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重點),上開兩筆金額加總後既已遠遠超出2 億多元之鉅 額【計算式:191,192,155 元+74,586,571元=265,778,72 6 元】,詎呂秀美於本院審理時,猶輕描淡寫陳稱:「(證 人你剛剛說你從來沒有聽過豪俊公司有積欠兩億多的債務, 是否如此?)是。如果我知道,我會跳腳」云云(見本院卷 第265 頁),顯已見呂秀美此部分之證詞不實,參以豪俊公 司事後確有對呂秀美之配偶即鍾淼芳之個人資產為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一節,有如前述,本院尤難完全排除證人呂秀美因 不滿豪俊公司更換經營者後之經營態度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詞 之可能性,是認證人呂秀美前揭於本院所為證詞,不值信採 ,無從資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⒏又證人許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固曾一度證稱:「(宏湃公司 投資1.6 億的41﹪給豪俊公司,是否如此?)是。2.4 億有 部分是包含在1.6 億裡面,所以那時候的股東才會說要去找 鍾淼芳追討,才會說要以鍾淼芳49﹪股值來支付」各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究以:「(所以1.6 億41﹪的投資,是被告宏 湃公司做的還是李炫貝做的?)41﹪是李炫貝的投資」、「 (那你剛才為什麼又說『宏湃公司投資的1.6 億的41﹪』? 你在講什麼?)是我剛剛太緊張,所以表達有誤」、「…… 。因為1.6 億元原本就是被告豪俊公司的負債,豪俊公司入 股的股東當初就是以負債1.6 億元當作出資額的額度,其中 49﹪是鍾淼芳所認的額度、10﹪是其他小股東所認的額度, 剩餘的41﹪是李炫貝認的額度,41﹪是有實質認的額度,49 ﹪是鍾淼芳用房子及土地當作出資額給被告豪俊公司,10﹪ 小股東是當初鍾淼芳欠他們債務,他們以鍾淼芳所積欠的債 務來抵充股權,但是因為豪俊公司對外的實際債務還是有1. 6 億元,因為只有41﹪是實際出資,所以有剩下的59﹪還沒 還完,所以豪俊公司才會有需要向宏湃公司借款」、「(如 果是這樣,借款的額度也應該是1.6 億元的59﹪,為什麼後 來變成2.4 億元?)這2.4 億元,有是從1.6 億元的59﹪來 的,有部分則是被告豪俊公司的持續虧損,例如薪資,所以 後來才會累積到2.4 億多元」等語(見本院院卷第299 至30 1 頁)。循此可見李炫貝本人雖有因豪俊公司對外積欠高達 1.6 億元之債務而選擇入股擔任持有豪俊公司41﹪股份之股 東,但李炫貝本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認股出資,實與豪俊公司 日後另向宏湃公司所為借款二者並無相關。原告以此質疑宏 湃公司與豪俊公司應僅有投資而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仍非 有據。
⒐原告再質疑:豪俊公司、宏湃公司資本數額既均僅有2,000 萬元,宏湃公司究要如何長年承擔豪俊公司所積欠高達自己
資本額10倍以上之債務虧損,顯有可疑,足見被告豪俊公司 與宏湃公司之債務關係並不存在云云。惟查:本件不論係依 前揭所述轉帳傳票、匯款水單、或相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之記載,確可見有相關金流移動之情形,已見前述,參以證 人即宏湃公司財務人員許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具結證 稱:「(宏湃公司有何資產能力可以對外周轉並且負擔2.4 億多元債務風險?)被告宏湃公司是透過向銀行申請額度, 2.4 億多元都是被告宏湃公司本身的資金,並不全是向銀行 借款的,大部分都是被告宏湃公司歷年賺來的錢」、「(這 些錢為什麼沒有轉為資本?)因為宏湃公司有投資其他加公 司,其他公司也有向宏湃公司借貸的需要,所以才沒有把資 本額擴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堪認宏湃公司應係 有其獨到之企業經營策略,始足以負擔豪俊公司之財務缺口 ,此亦與我國目前經濟市場,一般閉鎖型公司大多傾向維持 小額資本數額以避免遭外來者取得公司股份而影響經營、甚 或以此充實自己金流藉此活絡資金運用之經營模式相符,本 院尚難單單僅以形式上之公司資本登記數額超出本件被告間 之債務金額,即當然推認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必有不實。此外 ,原告又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宏湃公司為豪俊公司匯出交 付相關款項後,各該款項又係如何回流至宏湃公司而為假金 流之跡證,則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間之債權並非真正云云,即 無可取。
⒑末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分別提出上開事證舉證證明被告間 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有如前述, 自應轉由原告舉出反證推翻被告所為上開本證,或由原告另 行舉出本證證明被告間就上開所述:⑴自103 年8 月起至10 6 年9 月30日止豪俊公司向宏湃公司之借貸資金207,570,52 0 元、⑵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宏湃公司因受 委託管理豪俊公司及其子公司豪昇公司之帳務而可收取之帳 務管理費6,655,949 元、⑶按月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約 定利息30,466,926元等債權債務關係,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除上開事證 資料外,即未再見原告另行舉證以實,則其空言質疑被告間 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或係被告間之借貸債權債務 關係均係出於通謀各云云,自應認均屬無證據可以證明,本 院無由憑空採信,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均無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宏湃公司應受分配之次序1 及次序3 ,分配金額依序為1,957,460 元、244,682,395 元
,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出“反證”推翻被告間因系爭支付命令所 表彰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亦無法舉出“本證 ”證明被告間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因 通謀而不存在,則其主張應將被告宏湃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中 有關次序1 及次序3 之分配金額予以剔出,不應列入分配云 云,即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既無法舉出反證推翻被告就其等間因 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亦 未能舉出本證證明被告間究係以何種方式通謀而成立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債務關係,則其本於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提出被告宏湃公司於 系爭分配表次序1 、3 所示應受分配之金額,且不應列入分 配云云,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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