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80號
TYDV,107,訴,2380,2021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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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黎光展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羅呂姬鳳

      簡義生 
      簡義斌 
      簡義順 
      簡瑞娟 
      簡月雲 
      呂永傑 
      楊家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范振惠 
      黃南逢 
      陳麗蘭 
      李英治 
      陳麟慶 

      陳麟輝 
      陳麟明 
      陳麗玉 
      吳樂群 


      吳樂昇 




      鄭陳月嬌
      呂玉霞 
      陳政雄 
      陳建志 

      陳建宏 
      陳邑聖 
      陳成淵 
      陳成宏 
      陳秋君 
      李建儒 
      黃義煌(即簡九妹之繼承人)

      陳㨗興(即陳麟榮之繼承人)

      陳國珍(即陳麟榮之繼承人)

      陳瑤琴(即陳麟榮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陳麟榮之繼承人)

      陳清玥(即陳麟榮之繼承人)


      陳佳蘭(即陳麟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義煌應就被繼承人簡九妹所遺坐落桃園市○○區○○ 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五分之六)及桃園市○○區○ ○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陳㨗興、陳國珍陳瑤琴、陳怡君、陳清玥陳佳蘭應 就被繼承人陳麟榮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一三五分之一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一三五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 告簡九妹陳麟榮分別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109 年10月 16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原告分別於109 年3 月25日、109 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由簡九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義煌、陳麟 榮之繼承人即陳㨗興、陳國珍陳瑤琴、陳怡君、陳清玥陳佳蘭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簡九妹陳麟榮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0 至176 頁、卷三第8 至11頁、第129 至133 頁、第13 7 至145 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於109 年3 月25日、109 年11月26 日具狀追加請求由簡九妹陳麟榮之繼承人就其等所遺系爭 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於110 年4 月7 日具狀 更正其內容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核此部分之追加, 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 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 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 ,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 告或共同原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 告李建德、李聖玲,惟李建德、李聖玲於108 年1 月30日將 其等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蘭,此有該地號之地籍異動索 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而陳麗蘭於109 年3 月2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嗣原 告於109 年4 月17日具狀就陳麗蘭所為之聲請承當訴訟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另於110 年4 月26日當庭撤回 對李建德、李聖玲之訴訟及追加陳麗蘭為被告(見本院卷三 第193 頁),核與上開審查意見相符,應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
四、本件被告除呂永傑簡義順楊家誠范振惠以外,其餘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以11地 號土地、12地號土地分稱)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依法令 及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惟原告與被告未能就如何分割系爭土地達成協議,爰 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甚微小,若依原物分割,顯不能供建築或為適合之使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范振惠黃南逢陳麗蘭呂玉霞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㈡被告呂永傑楊家誠略以:被告呂永傑楊家誠羅呂姬鳳黃義煌簡義生簡義斌簡義順簡瑞娟簡月雲、陳 麟榮(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㨗興、陳國珍陳瑤琴、陳 怡君、陳清玥陳佳蘭繼承)、陳麟慶陳麟輝陳麟明陳麗玉等14人,對於系爭土地均仍有繼續使用之意思;且考 量被告簡義順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地段91、93、94 、98地號土地(下稱91等地號土地)亦有持份,且仍有使用 之狀況,並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大興路上,為免將來產生袋 地,而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將11地號土地分割 成兩塊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11⑴部分分歸由被告羅呂姬鳳呂永傑黃義煌簡義生簡義斌簡瑞娟簡月雲、楊 家誠所共有,編號11部分則由其餘共有人共有或變價分割, 並將12地號土地亦分割成2 塊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12⑴部 分分歸由陳麟榮之繼承人(即陳㨗興、陳國珍陳瑤琴、陳 怡君、陳清玥陳佳蘭)、陳麟慶陳麟輝陳麟明、陳麗 玉、羅呂姬鳳黃義煌簡義生簡義斌簡瑞娟簡月雲 所共有,編號12部分則由其餘共有人共有或變價分割(以下 將上開分割方案中,將編號11、12部分分割由其餘共有人共 有之方案,簡稱為A 分割方案,至於將編號11、12部分予以 變價分割之方案,則稱為B 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簡義順簡義生簡月雲黃義煌羅呂姬鳳略以:同 意被告呂永傑楊家誠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簡義斌曾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要看被告呂永傑之分割方 案怎麼劃分等語,惟之後即未再表示意見。
㈤被告簡瑞娟李英治陳麟慶陳麟輝陳麟明陳麗玉



吳樂群吳樂昇鄭陳月嬌呂玉霞陳政雄陳建志、陳 建宏、陳邑聖陳成淵陳成宏陳秋君李建儒、陳㨗興 、陳國珍陳瑤琴、陳怡君、陳清玥陳佳蘭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裁判、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惟共有人簡九妹、陳 麟榮分別於108 年6 月16日、109 年10月16日死亡,有其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第141 頁、卷三第137 至138 頁),則簡九妹之繼承人 即被告黃義煌,與陳麟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㨗興、陳國珍陳瑤琴、陳怡君、陳清玥陳佳蘭,在辦妥繼承登記之前, 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中,合併請求被告黃義煌簡九妹對於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55分之6 、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另被告陳㨗興、陳國珍陳瑤琴、陳怡君、陳清玥、陳佳 蘭就陳麟榮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5 分之1 及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13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均屬有據 。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割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107 年度桃 司調字第106 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30至45頁),並無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之現況為,11地號土地 的西南方有貨櫃屋及鴿舍,其餘均為空地,12地號土地上北 方部分土地遭鄰地即同地段9 號之鐵皮屋頂占用,系爭土地 之兩側有放置土方等情,有本院108 年6 月12日之勘驗筆錄 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0張為憑(見桃司調卷第30至45頁、本 院卷一第107 至108 頁、第116 至120 頁),亦無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到場之共有人均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 不能分割之協議,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準此,應認原告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 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 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 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 公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本件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割之方案: ⑴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呂永傑楊家誠所提出之A 分割方案,是主張將 11地號、12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兩塊土地,分割後之4 塊土 地則分別由共有人維持共有。故此分割方案中,所有共有人 於分割後,均仍須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然本件除了被告 呂永傑楊家誠簡義順簡義生簡月雲黃義煌、羅呂 姬鳳等7 人曾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外,其餘30位共有人均 未曾明示願與他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揆諸前開見解,自不 宜採取此分割方案。
⑶又若將上開同意維持共有之被告以外之30位共有人,依其等 之應有部分比例,以由其等單獨所有之方式進行分割,因各 共有人之持分大小不一,且人數非少,如此分割,顯將造成 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不規則,且過度細分,使各共有人無法利 用土地,發揮其經濟效能,亦可能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亦 非妥適。
⑷另考量被告呂永傑楊家誠簡義順簡義生簡月雲、黃 義煌、羅呂姬鳳等7 人仍欲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似可依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採取「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配給上開7 位被告共有,再由其等對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然被告呂永傑楊家誠業已 當庭表示無法以價金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 3 頁),而被告簡義順簡義生簡月雲黃義煌、羅呂姬 鳳則均未曾就此種分割方式表示肯定意見,為免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後,對上開7 位共有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 亦難認此種方割方式為可採。
⑸綜上,本件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割之方案。 3.本件亦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 方案。
⑴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 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 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 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 824 條第4 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 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兼採 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 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呂永傑楊家誠所提出之B 分割方案,是主張將 11地號土地、12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兩塊土地,且均是一部 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一部由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變 價分割。惟此分割方案並未能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 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而與上開規定與見解有違,是亦難 認可採。又本件要使各共有人均分配到系爭土地之原物,有 其困難,恐造成土地過於細分等情,已如前述,是認本件自 亦不宜採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4.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較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以上開原物分配或兼採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 ,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而本件若採變價分割 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 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 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 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 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 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 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由拍賣程 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 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⑵至被告呂永傑楊家誠雖稱: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將造 成91、93、94、98地號土地無法經由系爭土地通往大興路, 而成為袋地云云。然同地段91號土地目前可經由同地段9 號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通往大興路,而同地段93、94地號土 地於系爭土地經變價分割後,仍可從土地公廟處對外通行等 情,業據被告簡義順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 6 頁),且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



、第116 頁、第118 頁),而同地段98地號土地乃與94地號 土地相連,有地籍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故應亦得 經由94地號對外通行;從上可知,91地號等土地並不會因為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成為袋地,堪以認定,是認被告呂永傑楊家誠此部分之辯詞並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 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進 而,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 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
│編│共有人 │桃園市八德區瑞豐段11│桃園市八德區瑞豐段12│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
│ │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計算方式:將共有│ │
│ │ ├──────────┼──────────┤人持有11、12地號土│ │
│號│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地之面積除以系爭土│ │
│ │ │ │ │地總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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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呂姬鳳│9680000分之81396 │264000分之2142 │909997分之75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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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永傑 │11000分之1452 │ │228901分之171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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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九妹 │55分之6 │25 分之1 │377038分29889 │由黃義煌承受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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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義生 │275分之4 │375分之2 │942595分之99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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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簡義斌 │275分之4 │375分之2 │942595分之99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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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簡義順 │275分之4 │375分之2 │942595分之99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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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簡瑞娟 │275分之4 │375分之2 │942595分之99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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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簡月雲 │275分之4 │375分之2 │942595分之99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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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家誠 │11000分之1453 │ │135235分之101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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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范振惠 │9680000 分之162792 │264000分之4284 │177447分之29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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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南逢 │1100分之139 │ │941603分之676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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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麗蘭 │11000分之25 │300分之41 │725842分之437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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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黎光展 │9680000 分之3874212 │1188000分之451123 │604221分之2364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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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李英治 │ │30分之6 │758934分之655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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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麟榮 │ │135分之1 │215213分之688 │由陳㨗興、陳國珍陳瑤琴
│ │ │ │ │(由左列之人連帶負│、陳怡君、陳清玥陳佳蘭
│ │ │ │ │擔) │承受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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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麟慶 │ │135分之1 │215213分之6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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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陳麟輝 │ │135分之1 │215213分之6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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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陳麟明 │ │135分之1 │215213分之6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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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陳麗玉 │ │135分之1 │215213分之6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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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吳樂群 │ │120分之1 │215213分之7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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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吳樂昇 │ │120分之1 │215213分之7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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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鄭陳月嬌│ │120分之2 │215213分之15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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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呂玉霞 │ │120分之2 │215213分之15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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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陳政雄 │ │公同共有135 分之1 │連帶負擔215213分之│ │
├─┼────┤ │ │688 ├────────────┤
│25│陳麟榮 │ │ │ │由陳㨗興、陳國珍陳瑤琴
│ │ │ │ │ │、陳怡君、陳清玥陳佳蘭
│ │ │ │ │ │承受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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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陳麟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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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陳麟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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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陳麟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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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陳麗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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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陳建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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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陳建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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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陳成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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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陳成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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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陳秋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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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陳建志 │ │270分之1 │215213分之3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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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陳建宏 │ │270分之1 │215213分之3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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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陳邑聖 │ │120分之2 │215213分之15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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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陳成淵 │ │405分之1 │645639分之6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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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陳成宏 │ │405分之1 │645639分之6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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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陳秋君 │ │405分之1 │645639分之6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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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李建儒 │ │90分之6 │263768分之75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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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