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51號
TYDV,103,家訴,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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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金所有,張石金於63年3 月1 日死亡;而其配偶即被繼承 人張緞(縀)則於90年9 月25日死亡。張石金之繼承人除配 偶張緞(縀)外,尚有原告黃張蘭、被告張勝㨗莊張甚林添丁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潘緹(以上5 人為張石 金與張緞(縀)養女林張英之繼承人,張英則於68年1 月8 日死亡),而張緞(縀)之繼承人則為原告黃張蘭、被告張 勝㨗、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潘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 戶政事務所103 年5 月19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被告莊張甚潘緹及訴外人林張英戶籍資料、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3日桃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104 年6 月23日桃地所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堪信屬實。㈡、又張石金之繼承人張緞(縀)、原告黃張蘭、被告張勝㨗莊張甚林添丁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潘緹各自之應 繼分為何?因被告莊張甚張石金之養女,依74年6 月3 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 項之規定,其應繼分為婚生子女 2 分之1 ,故被告莊張甚之應繼分應為原告黃張蘭、被告張 勝㨗、莊張甚林張英應繼分2 分之1 ,又林張英於68年1 月8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添丁及其子女即 被告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潘緹繼承,其中潘緹(原名 林淑蓉)乃林張英之養女,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 項之 規定,其應繼分亦應為林張英婚生子女即被告林慶煌、林慶 瑞、林芳羽2 分之1 。原告主張兩造就張石金遺產之應繼分 應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㈢、至被告辯稱因原告黃張蘭及被告莊張甚曾於91年6 月2 日簽 立系爭承諾書,依據承諾書之記載,張石金遺產中前出售予 原告黃張蘭一分地建築使用,故就桃園市○路段○0000○00 00地號建地之權利持分願意放棄;張緞(縀)之遺產願全數 放棄歸被告張勝㨗取得,且載明:「以上承諾事項如能於分 割繼承登記時辦妥,否則應予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完成後,移 轉給予張勝㨗取得」等語,故就附表編號1 、16、17部分按 承諾書原告及被告莊張甚應受分配部分歸被告張勝㨗,且就 張緞(縀)之遺產原告不得繼承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 諾書為憑,原告黃張蘭與被告莊張甚固不否認系爭承諾書為 其所簽立,然否認本件遺產分割程序終究渠等應分得前開遺 產,應歸被告張勝㨗取得。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莊張甚、張 勝㨗對於系爭承諾書之真正雖不爭執,然審諸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請求就被繼承人張石金張緞(縀) 之遺產為兩造分割,而系爭承諾充其量為部分繼承人間就繼



承所得財產預為分配之約定,原告及被告莊張甚張勝㨗對 於系爭承諾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非屬遺產分割協議性質 之事實既不爭執,自難據以為遺產分割之依據。至本件就被 繼承人張石金張緞(縀)之遺產完成分割程序各該繼承人 取得各自之應有部分後,應如何依據彼此之契約相互履行, 自非本件所應審究,況被告張勝㨗於本件並未以訴對於原告 有何給付之請求,僅主張應按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分割,本院 無從於分割遺產時併就被告前開請求為判決,從而被告張勝 㨗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張石金所有,兩 造及張緞(縀)為張石金繼承人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 請求為遺產之分割,即屬有據。
㈤、再者,原告主張因張緞(縀)嗣後於90年9 月25日死亡,其 繼承自張石金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再為繼承,而被告莊張甚 未經張緞(縀)收養,故就張緞(縀)遺產不得繼承之事實 ,除為被告莊張甚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前開戶籍資料可佐, 堪信屬實。又就張緞(縀)之遺產繼承,林張英之子女即被 告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潘緹係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 代位繼承,被告林添丁就此部分遺產不得繼承,且因張緞( 縀)死亡之時,民法第1142條第2 項關於養子女應繼分為婚 生子女2 分之1 之規定業於74年6 月3 日刪除,故就張緞( 縀)遺產之繼承,被告潘緹之應繼分應與被告林慶煌、林慶 瑞、林芳羽相同為2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調取本院年度家訴字第7 號被告潘緹對於原告、被告張勝 㨗、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所提回復繼承權事件卷,確認 無訛,堪信屬實。
㈥、被告張勝㨗雖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原告黃張蘭就張 緞(縀)遺產不得繼承,且應繼財產應歸張勝㨗取得等情, 尚難為本件遺產分割依據,業如前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 告黃張蘭曾就張緞(縀)之遺產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則難逕以前開承諾書之記載,認原告不得就張緞( 縀)之遺產為分配並應將其應繼分歸被告張勝㨗取得。㈦、再者,就張緞(縀)遺產之分配方式,被告張勝㨗主張依張 緞(縀)生前於87年7 月15日所立系爭遺囑為據,並提出張 緞(縀)之代筆遺囑為據,然原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 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再予審究之爭點,乃系爭遺囑 是否為張緞(縀)所立?若是,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所定 代筆遺囑之要件是否相合?茲判斷如下:
1、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 為限。且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 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 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65條、第1187條、第1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甚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張勝㨗依據系爭遺囑主張被繼承人張緞(縀)力有系 爭遺囑,依據系爭遺囑之記載張緞(縀)之遺產除特留分外 ,均歸其取得,被告張勝㨗就系爭遺囑之真正及該遺囑符合 前揭法律所定代筆遺囑之要式,應負舉證之責。3、證人即負責本件系爭遺囑代筆工作之代書陳勝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初遺囑是如何來的?)…有一次被告張勝㨗 說他媽媽要立遺囑,所以我跟他約好在87年某一天的傍晚我 去他們家,是被告張勝㨗來帶我,他們家在田中間,我先到 ,還有二個證人是住附近,他隨後才找來。當時張緞就住在 這個屋子,我有看到張緞本人。我先問張緞,想要如何分配 ,張緞說全部由被告張勝㨗繼承,但是我說有特留分的問題 ,因為他的財產都是共有狀態如果要生前作分配,可能很難 說明,我在遺囑上面有寫特留分的部分如何處理」、「(這 份遺囑是否由你親自書立?)是…」、「(你見到張緞當時 ,他的意思情況如何?可以清楚表達他的想法嗎?)可以, 意識清楚,張緞表達都是被告張勝㨗都在照顧他,所以財產 要都給他」、「(證人當時有無全程參與簽立過程?)有, 我要寫的時候,就請他們提出身分證。我剛才說的話他們也 有聽到,前後約二個小時,完成之後才簽名。」、「(遺囑 作成之後有逐一說明內容給當事人聽嗎?)有,說很多次」 、「(張緞的指印是否他本人蓋的?)遺囑上手指印都是張 緞的指印。因為證人都有帶印章」等語;證人張登煌則證稱 :「(有無見過此份遺囑?)有,我有參與此份遺囑製作過 程,我有持有壹份遺囑。被告張勝㨗請證人陳勝樺到家裡, 被告張勝㨗叫我過去,叫我過見證人,張緞的遺產要給被告 張勝」、「(立遺囑當時,張緞有無表明他的遺產要如何受 分配?)張緞表明他的遺產要給被告張勝㨗」、「(有無說 明其他繼承人要如何處理?)張緞說他的那一份都要給被告



張勝㨗」、「(寫這份遺囑的時間約?)約是下午傍晚」、 「(你先到還是代書先到?)代書先到」、「(你有全程參 與遺囑製作過程嗎?)從開始寫到蓋章後拿壹份給我,之前 老人家只是說他那一份要給被告張勝㨗」、「(遺囑見證人 的欄位是否你親自簽名?)我自己簽名的」、「(提示本院 卷142 頁,立遺囑人張緞簽名名字下方指印是否是張緞親自 按捺?)張緞有蓋指印,蓋在那裡我沒有看,張緞當時神智 很清楚」之語。足見被繼承人張緞(縀)確有預立遺囑之真 意,且依證人張勝樺張登煌所陳,張緞(縀)本亦係將遺 產權歸被告張勝㨗取得,經證人張勝樺給予專業業見,告知 法律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後,方將特留分部分納入遺囑,是系 爭遺囑中關於特留分之記載,雖因被繼承人張緞(縀)當時 年邁且未具法律專業而未慮及,然經證人張勝樺提醒後,其 亦不反對將特留分之規定納入,且所納入特留分之規定,顯 有利於其餘繼承人,是難以被繼承人未於口述遺囑之初提及 特留分之相關內容,即認被繼承人並無立遺囑之真意。此外 ,證人陳勝樺張登煌張春雄雖非被繼承人張緞(縀)親 自外出延請作為遺囑證人,然前開之人經被告張勝㨗通知前 去製作代筆遺囑及擔任證人,被繼承人張緞(縀)對此人選 並無意見,且對於證人等告知遺囑內容,證人陳勝樺並證稱 張緞(縀)當時意識清楚,苟其對於前開人選確有意見,甚 至不願製作遺囑,大可拒絕就遺囑內容為陳述或拒絕按捺指 印,然其並未如此為之,顯見張緞(縀)亦有指定前開之人 製作代筆遺囑並為見證人之真意,且依證人陳勝樺所陳,渠 等確實全程在場見證,伊確有宣讀、講解遺囑內容,遺囑人 張緞(縀)並親自按捺指印。原告以證人陳勝樺等為被告張 勝㨗出面接洽而非遺囑人指定,主張系爭遺囑違反法定要式 無效,顯有誤會。
4、至張緞(縀)於系爭遺囑所按捺之指印旁,雖無二名見證人 之簽名,然系爭遺囑除由遺囑人張緞(縀)本人按捺指印外 ,既業由證人陳勝樺張登煌張春雄簽名見證,自與民法 第3 條第3 項所稱僅以指印代簽名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以張 緞(縀)僅按捺指印未經2 人簽名證明為由,主張系爭遺囑 應屬無效,亦不足採。而張緞(縀)就其所繼承自張石金之 遺產固然與張石金之其餘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然其本 於民法第1187條本得於不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自由以遺囑處 分之,該處分既係就其本身就共有物之權利為處分,而非就 共有物全部為處分,自無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以系 爭遺囑之處分遺產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主張遺囑無 效,實有誤會。




5、此外,遺囑人之姓名究竟為「張縀」或「張緞」,經查閱卷 附相關戶籍資料提及兩造被繼承人張石金之配偶,有記載為 「張縀」,亦曾記載為「張緞」,最近之戶籍資料雖更正記 載為「張縀」,然系爭遺囑製作於87年7 月15日,當時關於 被繼承張緞(縀)姓名之疑義尚未釐清,故難以遺囑上記載 之姓名為「張縀」或「張緞」,否認遺囑之真正。而系爭遺 囑上之指印既經證人陳勝樺張登煌證明為張緞(縀)所捺 印,則原告請求就該指印再送請鑑定,即難認有必要,附此 敘明。
㈧、綜上,系爭遺囑既經證明為真正,則按遺囑之內容,就張緞 (縀)之遺產,除特留分外均由被告張勝㨗取得,然被告張 勝㨗主張原告此部分應繼財產依系爭承諾書應拋棄歸被告張 勝㨗所有,並不足採,亦如前述,故張緞(縀)之繼承人就 張緞(縀)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㈨、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有 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 者,本件兩造分別繼承被繼承人張石金張緞(縀)所遺如 附表所示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有不分割 之約定,或除系爭遺囑外,曾協議分割方法,是繼承人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 第748 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分別就張石金及張



緞(縀)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爰判決如主文第 1、2 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於附表所示土地為遺產 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則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被繼承人張石金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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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 │地段 │地號│ 地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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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中德段│ 65 │ 田 │ 7871.38│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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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中德段│ 68 │ 田 │ 7325.16│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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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中德段│75 │ 田 │ 4931.43│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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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中德段│ 173│ 田 │ 6995.99│ 7894分之1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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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市│中德段│ 175│ 田 │ 700.66 │ 7894分之1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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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市│國際段│ 639│ 建 │ 227.5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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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園市│國際段│ 728│ 田 │ 6879.23│ 7070分之30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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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桃園市│國際段│ 817│ 水 │ 86.13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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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桃園市│國際段│ 835│ 田 │ 1206.88│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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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桃園市│皮寮段│ 796│ 道 │ 48.62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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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桃園市│皮寮段│ 799│ 田 │ 58.18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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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桃園市│皮寮段│ 810│ 建 │ 57.33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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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桃園市│皮寮段│ 819│ 道 │ 38.13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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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桃園市│桃圳段│ 56 │ 田 │ 92.8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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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桃園市│桃圳段│ 61 │ 道 │ 141.33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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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桃園市│桃圳段│ 135│ 建 │ 2472.44│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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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桃園市│桃圳段│ 157│ 建 │ 1171.34│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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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桃園市│桃圳段│ 170│ 建 │ 234.53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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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桃園市│桃圳段│ 172│ 道 │ 73.46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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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桃園市│桃圳段│ 583│ 道 │ 121.55 │ 36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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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桃園市│桃圳段│ 579│ 道 │ 63.26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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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桃園市│桃圳段│ 580│ 田 │ 305.98 │ 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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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桃園市│桃圳段│ 584│ 道 │ 661.73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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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桃園市│桃圳段│ 609│ 道 │ 2030.84│ 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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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桃園市│桃圳段│ 610│ 溜 │ 53011.7│ 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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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桃園市│桃圳段│ 621│ 溜 │ 17679.3│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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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桃園市│桃圳段│ 729│ 原 │ 1523.12│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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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石金之遺產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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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3. │4. │5. │6. │7. │ │ │
│ │張緞黃張蘭張勝㨗莊張甚林添丁林慶煌潘緹 │備 註 │
│ │ │ │ │(養女)│ │林慶瑞│(養女)│ │
│ │ │ │ │ │ │林芳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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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 │附表│附表所│附表所│附表所示│附表所│各分得│附表所示│張緞(縀)分得│ │
│ │所示│示遺產│示遺產│遺產1/9 │示遺產│附表所│遺產2/81│部分即為為附表│
│ │遺產│2/9 │2/9 │ │4/81 │示遺產│ │二張緞(縀)之│
│ │2/9 │ │ │ │ │4/81 │ │遺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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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張緞之遺產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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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3. │ │
│ │黃張蘭張勝㨗林慶煌
│ │ │ │林慶瑞
│ │ │ │林芳羽
│ │ │ │潘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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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張緞(縀)遺│1/6 │2/3 │各1/24 │ │
│產分配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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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得部分佔張石│2/9×1/6=1/27│2/9×2/3=4/27 │各2/91/24=1/108│
│金遺產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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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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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3. │4. │5. │6. │ │
│ │黃張蘭張勝㨗莊張甚林添丁林慶煌潘緹
│ │ │ │ │ │林慶瑞 │ │
│ │ │ │ │ │林芳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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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得遺│2/9+1/27 │2/9+4/27 │1/9 │4/81 │各(4/81+│2/81+ │ │
│產比例│=7/27 │=10/27 │ │ │1/108 )=│1/108 =│
│即負擔│ │ │ │ │各57/972 │33/972 │
│訴訟費│ │ │ │ │ │ │




│用比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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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告主張兩造就張石金張緞遺產應繼分比例:┌───┬──┬───┬───┬────┬───┬───┬────┬───┐
│ │張緞黃張蘭張勝㨗莊張甚林添丁林慶煌潘緹 │備註 │ │
│ │ │ │ │(養女)│ │林慶瑞│(養女)│ │
│ │ │ │ │ │ │林芳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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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石金│2/9 │ 2/9 │ 2/9 │1/9 │4/81 │各4/81│ 2/81 │ │ │
│遺產之│ │ │ │ │ │ │ │ │
│應繼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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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緞遺│ │ │ │ │ │各1/12(103.2.10│莊張甚
│產之應│ * │1/3 │1/3 │* │* │書狀附表誤載為1/│並未經│
│繼分 │ │ │ │ │ │54 ) │張緞收│
│ │ │ │ │ │ │ │養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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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主張兩造就張石金張緞遺產分配比例┌───┬──┬───┬───┬────┬───┬───┬────┬────┐
│ │張緞黃張蘭張勝㨗莊張甚林添丁林慶煌潘緹 │備註 │ │
│ │ │ │ │(養女)│ │林慶瑞│(養女)│ │
│ │ │ │ │ │ │林芳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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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石金│2/9 │ 2/9 │ 2/9 │1/9 │4/81 │各4/81│ 2/81 │1.就附表│ │
│遺產之│ │ │ │ │ │ │ │ 編號 │
│應繼分│ │ │ │ │ │ │ │ 1 、16│
│ │ │ │ │ │ │ │ │ 、17 │
│ │ │ │ │ │ │ │ │ 部分按│
│ │ │ │ │ │ │ │ │ 承諾書│
│ │ │ │ │ │ │ │ │ 原告及│
│ │ │ │ │ │ │ │ │ 被告莊│
│ │ │ │ │ │ │ │ │ 張甚應│
│ │ │ │ │ │ │ │ │ 受分配│
│ │ │ │ │ │ │ │ │ 部分歸│
│ │ │ │ │ │ │ │ │ 被告張│
│ │ │ │ │ │ │ │ │ 勝㨗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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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緞遺│ │ │ │ │ │ │ │1.莊張甚
│產之應│ * │* │5/6 │* │* │各1/24│ 1/24 │ 未經張│
│繼分 │ │ │ │ │ │ │ │ 緞收養│
│ │ │ │ │ │ │ │ │2.其餘依│
│ │ │ │ │ │ │ │ │ 代筆遺│
│ │ │ │ │ │ │ │ │ 囑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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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