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9年度,2號
TYDV,99,重家訴,2,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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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土地都應公平分配。(問:91 年1月2 日是否有現場指界 做成草圖?)有依房屋之現狀之位置做草圖。…(問:為何 當天為何要依房屋現狀作草圖?)因為房屋的現狀已是如此 ,但因房屋大小不一,為公平起見,分配大的應拿出金錢來 補償,當初是這樣協商的。」(見本院99年5 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問:既然91年1 月2 日現金分配時,就認定 原告楊秀珍、原告胡楊阿桂有盜領現金,為何還會讓代書依 指界來測量作附圖?)當時大家是有共識,就按目前房屋使 用現狀來分割,但前提是要占用比較多的要拿現金出來補償 ,另外我父親被盜領的金錢、我父親喪葬費要處理均分。」 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楊進 興亦自承於91年1 月2 日當天兩造曾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 地、存款有所協商及共識;且觀諸兩造於91年1 月2 日就被 繼承人所遺600 萬元現金之部分,業已合意按原告楊秀珍取 得1 萬元、原告胡楊阿桂取得70 萬 元、被告楊進益取得90 萬元、被告楊進松取得160 萬元、被告楊進興取得約279 萬 元之數額予以分配,復據原告楊秀珍到庭陳稱:「(問:為 何你當時在現金分配部分,只剩1萬 元?)因被告楊進興說 我是女生不應該分,且因為當時我蓋房子,我使用的土地面 積比較大,我才同意現金分少一點。」等語,另經訊被告楊 進益稱:「(問:當時現金分配為何是分到90萬元?)本來 是每人120 萬元,是因為被告楊進興說他有欠賭債,當時被 告楊進興說至少他太太有照顧父親,因為我住桃園,我承認 他太太有照顧我父親,我才拿20萬出來給他,另外有5 萬是 給被告楊進興還賭債,另5 萬是代書費。」等語(見本院9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此,被告楊進興固稱:「( 問:為何在現金分割部分未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因為原 告楊秀珍胡楊阿桂去盜領四家金融機構的錢,且父親都是 我照顧,所以他們才願意照這樣比例去分配。」等語,然此 情經原告楊秀珍否認如前,又被告楊進興稱原告二人因盜領 被繼承人之現金,故渠等同意以此比例分配云云,然參諸被 告楊進興楊進松曾以原告及被告楊進益盜領被繼承人存款 之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其等並未盜領存款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該 署91年度偵字第11616 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續字第 22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 第4402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足稽,又被告楊進興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告有盜領存款情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上情顯難憑採。是本件兩造除被告楊進興外皆主 張兩造於91年1 月2 日已協議依各繼承人房屋使用現狀分割



系爭土地,並就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進行分配以為金錢補償等 情,而被告楊進興亦自承: 「(問:91年1 月2 日是否有現 場指界做成草圖?)有依房屋之現狀之位置做草圖。…(問 :為何當天為何要依房屋現狀作草圖?)因為房屋的現狀已 是如此,但因房屋大小不一,為公平起見,分配大的應拿出 金錢來補償,當初是這樣協商的。」等語,已如上述,及兩 造確實已就遺產現金600 萬元分配且各自取得,準此原告主 張兩造於91年1 月2 日已協議就各繼承人房屋使用現狀分割 系爭土地,並就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進行分配以為金錢補償等 情,應堪信屬實,被告楊進興以其當日並未同意就系爭土地 為遺產分割,僅就現金遺產之部分先行分配等語為辯,委無 足採。則兩造於91年1 月2 日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如何分配 既有所共識並為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 定,契約即為成立。
⑵原告又主張兩造嗣於91年4 月5 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235 地號之土地 ,分別由被告楊進松取得應有部分169/944 、楊進興取得15 8/944 、楊進益取得225/944 、胡楊阿桂取得196/944 、楊 秀珍取得196/944 ,嗣被告楊進興佯稱該書面遺失,兩造遂 於同年4 月7 日按相同分配比例重新簽署協議書,詎遭被告 楊進興竟持內容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 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被告楊進興則以:兩造於91年 4 月5 日達成合議共同簽署235 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書,內 容確實載明楊進興持分753/944 、楊進松188/944 ,楊進益胡楊阿桂楊秀珍各1/944 ,且係因原告二人盜領被繼承人 之現金,及被繼承人均係由被告楊進興照顧,故渠等才同意 以此比例分配,伊並無偽造文書,又原告渠等於談判過程皆 私下偷錄音卻不敢公布云云為辯。惟經證人即代書葉佳穎到 庭證稱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1年4 月7 日你為兩 造辦理土地分割協議簽署時,有沒有宣讀五人之持分,其中 楊阿桂楊秀珍均為944 分之196 、被告楊進益944 分之22 5 、被告楊進興944 分之158 、被告楊進松944 分之169 ? )(註:原證25號筆錄及原證28號錄音,本庭99年8 月4 日 代書已作證過)有,我記得有這件事。我所說的是楊阿桂楊秀珍均為944 分之196 、被告楊進益944 分之225 、被告 楊進興944 分之158 、被告楊進松944 分之169 。但確實數 字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筆錄),復據被告楊進益到庭陳稱:「代書有就內容 逐一宣讀,我們本來認為是兩天一樣的。但是事後簽名之後 才知道被掉包。我主張的協議內容與原告一樣。」等語。對



此,被告楊進興雖以:「(問:91年4 月7 日代書有朗讀內 容是否是原告提出的內容一樣,有何意見?)不是,不是91 年4 月5 日的內容。且被告楊進松未在場。」等語為辯(以 上見本院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查①原告胡楊阿 桂、楊秀珍、被告楊進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偽造文書案件時均以證人身 分證述:於91年4 月5 日晚上,被告楊進松最後到達,當時 被告楊進松一進去即表示其分得土地面積較小,要求證人( 本件原告)胡楊阿桂楊秀珍要補貼現金。因證人楊秀珍於 91 年1月初之現金分配已補貼50萬元予被告楊進松,所以被 告楊進松改為要求證人胡楊阿桂補貼現金,證人胡楊阿桂不 願意補貼,被告楊進松便與證人胡楊阿桂發生嚴重口角等語 一致(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56號案件93年3 月23日審判筆 錄、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於92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因此,若原告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於91年4 月5 日與被告楊進松楊進興二人協議分割土地比例為「胡楊阿 桂、楊秀珍楊進益各僅分得944 分之1 ;楊進松分得944 分之188 ,楊進興分得944 分之753 」,何以原告楊秀珍要 補貼並給付予被告楊進松50萬元?何以被告楊進松復另要求 原告胡楊阿桂亦要補貼現金?況被告楊進興於4 月5 日書立 「同意書」一紙予被告證人楊進益收執,該「同意書」上記 載『本人因土地分割二尺,寄放在楊進益,由楊進益全權處 理,絕不異議』,此有同意書影本附卷足佐(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277號偵查卷第13頁)。且被告 楊進益於本院上開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問:二尺的土地 多大?)‧‧就是長方形的土地從頭到尾都是二尺寬,至少 有十多坪以上。」等語。足認如依4 月5 日書立之「同意書 」內容觀之,被告楊進益分得前揭地號土地比例應係指已經 蓋滿房屋後之「全部空地」,楊進益始有代楊進興為保管、 全權處理之問題,而非楊進益僅分944 分之1 。綜上觀之, 被告楊進興辯稱:4 月5 日當天協議之分割內容為: ┌──────┬──────┐
│姓 名 │ 取得持分 │
├──────┼──────┤
楊進松 │ 188/944 │
├──────┼──────┤
楊進興 │ 753/944 │
├──────┼──────┤
楊進益 │ 1/944 │
├──────┼──────┤




胡楊阿桂 │ 1/944 │
├──────┼──────┤
楊秀珍 │ 1/944 │
└──────┴──────┘
實屬有疑。②又觀之,被告楊進興於上開民事庭審理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案件審理時供稱:「‧‧‧原告三人私底下還要 給我500 萬元(指4 月5 日晚上),‧‧‧後來陸續回家, 當天晚上(4 月5 日)楊進益打電話給我,說沒辦法給我50 0萬元,只能給我100 萬元,我們發生爭吵,結果不歡而散 ,掛斷電話‧‧‧」等語(見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92年 4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若依被告楊進興之陳述,則原 告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既然於4 月5 日已答應要給被 告楊進興500 萬元,則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更不可能 同意各僅分得上揭地號土地944 分之一?③況再細繹原告所 提91年4 月7 日葉佳穎代書簽署協議書錄音帶譯文(即原證 28)第4 頁、第5 頁記載略以:「葉(即代書葉佳穎):照 你們那天蓋的一模一樣,一模一樣。…葉:立遺產分割契約 人,你們五個人因為楊金石於民國90年10月4 日不幸亡故, 其遺產應由立契約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1165 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民法第1165條,就是說它有規 定,譬如說生前他有什麼代理遺囑、公証遺囑、密封遺囑、 什麼的那些,他都沒做,所以說,也就是說託別人代訂或禁 止分割的情況,他都沒有這些事情,為便於管理使用計,經 各繼承人協議並邀請親屬到家錄明遺產總額及繼承人中對於 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者其債務總額,就是些這些人,包括親 屬跟各個繼承人,今天大家在這邊,作錄明,把這些東西都 講明了,當然,當然你爸爸留下來現金的部分,之前都已經 處理掉,所以說這些裡面不動產部分,土地這塊這塊到這間 厝到這裡是楊進興全部,然後這邊的話,楊進松是169/944 ,楊進興是158/944 這塊。…葉:楊進興是158/944 ,楊進 益是225/94 4,你旁邊這一塊,是說最大塊,你兩個姐妹一 樣多,196/ 944。興(即楊進興):這些他們都自己會看。 …」等詞,可知兩造於91年4 月5 日及7 日之遺產分割合意 ,均係由楊進松取得169/944 、楊進興取得158/944 、楊進 益取得225/ 944、胡楊阿桂取得196/944 、楊秀珍取得196/ 944 ,則被告楊進興所辯上情顯不足採。況兩造於91年4 月 5 日協議完成,楊進興於當日準備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先以 一份記載兩造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為楊進松楊進興楊秀珍胡楊阿桂楊進益,依序受土地分配比例為169/ 944、15 8/944 、196/944 、196/944 、225/944 ,經兩造確認無誤



後,再另以記載其等之分配比例依序為188/944 、753/944 、1/944 、1/944 、1/ 944之三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將該 載有分配比例之部分予以反折蓋住,並以文件騎縫章需要用 印為由,致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誤認該三份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內容,與前開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相同,將印 章交由知情之楊進松統一用印,並由楊進興於未經胡楊阿桂楊秀珍與上訴人委任之情形下,持前開與真正遺產協議書 內容不符之三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二份,與胡楊阿桂、楊 秀珍與楊進益所交付予代書葉佳穎之印鑑證明,憑以辦理系 爭土地之分割比例登記(即楊進松楊進興登記取得應有部 分為188/944 、753/944 ,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則各 為1/944 ),被告楊進松楊進興業經判決成立共同偽造文 書罪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8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等件 影本可稽。綜衡上開事證,足徵兩造於91年4 月5 日係達成 以楊進松楊進興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分別就系 爭土地所受分配比例為169/944 、158 /944、196/944 、 196/944 、225/944 之分割遺產協議甚明。是被告楊進興抗 辯兩造即被告楊進興係以753/944 、楊進松以188/944 ,楊 進益、原告胡楊阿桂楊秀珍係各以1/944 之比例協議分配 系爭土地云云,要難謂可採。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2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1年1 月2 日就被繼承人楊金石 所遺財產已達成分配協議,即系爭土地之部分,由被告楊進 松、原告胡楊阿桂、原告楊秀珍按各人所有房屋坐落位置取 得房屋所佔有面積之土地及緊臨巷道土地部分,民生路32之 2 號房屋及其所佔有面積之土地、緊臨2 尺面寬空地之土地 原由被告楊進興取得,然因被告楊進興出具「同意書」上記 載: 『本人因土地分割二尺,寄放在楊進益,由楊進益全權 處理,絕不異議』,故系爭土地其餘連同緊臨2 尺面寬空地 之土地均歸被告楊進益取得;嗣兩造於91年4 月5 日按系爭 土地測量成果約定土地持分比例,即由被告楊進松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69/944 、楊進興取得158/944 、楊進益取 得225/ 944、原告胡楊阿桂取得196/944 、楊秀珍取得196/ 944 ,並經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案,然兩造迄未能辦 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全體繼 承人嗣後並無同意重新分割遺產之情事,即不容被告楊進興



事後反覆爭執系爭土地之遺產分配比例。從而,原告本於兩 造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協議 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原物或變賣價金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 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 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又共 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 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 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68年 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已達 成分割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訴請再為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是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共有物之部分,於法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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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