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除被告宙○○、未○○、丑○○、丙○○四人未有任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巳○○、天○、午○○、宇○○及戊○○○同 意原告之請求外,其餘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㈠被告庚○○部分:⑴原告提出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書 ,被告未簽名亦未同意,更未授權地○○或他人簽同意書, 不因母親楊李春鳳是否在場受影響;⑵被告以個人名義參加 八十九年間之親屬協議,僅就徵收補償金繳遺產稅部分表示 同意,並不清楚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書內容,若所有 繼承人均同意按此同意書協議履行,被告亦勉強同意等語。 ㈡被告寅○○部分:⑴原告提出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書 ,被告未簽名亦未同意,更未授權地○○或母親楊李春鳳簽 同意書,且未曾交付印鑑予被告楊春木保管;⑵被告未參加 八十九年間之親屬協議,亦未授權庚○○代表參加,被告就 徵收補償金繳遺產稅雖同意,但未於八十九年家庭會議同意 依七十九年同意書履行等語。
㈢被告地○○部分:⑴七十九年之同意書雖為被告所書寫,然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全體並未就全部遺產分割之協議,例 如法定繼承人宙○○、未○○、楊惠芳、庚○○、寅○○、 丑○○、壬○○、癸○○等人未參與分割協議,亦無授權他 人參與分割之協商,更遑論有同意其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 ⑵徵收補償的款項是匯入被告的帳戶,經每個繼承人同意, 被告再依協議內容按每位繼承人應得的款項由其開支票給每 位繼承人等語。
㈣被告楊春木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丁○、辛○○、酉○○、 卯○○、辰○○、戌○○、申○○部分:七十九年三月十三 日之同意書,楊春木雖有簽名,但繼承事宜辦理無結果,八 十九年家族會議亦無法定案,無法同意該同意書內容,且原 告既不能證明七十九年同意書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之訴 即無理由等語。
㈤被告壬○○、癸○○部分:⑴七十九年時確實將印鑑交予楊 春木,但隔日楊春木就將印鑑交還被告二人,至於何以未辦 理繼承登記,原因並不知情,被告二人現不同意七十九年同 意書內容;⑵被告二人之父楊吉雄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過 世,不可能七十八年去領徵收補償費等語。
㈥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從未接到原告之通知,兩 造之前的協議亦不知情,更沒有簽立同意書,不知為何會有 分割協議,亦不同意協議內容等語。
㈦被告乙○○○部分:⑴八十九年由楊春木召集家族會議已推 翻七十九年的協議內容,當日大房僅被告庚○○到場,另外 被告戊○○○、午○○未到,到場未簽名者有原告、被告天
○、被告宇○○的法定代理人林佩蓉,其他人不清楚;⑵原 告既承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實有召開會議,開完會後 楊春木就積極要各房辦理繼承登記,但原告未配合,現在反 而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亦不承認八十九日十二月十六日的 會議內容等語。
四、根據兩造主張及答辯意旨,本件重點在於:㈠部分被告同意 原告之請求,就此部分是否應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㈡七十 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書,是否經全體繼承人明示或默示同 意而生效力?或因八十九年另開家族會議,而追認該七十九 年同意書之效力?㈢原告主張七十九年領取徵收補償費,繳 交遺產稅後分配剩餘款項予繼承人,法律上是否應評價為七 十九年之同意書已成立生效,故原告得為本件請求?爰就上 揭重點說明如后。
五、本件被告巳○○、天○、午○○、宇○○及戊○○○雖同意 原告之請求,然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不生效力,故就此部分 不應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 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㈡復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 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 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 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 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巳○○、天○、午○○、宇○○及戊○○○ 雖同意原告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然其等之行為不利於共同 訴訟之其他被告,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 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故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不生效力,應先敘明。六、系爭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書,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簽立,八十九年之家族會議同樣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難認 有追認七十九年同意書之效果:
㈠關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書,由形式上加以觀察,並 無全體繼承人之簽名蓋章,其中被告宙○○、未○○、己○ ○○、庚○○、寅○○、丑○○等人未簽名蓋章,被告壬○ ○、癸○○二人則未簽名但由母親亥○○○代理蓋章於同意
書,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依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地○○及其母親楊李春 鳳既知悉要開會協議分割遺產,必會通知其餘同屬一家人之 被告寅○○等人,則被告寅○○、庚○○、己○○○等辯稱 事先不知悉要協議分割遺產,殊難置信云云。惟查:⑴楊李 春鳳根本未於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與上揭亥○○○之作法不 同,難認其有意代理宙○○、未○○、己○○○、庚○○、 寅○○、丑○○等人同意此項分割協議;⑵被告地○○於同 意書上僅自己簽名蓋章,並未以其兄弟姊妹之代理人自居, 亦難認其有意代理宙○○、未○○、己○○○、庚○○、寅 ○○、丑○○等人同意此項分割協議;⑶綜上,至少被告宙 ○○、未○○、己○○○、庚○○、寅○○、丑○○等人並 未同意系爭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書,此同意書並非全 體繼承人同意而簽立已甚明確。
㈢原告雖又主張於七十九年間即委託謝峰春代書辦理繼承之事 ,並支付代書費用,當時繼承人亦如約交出印章,欲以此證 明系爭同意書後來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然原告訴訟代理人 卻又於本院陳稱:「謝代書年事已高又怕他記憶力不清,所 以我們暫不請求傳訊」(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二頁),則原告顯亦無法以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之交 付來證明系爭同意書後來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㈣原告雖又主張八十九年之家族會議已追認七十九年之同意書 云云。惟查,除被告庚○○承認以個人名義參加該次家庭會 議外,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宙○○、未○○、己○○○、寅 ○○、丑○○有參加該八十九年家庭會議,自難認定未參加 此家庭會議之被告有承認七十九年同意書之事實。七、全體繼承人為解決遺產稅問題,領取徵收補償金以為支應, 僅係就部分遺產之處分達成共識,尚難推論因此即有全體遺 產之分割協議,自不生履行分割協議問題:
㈠被繼承人楊連財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死亡,而本院調閱其 遺產稅申報卷查明,其遺產稅申報事宜係由本件原告於七十 八年十月十三日委託謝峰春代書辦理,後經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明需補繳遺產稅,限繳日期為七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故有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領取徵收補償金 以為支應之狀況,而避免欠繳遺產稅之鉅額罰鍰,及免於欠 稅遭限制出境等不利處分,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不論有 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款項支應遺產稅部分並無可議之處。 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面對遺產稅之催繳問題 ,固有部分繼承人簽立同意書,嗣後領取徵收補償款以繳付 遺產稅,餘額並加以分配之事實,然此實未以全體遺產作為 分割對象,至多僅能認為就部分遺產之處分達成共識,尚難 推論因此即有全體遺產之分割協議,而參酌最高法院見解, 此種部分遺產之協議分割,有效性亦有疑問,更無法以此推 論全體繼承人因此已有全部遺產分割之協議,自不生履行分 割協議之問題。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履行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四筆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確認協議歸原告而受徵收之土 地,其徵收補償費屬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偕同辦理領取事宜 ,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