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54號
TYDV,103,重訴,454,2016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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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予原告,確屬有據,惟如前述,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康 芳媛所有,被告魏炳輝已非所有權人,即無從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魏炳輝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移轉登 記。是原告請求被告魏炳輝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被告魏炳輝康芳媛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是否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適用部分:(一)關於被告魏炳輝與被告康芳媛之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於94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究竟有無買賣價金之實際支付一節。依卷附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5日函所附登記申請書文 件,被告二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為3, 337,5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6頁)。被告二人雖提出康芳 媛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為證,然該行 104 年5 月15日國世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4年3 月22日、94年6 月6 日、94年6 月7 日之交易資料,其中 94年3 月22日被告康芳媛匯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 萬元,被告康芳媛94年6 月6 日無摺轉帳支出金額47 萬元,94年6 月7 日活期儲蓄存款提出100 萬元,並於同 日再轉入被告康芳媛之定期儲蓄存款2 筆各50萬元共計10 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10頁)。由上可知,94年 3 月22日及94年6 月7 日共計200 萬元,或匯入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從活期儲蓄存款轉存為定期儲蓄存 款,無一匯入被告魏炳輝之帳戶,顯不屬於買賣價金之支 付,而94年6 月6 日無摺轉帳支出之47萬元,去向不明, 亦無法證明係用於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二人雖又提出被告 康芳媛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記錄資料,但94年2 月3 日支出 之331,901 元係用於繳納母親魏游隨之贈與稅,94年6 月 10日轉帳之445,852 元係繳納土地增值稅,94年8 月8 日 支領之625,554 元則係繳納遺產稅,僅96年2 月26日之55 萬元係匯款至被告魏炳輝帳戶。縱令上開繳納遺產稅、贈 與稅、增值稅等金額併同計算,總額仍遠遠低於前述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3,337,500 元。其次,依卷 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 日中地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過戶登記申請之附件,即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發給之「贈與人魏炳輝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 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30頁、31頁) 所示,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土地明列為「配偶贈與」,被告魏炳輝並以此申請 將系爭土地之贈與不列入贈與總額之內,堪可確定被告二



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應非買賣,而係贈與。再 者,被告二人及次子魏炳寬於本件均稱:94年當時有土地 增值稅減半徵收之優惠,為求節稅,故繳納土地增值稅並 將土地分別過戶登記予渠等之配偶康芳媛陳錦蘭。益徵 被告魏炳輝、次子魏炳寬皆係為享有當時土地增值稅減半 徵收之優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但夫妻間並無 買賣價金之實際給付,加以夫妻贈與依法免課贈與稅,故 雖登記為買賣,實則為贈與。
(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固非真正,然承前述,被告 二人間隱含贈與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自明。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依前述係為節稅而為,且94 年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少9 年,當時被告二人殊無可能 預料9 年後原告會訴請履行系爭協議書,況次子魏炳寬夫 婦亦為節稅而同時進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足信被告二 人斯時並無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動機,雖被告魏炳輝此 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規定,但並未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 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為有效。原告主張無效,進而訴請塗銷上述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魏炳輝所有,均不能成立, 而應予駁回。系爭土地既無需回復登記為被告魏炳輝所有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魏炳輝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理由,無 從准許。
九、原告是否能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各主張有三分之一之受贈 分配之權利,並得據以主張所生之租金收益及相當於租金收 益之不當得利?如為肯定,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 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 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 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 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1949號判例要旨)。共有人之一於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即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



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其他 共有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侵權行為 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因侵權行為就被害人之 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 而消滅,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 ,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 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仍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4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僅能對被告魏炳輝就系爭房屋主張有 三分之一之受贈分配之權利,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康芳媛所 有,被告康芳媛並非協議書之簽訂人,與被告魏炳輝乃不 同之權利主體,揆之前述說明,原告得就系爭房屋相當於 租金收益之六分之一向被告魏炳輝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因 被告魏炳輝僅有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但不能就系爭土地 部分而為請求。次查,系爭協議書第3 項訂明:「俟第一 項土地發還時,亦可由各自登記持分,附註:同意讓大哥 住至建地分配完畢」。次查,最末一筆建地分配完畢之日 為97年4 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故系爭房屋應 自97年4 月17日起登記三分之一為原告所有,但其中若有 由被告魏炳輝居住者,依約延長二年讓被告魏炳輝居住至 99年4 月15日止,是被告魏炳輝就其居住部分應於99年4 月16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項之義務。
(三)關於系爭房屋1 樓部分:
訴外人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於前案陳稱:自90年起向魏阿樹 承租,租金亦交付給魏阿樹,嗣魏阿樹過世後,即將租金 交付予魏阿樹之配偶魏游隨,復魏游隨過世後,則將租金 轉交由被告魏炳輝收受。查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係系爭 房屋1 樓之承租人,其就租金繳納之對象知之最詳,並無 虛偽陳述迴護被告魏炳輝之必要,且訴外人許清輝即紅印 茶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亦係魏游隨於98年12月22日過世後 ,自99年1 月1 日起與被告魏炳輝簽約(見前案卷第63頁 至第69頁),亦與前案證人魏授生之證述相符(見前案卷 第147 頁至第150 頁),堪認系爭房屋1 樓並非由被告魏 炳輝居住,被告魏炳輝係自99年1 月1 日起始向訴外人許 清輝即紅印茶莊收取系爭房屋1 樓每月35,000元之租金。 而前案於103 年2 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二審成立,被告 魏炳輝魏炳寬紅印茶莊訂立租期自103 年3 月1 日起



至106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3 萬5 千元之租約,被告 魏炳輝魏炳寬各得17500 元,有和解筆錄可證。職是, 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共56個月之租金 為1,960,000 元(計算式:35,000×56=1,960,000 )。 被告魏炳輝本應於97年4 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魏炳輝未依約履行, 自99年1 月1 日起收取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租金,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上開租金之六分之一,即326,667 元(計算式 :1,960,000/6=326,667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歸原 告所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炳輝 返還,於法有據。
(四)關於系爭房屋3 至4 樓(包含屋頂突出物): 被告魏炳輝於前案中自承有居住之事實,故應適用協議書 所載附註延長二年之約定,被告魏炳輝得居住至99年4 月 15日。查前案中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至系爭房屋共同會 勘,被告魏炳輝及其家人均未居住系爭房屋3 、4 樓或屋 頂突出物,亦未置放物品。再依證人魏素真陳魏美桂及 本件原告於該案之證詞(見前案卷第86頁反面、第108 頁 至第110 頁、第112 頁正反面),並對照證人魏素真於98 年間之出入境紀錄係於98年9 月15日入境,98年9 月24日 出境(見前案卷第210 頁),堪認被告魏炳輝僅占用系爭 房屋3 、4 樓至98年9 月,嗣後即未再占用。原告就被告 魏炳輝於98年10月以後仍占用系爭房屋3 、4 樓部分,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不當得利,即乏依 據。
(五)關於系爭房屋2 樓部分:
㈠被告魏炳輝於前案亦承認有居住事實,則此部分亦應適用 附註延長二年之約定,被告魏炳輝得居住至99年4月15日 。查被告魏炳輝魏炳寬就系爭房屋2樓,於前案第二審1 03年2 月19日達成和解,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 月31日止,被告魏炳輝以每月6000元向魏炳寬承租。本件 原告起訴狀復稱,被告魏炳輝於起訴前即已搬離,但未指 明確切搬離日期,依據上開說明,僅得認為被告魏炳輝係 居住至103 年2 月20日,從而,被告魏炳輝居住系爭房屋 2 樓之不當得利期間為99年4 月16日至103 年2 月20日止 ,合計46.5個月。
㈡第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 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 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 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 7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魏炳輝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 樓, 所受使用之利益,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原告得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本院參考 前案資料暨勘驗現場筆錄,斟酌系爭房屋雖為68年8 月15 日建築完成之老舊房舍,然坐落位置與周遭環境為面臨桃 園縣中壢市元化路,距離約100 公尺處有百貨公司,距離 約200 至500 公尺處有夜市,後方有興國國小(見前案卷 第12頁至15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95 頁、第249 頁、252 頁至第253 頁),緊鄰商圈,生活機 能堪稱完善,系爭房屋2 樓之面積為59.07 平方公尺,應 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9%計算租金較為合理,爰以此為據, 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系爭房屋2 樓部分,原告得請 求被告魏炳輝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4,509元(計算 式:28,000元×58.07 平方公尺×9 %÷12x1/6×46.5月 =94,509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屋1 樓計至103 年8 月31日止,就系 爭房屋2 樓計至103 年2 月20日止,得請求被告魏炳輝返 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1,176 元(計算式:326,667+94,5 09=421,176)。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七)至於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得請求被告魏炳輝按月給付1 樓店面租金利益5,833 元部分,如前所載,1 樓由被告魏 炳輝即訴外人魏炳寬共同出租予紅印茶莊,但渠等於二審 達成和解所定租約之租期迄106 年2 月28日,嗣後是否紅 印茶莊續租或由他人承租,均不確定,是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六分之一租金利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計至106 年2 月28日止。
十、綜上各情,原告請求被告魏炳輝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魏炳輝返還不當得 利421,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 5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乏依據,



均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判決確定前,不適宜 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駁回。本判決主 文第二項命被告魏炳輝應給付之金額,以及主文第三項履 行期已屆至部分(即103 年9 月至105 年2 月,共計18個 月),被告魏炳輝應給付原告之金額104,994 元(計算式 :5833x18=104,994 ),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 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 告之。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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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