述)。被告邱金榮抗辯稱其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移轉 登記與莊金連云云,尚乏依據。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契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
①按所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承前所述,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係屬無權處分, 經權利人否認,又被告邱金榮非善意之人,依民法第118 條 規定,應屬無效,已詳述如前,故而被告邱金榮並未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現卻登記為被告 邱金榮所有,即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邱金榮就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2 日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壢登字第42897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莊金連應將系爭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 分2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 分別回復登記予原告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 育泰所有。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如:被告莊金連 與邱金榮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可否代位莊金連 對邱金榮行使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即無庸審酌。二、備位請求: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 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原告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 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 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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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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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建│32 │全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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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建│11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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