及a-e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字卷二第4頁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文字更正 4 109年10月20日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06年10月26日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至H、a-b水泥版牆、c-d及a-e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訴字卷二第49頁 補充前一次漏載之假執行聲明 5 113年4月18日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106年10月26日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拆除、B之磁磚刨除,Cl、C2、C3、Dl、D2、El、E2、F1、F2、G及H上堆置之雜物移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更一字卷一第349頁 變更聲明第一項 (原告因a至b之水泥板牆、c至d及a至e之圍籬,被告已經自行拆除,編號B部分上面的鐵皮主體已經拆除,但仍留有地面磁碑未刨除,其餘部分原作養雞場使用搭設棚架之地上物雖有拆除但仍堆置雜物,且該等土地因未交還原告及共有人管理使用,故訴之聲明更正如左。) 6 114年3月27日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1、C2、C3、D1、D2、E1、E2、F1、F2、G、H所示之地上物、a-b所示水泥板牆、c-d及a-e所示圍籬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如附圖二(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0(2)之水泥鋪面拆除,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49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3月28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01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更一字卷二第167頁 擴張第一項聲明(拆除部分先前曾減縮) 聲明第二項追加 聲明第三項追加
附圖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6
年10月26日,收件字號:106年9月12日測法字第16900號),共1張。
附圖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10月22日,收件字號:113年9月12日測法字第14900號),共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