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1年度,3號
TYDV,101,國,3,201806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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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黃上霖
      林素瓊
      郭文龍(兼郭裕旺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
人     彭瑞琴
原   告 郭坤平郭裕旺之承受訴訟人)
      郭坤寶郭裕旺之承受訴訟人)
      郭立施郭裕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賴宏豐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被   告 余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政興應給付原告黃上霖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原告林素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原告郭文龍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原告彭瑞琴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原告郭坤平郭坤寶郭立施各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政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上霖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原告林素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原告郭文龍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原告彭瑞琴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原告郭坤平郭坤寶郭立施各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68、第170條、 第175 條所明定。查原告郭裕旺於繫屬中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郭坤平郭坤寶郭立施及郭 文龍,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101 年度國字第3 號卷㈡第27頁),其中郭坤平、郭坤 寶、郭立施於107 年1 月16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 上卷㈡第24頁、第26頁)。再者,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勤章,嗣升格改制為桃園市 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警大隊 ),其法定代理人迭經變更於106 年11月3 日變更為賴宏豐 ,此有被告保警大隊提出內政部人事派免令(台內人字第00 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同上卷㈡第33頁),並經賴宏豐 於106 年11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㈡第32頁),揆 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准許之,先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㈠被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黃上霖新台幣(下同)2,833,096 元、林素瓊3,621,392 元、郭文龍3,396,472 元、郭裕旺1, 235,041 元、彭瑞琴1,276,296 元,並均自起訴書到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余政興應 給付原告黃上霖2,833,096 元、林素瓊3,621,392 元、郭文 龍3,396,472 元、郭裕旺1,235,041 元、彭瑞琴1,276,296 元,並均自起訴書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告郭裕旺於繫屬中死 亡,遂將聲明第1 項、第2 項更正為:「㈠被告保警大隊應 給付原告黃上霖2,833,096 元、林素瓊3,621,392 元、郭文 龍3,705,233 元、郭坤平3,08,760元、郭坤寶3,08,760元、 郭立施3,08,760元、彭瑞琴1,276,296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余政興應給付原告黃上霖2,833,096 元、林素瓊3,621,39 2 元、郭文龍3,705,233 元、郭坤平308,760 元、郭坤寶30 8,760 元、郭立施308,760 元、彭瑞琴1276,296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於100年8月26日向被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保警大隊所拒絕,此有被告



所屬保警大隊之100 年度保警安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國字第3 號卷㈠第20至21頁背面), 原告乃於100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亦 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同上卷第3 頁),應可認定原告向 被告保警大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保警大隊所拒絕,是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之程序規定相符, 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余政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黃雅雯(下稱被害人)係原告黃上霖林素瓊夫妻所生之女,且為原告郭文龍之母,於98年12月 27日14時50分許,搭乘被告余政興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於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新興 路口之紅燈前違規超越停止線,而遭被告保警大隊所屬保安 警察隊員陳風烈駕駛車號00-0000警用車輛(下稱系爭警車 )搭載警員郭豐碩陳金統林文騫巡邏時發現,並經警員 郭豐碩以手示意路邊攔停,而欲上前舉發行政違規。然被告 余政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恐遭發現,遂超速騎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大興路及廣興里溪墘地區之產業道路等 路段行駛以閃避警方查緝,因系爭警車緊追在後,致被告余 政興以逾越該處速限40公里以上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速度 貿然超速前進,系爭機車於同日15時5 分許遭系爭警車追撞 ,而失控衝撞桃園市八德區廣興里溪墘1 之2 號旁80公尺轉 彎處之石墩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被害人因系爭事故被拋 離系爭機車後而撞擊路旁石墩,造成胸腔內上腔靜脈與右心 房連結位置撕裂破口,致使心包內出血填塞而不治死亡。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9 條第1 項與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及不真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扶養費862 萬0,364 元、醫療費 723 元、喪葬費24萬1,210 元及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保警大隊應給付原告黃上霖283 萬3,096 元、林 素瓊362 萬1,392 元、郭文龍370 萬5,233 元、郭坤平30萬 8,760 元、郭坤寶30萬8,760 元、郭立施30萬8,760 元、彭 瑞琴127 萬6,296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余政興應給付原告 黃上霖283 萬3,096 元、林素瓊362 萬1,392 元、郭文龍37 0 萬5,233 元、郭坤平30萬8,760 元、郭坤寶30萬8,760 元 、郭立施30萬8,760 元、彭瑞琴127 萬6,296 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保警大隊則以:被告余政興於鈞院100 年度審交易訴字 第91號過失致死案件中,自承系爭機車因車速過快,失控衝 撞八德區廣興里溪墘1之2號80公尺轉彎處之石墩護欄,致被 害人被拋甩撞擊路旁圍欄後落地,造成心包內出血填塞而不 治身亡,系爭機車旋遭緊追其後之系爭警車追撞之事實。被 害人死亡、余政興受傷之結果,並非系爭警車嗣後與系爭機 車發生擦撞所致,亦非系爭警車在後追緝所造成,核與系爭 警車之駕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附表主張之各項費用, 除對郭裕旺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喪葬費用部分,並未 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或憑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就撫養費部分,郭裕旺彭瑞琴之法定撫養義 務人除被害人之配偶郭坤明外,尚有子女郭坤平郭坤寶及 郭立詩等人,是被害人對郭裕旺彭瑞琴並無扶養義務,況 郭裕旺彭瑞琴業於92年8 月28日離婚,難謂彭瑞琴與被害 人有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事實。甚者,郭裕旺彭瑞琴、黃 上霖及林素瓊既非不能生活,亦非無謀生能力,則被害人對 其等均無扶養義務。又被害人於發生系爭事故時,配偶郭坤 明尚生存,於其生存期間應對其父母子女即郭裕旺彭瑞琴郭文龍負撫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余政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余政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 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被告保警大隊員警陳風烈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判處陳風烈無罪,並經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兩造皆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背 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政興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余政興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4條1 款、第2 款、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余政興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害人,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躲避警方查緝,明知騎乘系爭機 車高速行駛於狹小彎曲之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大興路及廣 興里溪墘地區之產業道路等路段容易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員傷 亡,竟不顧被害人生命安危,執意於產業道路高速行駛,致 發生被害人死亡,而被告余政興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4頁、25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 過失致死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被告余政興有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且該行為與被害人間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余政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內政部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消 費支出統計表、殯葬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194 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政興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原告黃上霖部分:
原告黃上霖係50年10月4 日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3頁),於98年12月27日被害人死亡時,年紀約為48 歲,依內政部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計,尚有餘命年限 為31.10 年,其尚有次子黃羿軒(86年6 月28日生)年僅12 歲尚未成年,故前8 年之扶養義務人僅有妻子林素瓊與被害 人2 人,第9 年起至第31.10 年,其扶養義務人則有3 人( 包括黃羿軒),依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98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7,668 元,每年則為21萬2,016 元,



依此計算原告黃上霖所受扶養費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得請求被告余政興給付撫養費 183 萬3,096 元【計算式:212,016 元×6.0000000 ÷2 + 212,016 ×《15.0000000+( 16.0000000-15.000 0000)× 0.10》÷3 =1,833,0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黃上霖請求被告余政興給付慰 撫金100 萬元,被告余政興既不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應准許之。原告黃上霖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合計283 萬3, 096 元,洵屬有據。
⑵原告林素瓊部分:
原告林素瓊係54年3 月2 日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3頁),於98年12月27日被害人死亡時,年紀約為44 歲,依內政部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計,尚有餘命年限 為39.83 年,其尚有次子黃羿軒(86年6 月28日生)年僅12 歲尚未成年,故前8 年之扶養義務人僅有丈夫黃上霖與被害 人共2 人,第9 年起至第31(黃上霖餘命為31.10 年,僅請 求至第31年),其扶養義務人則有3 人(包括黃羿軒),第 32年至第39.83 年,扶養義務人剩2 人,依桃園縣(已改制 為桃園市)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7,668 元, 每年則為21萬2,016 元,依此計算原告林素瓊所受扶養費損 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得請 求被告余政興給付撫養費262 萬1,392 元【計算式:1212,0 16元×8 ÷2 +212,016 ×23÷3 +212016×《6.0000000 +( 7.0000000 -6.0000000)×0.83》÷2 =2,621,392 元 】,以及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362 萬1,392 元,應准許之 。
⑶原告彭瑞琴部分:
原告彭瑞琴為53年10月25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2頁背面),係被害人配偶郭坤明之母,於被害人死 亡前均與被害人同住,於98年12月27日被害人死亡時,年紀 約為45歲,依內政部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計,尚有餘 命年限為38.89 年,其扶養義務人有3 名子女與被害人共4 人(與前配偶郭裕旺已於92年8 月28日離),依桃園縣(已 改制為桃園市)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7,668 元,每年則為21萬2,016 元,依此計算原告彭瑞琴所受扶養 費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總計



得請求被告余政興給付撫養費116 萬2,528 元【計算式:21 2,016 元×21.0000000÷4 +212,016 ×《21.0000000-21 .0000000) ×0.89》÷4 =1,162,528 元】,於此範圍之請 求,應准許之,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⑷被繼承人郭裕旺部分:
郭裕旺乃52年7 月25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2頁),其係被害人配偶郭坤明之父,於被害人死亡前均 與被害人同住,於98年12月27日被害人死亡時,年紀約為46 歲,至106 年8 月26日死亡時,期間約為7 年8 個月,又郭 裕旺除被害人之夫婿(即長子郭坤明於99年12月7 日病逝, 為求計算簡便,未將長子列入扶養義務人計算)外,尚有次 子即原告郭坤平、參子即原告郭坤寶、未成年長年即原告郭 立施,其前5 年之扶養義務人有2 名子女及被害人共3 人( 與前配偶彭瑞琴已於92年8 月28日離婚),第6年起至第7年 8 個月其扶養義務人則為4 人(加上長女郭立施),依桃園 縣(已改制為桃園市)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 7,668 元,每年則為21萬2,016 元,依此計算被繼承人郭裕 旺所受扶養費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總計得請求被告余政興給付撫養費34萬8,748 元【計 算式:212,016 元×4.0000000 ÷3 +212,016 ×《6.0000 000 +(6.0000000 -6.0000000)×8/12》÷4 =348,748 元】,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准許之,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 據,應駁回之。郭裕旺另請求支出喪葬費用24萬1,210 元、 醫療費用723 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生命事業估價單、 中壢市公所殯葬規費繳款書、門診費用證明書等為證,均應 准許之。則郭裕旺請求被告余政興應賠償金額合計為59萬0, 681 元(計算式:348,748 +241,210 +723 =590,681 ) ,應由承受訴訟人即原告郭坤平郭坤寶郭立施3 人各分 配14萬7,670 元,由原告郭文龍分配14萬7,671 元。 ⑸原告郭文龍部分:
郭文龍乃89年12月2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2頁背面),其係被害人之子,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紀約 為9 歲,算至其成年之時,尚可請求之扶養期間約11年(父 親郭坤明於99年12月7日病逝,未列入扶養義務人計算), 依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1 萬7,668 元,每年則為21萬2,016 元,依此計算原告郭 文龍所受扶養費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總計得請求被告余政興給付撫養費189 萬6,472 元 【計算式:212,016 元×8.0000000 =1,896,472 元】,以 及慰撫金150 萬元,及自被繼承人郭裕旺分配之14萬7,671



元合計354 萬4,143 元,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准許之,逾此 數額部分,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4 月25日送達被告余政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 卷㈠第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余政興應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9 條第1 項及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保警大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 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 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 公務員被指怠於執行之職務,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 權利,或對符合法律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 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 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 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 之意旨,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 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或法律規範雖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 不作為之裁量權限,然主管機關裁量不作為,已達違法之程 度,或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已致無可裁量之情 事者,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 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 請求損害賠償。然若法律規範之目的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



公共事務之權限,而無保障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之意旨者, 則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若法律規範賦 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該管機關之公務員 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 量問題,無違法或不作為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均不能請求 國家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保警大隊所屬保安警察隊隊員陳風烈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警車,搭載警員郭峰碩、陳金統林文騫共同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 區) 長興路與新興路口,發現被告余政興所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被害人闖越紅燈拒絕盤查而往八德市新興路方向逃逸,陳 風烈見狀隨即駕駛系爭警車在後高速追躡,未採取通報圍捕 方式,致被告余政興所騎乘系爭機車失速逆向碰撞左邊路旁 石墩護欄之同時,亦逆向碰撞擠壓該機車之車尾,致被害人 因而被拋甩撞擊路旁圍籬,並於落地後因上腔靜脈與右心房 連結位置破裂、心包內出血填塞,心因性休克死亡,因認陳 風涉有怠於執行職務,致被害人權利遭受損害,爰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被告保警大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 保警大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 ,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 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 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 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 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 2 款、第3 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 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 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 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 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 賦予之勤務。」可見巡邏、臨檢、路檢、檢查、盤查、查證 身分等為警察職權及基本勤務。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 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又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合理懷疑有 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者,得採取查證身分、攔停交通工具等



必要職權措施。可知保安警察大隊之警察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如遇有民眾交通違規,亦有交通違規之追蹤稽查職權。是 以,陳風烈雖係保安警察大隊員警,駕駛系爭警車執行巡邏 勤務,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新興路口,看見被告余政 興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黃雅雯,超越紅綠燈停止線而有交通 違規之情事,自有取締違規及追蹤稽查之職權,嗣若合理懷 疑被告余政興、被害人黃雅雯有犯罪嫌疑者,亦有攔檢追捕 之刑事偵查權。
⑵徵諸陳風烈於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執 行巡邏勤務,在八德市長興路與新興路口,見余政興騎乘重 型機車後座搭載黃雅雯,機車紅燈違規超越停等線,欲向前 勸導時,余政興看見警備車,就右轉往新興路加速離去,於 是我就駕車在後尾隨,並請余政興停車受檢,可是余政興仍 持續加速逃逸,過程中黃雅雯先丟棄一團不明的白色物品, 隨後又脫下她所戴的黑色安全帽,往警備車方向丟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22號卷《下稱他字第43 32號卷》第13頁)。嗣於偵訊供稱:當時在警備車上,副駕 駛座是郭峰碩,駕駛座正後方是陳金統林文謙坐副駕駛座 後方;在八德市長興路與新興路口,我們看到余政興騎重型 機車載黃雅雯停在紅燈前,但機車超越停等線,余政興停在 我們車子右前方,郭峰碩搖下車窗,示意余政興熄火靠邊停 車,余政興就馬上催油門右轉往新興路闖紅燈逃逸,余政興 騎車車速很快,我第一時間直覺有問題,就鳴笛開車追上去 ,追的過程中,看到黃雅雯右手丟棄一包白色物體,之後黃 雅雯突然把安全帽脫掉並往後丟等語(見他字4322號卷第46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330號卷第《下 稱偵字第1330號卷》29頁) 。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 行經長興路與新興路口,見余政興有超越紅綠燈停止線違規 停車,且他左手背有施打毒品針孔結疤的痕跡,當時我車停 在他機車左後方,我從駕駛座車內可以看到他左手背及他臉 跟一般正常人臉不一樣,他臉色較黃且長暗瘡,之後我就請 副駕駛郭峰碩下車盤查,郭峰碩邊打開車門準備下車,邊跟 余政興說請他熄火靠邊停車,余政興看到後,馬上騎車闖紅 燈右轉離開,我就打開警笛尾隨他,後來在新興路上,我看 到黃雅雯右手拿著白色物體,用白色衛生紙包著,然後往路 邊丟棄,之後黃雅雯把她自己安全帽脫下來,丟向警備車等 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字 卷》第28頁至反面、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61號《下稱本院 交易字卷》卷㈠第15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㈡第77頁)。復 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行經長興路與新興路



口時,發現余政興騎機車搭載黃雅雯停紅燈有超越停止線之 情形,當時郭峰碩坐在副駕駛座,郭峰碩搖下車窗並且請余 政興接受稽查,但余政興馬上闖紅燈右轉往新興路逃逸;之 後我就鳴放警笛跟追,接著黃雅雯於新興路上拋出一包白色 的物品,我們當時懷疑是毒品,因為有白色的粉末;黃雅雯 丟了毒品之後,余政興就騎機車蛇行,擋住系爭警車行進, 接著黃雅雯就將安全帽朝後往我們警備車丟過來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卷《下稱高院卷》第 465 頁)。陳風烈上開供述前後一致,復與證人林文騫於偵 訊及高院審理時(見他字第4322號卷第51至52頁反面、高院 卷第326 頁、329 頁至334 頁) 、郭峰碩於偵訊(見他字 第4322號卷第44頁) 及高院審理時(見高院卷第342 、345 至346 、349 頁) 、陳金統於高院審理時(見高院卷第342 、345 至346 、349 頁) 之證述核屬相符,參以警員郭峰碩 、林文騫兩人,案發後,於案發日21時5 分許,返回八德市 新興路現場,先於八德市○○路0000號對面尋獲黃雅雯向警 備車丟棄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後郭峰碩沿新興路往長興路 方向尋找黃雅雯所丟棄之白色團狀物品,逐一檢視沿路之白 色物品後,復於21時40分許在新興路上新興幹96號電線桿附 近路旁,發現一只使用衛生紙包覆之塑膠夾鏈袋,並於22時 35分許會同八德分局偵查隊鑑識組至現場,經拍照、錄影採 證並製作扣押筆錄及目錄表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文騫偵訊證 稱:事後有從攔查地開始找尋,郭峰碩在黃雅雯丟白色物體 的地方,發現一包疑似海洛因的東西等語屬實(見他字第 4322號卷第51至52頁反面),並有警員陳金統林文騫、郭 峰碩98年12月27日之職務報告(見他字第4322號卷第14頁反 面至15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4322號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他字第 4322號卷第33頁反面)、員警於路邊尋獲黃雅雯丟棄之白色 不明物(內有夾鏈袋一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4頁 )、尋獲安全帽照片(本院卷㈡第15頁)附卷可稽。黃雅雯 丟棄嗣為警尋獲之夾鏈袋內裝物品,初步檢驗呈現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反應(本院卷㈡第16頁),黃雅雯丟棄之安全帽, 採其皮屑組織,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余政興DNA- 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8日刑醫字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本院交易卷㈠第68 頁至反面)等情,是陳風烈駕駛系爭警備車,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長興路與新興路口,發現余政興騎乘機車後載黃雅雯, 有超越紅綠綠燈停止線之違規情形,坐在副駕駛座之郭峰



遂搖下車窗,示意余政興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余政興見狀闖 紅燈右轉往新興路逃逸,陳風烈便鳴放警笛在後跟追,余政 興嗣於行經新興路時,後座的黃雅雯丟出一包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嗣又脫下其所戴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朝警備車丟攻擊 警備車等情,應堪認定。
⑶被告余政興於前開刑事過失致死案件警詢中供稱:警察有叫 我停車,因我害怕有前科所以不敢停車,警方攔查時因我害 怕就加速逃逸逆向行駛躲避警方查緝,警方有鳴笛示意攔檢 等語(見他字第4322號卷第16頁至反面);嗣於偵訊供稱: 我在長興與新興路口有被警察攔檢逃走,當時的確是紅燈, 因為我有前科怕被驗尿,且黃雅雯身上有帶針筒的習慣,所 以保安隊攔檢我不停車而紅燈右轉,警察有用警笛等語明確 (見他字第4322號卷第56至57頁、第84頁至反面、他字第32 98號卷第25至26頁);復於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一 部廂型車停在我旁邊,有人搖下車窗叫我停車,我就跑了, 我有闖紅燈,因為我怕黃雅雯身上有帶針筒,所以警察叫我 停車時我就跑了,他們有鳴警笛,我不停車是因為當時跑了 再停下來問題會很多,我怕我有前科又施用毒品被警察查獲 ,黃雅雯也是如此;當天我們要去中壢,她說要去拿藥,就 是拿毒品;我和黃雅雯是朋友,我知道黃雅雯也施用海洛因 ;黃雅雯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所以她身上有隨身攜帶針筒 ;我知道98年12月13日早上黃雅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 警察查獲等語屬實(見高院卷第351 至352 頁、353 至355 、357 頁)。綜上,被告余政興黃雅雯於當時身上持有毒 品海洛因,為避免其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遭警查緝發現, 始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並於過程中丟棄一包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情,亦堪認定。
⑷查陳風烈駕駛系爭警車在被告余政興系爭機車後方跟追,初 始雖係基於余政興騎乘系爭機車超越紅綠燈停止線、不服指 揮稽查逃逸及闖紅燈等事由,所為之交通違規而啟動追蹤稽 查,既未能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余政興違規,則渠等採 取攔停當場製單舉發之方式取締余政興違規,核無違法及不 當之處。嗣因被害人黃雅雯丟棄毒品海洛因,安全帽而合理 懷疑被告余政興等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之 犯罪嫌疑後,陳風烈及車上員警本於刑事犯罪偵查而在後追 緝,是於產業道路發生本案車禍時,已從初始之交通違規之 追蹤稽查轉換提升至刑事犯罪嫌疑之偵查追緝,亦核無違法 不當之處。被告余政興、被害人黃雅雯因有刑事犯罪嫌疑, 陳風烈本於刑事犯罪之查緝,駕駛系爭警車在後跟追,被告 余政興為甩掉警備車跟追,嗣行駛進入路寬約4 、5 公尺、



未劃設行車分向線、速限40公里之產業道路,並以40至50公 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故意蛇行以阻擋系爭警車超越,嗣於 該道路轉彎處失控,系爭機車前車頭自行撞擊側路旁水泥墩 護欄;陳風烈駕駛系爭警車以40至50公里車速,與系爭機車 保持3 至4 公尺車距,在後跟追,見狀煞車仍煞停不及;系 爭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後,系爭機車前輪前進受阻,造成系 爭機車後半部向右側滑動形成橫向之勢(即車頭朝向水泥墩 護欄,車尾往路中央方向滑動)、機車後架組( 即後握把) 抬高約20公分,嗣與煞停不及駛至之系爭警車左前車門外側 擦撞,機車倒地,系爭警車向前推進數公尺始煞停,陳風烈 及車上員警隨即打電話報案及請求救護;被告余政興系爭機 車係自行撞上水泥墩護欄,並非陳風烈駕駛之系爭警車在後 追撞、包夾或逼車所致,且被告余政興系爭機車撞上水泥墩 護欄及與系爭警車左前車門碰撞,二者係先後發生而非同時 發生亦明。
⑸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相關人員於案發隔日( 98 年1 2 月28日) ,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人員,就本 案進行勘察、採證、模擬、跡證鑑定後,鑑定研判如下:「 肆、事故車輛、現場勘察及模擬情形……五、現場模擬情形 :機車前輪輪胎上擦痕,對比水泥墩上與機車輪胎高度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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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