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93號
TYDV,108,家繼訴,93,202106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原    告 王均紳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侯建銘 
被    告 王錦玲 

兼訴訟代理人 王宜惠 

被    告 王彥棠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王佩芬 

       王德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阿禎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兩造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阿禎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二)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阿禎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債 權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嗣變更原 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王阿禎所有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二)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王阿禎所有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債權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四所示之機車應予變價,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追加備位聲明:(一)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阿禎所有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二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阿禎所有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



三之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債權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分配。(三)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四所示之機車 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復於民國11 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僅保留備位聲明 為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係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阿禎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死亡,兩 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王阿禎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24筆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債權,其中附 表二編號4 之基地台租金,應扣除對年合爐法會費用新臺幣 (下同)6 萬5,117 元。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105 年3 月28日,自附表二編號2 之存款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以及 被告王彥棠於107 年6 月29日(誤繕為108 年9 月30日,應 予更正)、107 年7 月4 日,自附表二編號2 之存款帳戶提 領共計41萬元,均應列入上開遺產範圍。被告王彥棠表明自 107 年7 月起收取王阿禎房屋6 戶租金收入(下稱系爭不動 產租金收入),每月3 萬2,200 元,故其自107 年7 月至11 0 年4 月止共收取109 萬4,800 元,被告王彥棠雖稱2F3 退 租返還押金1 萬3,000 元、2F-5更換雙人沙發、洗衣機及開 關座,惟未提出證明,而附表三編號3 之機車為被告王彥棠 使用,強制險應由其負擔,至於3F2 電視盒租金與出租無關 ,水電費則不應扣除,故被告王彥棠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收 入為不當得利,應全數列入遺產。附表三編號1 至2 之機車 係未經王阿禎之繼承人同意,辦理過戶至被告王彥棠名下, 而編號3 之機車仍為王阿禎名下,均應列入遺產範圍。王阿 禎不認識字,無可能製作被告王彥棠提出之106 年12月27日 遺囑,且該遺囑係打字作成,雖記載「名下所有財產由次子 王彥棠繼承」,惟未記載其餘子女喪失繼承權或不得繼承, 且王阿禎一向由被告王佩芬照顧,被告王彥棠於98年間生意 失敗,回來與王阿禎同住1 、2 年,其後王阿禎與他人結婚 並同居,王阿禎見被告王彥棠無業,乃將收租之事委託其處 理,其等感情並無特別深厚,嗣王阿禎於102 年間生病,子 女從未停止探視或關心,只因王阿禎與其配偶(陳美霞,10 6 年12月26日兩願離婚)及被告王彥棠同住,導致其他子女 探視困難,被告王彥棠王阿禎表示,因原告及其餘被告不 孝順而不得繼承,與事實不符,縱王阿禎曾向被告王德彰提 及財產要給被告王彥棠,惟非必然有表示原告及其他子女不 得繼承之行為。被告王彥棠所提王德彰寄給王佩芬之信件為 105 年2 月4 日所寫,距離王彥棠所稱王阿禎於106 年12月



27日之遺囑,時近2 年,若王阿禎早有將財產全部給王彥棠 之意,豈會相隔近2 年始為之?兩造就王阿禎之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且未有遺囑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分 割遺產,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彥棠答辯謂: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及105 年3 月 28日,無正當理由領取王阿禎蘆竹鄉農會存款共計20萬 元,應列入遺產分配。王阿禎於102 年罹患癌症,原告及 被告王德彰王宜惠王錦玲王佩芬等人住附近不聞不 問,均由被告王彥棠獨自照顧,王阿禎遂於106 年12月間 簽立遺囑,表明「如本人過世後,本人將名下所有財產由 次子王彥棠繼承,不得異議」等內容,該遺囑雖不符合法 定遺囑之要件,但仍有一般文書之效力,依民法第1145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實 務見解,原告及被告王德彰王宜惠王錦玲王佩芬等 人均喪失繼承權,不得就王阿禎之遺產參與分配,被告王 德彰亦於105 年2 月4 日寄給被告王佩芬信件表示「…老 爸還說當初是打算一人一份家產,平均分配,現在,在電 話裡,對我說家產都要給二哥,因為都是他在照顧老爸… 」等內容。被告王彥棠於107 年6 月29日及107 年7 月4 日提領王阿禎帳戶金額共計41萬元,係支出王阿禎之醫藥 費、看護費、生活必需品及辦理治喪事宜,剩餘款項12萬 4,825 元。被告王彥棠自107 年7 月至109 年8 月止收取 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扣除支出後為72萬3,423 元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佩芬王錦玲王宜惠答辯均謂:被告王佩芬收取 107 年10月16日至108 年9 月30日,14個月基地台租金收 入33萬6,000 元,扣除王阿禎對年法會費用6 萬5,117 元 、109 年兩造公同共有土地地價稅5,074 元,結餘26萬5, 809 元。被告王彥棠提出2 份王阿禎遺囑,皆為電腦打字 ,文字內容無異,一有蓋上指紋,日期與簽名空白,另一 有指紋、簽名及日期,同份遺囑出現2 個版本,故否認遺 囑真正。被告王彥棠提出之房屋收支統計表,租金收入未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無法核實金額;租賃費用部分 ,107 年8 月至109 年8 月期間電費、水費,扣除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1 、2 樓為原告居住、同巷弄 20號1 樓、20號3 樓、26號4 樓及28號4 樓為被告王彥棠 房屋或其使用、居住、同巷弄30號2 樓為被告王錦玲居住 ,以及同巷弄20號4 樓、22號5 樓、26號2 樓及28號2 樓 為出租,電費、水費各為3,437 元、3,444 元;修繕其餘



支出部分,返還押金1 萬3,000 元係107 年6 月24日,因 王阿禎尚未死亡,故不可列入,又被告王彥棠未提出乙證 八8-3 (見本院卷二第19頁)編號4 、17、20合計750 元 之憑據,應予扣除,修繕其餘支出部分應為1 萬6,918 元 。被告王彥棠提出之提領41萬元支出明細表,扣除未提出 乙證八8-3 (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編號1 至5 、15至18 、20至22、24及25合計18萬7,408 元之憑據,故餘額應為 31萬2,233 元等語。
(三)被告王德彰辯稱:本件王阿禎之遺產範圍,王阿禎遺有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存款債權 ;附表二編號4 之基地台租金,被告王德彰對於被告王佩 芬提出之對年合爐法會單據無意見;附表二編號5 之被告 王彥棠自編號2 蘆竹區農會帳號提領41萬元,被告王彥棠 雖提出提領41萬元的支出使用說明,但未就所有支出提出 單據,未提出單據部分,不得予以扣減;附表二編號6 之 租金債權,被告王彥棠未提出租約,證明6 間房屋每月租 金合計3 萬2,200 元,又出租房屋之水、電費,有部分係 原告、被告王彥棠王錦玲居住使用,應由其等自行負擔 ,另被告王彥棠就部分修繕支出未提出單據,且返還押金 13,000元係王阿禎死亡前,自不得予以扣減;附表二編號 6 之原告自編號2 蘆竹區農會帳號提領20萬元,原告雖稱 係王阿禎同意,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自應列入王阿禎 之遺產;附表三之機車,編號1 、2 係王阿禎死後,被告 王彥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辦理過戶,應將該車返還 全體繼承人,機車無法分割,請依變價方式處理。被告王 彥棠提出2 份王阿禎之遺矚,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且遺 囑內容完全係用打字為之,是否為王阿禎之真意容有疑問 ,自不得依該遺囑認定被告王德彰王阿禎有重大虐待行 為,又被告王德彰在監服刑,仍透過電話與王阿禎聯絡, 表達對王阿禎之關心,並非不聞不問,自無重大虐待或侮 辱情事,而王阿禎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無未盡扶養 義務情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阿禎於107 年7 月3 日死亡,兩造為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王阿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24筆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債權,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交易查 詢、桃園市桃園區漁會存款餘額證明書、未登摺交易查詢、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舊編號對照查詢、中華郵政彙總 登摺明細、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契約書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財產項目,為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及105 年3 月 28日自附表二編號2 之王阿禎帳戶提領合計20萬元,如附表 二編號6 所示之財產項目,為被告王彥棠於107 年6 月29日 及107 年7 月4 日自上開王阿禎帳戶提領合計41萬元,如附 表二編號7 所示之財產項目,為被告王彥棠收取自附表一其 中6 筆不動產租金,自107 年7 月至110 年4 月止共計109 萬4,800 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為王阿禎所有,被告王彥 棠於王阿禎死亡後,並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編號1 、2 之機車過戶至其名下,上開遺產項目,均應列入王阿禎之遺 產等語,雖為被告王錦玲王宜惠王佩芬王德彰所不爭 執,惟為被告王彥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 應為:(一)原告及被告王錦玲王宜惠王佩芬王德彰 是否對被繼承人王阿禎未盡扶養義務,而屬有重大虐待之情 事,喪失對被繼承人王阿禎之繼承權?(二)如附表二編號 5 至7 及附表三所示之財產項目是否為被繼承人王阿禎之遺 產?(三)被繼承人王阿禎之遺產是否應扣除王阿禎之醫藥 費、喪葬費、管理遺產等費用?(四)被繼承人王阿禎之遺 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及被告王錦玲王宜惠王佩芬王德彰是否對被繼 承人王阿禎未盡扶養義務,而屬有重大虐待情事,喪失對 被繼承人王阿禎之繼承權?
1、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 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 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 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 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 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 需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 不得繼承者,始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被告王彥棠前揭辯稱 原告及被告王錦玲王宜惠王佩芬王德彰王阿禎未盡 扶養義務,屬於有重大虐待情事,喪失對王阿禎之繼承權等 語,固據提出主張為王阿禎之遺囑、被告王德彰與被告王佩 芬之書信為憑。另經證人即承租人陳嘉琪具結證稱:王阿禎 係伊老房東,伊於101 、102 年租房子,伊與同居人住1 樓 ,王阿禎住樓上,伊只有去過他房間1 次,王阿禎有時會下



來跟我們聊天,有5 、6 次,王阿禎多是在外面跟伊講,伊 自己出去找他的,看他自己坐在石頭上,有一次他在那邊哭 ,他說他有叫被告王彥棠回來,他說如果沒有錢是不是大家 都不要他,當時伊不認識被告王彥棠,他說他要把錢跟所有 東西都給被告王彥棠;他晚上有來過伊家2 次,也是說如果 沒有錢是不是大家都不要他;有時看他從樓上下來,大部分 是下午1 、2 點,伊看到被告王彥棠問爸爸你要去哪裡,他 們2 人就去散步;王阿禎在石頭上哭,要把錢給被告王彥棠 ,是105 年4 月中至5 月初,那是他最後一次跟伊聊天,看 到王阿禎哭伊嚇到了,他們家的事情不會隨便跟人家說,伊 不知道房東為何跟伊講這些,伊老公叫伊不要跟別人講,那 時候伊有抄起來,一張紙而已,放在家裡,因為伊看他一直 哭;伊去王阿禎房間那次,王阿禎在他大女兒家,大女兒在 同一棟有一間,王阿禎有時會跟伊說他很孤單;王阿禎有跟 別人一起住,但是都看到他一個人,在他房間就是一個人, 被告王彥棠沒有跟他一起住,被告王彥棠說要一起住,王阿 禎說不要,是王阿禎跟伊說的,王阿禎有一次下來跟伊說財 產給這個,另一個說不高興,財產給那個,這個也會不高興王阿禎只有說財產都要給被告王彥棠,他說印章跟存款簿 都要給被告王彥棠,他說他的東西要給被告王彥棠等語。2、然查,被告王彥棠所提王阿禎遺囑共二份,一為乙證二(本 院卷一第88頁)、一為乙證六(本院卷二第15頁),二份打 字之內容均相同,但乙證二未有王阿禎之簽名、僅有不詳指 印一枚且未書寫日期;乙證六則有「王阿禎」三字之簽名、 指印一枚及記載日期為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原告及被 告王錦玲王宜惠王佩芬王德彰均否認上開二份遺囑之 真正。被告王彥棠先提出未有王阿禎之簽名、僅有不詳指印 一枚且未書寫日期之乙證二,經其餘當事人否認其真正後, 復再提出有「王阿禎」三字之簽名、指印一枚及記載日期為 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之乙證六,而兩者之打字文字部分 並無相異,此實與一般舉證應會優先提出內容較完整證據之 常情有違,且王彥棠復未提出乙證六之正本供核對,亦未舉 證證明乙證六「王阿禎」三字之簽名確為王阿禎所簽署,是 以,乙證二及乙證六之真實性均有可疑,自不足據以認定其 內容為真正。
3、被告王彥棠所提被告王德彰寫給被告王佩芬之信件一封,即 乙證七(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其中王德彰提及「爸有健 議,您們能輪流照顧他,不要都是二哥(即被告王彥棠)在 照顧,老爸還說當初是打算一人一份家產,平均分配,現在 ,在電話裡對我說家產都要給二哥,因為都是他在照顧老爸



,不知道是老爸講氣話,還是真有這個打算,這我就不知道 了。現在我知道二哥贏了。…」等語。觀諸上開信件之文字 可知,與王阿禎通電話之被告王德彰本人,並不能確定王阿 禎在電話中所講家產都要給二哥因為都是他在照顧老爸等語 是否是氣話,故自不能從王德彰所為上開書信即認定王阿禎 確有要將其財產均給被告王彥棠之意。
4、依證人陳嘉琪所述,至多僅能證明王阿禎在與證人談話時表 示其有將財產交由被告王彥棠繼承之想法,惟依證人所證, 王阿禎當時仍有顧及其他子女感受(即:財產給這個,另一 個說不高興,財產給那個,這個也會不高興等語),尚不足 依證人之證詞即認王阿禎有表示除王彥棠以外,其他子女均 不得繼承等情。王阿禎於102 年間罹患癌症,於104 年2 月1 8 日因吐血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參卷二第128 頁以 下之王阿禎於該醫院之病歷),於證人陳嘉琪王阿禎於105 年4 、5 月間為上開談話時,王阿禎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如何 ,無法依證人之證詞得知。證人與王阿禎僅是房客與房東關 係,平日偶遇時之閒談,或基於情緒抒發、或基於尋找話題 以便繼續交談等,證人與王阿禎之談話內容,是否即為王阿 禎內心真正之意思,不能單從證人之證詞加以判斷。衡情, 王阿禎若果有不欲子女繼承其財產之如此重要決定,應會以 較為明確之證據,如日期、簽名及書寫完整內容之書面彰顯 並證明,不致以與房客日常交談方式存證。
5、依被告王德彰所提被告王佩芬寫給王德彰之信件(卷三第7 至19頁)內容提及:「有件事一定要跟你講,在老爸這樣的 身體,竟於9 月23日早上7 點打電話給我,說要去看你『面 會』,重點是那個時候,他人在醫院裡,所以他是很在乎你 的,你千萬不要有任何懷疑,其實自己是很幸福的(王佩芬 104 年10月22日所寫)」、「在老爸第一次做血管栓塞時, 我就開始唸誦了(王佩芬104 年11月24日所寫)」、「老爸 於11月份約10號左右肝昏迷,肝功能下降入住醫院差不多一 個月時間,現已回家療養二個禮拜時間,現在情況算是穩定 ,請安心。(王佩芬104 年12月22日所寫)」、「老爸有要 做電燒手術,到時看身體狀況了,如果不舒服就沒帶他出門 了。(王佩芬105 年1 月18日所寫)」、「老爸最近還好, 只是他的情況,只會更差不會更好了,自己要有這個認知( 王佩芬105 年11月22日所寫)」等語,被告王佩芬多次提及 王阿禎的身體狀況及醫療情形,並寫信告知在獄中之被告王 德彰,足認被告王佩芬並無被告王彥棠所稱棄王阿禎於不顧 。被告王彥棠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及被告王錦玲、王宜 惠、王佩芬王德彰王阿禎有何未盡扶養義務或重大虐待



情事,故被告王彥棠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附表二編號5 至7 及附表三所示之財產項目是否為被繼承 人王阿禎之遺產?
被告王彥棠辯稱王阿禎之蘆竹區農會存款帳戶,遭原告於 105 年2 月4 日及105 年3 月28日提領合計20萬元,應列 入予以分配,業經原告同意列為王阿禎之遺產。原告稱被 告王彥棠未經王阿禎同意,於107 年6 月29日及107 年7 月4 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0萬元、21萬元等語,被告王彥 棠則辯稱係為支出王阿禎之醫療等費用。查王阿禎於107 年6 月6 日入院急診,於107 年7 月3 日因病危出院(卷 一第181 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9 年4 月16日函附病歷在卷可憑,可認王阿禎或有授權被 告王彥棠提領款項支應醫療照護所需,惟因王阿禎已死亡 ,該款項之餘款應列入遺產分配,至被告王彥棠於107 年 7 月4 日自王阿禎上開帳戶提領21萬元,已為被告王彥棠 自認,故亦應列入遺產,又被告王彥棠倘以上開41萬元款 項支出醫藥費、喪葬費等費用,得否主張扣除,詳如下述 。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查知王阿禎死亡時有3 部機車為其遺產,並 為王彥棠辦理過戶登記,有該監理站109 年3 月4 日函附 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車主歷 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可憑(卷一第104 頁至108 頁 ),故應將該3 部機車列為王阿禎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王阿禎之遺產是否應扣除王阿禎之醫藥費、喪葬 費、管理遺產等費用?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 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 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 列為遺債予以扣除。
2、原告主張繳納遺產稅款57萬2,888 元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 桃園區漁會未登摺交易查詢(卷一第63頁)為證,而遺產稅 之法律性質屬遺產管理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得由遺產中予 以支付。




3、被告王佩芬主張以附表二編號4 基地台租金,支付王阿禎之 對年合爐法會,及支付兩造公同共有土地之地價稅,並提出 法會明細暨相關估價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 年地價 稅繳款書等為憑,其中地價稅部分,因屬遺產管理費用,得 由遺產予以支付,惟對年合爐儀式,既係王阿禎出殯後所產 生之祭祀費用,顯非喪葬之必要費用,即非屬繼承費用,不 應由遺產中扣除。
4、被告王彥棠主張提領之41萬元,支出王阿禎之醫藥費、看護 費、生活必需品及辦理王阿禎之治喪事宜後,剩餘款項12萬 4,825 元,固據提出支出使用說明暨相關單據,原告則以有 14筆支出未提出單據,其餘均無合理性為辯,惟依被告王彥 棠提出之支出使用說明,核其提出單據部分,支出事由包括 父親住院費用、農保診斷書費用、看護費用與紅包、返家救 護車費用與紅包(註:此項僅提出紅包1200元單據,但既支 付救護車紅包1200元,應有支付救護車費用3600元,故救護 車費用3600元亦列入),申請死亡證明書、還姑姑借款50萬 元喪葬費用之利息等(即卷一第230 頁支出使用說明編號第6 至11、第13至14項、第19項、第26至27項;單據於卷二第271 頁至282 頁),應屬合理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揆諸前揭說明 ,得由遺產中予以支付,此部分合計應為8 萬9,767 元,至 被告王彥棠未提出單據之項目,或與醫藥費、喪葬費或遺產 管理無關之項目,均不得自遺產扣除。
5、被告王彥棠復主張自107 年7 月至109 年8 月止收取之系爭 不動產租金收入,扣除支出後結餘72萬3,423 元,固據提出 房租收支統計表為證(卷二第19頁),兩造雖不爭執被告王 彥棠每月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3 萬2,200 元(見本院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電費 、水費,因原告、被告王彥棠及被告王錦玲有使用部分系爭 不動產,且被告王彥棠扣除返還押金、更換沙發、洗衣機及 開關座、電視盒租金、機車強制險等未提出證明,故不應扣 除,稽之被告王彥棠提出房屋收支統計表、107 下半年度、 108 、109 年度房屋出租收支紀錄表、107 年度8 月、10月 、12月房屋使用紀錄表、108 年度4 月、6 月、8 月、12月 房租紀錄表、109 房屋使用紀錄表(2 月),確有原告、被 告王錦棠王錦玲居住使用房屋情事,本院依據現有卷證資 料,扣除原告、被告王錦棠王錦玲使用房屋之電費、水費 ,被告王彥棠為系爭不動產支出之電費、水費各為3,100 元 、2,014 元。因被告王彥棠提出之109 年4 月、6 月、8 月 電費、水費使用單據,未指出各用電、水地址之房屋實為何 人使用,故不予列入計算;而被告王佩芬王錦玲王宜惠



提出電費、水費計算,雖標示各地址為何人房屋,或為何人 使用,亦或現為出租情事,惟未提出相關憑據,亦不予計算 。關於被告王彥棠之系爭不動產修繕其餘支出,因返還押金1 3,000 元係於王阿禎死亡前,不得列為遺產管理費用,又扣 除其餘未提出單據部分後,被告王彥棠因系爭不動產修繕其 餘支出應為1 萬7,568 元。從而,被告王彥棠得扣除其為系 爭不動產支出之電費、水費及修繕費用為2 萬2,682 元(如 附表五所示)。
(四)被繼承人王阿禎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 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王阿禎遺有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王阿禎 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 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兩造又不 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公同共 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 審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存款及債權如依原告主張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



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 問題,應屬適當。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機車,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被告並無不同意見,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阿禎所遺不動產
┌──┬────────────┬──────┬───────┐
│編號│ 項 目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1 │桃園市蘆竹區福厚段640 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四│
│ │號土地(重測前為坑子口段│ │所示之應繼分比│
│ │海湖小段3-60地號土地) │ │例分配 │
├──┼────────────┼──────┼───────┤
│ 2 │桃園市蘆竹區福厚段553 地│ 全部 │同上 │
│ │號土地(重測前為坑子口段│ │ │
│ │海湖小段3-361 地號土地)│ │ │
├──┼────────────┼──────┼───────┤
│ 3 │桃園市蘆竹區福厚段641 地│ 全部 │同上 │
│ │號土地(重測前為坑子口段│ │ │
│ │海湖小段3-363 地號土地)│ │ │
├──┼────────────┼──────┼───────┤
│ 4 │桃園市蘆竹區福厚段642 地│5000分之3029│同上 │
│ │號土地(重測前為坑子口段│ │ │
│ │海湖小段18-19 地號土地)│ │ │




├──┼────────────┼──────┼───────┤
│ 5 │桃園市蘆竹區福厚段643 地│5000分之3029│同上 │
│ │號土地(重測前為坑子口段│ │ │
│ │海湖小段18-20 地號土地)│ │ │
├──┼────────────┼──────┼───────┤
│ 6 │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田寮小│ 全部 │同上 │
│ │段101 地號土地 │ │ │
├──┼────────────┼──────┼───────┤
│ 7 │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田寮小│ 全部 │同上 │
│ │段104-2 地號土地 │ │ │
├──┼────────────┼──────┼───────┤
│ 8 │桃園市觀音區下埔頂段756 │ 全部 │同上 │
│ │地號土地 │ │ │
├──┼────────────┼──────┼───────┤
│ 9 │桃園市觀音區下埔頂段778 │ 全部 │同上 │
│ │地號土地 │ │ │
├──┼────────────┼──────┼───────┤
│ 10 │桃園市觀音區下埔頂段780 │ 全部 │同上 │
│ │地號土地 │ │ │
├──┼────────────┼──────┼───────┤
│ 11 │桃園市觀音區下埔頂段781 │ 全部 │同上 │
│ │地號土地 │ │ │
├──┼────────────┼──────┼───────┤
│ 12 │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61巷32│ 全部 │同上 │
│ │弄18號房屋 │ │ │
├──┼────────────┼──────┼───────┤
│ 13 │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61巷32│ 全部 │同上 │
│ │弄20號3 樓房屋 │ │ │
├──┼────────────┼──────┼───────┤
│ 14 │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61巷32│ 全部 │同上 │
│ │弄20號4 樓房屋 │ │ │
├──┼────────────┼──────┼───────┤
│ 15 │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61巷32│ 全部 │同上 │
│ │弄22號2 樓房屋 │ │ │
├──┼────────────┼──────┼───────┤
│ 16 │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61巷32│ 全部 │同上 │
│ │弄22號4 樓房屋 │ │ │
├──┼────────────┼──────┼───────┤
│ 17 │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61巷32│ 全部 │同上 │
│ │弄22號5 樓房屋 │ │ │




├──┼────────────┼──────┼───────┤
│ 18 │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61巷32│ 全部 │同上 │
│ │弄26號2 樓房屋 │ │ │
├──┼────────────┼──────┼───────┤
│ 19 │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61巷32│ 全部 │同上 │
│ │弄26號4 樓房屋 │ │ │
├──┼────────────┼──────┼───────┤
│ 20 │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61巷32│ 全部 │同上 │
│ │弄28號4 樓房屋 │ │ │
├──┼────────────┼──────┼───────┤
│ 21 │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61巷32│ 全部 │同上 │
│ │弄30號2 樓房屋 │ │ │
├──┼────────────┼──────┼───────┤
│ 22 │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61巷32│ 全部 │同上 │
│ │弄30號4 樓房屋 │ │ │
├──┼────────────┼──────┼───────┤
│ 23 │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61巷32│ 全部 │同上 │
│ │弄30號5 樓房屋 │ │ │
├──┼────────────┼──────┼───────┤
│ 24 │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61巷32│ 全部 │同上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