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52號
TYDV,102,訴,1552,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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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邱金榮
      莊金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金榮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四二八九七○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莊金連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分別回復登記予原告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2、11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借名登記於被告莊金連名下 ,而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惡意之無權 處分行為,應屬無效,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求為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10月20日 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嗣於訴訟中因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且被告 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莊金連得對被告邱金榮依民法第 767 條、第113 條、及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塗銷登 記;另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民法第 17 9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莊金連有請求回復登 記權利,因被告莊金連怠於行使權利,代位被告莊金連請求 被告邱金榮塗銷移轉登記後,再請求被告莊金連返還系爭土 地;再者,原告對被告莊金連有土地返還請求權,而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伊亦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間所為買賣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再請求被告莊金連返還 土地。故於104 年2 月1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狀, 將原起訴聲明變更追加後為先、備位請求,其先位請求依據 無權處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主張代位行使解除契約後回 復原狀請求權,並聲明:㈠被告邱金榮就系爭土地於98年11 月2 日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428970號收件、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莊金連 應將系爭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分別移轉於原告莊訓基、莊 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另追加備位請求,即依據 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訴請撤銷詐害債權 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並 聲明:㈠被告邱金榮與被告莊金連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邱金 榮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8年11月2 日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壢登字第42897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㈢被告莊金連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各按所有權應 有部分2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 1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核其先、備位之訴乃基於相同之社會生活事實, 且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揆 諸前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莊訓基及訴外人莊基順(歿)兄弟2 人( 下合稱莊訓基等2 人)於76年7 月購得,而借名登記於被告 莊金連名下。因莊基順及其配偶莊黃新妹已分別於90年、96 年間死亡,莊基順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莊金連之借名登記關係



由其4 名子女即原告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4 人 繼承。故原告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5 人(下合稱原告等5 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莊金連之間存 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莊金連並無系爭土地之實質所 有權。
㈡原告等5 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莊金連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 於98年8 月25日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訴訟,由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902號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裁定(下稱 前案)認定原告等5 人與被告莊金連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及原告等5 人並於前案時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8年10月1 日送達 被告莊金連,可認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故被 告莊金連自斯時起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等5 人 之義務。惟因原告等5 人於前案係以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 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541 條第1 項、 第2 項請求回復登記擇一判決,而系爭土地業於98年10月20 日由被告莊金連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金榮所有,原告等5 人請 求被告莊金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已屬給付不能, 該部分請求因而受敗訴判決。
㈢被告莊金連既無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竟於98年11月4 日將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金榮,原告等5 人 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2 人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被告莊金 連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屬無權處分。而莊 訓基等2 人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莊德和名下坐落同段27-1、29 -12 地號土地(下稱鄰地),曾遭莊德和無權處分予被告邱 金榮,並借用范淑雲(即被告邱金榮之配偶)、張月珠(即 范淑雲哥哥之配偶)之名義登記,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 1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拆屋還地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中,已認定被告邱金榮係屬惡意 ,不受善意保護。又被告邱金榮於98年7 月28日購買鄰地時 更曾去現場看過,原告曾於98年8 月2 日於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張貼權利人出示公告及2 份法院判決書第1 頁,其應知悉 系爭土地有糾紛;參諸邱金榮購買鄰地時指定其配偶范淑雲張月珠為登記名義人,張月珠范淑雲於拆屋還地事件審 理中均證稱購買鄰地事務均係由邱金榮處理,則98年8 月31 日以張月珠范淑雲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莊東陽汽車修理 廠要求返還土地,函中提及鄰地遭莊東陽汽車修理廠占用乙 節,顯然該存證信函係由邱金榮本人或授意他人所寄發且斯 時邱金榮已知悉系爭土地有糾紛。再觀諸被告邱金榮於98年



11月4 日(原告誤載為98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後 ,卻同時設定地上權予莊國清並約定各筆土地1 年租金為1 萬元乃極低之租金,顯與一般購買土地者將本求利之心態背 道而馳,亦與邱金榮辯稱係因為沒有停車位、倉庫所以才需 要購買系爭土地之說詞相互矛盾。足見邱金榮於98年10月20 日系爭土地買賣之前,就知悉系爭土地並非莊金連實質所有 ,故邱金榮知悉莊金連無權處分,屬惡意第三人。 ㈣被告莊金連於原告等5 人前案起訴後隨即為系爭土地買賣移 轉,復於原告等5 人於前案有關系爭土地部分受敗訴判決後 ,又另行解除契約;惟被告迄今無法提供買賣價金交付之證 據及買賣契約,且被告莊金連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定時根 本不在國內,甚且連解除契約均是使用虛偽不實之證據,遑 論其買賣之真實性。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屬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自始無效。 ㈤被告莊金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金榮係無權處分既 屬無效,被告莊金連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請求邱金 榮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返還之。又被告莊金連邱金榮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無買賣之真意,屬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亦為無效,被告莊 金連亦得依民法第113 條主張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莊金連所有。退步言,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移轉登記並非無權處分、又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 效時,然被告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莊金連亦得請求邱 金榮回復原狀。而原告等5 人與莊金連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 已終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適用民法第 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莊金連將系爭土地回復登 記予原告,故原告等5 人為莊金連之債權人。而被告莊金連 對被告邱金榮有上開可主張之權利,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等5 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莊金連邱金榮行使民法 第767 條、民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向莊金連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 等5 人。爰為先位聲明:⒈被告邱金榮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 國98年11月2 日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428970號 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 告莊金連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分別回復登 記予原告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 ㈥又原告等5 人對被告莊金連因有回復登記請求,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不論莊金連邱金榮間之買賣契約究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等5



人基於莊金連債權人之地位均得行使撤銷訴權。抑且,原告 等5 人係於102 年6 、7 月間因被告莊金連於前案臺灣高等 法院更一審中主張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4 日已移轉登記予被 告邱金榮,方知悉被告莊金連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尚未 逾1 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 使撤銷訴權,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邱金 榮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法律關係,請求莊金連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等5 人。爰為備位聲明:⒈被告邱金榮與被告莊金連間就如附表 所示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⒉被告邱金榮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8年11月2 日 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428970號收件,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莊金連應將附 表所示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分別回復登記予原告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 金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雖已於98年11月4 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但礙於系爭土地尚有地上物未拆除,已造成被 告邱金榮權益受損,經被告2 人於103 年5 月7 日簽訂「協 議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雖原告 等5 人主張渠與被告莊金連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駁回原告 主張,是其主張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委不足採。 ㈡又縱被告莊金連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 被告莊金連出售土地予被告邱金榮時,其為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之所有權人,被告邱金榮因信任被告莊金連為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堪認被告邱金榮為善意第三人。 原告雖以其與莊德和間之另案判決主張被告邱金榮為惡意, 惟該判決之當事人並非被告莊金連,訴訟標的物亦非系爭土 地,因此該案判決對本案自不具有拘束力。況原告係因家產 糾紛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莊金連為無權 處分之人,惟依常理判斷,第三人實難以知悉原告與被告莊 金連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邱金榮對被告莊金連為無權 處分之人乙節並不知情,堪認被告邱金榮應為善意之第三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邱金榮為惡意第三人,不受善意保護云云 ,自不足採。
㈢被告莊金連於98年10月初透過莊國清居間介紹被告邱金榮, 雙方口頭達成買賣協議,約定總價420 萬元,被告邱金榮



98年10月5 日先交付訂金30萬元予被告莊金連。嗣因被告莊 金連欲出國,遂親筆簽訂「授權書」及其「印鑑章」均交付 予莊國清,授權莊國清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嗣雙方於 98年10月20日擬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分4 期付 款,除第1 期之簽約款30萬元,另交付第2 期及第3 期之現 金各為120 萬元、150 萬元予莊國清,第4 期款120 萬元亦 於100 年3 月3 日簽立「確認書暨收據」確認尾款120 萬元 ,扣除部分代墊款11萬3,929 元後,剩餘款項108 萬6,071 元均已全數匯入被告莊金連指定銀行帳戶內。但被告莊金連 就系爭土地產權歸屬與原告爭訟不斷,無法解決地上物遷空 完成點交,已嚴重影響被告邱金榮權益。被告莊金連近年來 長期住居於國外,被告邱金榮則透過莊國清連絡要求被告莊 金連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被告莊金連自知理虧同意解約,雙 方乃於103 年5 月7 日再簽訂「協議書」解除買賣契約。被 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亦有買賣價金交 付簽收及匯款支付證明,足證上開買賣應屬真正。原告主張 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云云, 並非有理。
㈣退步言,縱認被告邱金榮係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善意保護,惟 被告2 人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依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 約定,應嗣被告莊金連給付第2 期款100 萬元後,被告邱金 榮方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過戶資料交予被告莊金連自行 辦理送件之義務。而被告莊金連除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時 已還款20萬元之外,另於103 年5 月30日、103 年7 月9 日 、103 年7 月30日、103 年8 月15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5 萬元、15萬元及3 萬元,合計給付143 萬元予被告邱金榮, 尚待被告莊金連將剩餘價金277 萬元返還予被告邱金榮後, 被告邱金榮始需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金連,亦即 被告邱金榮得依據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主張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告莊金連未為上開對待給付前,拒絕 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莊金連。易言之,原告應嗣被告莊金連 將剩餘買賣價金277 萬元全數返還被告邱金榮後,被告邱金 榮始須返還土地予被告莊金連,此時原告等5 人方得主張其 與莊金連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莊金連為無權處分之人, 要求被告莊金連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又原告另依解除契約後 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主張返還土地,然原告與被告邱金榮間並 無契約關係,更遑論有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並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莊金連間之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關係向被告邱金榮要求返 還系爭土地,更無權主張被告邱金榮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準此,被告邱金榮並不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於 原告之義務,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顯非有理。 ㈤至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莊金連與被告邱金榮間就系 爭土地買賣行為乃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惟查原告如欲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 之撤銷權,除須以其係被告莊金連之債權人為前提要件外, 尚須被告莊金連之行為業已害及其利益時,始得為之;如被 告莊金連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時 ,原告並不得行使撤銷權。而本件原告與被告莊金連間未存 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其主張被告莊金連出售系爭土地及移 轉登記予被告邱金榮之行為有損害其債權,逕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 告邱金榮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莊金 連所有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5 人,乃於法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5 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莊訓基及訴外人莊基順兄 弟2 人於76年7 月購得後借名登記於被告莊金連名下,與被 告莊金連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莊金連於98年11 月4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金榮係無權處分應屬無 效;且被告邱金榮明知被告莊金連無處分權為惡意第三人, 並與被告莊金連相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之土地移轉登 記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又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雖 已解除,然被告莊金連本得請求被告邱金榮回復原狀並塗銷 登記;而原告早於前案起訴時以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莊金連應返還系爭土地,其得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適用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 1 款規定,對被告莊金連有回復登記請求權利,因被告莊金 連怠於行使權利,其得代位被告莊金連請求被告邱金榮塗銷 移轉登記,由被告莊金連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退步言,原 告對被告莊金連有土地返還請求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間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請求被告莊金連返還土地等語,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先 位請求:㈠被告莊金連邱金榮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 係屬無權處分,而為無效?㈡被告莊金連邱金榮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邱金榮塗銷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莊金連應將系爭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分別 移轉於莊訓基等5 人?備位請求:㈠被告莊金連邱金榮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係有害及債權,應予撤銷?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邱金榮塗銷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莊金連應將系爭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分別 移轉於莊訓基等5 人?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先位請求:
㈠被告莊金連邱金榮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係屬無權 處分,而為無效?
⒈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受拘束之當 事人除能證明該重要爭點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再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
②原告等5 人前曾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莊金 連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被告莊金連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將「莊訓基等2 人與莊金連間 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因 終止而消滅」之內容,列為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莊訓基(代表莊基順)洽購系爭土 地,事實上亦係由莊訓基等2 人支付買賣價金,事後僅以莊 金連、訴外人莊順興等2 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持 有系爭土地之權狀,並於系爭土地上經營修車廠使用,就系 爭土地出資購買及向由原告使用,並以訴外人莊劉官妹於93 年2 月28日書立之聲明書,其上載明該土地『只是暫時借用 弟弟(即莊金連)名字登記』等間接事實,認原告主張莊訓 基2 人與莊金連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應可採信。原告 以該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金連,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又該訴狀於98年10月1 日送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因終止而消滅」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背面至19



5 頁)。此外,被告莊金連又未舉證證明該認定有何顯然違 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系 爭土地實質上為莊訓基2 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莊金連名 義」之事實,於「原告等5 人」就該重要爭點,提起本件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時,依上開說明,「原告等5 人與莊 金連」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而原告等5 人與被告邱金榮間就系爭土地,因邱金榮非前案 之當事人,則無上開爭點效之適用。據上,原告與被告莊金 連就系爭土地間,應受「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莊訓基等2 人出 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莊金連名義」、「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 因終止而消滅之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被告莊金連邱金榮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無權處分 。
①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76、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 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 ,民法第541 條第二項及第549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 約之出名者違約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 ,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 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 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 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⑴被告邱金榮前於98年7 月27日以其配偶范淑雲張月珠名 義與訴外人莊德和簽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 段27-1、29-12 地號土地,並於98年8 月31日以台北興安 郵局第134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239 至241 頁)通 知坐落上開土地上建物之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由 原告莊訓基擔任負責人,下稱莊東陽公司),以其係無權 占有土地請求遷移並返還土地,嗣並對莊東陽公司、原告



莊訓基莊育明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717號)。而有關土地買賣均係由被告邱金榮莊德和莊金連接洽,緣被告邱金榮原先係要購買登記莊德和名 下之同段27-1、29-12 地號、及登記被告莊金連名下之系 爭土地(27-2、29-13 地號)一共4 筆土地,因斯時莊金 連人於國外,邱金榮其於98年7 月27日尚未取得莊金連授 權書,是僅先簽定購買登記莊德和名下之系爭鄰地。此有 范淑雲於該案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莊德和,均是伊先生 在接洽,伊沒有發存證信函;98年9 月4 日中壢地政人員 於現場進行複丈是伊先生找張仁龍律師代表伊去,伊不清 楚等語;另張月珠於該案審理中則證稱:那2 筆土地都是 邱先生在處理,從接洽、簽約到過戶都是他在處理,權狀 在邱先生手上沒有給伊,都是邱先生在保管等語;而承辦 代書薛嘉豪於該案審理中證稱:(問:該買賣契約書上面 27 -2 、29-13 這2 筆土地、金額840 萬元及第12條雙方 其他約定的內容等都被劃掉是何原因?)原先邱金榮是說 要一起買這4 筆土地,另外2 筆劃掉的土地是莊金連的, 但是莊金連當時人在國外,伊先擬好本分契約,伊原以為 莊金連會出具授權書,當時伊有跟邱先生說要授權書,後 來這2 筆土地沒有買賣,所以將2 筆土地劃掉;本件買賣 要結案時聽他們說有糾紛,是說有爭議,但伊不知道是什 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254 、266 至268 頁) 可證。
⑵又訴外人莊德和莊國龍莊國清、陳彩雲及被告莊金連 等人前於97年間就其因借名登記取得之土地(即同段24-1 、25、29-1、29-2、29-3、29-4、29-5、55-3、55-4、55 -5、55-6、55-7、60-1、60-2、60-3、60-4、60-5地號, 下稱系爭17筆土地),於另案請求本件原告莊育明應將坐 落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莊德 和、莊國龍莊國清、陳彩雲及被告莊金連等人,並請求 莊育明賠償渠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 445 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當時原告莊訓基經營之莊東陽 公司即於該案件訴訟繫屬中之97年11月13日在坐落於本件 同段27-1、29-12 地號土地上之汽車修理廠張貼公告聲明 上開土地有訴訟糾葛,內容略以:「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 限公司位在中壢市中華路一段793 、795 、797 、799 、 801 、803 號之廠房擁有者為莊育明,上述之土地(總共 三十二筆土地)為借名登記,借名登記者未經土地真正擁 有者同意而私自委託仲介買賣廠房及土地,土地真正擁有 者已依循法律途徑處理。法院案號桃園地方法院刑事97年



度4884號、桃園地方法院民事97年度455 號。敬請各位仲 介及有意購買廠房及土地者不要再受到某些不肖人士的惡 意欺瞞,而對本公司之廠房及土地進行買賣的行為,此行 為屆時會造成買主及土地真正擁有者的困擾。本公司的廠 房及土地真正擁有者無意思要賣,也無委託仲介買賣,所 以特立此公告,提醒各位仲介及有意購買廠房及土地者請 睜大您的眼睛,請勿遭到受騙,屆時無端惹上官司,浪費 時間又浪費錢。」,有該公告張貼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㈠第220 頁)。
莊東陽公司復於98年8 月1 日再次於汽車修理廠張貼公告 ,內容略以:「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位在中壢市中 華路一段793 、795 、797 、799 、801 、803 號之廠房 擁有者為莊育明,上述之土地為借名登記,借名登記者未 經土地真正擁有者同意而私自委託仲介買賣廠房及土地, 土地真正擁有者已依循法律途徑處理。法院案號桃園地方 法院刑事97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起訴審理中)、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97年度455 號(原告之訴被駁回)、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97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告之訴被駁回),以及 目前土地真正擁有者上述之返還土地等案件。所以敬請各 位仲介及有意購買本廠房及土地者不要再受到某些不肖人 士的惡意欺瞞,而對本公司之廠房及土地進行買賣的行為 ,此行為屆時會造成買主及土地真正擁有者的困擾。本公 司的廠房及土地真正擁有者無意思要賣,也無委託仲介買 賣,所以特立此公告,提醒各位仲介及有意購買廠房及土 地者請睜大您的眼睛,請勿遭到受騙,屆時無端惹上官司 ,浪費時間又浪費錢。」,有該公告及2 份判決書首頁張 貼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而同段27-1、 29-12 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鄰,均位於上開修車廠 內同一空間位置,此有原告提出現場拍攝之照片及地籍圖 位置對照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4、218 至219 頁)。且被 告邱金榮係因自己廠房建廠之需要有停車場及倉庫空間, 而買受同段27-1、29-12 地號土地及與本件相鄰之系爭土 地作為停車場及倉庫之用,業經被告邱金榮於本院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背面)。則衡諸常情,被告邱金 榮於98年10月20日買受系爭土地前,必會前往系爭土地勘 查地上物以決定是否購買,亦必然知悉上開公告聲明。 ⑷況被告邱金榮於拆屋還地事件該案中作證時已證稱:(問 :你知不知道土地上有建物,莊德和是何時告訴你的?) 我們要買的時候我有去看…那時是假日去看,有看到車子 進出,可能是驗車。足見被告於簽定上開鄰地之買賣契約



(98年7 月27日)前或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98年10月 20日)前應有至現場察看土地狀況,及目前使用用途,當 有見到上開聲明公告。雖被告邱金榮否認見過張貼公告聲 明,亦否認上開照片之真正,惟證人即代書薛嘉豪曾於另 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7號拆屋還地事件到庭結證稱:系 爭契約簽約時伊有在場,他們要結案時說有糾紛,要伊保 管權狀,伊說款項沒有付,邱金榮就簽發一張本票給伊, 等到一切都解決,邱金榮再拿權狀,20萬元尾款也要付給 賣方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 7 頁)。證人薛嘉豪為代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衡情 其證言應屬可信,顯見被告邱金榮應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 記並在訴訟繫屬中,應非善意之人,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
⑸另參酌被告邱金榮於98年11月4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後 ,同日隨即設定地上權予莊國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84 至289 頁),而被告 邱金榮辯稱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其廠房作停車場及 倉庫之用,則豈有將系爭土地另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莊國 清之理。再佐以原告於98年8 月25日就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莊德和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莊順興(歿,由配偶 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繼承)等人名 下之前述系爭17筆土地及同段25-3、27、27-2、29-13 地 號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1筆土地)為終止借名登記, 並對上述之借名契約人莊德和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 、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起訴請求返 還土地事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請求返還土地事 件(前案),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8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莊金 連、98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莊國清,見本院卷㈠第22頁背 面)後,莊金連隨即於98年10月20日(此時莊金連並未在 國內,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5頁), 由莊國清為代理與被告邱金榮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並同時設定地上權予莊國清(見本院卷㈠第284 、287 頁),其簽約時間(98年10月20日,及被告自承已先於98 年10月5 日交付訂金3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9頁)與原告 前案起訴狀送達時間(98年10月1 日、98年10月6 日)極 為接近,足見被告邱金榮於98年10月20日簽定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以前,就已經知悉系爭土地並非莊金連實質所有, 卻與莊金連莊國清共同籌畫為買賣移轉之無權處分,於 短時間內瞬即移轉,並為脫免追及效力而設定地上權予莊



國清,屬惡意第三人。準此,足證被告邱金榮確實明知原 告與莊金連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爭議,並非善意第 三人,自無從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從而,被告莊金連違反其與莊訓基等2 人間關於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其出賣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 金榮,應屬無權處分,原告主張即屬有據。
③被告復抗辯稱:被告邱金榮莊金連雙方已於103 年5 月7 日解除買賣契約,莊金連並已返還143 萬元予邱金榮,尚欠 價金277 萬元,邱金榮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告莊 金連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莊金連云云 ,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6 至199 頁)。惟查 ,被告莊金連於102 年10月11日出境後均未再返國,有其入 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5頁),上開簽立協議書 及各次匯款,是否為被告莊金連本人所為,及其匯款資金之 來源即屬有疑,難謂雙方有解除契約之真意。又縱認被告2 人確有解除買賣契約之真意,然被告莊金連係無權處分他人 土地,且經權利人即原告拒絕承認莊金連之無權處分行為, 被告邱金榮復非善意第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買賣之 處分行為即自始無效,故縱令被告2 人事後解除買賣契約, 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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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