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鸞講,李聲鸞聽了就很生氣,說養兒要防老,還是女兒比較孝順,他說 房子不要給乙○○,但是只有這一次,後來沒有聽李聲鸞再提起這件事情 」(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原告請求訊 問之證人即被繼承人之鄰居毛品三結證稱(按問:原告與家人相處如何? )「因為眷村只有八坪坪數,被繼承人有兒子、女兒,女兒嫁出去,兒子 住在被繼承人隔壁的隔壁,天天見面,就我所見,原告並沒有不孝順的地 方」、(按原告複代理人請求證人陳述原告有無交代證人常常去看原告的 父母親?丙○○有無常常回家?知否被繼承人在大陸有養子?)「原告有 交代我要常常去看他的父母親,若有問題要打電話給他。丙○○大概一年 回來一、二次。我並不知道被繼承人在大陸有無養子」、(被告複代理人 請求證人陳述證人目前是否仍住原址?知否被繼承人及丁○○有幾個小孩 ?知否被繼承人女兒叫什麼名字?平時與被繼承人家裡如何相處?證人認 識李玉禮否?被繼承人如何病故?)「我仍住原址,被繼承人有一個兒子 、一個女兒,我不知道被繼承人女兒的名字,我有時候會過去被繼承人家 裡坐,我不認識李玉禮,被繼承人像是因病住院後回家,在家裡摔倒後又 去住院」(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見 身為獨子的原告於事親上確有未盡人子之孝之處,遠比不上已嫁出去的女 兒即被告丙○○對雙親之孝順,然依該二證人之所述,亦無據足認被繼承 人確有表意欲斷絕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且遺產不讓其繼承。是故,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⑵、第三人李榮生係被繼承人在大陸之原配偶個人所收養之養子,被繼承人事 後雖與之有往來,惟並未依法定之程序合法收養李榮生為養子(理由詳如 右理由欄甲-二所述,不另贅述),該李榮生自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是故,本件被繼承人李聲鸞之合法繼承人應為配偶丁○○、女兒丙○○ 及兒子乙○○等三人。
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 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 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之繼承標的為「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 人除屬於其一身專屬權以外之所有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而所得由遺 產中逕予扣除者,僅於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有關之支出且非因某 一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之費用耳。本件兩造均無拋棄繼承或主張限定繼承 之情形,依上列規定自可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即遺產) 並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即遺債)。而被繼承人之遺產 、遺債若干?兩造有無可逕自遺產中扣除之支出費用?分述如下: ①、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僅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現金存 款五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零六元暨所生之利息(利息部分尚未結算) ,而無其他任何不動產,為兩造所共認,經本院依職權函國稅機關查 詢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歸戶資料結果,被繼承人確無其他不動產,另
就所得資料部分,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度雖有臺灣銀行之利息所 得資料,然於九十年度則無任何有關該行庫支付之利息所得,足見於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已無任何存款,有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等各三紙附卷可 按,堪認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僅上列現金存款以及未 結算之利息所得。
②、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曾私自領取被繼承人六個月份之退休俸三十 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且經證人即發放退休俸之 承辦人賴靜如到場結證屬實,此部分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由任 一繼承人私自取用,應予扣回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③、又被告雖本於「普羅生前契約書」之約定,請求龍譽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出面依約定辦理被繼承人之部分殯葬事宜,惟該生前契約係第三人 「臧永蘭」與該龍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 簽訂之契約,且該契約上亦非約定係為辦理被繼承人死後之殯葬事務 ,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該契約當事人臧永蘭轉讓與被告丙○○者, 此有被告提出之普羅生前契約暨附件三等影本各一紙可憑,且為被告 書狀所自陳,是依該契約所應負擔費用之支付,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 遺之契約履行義務,而係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繼承人辦理殯葬 業務之部分支出,此部分即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遺債」而由各繼承 人概括承受。
④、至兩造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姑且不論是否為必要費用抑或 有無因過失而支出或增加支出者,依上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之規 定,均係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辦理被繼承人殯葬事務之費用,要屬 各繼承人內部之間應分擔及應如何分擔之另一問題,均不得依法逕由 遺產支付而得於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張扣除。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得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無遺債)總額應為如附表 編號一至九所示五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零六元之存款債權暨所生之利息債 權(利息部分尚未結算)以及經原告私自領取應扣回之現金三十一萬九千 七百六十六元,合計為五百六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暨其中五百二十八萬 三千八百零六元所生之利息。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繼承人未曾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兩造間亦無訂立禁止遺產分割之協議。 從而,原告以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 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就其餘證人之證述以及被告聲請訊問其他證人 李俱宏、劉寶元等,因本院認或與上揭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或與爭點無涉,故 不逐為審酌及再通知該二證人到場為證述,均併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B書記官 許瑞鴻
附表【被繼承人李聲鸞之遺產(含本金及利息)】:┌──┬────┬─────┬────┬─────┬───┬──────┐
│編號│行庫名稱│ 定存期間 │存單號碼│本金新台幣│利 率│備 註│
├──┼────┼─────┼────┼─────┼───┼──────┤
│ 一│國軍龍岡│88.05.12至│0000000 │ 230,000│5.2 % │一般整存整付│
│ │財勤處 │90.05.12 │ │ │ │ │
├──┼────┼─────┼────┼─────┼───┼──────┤
│ 二│同 右│88.05.31至│0000000 │ 462,000│5.4 % │同右 │
│ │ │90.05.31 │ │ │ │ │
├──┼────┼─────┼────┼─────┼───┼──────┤
│ 三│同 右│88.07.05至│0000000 │ 182,000│5.2 % │同右 │
│ │ │90.07.05 │ │ │ │ │
├──┼────┼─────┼────┼─────┼───┼──────┤
│ 四│同 右│89.11.06至│0000000 │ 2,970,000│5.15 %│同右 │
│ │ │91.11.06 │ │ │ │ │
├──┼────┼─────┼────┼─────┼───┼──────┤
│ 五│同 右│89.01.05至│B196431 │ 238,000│5.05 %│同右 │
│ │ │90.01.05 │ │ │ │ │
├──┼────┼─────┼────┼─────┼───┼──────┤
│ 六│同 右│89.01.11至│B196493 │ 372,000│5.05 %│同右 │
│ │ │90.01.11 │ │ │ │ │
├──┼────┼─────┼────┼─────┼───┼──────┤
│ 七│同 右│89.07.10至│B197403 │ 222,000│5.05 %│同右 │
│ │ │90.07.10 │ │ │ │ │
├──┼────┼─────┼────┼─────┼───┼──────┤
│ 八│立帳局號│無期間 │000000-0│ 602,907│一般 │郵局存簿儲金│
│ │000000-0│ │(帳號)│ │ │ │
├──┼────┼─────┼────┼─────┼───┼──────┤
│ 九│立帳局號│無期間 │00000000│ 4,899│一般 │郵局劃撥儲金│
│ │000000-0│ │(帳號)│ │ │ │
├──┼────┼─────┼────┼─────┼───┼──────┤
│ 十│民國九十│ │ │ 319,766│ │由乙○○個人│
│ │年一月份│ │ │ │ │領取,應予扣│
│ │發放之退│ │ │ │ │回,併計入遺│
│ │休俸 │ │ │ │ │產總額 │
├──┼────┼─────┼────┼─────┼───┼──────┤
│合計│ │ │ │ 5,603,572│ │僅本金,未含│
│ │ │ │ │ (本金)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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