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張銘祥
朱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脅迫而簽署民國102 年8 月20日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又因被詐欺 及脅迫而同意就後述房地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 記,則兩造對於前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有效存在, 存有爭執,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首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核 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乙○○脅迫:1、原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關係,原告因不堪被告乙○○長 期施以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雙方於94年4 月18日協議離婚 。詎料,被告乙○○於離婚後變本加厲要求原告提供資金周 轉,原告倘不從即動輒以暴力相向,並覬覦原告名下所有坐 落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以新制稱之) 富國段25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24)暨其上建號79 5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 號7 樓 )(下合稱系爭房地),恐嚇原告必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 與兒子,否則將對其不利,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導致重鬱症復
發。嗣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在不堪被告乙○○虐待且受其 要求下,前往慶生診所談判,被告乙○○除恐嚇威脅原告外 ,並保證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不再騷擾原告,在被 告乙○○軟硬兼施下,原告處於精神恍惚、迫於無奈狀態下 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將出售系爭房地款項扣除貸款餘額之 淨所得,提撥50%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帳戶,而被告乙○ ○允諾不得就雙方間現已結束之婚姻關係及因婚姻關係所生 之財產糾紛,再對原告提起任何訴訟,亦不得對原告有任何 騷擾行為。
2、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130號恐嚇案件之證述,及訴外 人梁景岳律師及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證述,就原告簽署系 爭和解契約書之前,被告乙○○已為騷擾行為,造成原告簽 署該和解契約書時精神狀況不好,原告亦向梁景岳律師告知 係迫於被告乙○○的要求始答應,足知原告簽署系爭和解契 約書係遭被告乙○○所脅迫。且關於原告與被告乙○○簽署 系爭和解契約書之過程,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3 年 度偵字第15636 號起訴書認定被告乙○○基於恐嚇取財及強 制之犯意,迫使原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
㈡、原告係因被詐欺、脅迫而簽署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設定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1、原告與被告乙○○於102 年8 月20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後 ,被告乙○○竟誆騙原告須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 系爭和解契約書始能發生效力,斯時原告因不諳法律且急欲 擺脫被告乙○○騷擾,遂於同年月23日應被告乙○○要求再 度前往慶生診所,由被告乙○○偕同訴外人即代書丙○○辦 理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作業,所擔 保之債權乃原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 條所應給付予被告 乙○○之賣屋價款,而依系爭房地當時市價扣除貸款餘額後 之淨所得50%即約500 萬元左右,且在被告乙○○強勢主導 下,由代書丙○○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 登記),限制原告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前 ,不得移轉予他人。
2、依丁○○、陳毓倩、原告及訴外人陳家鳳即受原告委託銷售 系爭房地之房仲業者於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130號恐 嚇案件之證述,可知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時因恐慌症發病 ,且原告與被告乙○○對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宜爭執了40
多分鐘,原告當天本不欲辦理,係因被告乙○○答應於設定 抵押權後不再騷擾原告始同意辦理,足知原告簽署系爭抵押 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設定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係遭被告乙○○所詐欺、脅迫。㈢、系爭房地於102 年8 月29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1、原告係因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又因被詐欺及被脅 迫而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其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後,被告乙○○就系爭 和解契約書所載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且基於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2、姑不論系爭和解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是否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得撤銷,然系爭房地謄本上所登記之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貼現、墊款債 務」,可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於基於借款、票據、保 證、貼現、墊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而觀諸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與登記事項相同, 則被告乙○○既未於聲請登記時將系爭和解契約書提出作為 登記簿附件,是被告乙○○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書第 1 條所應給付之賣屋價款500 萬元,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㈣、被告甲○○自被告乙○○處受讓系爭抵押權,並未一併受讓 特定債權,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而 消滅:
1、被告乙○○嗣向桃園地政事務所宣稱系爭抵押權已因其他事 由致所擔保之債權不繼續發生,而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確定,並立下債權確定證明書,復於102 年11月26 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甲○○辦理登記作業(即如附表一 編號3 、4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641 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即 應認為特定債權流動性喪失而使從屬性回復,且被告乙○○ 對於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債權既不存在,亦非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則被告乙○○於讓與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甲○○時,應無對原告之特定債權可供移轉,被告甲○○ 受讓系爭抵押權並未一併受讓特定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應歸於消滅。而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狀態,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2、姑不論被告乙○○究竟對於原告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 定債權存在,惟被告乙○○讓與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甲○○時 ,實際上並未將讓與特定債權之情事通知原告,依據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則縱有特定債權存在 ,亦應繼續存續於原告與被告乙○○間,則被告甲○○自被 告乙○○處受讓系爭抵押權時,並未一併受讓所擔保之特定 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㈤、原告為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且系爭預告登記 欲保全之請求權自始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乙○○塗銷之 :
1、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 登記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系爭預告登記限制原告在未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已 妨害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態,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預 告登記。
2、姑不論原告究竟能否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觀諸系爭預告登記 同意書,略以「查本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已於102 年8 月23 日預約出售予乙○○,為保全乙○○對上開土地、建物所有 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語,可 知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乃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而 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但不能因此即認「買 賣本約」業已成立,且原告與被告乙○○實際上從未就系爭 房地定有買賣預約,亦未約定買賣價金,可知系爭預告登記 欲保全之請求權自始並不存在,是系爭預告登記已失其依據 ,自應准予塗銷。
3、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乙○○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預 約,惟迄至本件訴訟起訴為止,被告乙○○不僅未依交易習 慣給付買賣定金,亦從未與原告磋商買賣本約內容,足見兩 造對於簽訂本約之特約事項並未達成合意外,被告乙○○更 謊稱系爭房屋為其所購置,僅係借名登記且兩造買賣本約之 不能成立,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所致。參之買賣 預約係以雙方訂立本約為目的,兩造對於本約必要之點既不 能合致,原告自得主張解除買賣預約,以解決雙方權利義務 關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土地買賣預約, 是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之請求權已不存在,意即被告乙 ○○並無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則系爭預告登記 自失其依據。
㈥、聲明:⒈確認被告乙○○於102 年8 月20日簽署之系爭和解
協議書所載之和解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乙○○、甲○○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⒊被 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 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抗辯:離婚協議書是不實的,被告乙○○與原告 於94年4 月18日是辦理假離婚;系爭和解契約書是原告在慶 生診所所簽,當時是原告找梁景岳律師擬定內容,簽訂時有 梁景岳律師、慶生醫院負責人丁○○、該醫院掛號處人員在 場;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預告登記時原告亦非受伊脅 迫,是原告自己簽名蓋章並提出印鑑證明;102 年8 月23日 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後,於同年9 月間原告來電 告知,因被告乙○○有債務問題,故銀行會查封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要被告乙○○將名下之系爭抵押權轉讓出去,被告 乙○○遂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甲○○;由卷內證人簡碧麗 、陳毓倩、丁○○之證詞可證明被告乙○○並無恐嚇之事實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乙○○為伊配偶張淑慧之胞弟,伊有 借650 萬元給原告及被告乙○○,因兩造為親戚關係故未簽 立相關憑證,伊將借款匯入被告乙○○帳戶,而原告及被告 乙○○為避免被告乙○○之卡債遭追償,遂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原告名下,之後渠2 人並辦理假離婚,原告夫妻2 人並 未償還伊借款,遂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500 萬元讓與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4年4 月1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見本院 卷一第38頁)。
㈡、原告於94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區○ ○段000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24)暨其上建號 795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 號7 樓 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 第42頁)。
㈢、原告與被告乙○○於102 年8 月20日在慶生診所處簽署系爭 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
㈣、原告與被告乙○○於102 年8 月23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設定預告登記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2頁)。㈤、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500 萬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乙○○,並完成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於同年11 月28日由被告乙○○讓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
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四、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係受被告乙○○脅迫;就系 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等之意思表示, 係受被告乙○○脅迫及詐欺;另系爭抵押權有不存在之事由 如上,系爭預告登記亦無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0 2 年8 月20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是否係遭被告乙○○脅 迫所為?㈡、原告所為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 ○○,及辦理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否係遭被告乙○○詐 欺或脅迫所為?㈢、被告乙○○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甲○ ○,是否符合抵押權從屬性之要件?㈣、系爭預告登記是否 應予塗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是否係遭被告 乙○○脅迫所為?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應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 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 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 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其當時之各 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 意志既無從自由行使,應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而得為 撤銷。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2 年8 月間多次登門尋找原告 干擾其生活,並以簡訊恐嚇將加害原告,且表示要對原告提 出恢復婚姻之訴訟,而以此等騷擾、恐嚇方式致原告精神受 虐,是其於102 年8 月20日係遭被告乙○○以上開脅迫方式 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等節,為被告乙○○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情節盡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固提出手機簡 訊截圖17張為據(見本院卷第45-61 頁),惟該等簡訊截圖 並未顯示日期,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確係被告乙○○於102 年8 月間之雙方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前夕,傳送予原告之話 語,則該等言語與原告102 年8 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 之行為間,已難建立因果關聯。再者,觀諸該等簡訊內容, 雖多為不堪入目之謾罵、羞辱言論,惟具體而論,其內容可
能與系爭房地之處分相關者,僅有「垃圾女人,什麼時候辦 贈與兒子?還是要我告你,把你家所有關係人,都牽連進來 ,為了你這個不守婦道的女人,真是不值得,垃圾賤貨不要 臉,羞恥」、「賤貨,敢打來跟我媽威脅利誘,卻不敢接電 話,賤女你真的夠賤了,別想我會塗銷,把詐財的所得贈與 兒子吧!你就去死吧,省得別人浪費力氣」、「你要贈與兒 子來簽名蓋章之後,就沒你的事,可以去死一死,別再費力 說些鬼話連篇,惹人厭煩」、「沒有讓我甘心贈與兒子,就 算天涯海角我絕對讓妳夜不成眠」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第53頁、第61頁)。核其內容,被告乙○○顯係以促使原告 將系爭房地贈與給雙方兒子為訴求,此與雙方所簽系爭和解 契約書之內容約定原告同意將出售系爭房地款項扣除貸款餘 額之淨所得,提撥50%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帳戶乙節,殊 有不同,則原告持該等簡訊主張遭被告乙○○脅迫簽立系爭 和解契約書,難認可採。
3、此外,就原告與被告乙○○當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時之情 狀,據證人即原告前雇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 告乙○○及原告找我,他們就桃園市中埔六街之不動產產權 有爭執,被告乙○○不停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勝其擾,兩 個人我都認識,就幫忙斡旋,我認為夫妻一場,不要爭吵, 我瞭解被告乙○○是有在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看診之病人, 有躁鬱症,原告人也不錯,我就勸他們談和解,在慶生診所 談這份和解,我打電話請律師,律師與原告、被告乙○○在 院長室裡面談,由律師打字,雙方各付一半的費用。在簽合 約書之過程中,沒有哪一方從院長室裡面跑出來,表示有受 到脅迫,只是原告比較憂鬱。她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 認為原告是憂鬱,沒有精神恍惚,原告及被告乙○○其實一 直都有爭執,只是我是長輩,我希望他們兩人各讓一步,房 子賣了各分一半,就沒事了,原告及被告乙○○也都同意了 ,才會簽此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 ;另其於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130號恐嚇案件中證述 :我知道原告在桃園市中埔六街有買房子,他們兩人一直都 常吵吵鬧鬧,以我的立場是盡量幫他們促成和解,所以才會 找梁律師幫忙,當時被告乙○○沒有錢,所以我想找原告拿 錢出來,我有找原告談,原告因為兒子、女兒都跟被告乙○ ○一起住,所以便答應說中埔六街的房子賣了的錢一人一半 ,我看原告應該是有恐懼症,我就勸原告多滿足被告乙○○ 的要求以避免其他糾紛,也因此在102 年8 月20日簽這份和 解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第94頁正 背面),以及證人即系爭和解契約書簽訂時在場見證之梁景
岳律師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到場之後,原告、被告乙 ○○都坐在醫院的小會議室中,本來就有在協調事情的樣子 ,丁○○說麻煩我幫他們協調解決,之後就離場了,接下來 就只有我們三人,現場兩方是協議由原告出售他的不動產, 盡可能的賣,看賣到多少的價金,兩方一人一半,洽談的時 候主要內容是被告乙○○在說,原告在旁對被告乙○○說的 事情是點頭,也沒有反對,但情緒不穩定一直哭,但談的時 間很久,前後大約兩個多小時,所以後來原告的情緒也慢慢 平復了,我花了很多時間問兩方就違約金部分要不要特別約 定,被告乙○○問原告可不可以接受100 萬元作為違約金, 原告也答應,所以我就這樣記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 度他字第1130號卷第110 頁正背面),是由上述在場證人證 述內容以觀,可知被告乙○○當日並未對原告採取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使其心生恐怖,且雙方係在原告前雇主 開立之診所、於有其他公正第三人在場之狀況下洽談,甚協 商長達2 個小時以上,過程中原告亦會以爭吵、點頭等方式 表達己意,另就違約金條款之訂立,亦係由被告乙○○詢問 原告是否同意後,方由證人梁景岳律師書立,在在可明原告 在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之際,固有情緒憂鬱或不穩、哭泣等 情形,然仍係在與被告乙○○討論及協商後方同意系爭和解 契約書之內容,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乃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而非受被告乙○○壓迫,灼然至明。
4、更有甚者,原告與被告乙○○曾就系爭房地之出售,委託房 仲業者陳家鳳處理,經證人陳家鳳於上開恐嚇案件偵查中證 述:我接觸該不動產的期間約是在102 年年底,我忘記是何 人與我聯絡,但被告乙○○與原告的連絡方式我都有,我去 該建物現場時被告乙○○與原告都在,當天談的還是著重在 該不動產售價要怎麼定,未來的帶看方式等等問題,洽談過 程中他們兩個人都會表達意見,看起來應該是一起的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36 號卷第3 頁正背面), 可知原告在書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後,曾與被告乙○○一同處 理出售房屋事宜,其斯時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應無疑 義,益徵原告應是自願簽立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之系爭和解契 約書。是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係因遭被 告乙○○脅迫所為,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㈡、原告所為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及設定 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否係遭被告乙○○詐欺或脅迫所為 ?
1、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
8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 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 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 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此外,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亦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乙○○向其詐稱若未設定抵押權,則系爭和解契 約書不生效力,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 325 頁背面)等節,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就 被告乙○○曾對其告以上開話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 張已無從憑採。況且,衡以抵押權之設定,確能擔保系爭房 地於出售時,由被告乙○○就其價金優先受償,則原告將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乙○○,對被告乙○○而言 ,當可使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效果於現實上更添擔保,準此, 縱認被告乙○○確曾向原告為上開內容之表示,其內容就某 程度而言,亦非全屬無稽,且被告乙○○主觀上更有可能相 信其所言為實在,從而,本院難認上開話語為不實事項,亦 不得斷認被告乙○○有詐欺原告之主觀故意,是原告主張受 被告乙○○詐欺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 ,要無可採。
2、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2 年8 月20日晚上11時許,以子 女之安危要脅,另展示自己確有掌握原告行蹤及工作地點之 能力,以此等騷擾、恐嚇方式致原告於受迫情況下,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並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云云。 惟查,原告於上開恐嚇案件之刑案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證 稱:被告乙○○於102 年8 月20日晚間11時並未與其接觸, 亦未以子女之安危威脅伊就中埔六街房地設定抵押及為預告 登記,是其女兒跟其說遭被告找麻煩,其就請女兒將房間門 鎖起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 一第212 頁背面),則其於另案中既自承被告乙○○並未對 其為上開恐嚇行為,本院自難認被告乙○○有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使其心生恐怖致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或預告 登記之意思表示。
3、再查,證人即替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事宜之代書 丙○○,就原告同意辦理登記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乙○○在當天中午有先給我建物及土地謄本,請我先打 資料,說他與原告約好下午2 點在慶生診所有一位大姊會出 來協調,他與原告約在那邊用印。當時2 點我到慶生診所辦 公室,被告乙○○與原告在該辦公室內有爭執一人要分500 萬元或600 萬元,我說兩位要決定一個數字來設定,最後他
們決定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被告乙○○就把權狀拿出來,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原告拿出來的,當時兩造合意,我在他 們面前於資料上用印,我就取得權狀、印鑑證明及相關申請 資料去辦理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原告有問辦抵押權設定,為 什麼還要辦預告登記,被告乙○○有解釋說因為他這樣才能 在房地出售時經地政士通知而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及預 告登記,所以原告就接受,這時原告情緒有一點激動,但精 神狀況還是正常,沒有精神恍惚,只是心情低落沮喪,被告 乙○○的精神狀況也正常,也沒有使用暴力之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 頁正背面);另其於前開恐嚇案件偵查中證述 :當天我們3 人在慶生醫院辦公室內,我在現場有跟雙方解 釋設定抵押權的權利義務,當時原告有跟被告乙○○爭執, 說她既然都委託仲介銷售中了,為何還要辦理抵押權設定, 被告乙○○為何信不過他,說他們都有2 個小孩了,房子賣 的錢也是要留給小孩用,被告也爭執說他要房屋售價一半的 錢,也是為了留給小孩,我當天在那邊待了40分鐘聽他們爭 執,講到最後,原告跟被告乙○○說如果我把抵押權設定給 你,你可以不要再來找我麻煩嗎?被告乙○○答應了,原告 就以此作為抵押權設定的條件,原告就提出她的印鑑、印鑑 證明、證件影本等齊全的辦理文件,我就親自去辦理。辦理 預告登記是被告乙○○要求的,我也告知被告乙○○這樣不 可行,但是原告當時認為只要她這樣簽給被告乙○○,被告 乙○○有個保障,也答應未來就不會再來騷擾她,她就願意 簽,所以才會多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 他字第1130號卷第126-127 頁)。足見當日雙方就是否辦理 抵押權、應設定之金額等節,均爭執甚久,並有中立之第三 人在場陪同,原告並非處於單方面受迫而無法自由支配其意 志之狀態,其之所以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係因其主 觀上相信被告乙○○日後將不再對其糾纏或騷擾,故出於己 意而為該等登記,非被告乙○○當日對其有為暴力或壓迫自 由意志之舉,是原告所為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乙○○,及設定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非受被告乙○○脅 迫而為,堪可認定。
4、至原告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於102 年10月21日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62頁),欲證明其因被告乙○○長 年不斷騷擾及虐待而產生重鬱症,可見其同意設定系爭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之行為,確係受被告乙○○脅迫之結果。而觀 諸本件卷證資料中被告乙○○傳送原告之簡訊、原告受傷照 片或及雙方歷來訴訟糾葛之情況,原告處境固值同情,其為 上述決定,於動機上確有可能係受與被告乙○○長期不良互
動之影響,惟民法上意思表示是否受到脅迫而得撤銷,仍需 視為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當下,相對人是否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喪失自由支配意念之權利為斷。 若允許表意人動輒以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主張撤銷,將陷私法 行為之安全於不確定狀態,蓋任何人在面臨利益衡量之兩害 相權取其輕情狀下,皆有價值判斷與選擇問題,得否謂只要 有利益衡量之價值判斷與選擇,意思表示必陷於不自由狀態 ,而不問相對人斯時採取之手段、目的、關連性是否不法, 此應非民法第92條規範之真意。而原告於同意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際,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尚 難認有受不法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 境,均無從期待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可言。從而, 其主張係因被告乙○○脅迫方為上開意思表示,即難憑採。㈢、被告乙○○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甲○○,是否符合抵押權 從屬性之要件?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 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 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 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 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開所為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以及同意 替被告乙○○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 記之意思表示,均難認係被告乙○○對其脅迫或詐欺所致, 業據敘明如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 銷其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及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原告既不得撤銷該等意思表示, 則系爭和解契約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約定仍合法生效,被 告乙○○於系爭抵押權確定時,對原告有該契約書所示之和 解債權存在,該抵押權自符合從屬性之要件至明。3、原告固主張因爭房地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 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之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貼現 、墊款債務」,可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於基於上述各 種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則被告乙○○既未於聲請登記時將 系爭和解契約書提出作為登記簿附件,是被告乙○○要求原 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 條所應給付之賣屋價款,應非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惟查,上開謄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既已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40頁、第68頁),應認原告因系爭和解契約書對被 告乙○○所負之債務,即已在上開文字所指範圍內。至後段 所謂「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貼現、墊款債務」等語,顯 僅係就當事人間可能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例示而已。4、此外,於現今實務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地政登 記實無須檢附債務契約作為附件,只要當事人約定擔保之債 權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票據所生之權利即可, 至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為「 債務全部」,亦無不可,此為本院已知之事實。另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要旨謂:「目前不動產抵押 權登記實務,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 ,明列登記項目為:土地標示、建物標示、提供擔保權利種 類、擔保權利總金額、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權利存續期限、訂立契約人、立約日期及申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等,並無受抵押權擔保『債權法律關係』之項 目,且於法無明文應就債權法律關係為登記之情形下,兩造 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是否有就系爭抵押權受擔保債權法律 關係併為登記之必要,亦非無斟酌之餘地。…若當事人間於 設定抵押權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 定債權債務,而於當事人間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該債權擔保 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等 語,循此而論,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既就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係為擔保被告乙○○因系爭和解契約書所生之和解債權一 節,並無爭執,則雙方於設定抵押權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 存在,自與抵押權從屬性之要件無違。原告主張因被告乙○ ○未將系爭和解契約書列為登記簿附件,其和解債權即不在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應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乙○○將系爭和解契約書所示債權與被告 甲○○時,並未通知原告,故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 該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則系爭抵押權之讓與亦因此違 反從屬性要件云云。然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避免債 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448 號判 例參照),與抵押權移轉是否符合從屬性之判斷,實屬二事 。進言之,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時 ,即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僅對債務人尚未生效而已。從 而,本件被告乙○○將系爭抵押權及其因系爭和解契約書所 生之債權,一併讓與被告甲○○,兩人就債權移轉之意思表
示合致時,即可認該和解債權已隨同讓與被告甲○○,而符 合抵押權移轉上從屬性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並 非有據。
6、從而,原告以前述各節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移轉違反從屬性要 件,並非有理,其請求確認被告乙○○、甲○○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以及被告甲○○應將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即無理由。㈣、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應予塗銷?
1、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 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 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 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預告 登記係為保全一定之請求權而預為之限制登記,縱預告登記 義務人曾出具同意書使權利人為預告登記,但若無上開所定 之請求權存在,或於預告登記時,該請求權雖存在,但嗣後 已因契約解除等而喪失,則預告登記義務人即得請求權利人 塗銷預告登記。
2、查原告與被告乙○○固曾合意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