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輪胎直徑約40cm)之刮痕(見本院交易卷㈠第56頁照片41 ),研判像機車前輪撞擊水泥墩所造成;本案經以同型機車 與廂型車進行模擬,廂型車左前門上外側破損裂痕約為離地 88cm至10 5cm(見本院交易卷㈠第41頁反面圖7 ),而機車 乘坐2 人後機車後架組高度約為85cm(本院交易卷㈠第56頁 照片42),研判係機車撞擊水泥墩時,因機車前輪(低於機 車重心)撞擊水泥墩受阻力,致機車車尾些微抬升、機車後 半部向右側滑動造成(後輪) 橫向擦痕(本院交易卷㈠第56 頁反面照片43、44),機車後架組再與廂型車左前車門外側 碰撞並造成破損裂痕。」「陸、綜合研判一、研判機車與廂 型車可能之碰撞過程,本案經以同型機車與廂型車進行模擬 ,研判其車體結構空間可能之碰撞位置,輔以水泥墩上跡證 與機車前擋板、右前擋泥板標準品鑑定結果,顏色、化學成 分相似;機車後架組下方編號1 疑似油漆片與廂型車左前車 門板油漆片標準品,顏色、化學成分相似;廂型車左前門板 刮痕處上編號4-1 膠帶與機車後架組上膠帶,化學成分相似 ,研判可能狀況為機車撞擊水泥墩受阻後,機車後架組與廂 型車碰撞,並造成廂型車左前門上破損裂痕(本院交易卷㈠ 第58至59頁照片50至54)。二、機車排氣管護片遺留明顯之 擦痕研判係造成廂型車左前輪胎破裂之原因(本院交易卷㈠ 第59頁反面照片55至56),機車後輪胎面遺留1 處明顯之橫 向擦痕研判係機車撞擊水泥墩受阻後,後輪胎轉向與地面磨 擦造成之橫向擦痕(本院交易卷㈠第56頁反面照片43至44) ,而廂型車與機車距離甚近,造成廂型車駕駛反應不及,致 機車後架組與廂型車左前車門外側碰撞並造成破損裂痕。三 、廂型車右後保險桿上編號19疑以油漆片擦痕與編號24機車 左側護條標準品化學成分均不相似,可排除該痕跡係由機車 與廂型車碰撞之可能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5 月20 日警署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支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黃雅雯交通意外死亡案勘察報告」乙份、現場照片多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5 日刑鑑字00000000 00號鑑定書乙份(本院交易卷㈠第37至69頁) 在卷可憑。 ⑹再者,本院刑事庭將本案送請國立澎湖大學鑑定,鑑定結果 亦認為:「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雅雯交通意外死 亡案勘察報告得知,經比對左側車門刮痕上附著之膠帶與機 車後架組上膠帶化學成分相似,機車後架組附著之油漆片與 廂型車左前車門板油漆片標準品其顏色及成份相似,確認警 備車左側車門外側之刮痕,乃警用廂型車左前門與機車後架 組發生擦撞所形成。由該刮痕之走向為斜向(右上往左下) ,顯示機車後架組擦撞廂型警車時速度接近或略高於廂型警
車。而刮痕之離地高為88至105 公分(參見勘查報告第9 頁 及圖7 ),相較於機車之後架組(在正常狀況下)離地高約 85公分(見本院交易卷㈠第59頁),顯示機車之後架組略低 於廂型車左側車門刮痕,故機車之後架組需略為抬高(約為 20公分)(見本院交易卷㈠第41頁),才有可能擦撞廂型車 左側車門留下該等刮痕。另水泥墩上有明顯之刮擦痕跡,經 比對水泥墩上綠色跡證(編號13、15)與機車右前檔泥板標 準品顏色及成份相似。水泥墩上(編號16、17)綠色跡證與 機車前檔板標準品顏色及成份相似,確認機車前輪有撞擊路 旁水泥墩之事實(水泥墩上之刮痕與機車前輪輪胎高度亦相 當)。機車前輪撞擊水泥墩時,因前進之動力受阻,機車之 後半部向右側滑動形成橫向擦痕,又因機車前輪低於機車之 重心,致使機車之車尾些微抬高(見本院交易卷㈠第47頁, 機車前後壓縮變形,若後輪著地,其龍頭離地高度明顯高於 一般機車之高度。相反地,若前輪著地,後輪勢必抬高離地 一段距離),機車之後架組再與廂型車左前門擦撞造成一道 深入之斜向刮痕(參見勘察報告第14頁,本院交易卷㈠第37 至66頁)。進一步而言,機車之前輪撞擊路旁水泥墩後,造 成車尾抬高,才有可能機車之後架組刮擦廂型警車之左側車 門,留下離地高約88至105 公分之刮痕,此即顯示機車是先 撞到水泥墩後,其後車架組才擦撞廂型警車之左側車門。再 者,直線行進中之車輛在路面平整狀況下,其懸吊糸統(或 輪胎)所造成之高低差非常有限,若廂型警車先撞擊機車之 後車架組,不僅廂型警車之車速需高於機車,其產生之刮擦 痕跡傾向於水平狀態,不可能是大角度斜向痕跡,而且刮痕 之離地高度約在85公分附近,不可能高達88至105 公分。」 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4 年11月17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 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㈠第159 至162 頁)。由上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勘察報告、國立澎湖大學之鑑 定報告,均認被告余政興機車係自行撞上左側路旁水泥墩護 欄後,機車前輪前進受阻,造成機車後半部向右側滑動、機 車後架組抬高約20公分,嗣與煞停不及駛至之系爭警備車左 前車門外側擦撞,並非陳風烈駕駛之系爭警備車自後追撞或 包夾機車向前撞擊水泥墩護欄,且機車撞上水泥墩護欄與警 備車左前車門碰撞,二者並非同時發生而係先後發生等情, 均堪認定。
⑺至逢甲大學102 年12月16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 稱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謂「根據上述跡證研判, A8P- 2051 號警備車於執行勤務追逐OLJ-7 41號普通重型機 車時至肇事地點,OLJ-741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左側護欄之
同時遭後方追逐之8P-2051 號警備車擦撞,致使OLJ-741 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體有遭壓縮之情況,且在此種狀況下兩車車 損高度方能吻合,故本中心研判在此情況下發生肇筆事之可 能性較大」(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卷 《下稱調偵字第301 號卷》第67至85頁),主張被告余政興 機車撞上水泥墩護欄之同時,亦遭陳風烈駕駛之系爭警備車 撞擊云云。查逢甲大學係使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認以機車 撞擊水泥墩護欄時,在後方追逐之系爭警備車左前車門亦同 時接觸並擠壓機車之模擬結果(即其所謂「狀況一」,見調 偵字第301 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方與現場跡證吻合, 而認系爭警備車係於系爭機車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之同時, 亦擦撞機車之後車尾。惟查:
①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模擬光碟,而播放 該「狀況一」之模擬結果檔案,卻發現:模擬中,系爭警 備車與機車發生第一次擦撞之位置,係在左前車頭,但此與 卷內黃雅雯交通意外死亡案勘察報告及附件之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警備車係左前車門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有所不符; 模擬中,機車倒地前,有再與系爭警備車發生第二次擦撞, 且第二次擦撞處係系爭警備車之左後車身,但卷內上開勘察 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警備車除左前車門有與機車發 生擦撞外,並無其他車身部位與機車發生擦撞;慢速撥放 模擬檔案,亦可清楚看出機車係先擦撞上開水泥護欄,之後 系爭警備車才再擦撞到機車,兩者仍有時間差,並非「同時 」;此有本院103 年8 月1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檔案之畫 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交易卷㈠第80頁反面至94頁) ,可 見該模擬結果與現場跡證有諸多不符之處,鑑定報告書上所 載機車與系爭警備車係於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之同時為擦撞 之結論,甚亦與模擬結果不合。
②逢甲大學上開鑑定報告,係以刑事警察局重大刑事案件初步 勘察情形報告書記載「1.勘查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體狀況,該車受損相當嚴重,車體受到前、後方向之擠 壓,造成車體扭曲變形長度縮短。」(見他字第4322號卷第 82至83頁、調偵字第301 號卷第74頁)之內容,做為鑑定基 礎,然此部分內容,並未出現在最終正式勘察報告內(本院 交易卷㈠第37至69頁)。經本院刑事庭法官電詢上開勘察報 告承辦人呂仲明警官,呂仲明警官表示初步勘察情形報告書 只是內部文件,不是定稿,應以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5 月20 日警署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支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黃雅雯交通意外死亡案勘察報告」內容為準,初步勘 察報告稱「車體受到前後方向之擠壓,造成車體扭曲變形、
長度縮短」之用語,並非表示機車車頭撞到水泥墩之同時, 車尾就被警備車撞上,只是要表達機車車頭、車尾都有碰撞 情形,擠壓的用語可能不精確等語,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㈠第108 頁至 反面) 。是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上開內容做為鑑定前提基礎 ,已失其正確性。
③逢甲大學上開鑑定報告,復以刑事警察局重大刑事案件初步 勘察情形報告書記載「2.勘查8P-2051 號警備車之車體狀況 ,該車右後車體發現1 處疑似碰撞之擦痕,且顏色與機車車 身顏色相似。」(見他字第4322號卷第82至83頁、調偵字第 301 號卷第75頁) 內容,做為鑑定之前提基礎,然此部分內 容,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5 月20日警署刑鑑字0000000000號 函附「支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雅雯交通意外死亡 案勘察報告」係認「三、廂型車右後保險桿上編號19疑以油 漆片擦痕與編號24機車左側護條標準品化學成分均不相似, 可排除該痕跡係由機車與廂型車碰撞之可能性。」(見本院 交易卷㈠第43頁反面) 。是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上開錯誤內 容做為鑑定之前提基礎,已使鑑定結果失去正確性。 ④逢甲大學上開鑑定報告之模擬狀況係以重型機車時速42公里 、系爭警備車時速47公里,即警備車之車速較機車快5 公里 為模擬前提,惟並未敘明其判斷及假設機車及警備車上開車 速之依據何在。被告余政興於警詢即供稱:發生車禍當時我 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他字第4322號卷第16頁至反面) ,且據上證人林文騫、陳金統、郭峰碩及余政與之證述可知 ,案發當時余政興機車在前,警備車在後,車距約有3 至4 公尺,可見警備車與機車車速相當,甚至機車車速應高於警 備車,澎湖大學鑑定前揭鑑定結果亦依警備車左側車門外側 之刮痕走向為斜向(右上往左下)判斷機車後架組擦撞廂型 警車時速度接近或略高於廂型警車。惟逢甲大學上開模擬狀 況對於車速之假設,卻與事實有違。
⑤本院刑事庭嗣就上開諸多問題疑點,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補充鑑定,惟該中心於104 年3 月30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仍僅大致說明該軟體測試結果本有一 定範圍之誤差,未合理說明前揭疑義及與現場跡證不合之處 ,亦未再使用該軟體重新模擬而仍維持原先結論,此有逢甲 大學104 年3 月30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 定報告書乙份(見本院交易卷㈠第131 至142 頁)在卷可參 。是上開鑑定結果認系爭警備車於機車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 之同時,亦擦撞機車之後車尾云云,尚難憑採。 ⑻被害人黃雅雯因本案車禍死亡,其遺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解剖及鑑定。就外傷部分,黃雅雯前胸兩乳間瘀挫傷 20乘10公分,劍突上方倒V 字水平方向擦傷10乘4 公分,胸 腹交界位置水平橫向擦傷20乘3.5 公分,右胸壁外側相同高 度由前述外傷延伸過來挫傷10乘2 公分、胸骨1/2 位置骨折 ,右側4 至5 肋骨骨折。就解剖結果,黃雅雯受有①胸部鈍 挫外傷,胸骨、右側4 至5 肋骨骨折;②上腔靜脈連接右心 房位置撕裂傷,心包出血填塞;③肺門撕裂傷,肝鐮狀韌帶 附著位置撕裂傷,被膜下出血。鑑定結果則謂「死亡經過研 判:㈠死者黃雅雯,……98年12月27日乘坐由余政興駕駛OL J-741 號重型機車,因拒絕接受攔檢逃逸,在追逐至桃園縣 ○○市○○里○○000 號80公尺處,兩人所乘機車擦撞水泥 護欄後倒地,被拋甩落地,造成胸腹壁鈍擦傷,送醫時已無 生命跡象。㈡解剖發現死者胸部鈍挫外傷,造成胸骨、右側 4-5 肋骨骨折,胸腹腔內器官出現上腔靜脈連接右心房位置 撕裂傷,心包出血填塞,肺門撕裂傷,肝鐮狀韌帶附著位置 撕裂傷,被膜下出血。其中上腔靜脈連接右心房位置撕裂傷 ,心包出血填塞,為主要致死外傷,可快速造成死亡結果。 ㈢死者體表無輾壓型態外傷,前胸及上腹壁擦挫傷為長條型 物體所造成之模式傷痕。由現場相關相片中,機車倒地位置 前立有告示牌及鐵皮圍籬,推測可能為上述模式外傷致傷物 體。死者體腔內器官之外傷機轉是由於減速力量,當運動中 軀體快速撞停時,體腔內器官因慣性仍繼續運動,因此在器 官與體腔相連位置產生最大組織張力而撕裂。由死者體表外 傷,推測死者自機車上拋飛時身體撞擊告示牌桿或鐵皮圍籬 後再落地。造成機車擦撞護欄原因,應參考其他肇事鑑定結 果。」「八、鑑定結果死者黃雅雯,……98年12月27日乘坐 由余政興駕駛OL J-7 41 號重型機車,因拒絕接受攔檢逃逸 ,在追逐至桃園縣○○市○○里○○000 號80公尺處,兩人 所乘機車擦撞水泥護攔倒地,死者被拋甩胸腹部撞擊路旁告 示牌桿或圍籬後落地,造成胸腔內上腔靜脈與右心房連結位 置撕裂破口,心包內出血填塞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此 有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見 他字第4322號卷第26頁至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第6 頁) 、相驗照片(同上卷第59頁 反面至65頁)、檢驗報告書(同上卷第73至77頁反面) 、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 99) 醫剖字第09911004147 號解剖報告書 (同上卷第122 至124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9) 醫鑑 字第0991100665號鑑定報告書(同上卷第124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附卷可稽。可知被害人黃雅雯係因車禍撞擊而被往 前拋甩出去致胸腹部撞擊路旁告示牌桿或圍籬後落地,造成
胸腔內上腔靜脈與右心房連結位置撕裂破口,心包內出血填 塞死亡之事實。易言之,被害人雅雯於被告余政興機車撞擊 水泥墩護欄時,隨即已被往前拋甩出去,致黃雅雯胸腹部撞 擊路旁告示牌桿或圍籬後掉落在水泥墩護欄與水塘間草叢內 ,造成胸腔內上腔靜脈與右心房連結位置撕裂破口,心包內 出血填塞死亡,余政興則直接掉落在水泥墩護欄與水塘間草 叢內而受有右股骨遠端骨折、左側踝半脫臼、頭部外傷等傷 害,嗣機車前輪前進受阻,造成機車後半部向右側滑動(即 車頭朝向水泥墩護欄,車尾往路中央方向滑動)、機車後架 組抬高約20公分,嗣與煞停不及駛至之系爭警備車左前車門 外側擦撞,黃雅雯死亡之結果,並非陳風烈駕駛系爭警備車 嗣後與機車發生擦撞所致,亦非陳風烈駕駛系爭警備車在後 追緝所造成,核與陳風烈等員警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亦認「死者體腔內器官之外傷機轉 是由於減速力量,當運動中軀體快速撞停時,體腔內器官因 慣性仍繼續運動,因此在器官與體腔相連位置產生最大組織 張力而撕裂。由死者體表外傷,推測死者自機車上拋飛時身 體撞擊告示牌桿或鐵皮圍籬後再落地。」「兩人所乘機車擦 撞水泥護攔倒地,死者被拋甩胸腹部撞擊路旁告示牌桿或圍 籬後落地,造成胸腔內上腔靜脈與右心房連結位置撕裂破口 ,心包內出血填塞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此有前 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他字第4322號卷第124 頁反面 至128 頁反面)在卷可憑。此亦與被告余政興所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案件中,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亦皆認黃雅雯、余政興係於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水泥墩 護欄後隨即被拋甩出去,判決書之事實即謂「余政興躲避警 方查緝,罔顧上開應注意事項,超速騎車沿桃園縣八德市新 興路、大興路及廣興里溪墘地區之產業道路等路段行駛,於 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沿上開產業道路逃逸時,以逾越該處 速限40公里以上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速度貿然超速前行,因 車速過快,失控衝撞桃園縣○○市○○里○○0 ○0 號旁80 公尺轉彎處之石墩護欄,使黃雅雯被拋甩胸腹部撞擊路旁告 示牌或圍籬後落地,造成胸腔內上腔靜脈與右心房連結位置 撕裂破口,致渠心包內出血填塞而不治死亡」等語,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5號、100 年度偵字第13 37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各乙 份(見高院卷第296 頁至303 頁)附卷可稽。 ⑼所謂「比例原則」,是指所採取之方法,須考慮合目的性, 採取最小損害之方法,在方法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尋求平衡, 以免所造成之損害超出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比例原則須符
合「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三 項子原則。「適當性原則」是指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又稱「合目的性原則」。所謂「必要性原則」是指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者,又稱「侵害最小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所謂「狹 義比例原則」是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稱「衡量性原則」,亦即,合法的手 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間存在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又警察從事 刑事犯罪之偵查追緝,為達有效緝捕犯嫌、消弭犯罪、維持 治安之目的,本應容許警察得以採取更積極有效、干預更強 、侵害被緝捕者權益更深之緝捕方法。本件陳風烈駕駛系爭 警備車在被告余政興機車後方跟追余政興,既係本於刑事犯 罪之偵查追緝而依法執行公務,並非一般行車用路之人,應 不受一般行車速度、保持安全距離之限制,否則勢將無法緝 獲犯嫌。而被告余政興可自主決定是停車受檢亦或繼續逃逸 ,余政興不停車受檢選擇繼續逃逸並故意選擇產業道路行進 以便甩掉警察跟追,並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故 意蛇行以阻擋警備車超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招致危 險,終致機車前車頭撞擊左側路旁之水泥墩護欄後,前輪前 進受阻而停止,機車後半部向右側滑動形成橫向之勢(即車 頭朝向水泥墩護欄,車尾往路中央方向滑動)、機車後架組 抬高約20公分之事實,業已說明如前。余政興機車會突然撞 擊水泥墩護欄後停止行進、機車後半部往車身右側滑動形成 橫向之勢,實乃陳風烈無法預見。依原審前往車禍現場履勘 結果,肇事地點之水泥墩護欄處的道路寬度為4.5 公尺,陳 風烈駕駛之警備車寬度約184 公分,以系爭警備車行進時右 側車頭距右側路面邊緣仍保有60公分距離計算,則系爭警備 車左側距至水泥墩護欄路面邊緣仍有206 公分之距離(參見 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勘驗筆錄及資料),被告余政興騎乘機 車在系爭警備車左前方3 至4 公尺處行駛,若被告余政興騎 乘機車直線前進、未超速蛇行而未撞擊左側路旁水泥墩護欄 ,又或縱使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後前進受阻,機車若未彈回 且車身後半部未向右側滑動形成橫向之勢佔用剩餘之路寬20 6 公分,則陳風烈駕駛系爭警備車以上開車速、車距在機車 右後方追緝,縱未能即時煞停,左前車門亦不致與被告余政 興機車後架組發生擦刮。是系爭警備車雖有與機車發生擦撞 ,實乃陳風烈所無法預見,尚難歸責於陳風烈。綜上,陳風 烈本於刑事犯罪之偵查追緝、現行犯之逮捕,駕駛系爭警備 車在被告余政興機車後方跟追,被告余政興可自主決定是停 車受檢亦或繼續逃逸,被告余政興選擇繼續逃逸並故意選擇
產業道路行進以便甩掉警察跟追,並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超 速行駛,又故意蛇行以阻擋系爭警備車超越,面對被告余政 興上開駕駛情狀,陳風烈駕駛警備車採取以40至50公里車速 在後跟追,與被告余政興機車保持3 至4 公尺之車距,並鳴 放警笛、多次叫被告余政興停車,並無故意碰撞機車、超越 機車或把機車逼向路旁之撞車、超車、逼車等妨害被告余政 興安全駕駛之動作,追緝被告余政興、被周人黃雅雯之方式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陳風烈等員警並無過失。 ⑽末查員警陳風烈前開行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第91號判決無罪,再經最 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節 ,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國字第3 號 卷㈠第258 頁至282 頁、卷㈡第79頁至81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查核無訛,則被告保警大隊所屬員警陳風 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且被害人黃雅雯死亡之結果,並非陳風烈駕駛系爭警車與被 告余政興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所致,亦非陳風烈駕駛系爭警車 在後追緝所造成,核與陳風烈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業 詳述如前,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保警大隊所 屬公務員確有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 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權利遭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保警大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194 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政興應賠償原告黃上霖283 萬3,096 元、原告林素瓊362 萬1,392 元、原告郭文龍354 萬4,143 元、原告彭瑞琴116 陸萬2,528 元、原告郭坤平、郭坤寶、 郭立施各14萬7,6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駁回之 。原告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9 條 第1 項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及 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保警大隊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