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57號
TYDV,108,訴,2657,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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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李祈盈 
      李淑鈴 

      李佳淳 

      李王來春



      李訓村 
      李英子 
      李專妹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後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建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訓全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提出被告李文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請在繼承系統表內註記,勿再列為被告;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暨依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起訴時原以李文昌為被告, 嗣因本院依職權查知李文昌已於起訴後民國110 年4 月28日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無從特定 李文昌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 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前揭規定



不符,為促進訴訟進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 日內,具狀提出李文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繼 承人已拋棄繼承,請在繼承系統表內註記,勿再列為被告; 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暨依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爰酌定前述期間命 原告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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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