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14號
TYDV,95,訴,814,200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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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是在93年9月10日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與出賣人黃安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買賣總價為80萬元,訂金10萬元,有原告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40頁)。 2、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義後,以被告名義向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實際 貸款80萬元,交給原告,原告將其中70萬元部分作為房 地價金,其餘10萬元充作代書仲介及登記等規費,並有 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1 第6 、7 頁)。
3、原告提出之收支表明細表是被告所製作,亦有收支明細 表帳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71頁至第90頁)。(二)、兩造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贈與合意或僅是借名登記? 2、系爭房地處分管理使用權的歸屬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並無移轉有權之意思,不動 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本人,並不屬於被借名者, 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參以「...上訴人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作為登記 名義人,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思無訛,顯見上訴人純係借用 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不動之登記等情,倘兩造間確成之借名 登記之無名契約,法律又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 記,則於上訴人終止該無名契約後,是否不能據以請求返 還系爭房地,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借名登記,依訂約當 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 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與鍾○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 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 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 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 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 與否之判斷。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以自己名義與出賣人黃安祺於93年9 月10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80萬元,訂金10萬元,指定登記 名義人為被告,並於93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



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實際貸款80萬元,交 給原告,原告將其中70萬元部分作為房地價金,其餘10萬 元充作代書仲介及登記等規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透過你的介紹而 成立買賣契約)?是。」、「(該買賣成立過程是否有參 與?)原告是我的客戶,我告訴原告這間不動產要賣,原 告可買來投資租人,系爭房屋簽約、給付價金、辦貸款時 我有在場處理。」、「(系爭不動產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 ?)因為原告信用經查證退票,不能辦理貸款,故請原告 再找一個人頭出來辦理貸款,故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 下的原因是為了辦貸款。」、「(就系爭房屋買受人一共 支付多少價金給賣方?)十萬元,於簽約後隔幾天付款, 是由原告拿出現金10萬元交給我,再由我拿給賣方。」、 「(原告當時有無表明把系爭房地贈送給被告之意?)沒 有。」、「(原告與被告當時有無約定系爭房地的實際所 有權人是誰屬?)我的認知是原告跟我買就是原告的,我 沒有聽到原被告有何約定。」、「(你有無問過被告為何 要當人頭?沒有。」、「(既然沒有問過,為何知道被告 是人頭?)原告買系爭房地本來有意要登記在其名下,但 因為原告信用不佳而無法辦貸款,才去以被告的名義辦登 記。」、「(為何在跟賣方簽約的契約上就指明登記為被 告的名字?)查原告的信用情形是在簽約之後查的,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最後加註『指定登記名義余琍璇』 是何時填寫上去我忘了。」、「(依仲介實務,是否買方 買屋本來就可以自由指名登記給任何人?)是。」、「( 若買方簽約時沒有指定,有必要事後由買賣雙方在契約上 加註?買方可否直接將不動產登記給其指定之人?)不一 定須在契約上加註,也可直接登記給買方指定之人。」、 「(何時知道原告貸款辦不出來?)簽約後。」、「(是 誰告訴你原告信用不佳?)代書告訴我的。」、「(為何 知道原告跟被告間沒有贈送的意思?)因為原告買此房地 就是要投資用的,原告也沒有告訴我他要送給被告,我就 認為他們間沒有贈與行為。」、「(有無問過被告原告是 否要贈與房地給她?)沒有,我只針對原告。」、「(系 爭房地是否為全額貸款?)是,貸款金額即為買賣價金80 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四)、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地(即楊梅鎮○○路459 巷17號4 樓樓



中樓)後,即與雍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規劃設計 ,改裝為7 間出租套房,原告並於雍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簽認「議價壹佰零捌萬元並附具燈具謝謝」等 語,而承攬報酬108 萬元係由原告分4 次匯入雍鑫營造公 司指定之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報價單及匯款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 第56頁至第58頁)。又系爭房屋裝 置電器及通信網路設備係分別由原告與得興電器有限公司明威通信器材商行選購、洽商乙節,亦有得興電器有限 公司、明威通信器材商行所出具之估價單2 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1 第59頁、第60頁)。嗣系爭房屋改裝修成為出 租套房後,亦係由原告以出租人名義分與承租人張簡雄、 吳雪芬邱智仁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此有原告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 第61頁至第70 頁)。
(五)、除系爭不動產7 間套房出租外,原告分別將其所有之門牌 號碼為龍潭鄉○○路336 巷2 號、龍潭鄉○○村○○路33 6 巷78弄7 號、龍潭鄉○○路317 巷46弄6 號、中興路28 8-4 號等房屋出租,前開不動產租賃期間之租金收入及其 他收入支應明細,均詳載於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此有 原告提出之收支表帳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71頁至第 90頁),觀之前揭收支表帳冊中可知,細目摘要分別載有 94年1 月14日(5, 500元)、同年3 月13日(11,000 元 )、4 月26日(5,50 0元)、5 月18日(5,500 元)、6 月15日(5,500 元)、7 月31日(5,500 元)、8 月22 日(5,500 元)、9 月16日(5,500 元)、9 月30日(扣 款1,835 元)、10月14日(5,500 元)、11月15日(5,50 0 元)、12月22日(5,500 元)等系爭不動產貸款支出款 項,另同年1 月10日(40,000元)、2 月21日(40,0 00 元)、3 月20日(40,000元)、4 月26日(40, 000 元) 、5 月18日(40,000元)、6 月15日(40,000元)、7 月 31 日 (20,000元)、8 月31日(30,000元)、9 月30日 (30,000元)、10月25日(30,000元)、11月30日(30,0 00元)、12月22日(30,000元)等亦有被告領薪明細支出 ;再者,關於系爭不動產地價稅(846 元,見本院卷1 第 85 頁) 、出租套房之傢俱(如床墊)、家電(如電視機 、冰箱、洗衣機、烘衣機)、各項費用雜支(如門鎖、有 線電視、寬頻網路費用、電費)等費用,亦均由原告前開 租金等收入款項支出等情,是原告主張:因為以被告名義 辦理房貸、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被告名義,故由被告處理 房貸本息的支付及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納。被告有時先自



原告所有租金收入支領存入其苗栗中苗郵局383 號帳戶, 後另日提款支付,有時被告先自上開郵局帳戶提款支付之 後才自原告所有房屋租金收入支領取償,惟不論採何方式 ,系爭房貸本息及地價稅均自原告所有房屋租金收入中支 應等語,要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信。至被告於兩造分手 後所繳納系爭不動產之95年度房屋稅或房貸等款項,縱係 由被告以其資金繳納者為真實,亦僅係被告得否以其他法 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其代墊的必要費用,要與前開事實 認定無涉。
(六)、再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 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查原告借用被告的 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但仍保有系爭外動產之 使用、管理、處分等權益,堪認原告雖使被告成為系爭房 地的登記名義人,但確無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的意思,亦即兩造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 贈與契約並不成立甚明。被告固辯稱原告使被告成為系爭 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云云,惟 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前詞,自無從遽予憑 信。
(七)、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 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 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 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 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 只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第三人利益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 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 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 定向第三人為一定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 ,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 係原告向訴外人黃安祺買受,由原告支付買賣價款,原告 依買賣契約第14條規定:「本件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時之產 權取得名義人,甲方得自由變更並在未有過戶登記前甲方



如將本權利讓渡他人時,乙方亦同時無條件蓋章,以甲方 之指定人過戶登記,決不敢刁難推諉。」,指定登記名義 人甲○○,而在該條文下方記明,又依前揭買賣契約內容 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僅存於原告(買 受人,即甲方)與訴外人黃安祺(出賣人,即乙方)間, 要與被告甲○○無涉,是被告甲○○未取得直接請求向出 賣人黃安祺給付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僅係買受人(即 原告)與出賣人(即訴外人黃安祺)間指定登記名義人為 被告甲○○而指示給付之約定而已,非屬民法第269 條所 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亦明。
(八)、基上所述,姑且不論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是否係因公 司票據信用不佳,貸款困難,而指定當時仍為男女朋友之 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原告既自購買系爭房地 後,一直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管理系爭房地,已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自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等真意 ,係原告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房地,直接自前手出賣人黃 安祺名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而管理、 使用、處分之實權則仍屬原告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於 當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自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 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又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準備書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前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亦於當日 收受該準備書狀繕本(見本院卷1 第179 頁),依前揭說 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95年8 月31日終止。則被 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 還與原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所購,僅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並無贈與被告,亦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前揭 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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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雍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興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