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人名下之意,故而並未詢問可否轉讓、如何轉讓,衡諸 上情,益證被告李梅珍係以其所提領之被繼承人帳戶款項 用以購買李梅珍個人之股票。
⑸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 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6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梅珍於被繼承人李樹 生生前提領李樹生之存款所涉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 ,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繼承人有指示被 告李梅珍提領存款及協助理財、避稅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不妨礙本院自行斟酌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而為事實之認 定。
⑹綜上,被告李梅珍雖受被繼承人委任管理被繼承人帳戶內 存款,被告李梅珍擅自以被繼承人存款中之906 萬元為李 梅珍自己利益購入高風險之未上市上櫃股票,股票上所記 載之股票受讓人姓名亦為被告李梅珍個人,致使被繼承人 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被告李 梅珍應對被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被繼承人前 開金錢),且被告李梅珍因上開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致被 繼承人受有損害,亦對被繼承人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 利,原告主張被告李梅珍應賠償並返還不當得利906 萬元 要屬有據。又被告李梅珍所提領用以購買股票之906 萬元 存款既經被告李梅珍為自己利益用以購買股票而不復存在 ,已非李梅珍目前保管中之現金,故而上開906 萬元亦應 自李梅珍所提領之18,063,195元現金範圍中扣除,並另將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梅珍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906 萬元列入 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⒊關於被告李梅珍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得否扣除自106 年至1 08 年6 月止管理李樹生中興路房地之相關費用47,337元: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李梅珍主張:自106年至108年6月止其管理被繼承人名 下中興路房地陸續支出管理費31,200元、電費7,521元、 水費2,860元、電話費2,786元、瓦斯費2,970元,故李梅 珍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應扣除上開47,337元;原告則主 張被繼承人之中興路房地已於108年1月12日出賣予被告李 福金,依買賣契約第4條「本買賣標的物於買賣價金給付 完畢同時依現況點交」(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故僅能 扣除被繼承人房屋出售前之相關費用24,305元,至於中興 路房地自108年2月以後所生費用應由買受人(即被告李福
金)負擔等語。經查,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依據卷內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所函覆之 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0至125頁),可知系爭被繼承 人之不動產係於108年6月20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 福金,故於108年6月20日之前系爭不動產仍為全體繼承人 所共同共有,是以被告李梅珍主張應扣除自106年至108年 6月止管理被繼承人所遺房屋而支出之費用47,337元,核 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被告李梅珍目前所保管被繼承人之現金餘額若干? ⒈由前開調查可知,被告李梅珍所提領之被繼承人帳戶款項1 8,063,195元,扣除旅遊補助18萬元、醫療喪葬雜支582,7 08元、前述本院認定可予扣除之奉養金1,702,000元、服 務費16萬元、中興路房地管理費用47,337元(以上合計可 扣除之金額為2,672,045元)後,剩餘之現金本應為15,391 ,150元,然被告李梅珍稱其現保管中之現金僅有5,260,89 2元,是以,被告李梅珍就其「所保管之應剩餘金額15,39 1,150元」與「其主張保管中之現存金額5,260,892元」的 差額10,132,058元(計算式:15,391,150元-5,260,892元 =10,132,058元),乃被告李梅珍為自己利益不當挪用至 他處,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堪認被繼承人對被告 李梅珍有不當得利債權10,132,058元。 ㈢附表三所示未上市上櫃之股票是否得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
經查,系爭附表三所示未上市上櫃股票均係被告李梅珍為自 己購入,股票之孳息亦匯入李梅珍自己名義之帳戶,故附表 三所示未上市上櫃股票應為李梅珍之財產,而不得列入本件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㈣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調查結果,被繼承人李 樹生對被告李梅珍有10,130,258元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 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至於原告主張應將超過上開金額之不 當得利債權亦列入遺產加以分割,則屬無據。
二、關於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64條 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 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 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遺囑指定外之遺產的分割方法,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 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梅珍、李福金抗辯被繼承人李樹生生前立有自書遺 囑,不動產部分已按遺囑內容分割完畢,兩造應依系爭遺囑 所定方法分割現金(含存款)遺產等語,原告及被告李福全 、李海珍、李福珍則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書立,是兩造 就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所書立,有所爭執,茲說明 如下: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本院乃將系爭遺囑(即 下述甲文件)其上之三個被繼承人李樹生之簽名(編號甲 1、甲2、甲3)與被繼承人李樹生生前於身份證影本(編 號乙1)、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編號乙2)、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約定書(編號丙)等文件上之「李樹生」簽名 ,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筆跡鑑定,以釐清系 爭遺囑(甲文件)與上開乙、丙文件是否均出自被繼承人 李樹生之同一筆跡。而經鑑定後結論略以:一、乙、丙文
件之「李樹生」簽名筆劃線條存有各別不同之書寫模式與 慣性特徵,顯現「李樹生」簽名之本身筆畫穩定性(一致 性)較低,且有多處顯著之不穩定特徵,故乙、丙文件之 「李樹生」簽名間為多種表現之情況。二、由乙、丙文件 「李樹生」簽名中穩定性較佳之結構布局,少數筆畫特徵 與甲文件(待鑑文件:遺囑兩紙)上之三個「李樹生」簽 名進行比較後,兩者間存有較高之雷同性。」,此有該研 究院所提出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存卷可稽。由上開鑑定結果 可知,比對標的(乙、丙文件)上之數個「李樹生」簽名 雖有部分筆劃呈現不穩定特徵,惟鑑定機關仍有將乙、丙 文件之數個「李樹生」簽名中屬穩定性較佳之結構布局部 分,與待鑑定標的(系爭遺囑)上之「李樹生」簽名進行 比對,鑑定結果乃二者具有高度雷同性。原告及被告李福 全、李海珍、李福珍雖仍以比對標的(編號乙、編號丙文 件)上「李樹生」之簽名存有不同之書寫模式與慣性特徵 而質疑上開鑑定結果,然編號乙、丙文件之比對標的文件 ,分別為李樹生於00年0 月00日、77年9 月19日簽署,而 系爭遺囑係101 年7 月26日作成,時隔多年,衡諸常情同 一人於不同時期書寫文字之運筆、布局習慣經常會隨時間 之推移而有所變異,客觀上本難期上開全部比對文件 (編號乙、丙文件)上「李樹生」簽名之書寫結構、特徵 完全相同、或具「逾十餘年仍完全一致」之穩定性,故自 難僅以編號乙、丙數文件間之書寫模式有部分差異即否認 上開鑑定之結論。
⒊觀諸系爭遺囑內容記載:「一、不動產部分:⒈坐落於桃園 市○○鄉○○路000號8樓住宅、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持分由子 女們平均繼承。⒉坐落於桃園市○○路○巷00○0號四樓公寓已 登記於次子李福銀名下,由其自行處分。二、動產部分: 本人所有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長女李福歡繼承新 台幣壹佰萬元(長女部分由其子女代位繼承),次女李梅 珍繼承新台幣貳佰萬元,參女李海珍、長男李福金、參男 李福全各繼承新台幣壹佰萬元,次男李福銀、肆女李福珍 各繼承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銀行存款如仍有剩餘則由次 女李梅珍、參女李海珍、長男李福金、次男李福銀、肆女 李福珍平均繼承。其他一切財產均由肆女李福珍處分。三 、本人指定肆女李福珍為遺囑執行人」。到庭兩造均不爭 執中興路房地已由被告李福金以500萬元承買,並於108年 6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據卷附買賣契約書 所載內容,中興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亦係由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按應繼分配取得;另到庭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李
樹生於生前已移轉桃園市林森路房地予次子李福銀,依上 述可知上開二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往生後之處分方式,與系 爭遺囑內容並無不致之處。
⒋另就兩造之家族聊天室訊息內容觀之,於被繼承人李樹生 過世後,李海珍曾於105年10月22日傳送:「大弟...目前 遺產分割部分我們有老爸的遺書,還有9月28日在家庭會 議中全體一致通過,房子由小六600萬元承買,小妹是遺 囑執行人應該承擔一些事務由她回桃園協助你處理」(見 本院卷三第202頁);李福銀則於105年10月30日表示:「 ...在爸爸遺囑的執行有了共識,...後續作業建議:...⒉ 請小妹(即李福珍)安排訂出日期按著爸爸遺囑執行分配 。⒊請小妹隨時提供辦理遺囑分配需要的文件及執行進度 讓兄弟姊妹知悉。」(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嗣李福珍 亦於訊息中表示:「大哥,遺產分配表我在11月8日就PO 在家人群組上,三姐與二哥已經在11月10日群組上回應了 ,小哥也告訴我同意。我今天是專門再PO給您大哥和二姐 確認的。...希望每一件事都清清楚楚的處理,就可儘速 的將爸爸的遺囑照著他的心意一一的完成。...」(見本 院卷三第199頁)、「...煩請大哥將二姐所有提款的紀錄 ,總結一下通知群組,...我會根據這個金額+有價證券總 額,扣除大哥您所提供的支出明細,再按爸爸的遺囑分給 哥哥姐姐們,一定是依照爸爸的分配比例做成遺產分配表 。」(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再對照被告李梅珍所提出 李福珍製作之遺產分配表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98頁 ),李福珍係將動產之遺產總額依遺囑內容,先行分配予 李福歡100萬元、李梅珍200萬元、李海珍100萬元、李福 金100萬元、李福全100萬元、李福銀150萬元、李福珍150 萬元後,剩餘遺產再由李梅珍、李海珍、李福金、李福銀 、李福珍等五人平均分配。綜觀上開事證,可認於被繼承 人李樹生死亡後,兩造均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且對於遺 囑之筆跡真正及分配方法並未予以質疑,亦同意由李福珍 擔任遺囑執行人處理遺產分配事宜,原告及被告李福全、 李海珍、李福珍於訴訟中方質疑系爭遺囑內容及簽名非李 樹生親筆書寫,尚難憑採。
⒌綜上,應認系爭遺囑確為李樹生親自書立,符合民法第119 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要件,自生遺囑之效力。 ㈢本院認被繼承人李樹生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乃如附表五所 示,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亦不能自行依系爭遺囑 分割遺產,繼承人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李樹生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全體繼
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繼承人李樹生之系爭遺囑既屬真正,則就附表五所示之現 金或存款,茲依系爭自書遺囑指定之繼承方法分割如下: 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
⒉關於附表五編號1、2、3、4之帳戶存款及被告李梅珍保管 中之現金5,260,892元,共計5,287,649元之分配: ⑴依系爭遺囑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所示,應由李福 歡之子女即被告陳有棟、陳有薇各繼承50萬元(合計10 0萬元),李梅珍繼承200萬元,李海珍、李福金、李福 全各繼承100萬元,李福銀、李福珍各繼承新台幣150萬 元(以上遺囑所定之各繼承人分配額,下簡稱「遺囑指 定之定額分配款」,以上合計900萬元),其餘銀行存 款則由李梅珍、李海珍、李福金、李福銀、李福珍五人 平均繼承。而依前述,如被告李梅珍未不當挪用被繼承 人之金融機構存款,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五編號1-3 之金融機構存款、編號4之被告李梅珍保管現金外,尚 應有與附表五編號5「被繼承人對被告李梅珍之不當得 利債權10,130,258元」同金額之存款,總計附表五編號 1-5之金額為15,417,907元,扣除前述「遺囑指定之定 額分配款」總額(合計900萬元)後,餘款6,417,907元應 再依遺囑之內容由李梅珍、李海珍、李福金、李福銀、 李福珍五人平均分配繼承,是以餘款6,417,907元除以 五平均計算,李梅珍、李海珍、李福金、李福銀、李福 珍分別可再分得1,283,582元、1,283,582元、1,283,58 1元、1,283,581元、1,283,581元(以上繼承人各得平 均分配之金額,下簡稱「遺囑指定之平均分配款」)。 綜上,總計各繼承人可分配之「遺囑指定之定額分配款 」及「遺囑指定之平均分配款」(上開二者以下合稱「 遺囑指定之二分配款總額」),各繼承人就「遺囑指定 之二分配款總額」各別如下:被告李梅珍3,283,582元 、被告李海珍2,283,582元、被告李福金2,283,581元、 被告李福全100萬元、被告李福銀2,783,581元、被告李 福珍2,783,581元、被告陳有棟50萬元、被告陳有薇50 萬元。
⑵依前述,就附表五編號1-5之遺產,被告李梅珍依遺囑共 可獲分配3,283,582元,然因被告李梅珍對被繼承人李 樹生負有10,130,258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72 條之規定,上開3,283,582元應在附表五編號5之被告李
梅珍負債金額中加以扣還,至於附表五編號1-4之遺產( 金額共計5,287,649元),則應由被告李梅珍外之其餘 繼承人按前述可繼承金額之比例分配取得,方屬公平。 故被告李梅珍外之其餘繼承人,依下述計算式,就附表 五編號1-4之遺產(總額5,287,649元),各可得獲分配 之金額為:被告李海珍1,004,653元、被告李福金1,004 ,653元、被告李福全423,013元、被告李福銀1,216,159 元、被告李福珍1,216,159元、被告陳有棟211,506元、 被告陳有薇211,506元(上開各繼承人就附表五編號1-4 可獲分配之金額,下簡稱「附表五編號1-4分配額」) 。
計算式:
①依上述,就「遺囑指定之二分配款總額」被告李海珍 可分配2,283,582元、被告李福金可分配2,283,581元 、被告李福全可分配100萬元、被告李福銀可分配2,7 83,581元、被告李福珍可分配2,783,581元、被告可 分配陳有棟50萬元、被告陳有薇可分配50萬元,上述 繼承人可分得之金額合計為12,134,325元。 ②以12,134,325元為分母,再以上開①之各繼承人各可分 配的「遺囑指定之二分配款總額」為分子,上開①之 各繼承人就附表五編號1-4之遺產總額5,287,649元, 可獲分配之比例(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約如下 :
被告李海珍:2,283,582÷12,134,325=0.19 被告李福金:2,283,581÷12,134,325=0.19 被告李福全:100萬÷12,134,325=0.08 被告李福銀:2,783,581÷12,134,325=0.23 被告李福珍:2,783,581÷12,134,325=0.23 被告陳有棟:50萬÷12,134,325=0.04 被告陳有薇:50萬÷12,134,325=0.04 ③依上開比例,附表五編號1-4之遺產金額共計5,287,64 9元,下列各繼承人可分配之金額如下:
被告李海珍:0.19×5,287,649=1,004,653(元以下四 捨五入)。
被告李福金:0.19×5,287,649=1,004,653(元以下四 捨五入)。
被告李福全:0.08×5,287,649=423,013(元以下四捨 五入)。
被告李福銀:0.23×5,287,649=1,216,159(元以下四 捨五入)。
被告李福珍:0.23×5,287,649=1,216,159(元以下四 捨五入)。
被告陳有棟:0.04×5,287,649=211,506(元以下四捨 五入)。
被告陳有薇:0.04×5,287,649=211,506(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⒊關於附表五編號5被繼承人對被告李梅珍之不當得利債權10 ,130,258元之分配:
⑴依前述,被告李梅珍依遺囑可得之「遺囑指定之定額分 配款」及「遺囑指定之平均分配款」合計3,283,582元 ,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在附表五編號5被繼承人對 被告李梅珍之不當得利債權10,130,258元中,優先扣還 ,就此扣還之金額3,283,582元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 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依此計算,被告李梅珍自己 可獲分配469,083元,其餘繼承人被告李海珍可獲分配4 69,083元、被告李福金469,083元、被告李福全469,083 元、被告李福銀469,083元、被告李福珍469,083元、被 告陳有棟234,542元、被告陳有薇234,542元(上開除被 告李梅珍外之繼承人可獲得之李梅珍扣還款金額,下簡 稱「李梅珍扣還款分配額」)。
⑵依上述⒉,附表五編號1-4之遺產總金額5,287,649元尚不 足「遺囑指定之定額分配款」900萬元,且將附表五編 號1-4之遺產按比例分配予被告李梅珍外之其餘全體繼 承人,被告李梅珍外之其餘繼承人各可分得之「附表五 編號1-4分配額」(被告李海珍1,004,653元、被告李福 金1,004,653元、被告李福全423,013元、被告李福銀1, 216,159元、被告李福珍1,216,159元、被告陳有棟211, 506元、被告陳有薇211,506元),相較於前述各繼承人 本可獲分配之「遺囑指定之二分配款總額」(被告李海 珍2,283,582元、被告李福金2,283,581元、被告李福全 100萬元、被告李福銀2,783,581元、被告李福珍2,783, 581元、被告陳有棟50萬元、被告陳有薇50萬元),尚 有不足,經計算,各繼承人尚有如下差額未獲分配(計 算式:各繼承人之「遺囑指定之二分配款總額」-「附 表五編號1-4分配額」):被告李海珍差額為1,278,929 元(2,283,582-1,004,653)、被告李福金差額為1,278,9 29元(2,283,581-1,004,653)、被告李福全差額為576,9 87元(1,000,000-423,013)、被告李福銀差額為1,567, 422元(2,783,581-1,216,159)、被告李福珍差額為1,5 67,422元(2,783,581-1,216,159)、被告陳有棟差額
為288,494元(500,000-211,506)、被告陳有薇差額為 288,494元(500,000-211,506)(上開各繼承人應再獲 分配之差額,下簡稱「附表五編號1-4分配後差額」) ,準此,除被告李梅珍外之各繼承人,就上開差額,應 再從附表五編號5之遺產加以分配。
⑶總計除被告李梅珍外之各繼承人,就附表五編號5之遺產 ,可獲分配之金額如下(計算式:「李梅珍扣還款分配 額」+「附表五編號1-4分配後差額」,下述計算所得之 金額,以下簡稱「附表五編號5之分配額」): 被告李海珍1,748,012元(469,083+1,278,929); 被告李福金1,748,012元(469,083+1,278,929); 被告李福全1,046,070元(469,083+576,987); 被告李福銀2,036,505元(469,083+1,567,422); 被告李福珍2,036,505元(469,083+1,567,422); 被告陳有棟523,036元(234,542+288,494); 被告陳有薇523,036元(234,542+288,494)。 依上述,附表五編號5被繼承人對被告李梅珍之不當得 利債權10,130,258元,由上開繼承人分別取得上述「附 表五編號5之分配額」後,剩餘之金額即為被告李梅珍 自己可獲分配之扣還款。
⒋關於附表五編號6、7、8之股票部分: 依系爭遺囑內容所載:「其他一切財產均由肆女李福珍處 分」,查附表五編號6、7、8之股票,應屬上開遺囑所稱 之「其他一切財產」範圍,故上開股票依遺囑之指示,應 由被告李福珍處分後,所得金額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予各繼承人。
三、綜上,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李樹生親自書立,自生遺囑之效 力,系爭遺囑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本件遺產分割應從遺 囑所定,以尊重遺囑人處分遺產之意願,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五所 示之遺產,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 以附表一兩造應繼分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 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福金 7分之1 2 李福銀 7分之1 3 李福全 7分之1 4 李梅珍 7分之1 5 李海珍 7分之1 6 李福珍 7分之1 7 陳有棟 14分之1 8 陳有薇 14分之1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樹生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3元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桃園成功路郵局) 34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劃撥儲金 26,720元 4 現金 被告李梅珍保管中之現金 303萬元 5 股票 中環 991股 3,845元 6 股票 智邦 2,015股 8,936元 7 股票 華南金 2,361股 38,484元 8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梅珍之不當得利債權 15,574,182元
附表三:被告李梅珍主張其受被繼承人李樹生委託所購入之未上 市上櫃股票明細:
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購買單價(新台幣) 購入之總價額(新台幣) 購買日期及支付方法 1 耀德公司 2萬股 68元 136萬元 ㈠102年11月1日所購買之耀德生物科技公司股票10張、每張金額68,000元,10張合計68萬元,係李樹生之桃園成功郵局帳戶於102年10月17日提領35萬元、102年11月1日提領48萬元,以為給付。 ㈡102年11月5日所購買之上述公司股票10張,每張金額68,000元,10張合計68萬元,係自同上郵局帳戶於102年11月4日提領476,000元、102 年11月5日提領204,000 元,以為給付。 2 台灣城市公司 3萬股 62元 186萬元 ㈠102 年12月5日所購買之城市動力公司股票5張,每張金額62,000元,5張合計31萬元,係自前述李樹生之郵局帳戶於同日提領31萬元,以為給付。 ㈡103年1月I4日所購買之城市公司股票5張、每張金額62,000元,5張合計31萬元,係自李樹生之郵局帳戶於同日提領30萬元,以為給付。 ㈢103年2月26日所購買之城市公司股票2張,每張金額62,000元,2張合計124,000元,係自李樹生之郵局帳戶於103年1月16日提領5萬元、103年1月月28日提領10萬元,以為給付。 ㈣103年3月19日所購買之城市公司股票8張、每張金額62,000元,合計496,000元,係自李樹生之郵局帳戶於103年2月13日提領25萬元,103年3 月19日自李樹生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提領454,000元,以為給付。 ㈤103年5月14日所購買之城市公司股票10張,每張金額62,000元,10張合計62萬元,係自李樹生之台銀帳戶於103年4月21日提領45萬元、103年5月9日提領45萬元,以為給付。 3 磁震公司 6萬股 55元 330萬元 ㈠103年9月3日購買磁震科技公司股票20張、每張金額55,000元,20張合計110萬元,係自李樹生之郵局帳戶於103年5月30日提領35萬元、103年7月22日提領10萬元、103年8月21日提領45萬元、103年9月3日提領45萬元,以為給付。 ㈡103年10月10日購買磁震公司股票30張,每張金額55,000元,30張合計165萬元,係自李樹生之郵局帳戶於103年9月4日提領15萬元,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9日各提領45萬元,以為給付。 ㈢103年11月27日購買磁震公司股票10張,每張金額55,000元,10張合計55萬元,係自李樹生之郵局帳戶於103年10月13日提領15萬元,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27日各提領10萬元,以為給付。 4 全徽公司 13,230股(12,000股+配股1,230股) 65元 78萬元 104年1月23日購買全徽道安科技公司股票12張、每張金額65,000元,12張合計78萬元,係自李樹生之郵局帳戶於104年1月19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23日提領30萬元,以為給付。 5 第一美卡公司 15,000股 72元 108萬元 ㈠105年3月1日購買第一美卡公司股票5張,每張金額72,000元 ,5張合計36萬元,係自李樹生之郵局帳戶於104年2月9日提領20萬元、104年7月1日提領48萬元、104年10月21日提領44萬元、104年12月8日提領49萬元,以為給付。 ㈡105年7月2日購買上述公司股票10張,每張金額72,000元、10張合計72萬元,係自李樹生之郵局帳戶於104年I2月9日提領45萬元,以為給付。 6 新力旺公司 1萬股 68元 68萬元 105年8月26日購買新力旺公司股票10張,每張金額68.000元 、10張合計68萬元,以前述金額支付股款後之餘額68萬元以為給付。
附表四:被告李梅珍主張之被繼承人李樹生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遺產內容 數量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現金 被告李梅珍保管中之現金 5,260,892元 按遺囑所載金額比例分配: ①陳有棟18分之1 ②陳有薇18分之1 ③李福金9分之1 ④李福銀18分之3 ⑤李福全9分之1 ⑥李梅珍9分之2 ⑦李海珍9分之1 ⑧李福珍18分之3 2 存款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3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成功路郵局) 34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劃撥儲金 26,720元 5 股票 中環 991股 3,845元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股票 智邦 2,015股 8,936元 7 股票 華南金 2,361股 38,484元 8 股票 耀德公司 20,000股 9 股票 台灣城市公司 30,000股 10 股票 磁震公司 60,000股 11 股票 全徽公司(含配股1,230股 ) 13,230股 12 股票 第一美卡公司 15,000股 13 股票 新力旺公司 10,000股
附表五: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李樹生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3元及其孳息 ⒈左列編號1-3金額合計為26,757元,均分配予原告李福銀單獨取得。 ⒉就左列編號4之現金,分配如下: ⑴被告李福銀:1,189,402元 (計算式:1,216,159-26,757) ⑵被告李海珍:1,004,653元 ⑶被告李福金:1,004,653元 ⑷被告李福全:423,013元 ⑸被告李福珍:1,216,159元 ⑹被告陳有棟:211,506元 ⑺被告陳有薇:211,506元 2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成功路郵局) 34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中華郵政劃撥儲金 26,720元及其孳息 4 現金 被告李梅珍保管中之現金 5,260,892元 5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梅珍之 不當得利債權 10,130,258元之債權 ⑴被告李海珍分得1,748,012元債權 ⑵被告李福金分得1,748,012元債權 ⑶被告李福全分得1,046,070元債權 ⑷被告李福銀分得2,036,505元債權 ⑸被告李福珍分得2,036,505元債權 ⑹被告陳有棟分得523,036元債權 ⑺被告陳有薇分得523,036元債權 ⑻其餘債權額由被告李梅珍分得 6 股票 中環 991股(含股息股利) 左列編號6-8,依自書遺囑,應由被告李福珍處分後,所得金額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7 股票 智邦 2,015股(含股息股利) 8 股票 華南金 2,361股(含股息股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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