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44號
TYDV,101,重訴,244,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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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 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道」,被告等人所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A)至42 -136(L)之土地位置,前鄰中壢市新興路,後靠火車鐵道 ,鄰近中壢火車站後站出口,附近商業繁榮、人車來往頻繁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1 份、勘驗測 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第92頁至第95頁)。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可供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在位置、工商業繁 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原告所受損害等 相關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以申 報地價年息8 %計算,較為適當。次查,系爭土地原告等人 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16,798.1元/ 平方公尺,96年度1 月之公告地價為20987 元/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正本1 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9 日中地 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 、第130 頁),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原告等人於96 年1 月並未申報系爭土地之地價,依前開規定,自應以96年 1 月公告地價為系爭土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又被告等人 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A)至42-136 (L)之位置,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等人分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Ⅰ.被告王健益部分:
⑴原告沈少騏部分:
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 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89,240元〔計算式 :20,987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992/2447×8 %÷12×(2 年+5 月+16日)=89,24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81,606元〔計算 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992/2447 ×8%÷12×(2 年+6 月+14日)=81,60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170,846 元(計算式:89,240+81,606=17 0,846)。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2,679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 尺×59平方公尺×992 /2447 ×8 %÷12=2,679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沈少騏請求被告王健益給付170,846 元, 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679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⑵原告黃玉鑑部分:
原告黃玉鑑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62/2447,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37 元(計算式:16,798 .1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162 /2447 ×8 %÷12 =4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黃玉鑑請求被 告王健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437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⑶原告鍾淑貞部分:
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 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3,778 元〔計算式 :20,987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42/2447 ×8 %÷12×(2 年+5 月+16日)=3,778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3,455 元〔計算 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42/2447 ×8 %÷12×(2 年+6 月+14日)=3,45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7,233 元(計算式:3,778 +3,455 =7,23 3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13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 ×59平方公尺×42/2 447×8 %÷12=113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鍾淑貞請求被告王健益給付7,233 元,及 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13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⑷原告鄧媒月部分:
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 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3,688 元〔計算式 :20,987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41/2447 ×8 %÷12×(2 年+5 月+16日)=3,688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3,373 元〔計算



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41/2447 ×8 %÷12×(2 年+6 月+14日)=3,373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7,061 元(計算式:3,688 +3,373 =7,06 1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11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 ×59平方公尺×41/2447 ×8 %÷12=111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鄧媒月請求被告王健益給付7,061 元,及 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11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⑸原告謝梅英部分:
原告謝梅英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9 元(計算式:16,798 .1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81/2447 ×8 %÷12= 2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謝梅英請求被告 王健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19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⑹原告黃宏偉部分:
原告黃宏偉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9 元(計算式:16,798 .1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81 /2447×8 %÷12= 2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黃宏偉請求被告 王健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19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Ⅱ.被告張許言妹部分:
⑴原告沈少騏部分:
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 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30,251元〔計算式 :20,987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992/24 47 × 8 %÷12×(2 年+5 月+16日)=30,25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27,663元〔計算 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992/2447



×8%÷12×(2 年+6 月+14日)=27,6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57,914元(計算式:30,251+27,663=57,9 14)。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908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 ×20平方公尺×992 /2447 ×8 %÷12=908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沈少騏請求被告張許言妹給付57,914元, 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908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⑵原告黃玉鑑部分:
原告黃玉鑑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62/2447,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8 元(計算式:16,798 .1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162 /2447 ×8 %÷12 =1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黃玉鑑請求被 告張許言妹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48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⑶原告鍾淑貞部分:
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 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281 元〔計算式 :20,987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42/2447 ×8 %÷12×(2 年+5 月+16日)=1,281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1,171 元〔計算 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42/2447 ×8 %÷12×(2 年+6 月+14日)=1,171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2,452 元(計算式:1,281 +1,171 =2,45 2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38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 20平方公尺×42/2447 ×8 %÷12=3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鍾淑貞請求被告張許言妹給付2,452 元, 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38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⑷原告鄧媒月部分:
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 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250 元〔計算式 :20,987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41/2447 ×8 %÷12×(2 年+5 月+16日)=1,250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1,143 元〔計算 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41/2447 ×8 %÷12×(2 年+6 月+14日)=1,143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2,393 元(計算式:1,250 +1,143 =2,39 3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38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 20平方公尺×41/2447 ×8 %÷12=3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鄧媒月請求被告張許言妹給付2,393 元, 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38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⑸原告謝梅英部分:
原告謝梅英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4元(計算式:16,798. 1 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81/2447 ×8 %÷12= 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謝梅英請求被告張 許言妹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74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⑹原告黃宏偉部分:
原告黃宏偉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4元(計算式:16,798.1 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81/2447 ×8 %÷12=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黃宏偉請求被告張許 言妹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74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Ⅲ.被告王健純部分:




⑴原告沈少騏部分:
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 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02,852 元〔計算 式:20,987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992/2447× 8 %÷12×(2 年+5 月+16日)=102,852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94,055元〔計算 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992/2447 ×8%÷12×(2 年+6 月+14日)=94,05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196,907 元(計算式:102,852 +94,055= 196,907)。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3,087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 尺×68平方公尺×992 /2447 ×8 %÷12=3,087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沈少騏請求被告王健純給付196,907 元, 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397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⑵原告黃玉鑑部分:
原告黃玉鑑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62/2447,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04 元(計算式:16,798 .1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162 /2447 ×8 %÷12 =5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黃玉鑑請求被 告王健純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04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⑶原告鍾淑貞部分:
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 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4,355 元〔計算式 :20,987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42/2447 ×8 %÷12×(2 年+5 月+16日)=4,355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3,982 元〔計算 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42/2447 ×8 %÷12×(2 年+6 月+14日)=3,982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8,337 元(計算式:4,355 +3,982 =8,33



7)。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31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 ×68平方公尺×42/2447 ×8 %÷12=131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鍾淑貞請求被告王健純給付8,337 元,及 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31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⑷原告鄧媒月部分:
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 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4,251 元〔計算式 :20,987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41/2447 ×8 %÷12×(2 年+5 月+16日)=4,251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3,929 元〔計算 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41/2447 ×8 %÷12×(2 年+6 月+14日)=3,929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8,180 元(計算式:4,251 +3,929 =8,18 0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28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 ×68平方公尺×41/2447 ×8 %÷12=128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鄧媒月請求被告王健純給付8,180 元,及 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28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⑸原告謝梅英部分:
原告謝梅英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2 元(計算式:16,798 .1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81/2447 ×8 %÷12= 2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謝梅英請求被告 王健純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52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⑹原告黃宏偉部分:
原告黃宏偉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2 元(計算式:16,798 .1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81/2447 ×8 %÷12= 2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黃宏偉請求被告 王健純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52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Ⅳ.被告陳立榮部分:
⑴原告沈少騏部分:
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 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27,226元〔計算式 :20,987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992/2447×8 %÷12×(2 年+5 月+16日)=27,22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24,897元〔計算 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992/2447 ×8%÷12×(2 年+6 月+14日)=24,8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52,123元(計算式:27,226+24,897=52,1 23)。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817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 ×18平方公尺×992/2447×8 %÷12=817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沈少騏請求被告陳立榮給付52,123元,及 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817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⑵原告黃玉鑑部分:
原告黃玉鑑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62/2447,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3 元(計算式:16,798 .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162 /2447 ×8 %÷12 =1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黃玉鑑請求被 告陳立榮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33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⑶原告鍾淑貞部分:
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 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153 元〔計算式



:20,987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2/2447 ×8 %÷12×(2 年+5 月+16日)=1,153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1,054 元〔計算 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2/2447 ×8 %÷12×(2 年+6 月+14日)=1,054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2,207 元(計算式:1,153 +1,054 =2,20 7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35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 18平方公尺×42/2447 ×8 %÷12=3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鍾淑貞請求被告陳立榮給付2,207 元,及 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35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⑷原告鄧媒月部分:
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 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125 元〔計算式 :20,987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1/2447 ×8 %÷12×(2 年+5 月+16日)=1,125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1,029 元〔計算 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1/2447 ×8 %÷12×(2 年+6 月+14日)=1,029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2,154 元(計算式:1,125 +1,029 =2,15 4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34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 18平方公尺×41/2447 ×8 %÷12=3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鄧媒月請求被告陳立榮給付2,154 元,及 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34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⑸原告謝梅英部分:
原告謝梅英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7元(計算式:16,798.1 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81/2447 ×8 %÷12=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謝梅英請求被告陳立 榮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67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
⑹原告黃宏偉部分:
原告黃宏偉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7元(計算式:16,798.1 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81/2447 ×8 %÷12=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黃宏偉請求被告陳立 榮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67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
Ⅴ.被告梁明順部分:
⑴原告沈少騏部分:
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 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27,226元〔計算式 :20,987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992/2447×8 %÷12×(2 年+5 月+16日)=27,22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24,897元〔計算 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992/2447 ×8%÷12×(2 年+6 月+14日)=24,8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52,123元(計算式:27,226+24,897=52,1 23)。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817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 ×18平方公尺×992/2447×8 %÷12=817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沈少騏請求被告梁明順給付52,123元,及 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817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⑵原告黃玉鑑部分:
原告黃玉鑑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62/2447,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3 元(計算式:16,798



.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162 /2447 ×8 %÷12 =1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黃玉鑑請求被 告梁明順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33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⑶原告鍾淑貞部分:
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 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153 元〔計算式 :20,987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2/2447 ×8 %÷12×(2 年+5 月+16日)=1,153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1,054 元〔計算 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2/2447 ×8 %÷12×(2 年+6 月+14日)=1,054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2,207 元(計算式:1,153 +1,054 =2,20 7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35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 18平方公尺×42/2447 ×8 %÷12=3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鍾淑貞請求被告梁明順給付2,207 元,及 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35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⑷原告鄧媒月部分:
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 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125 元〔計算式 :20,987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1/2447 ×8 %÷12×(2 年+5 月+16日)=1,125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1,029 元〔計算 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1/2447 ×8 %÷12×(2 年+6 月+14日)=1,029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2,154 元(計算式:1,125 +1,029 =2,15 4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34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 18平方公尺×41/2447 ×8 %÷12=3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鄧媒月請求被告梁明順給付2,154 元,及 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34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⑸原告謝梅英部分:
原告謝梅英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7元(計算式:16,798.1 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81/2447 ×8 %÷12=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謝梅英請求被告梁明 順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67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
⑹原告黃宏偉部分:
原告黃宏偉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7元(計算式:16,798.1 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81/2447 ×8 %÷12=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黃宏偉請求被告梁明 順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67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
Ⅵ.被告徐秀珍部分:
⑴原告沈少騏部分:
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 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54,451元〔計算式 :20,987元/ 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992/2447×8 %÷12×(2 年+5 月+16日)=54,45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49,794元〔計算 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992/2447 ×8%÷12×(2 年+6 月+14日)=49,79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104,245 元(計算式:54,451+49,794=10 4,245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634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 尺×36平方公尺×992/2447×8 %÷12=1,634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沈少騏請求被告徐秀珍給付104,245 元, 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1,634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⑵原告黃玉鑑部分:
原告黃玉鑑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62/2447,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7 元(計算式:16,798 .1元/ 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162 /2447 ×8 %÷12 =2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黃玉鑑請求被 告徐秀珍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67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⑶原告鍾淑貞部分:
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 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2,305 元〔計算式 :20,987元/ 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42/2447 ×8 %÷12×(2 年+5 月+16日)=2,305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2,108 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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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