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16號
TYDV,101,簡上,116,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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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起訴狀繕 本於100 年5 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則 上訴人應自100 年5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自97年4 月18 日起至100 年5 月22日止,上訴人應給付5,565 元之租金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金額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0 年5 月23日起,按年息5 % 計算利息;上訴 人所應支付之金額6,154 元扣除上開5,565 元後尚餘589 元(計算式:6,154 -5,565 =589 ),此589 元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發生,乃被上訴人於原 審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擴 張聲明請求並交予上訴人作為催告(見原審卷第81頁), 故此部分應自100 年10月7 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於計算 不當得利數額以區分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係依占用面 積10.83 平方公尺及誤以每平方公尺3,280 元為97、98年 申報地價計算數額之基礎,雖有誤差,惟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並未上訴,亦已確定,應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 。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建物綠色部分拆除(面積11 .11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 第179 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74 元,及其中5,488 元自100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其中586 元 自10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 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48 元即為有理。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附圖係楊梅地 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6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惟該複丈成果 圖之位置及面積有誤,業經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2年4月20日 函檢附重新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可稽,爰將原判決附圖更正 為102 年1 月4 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一:97年4 月18日至100 年9 月17日之不當得利: ①97年4 月18日至98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 元×占用面積11.11 平方公尺 ×年息5%×(1+258/365)年=3,034 元 ②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17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80 元×占用面積11.11 平方公尺 ×年息5%×(1+260/365)年=3,120 元 ③合計:6,154元(3,034 元+3,120元)附表二:97年4 月18日至100年5月22日之不當得利: ①97年4 月18日至98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 元×占用面積11.11 平方公尺× 年息5%×(1+258/365)年=3,034 元 ②99年1 月1日至100 年5 月22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80 元×占用面積11.11 平方公尺× 年息5%×(1+142/365)年=2,531 元 ③合計:5,565元(3,034元+2,5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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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