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17號
TYDV,103,再易,17,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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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李盈潔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3 年8 月21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同法第77 條之17第1 項所明定,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12月4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661 號裁定命再審原告 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 元,該 裁定業於同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惟再審原告迄至同年12 月26日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4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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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